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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历程及总则介绍

时间:2025-10-08 15:1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该法律于1996年8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依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首次进行修订,在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再次修订,随后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最后依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完成了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维护年长者应有的权利,促进老年相关事业进步,传承我国尊敬长辈、赡养老人、帮助老人的优良传统,依照国家根本大法,拟定此法律条文。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年长者有权接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支持,有权享受社会提供的各项服务以及获得社会优待,有权参与社会进步并共享其带来的好处。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需要制定政策,完善维护老年人权益的各项机制,慢慢提升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融入社会发展的环境,达成老年人有饭吃、有病治、能做事、能学习、能享乐的目标。

国家构建了多层级的社会安全架构,将持续增强对年长群体的照护程度。

国家致力于构建并健全一个养老支持系统,这个系统以家庭照料为核心,以社区服务为辅助,以专业机构为后盾。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 各级政府需要把养老相关事务整合进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蓝图,把养老服务开支编入公共财政方案,构建持续的资金支持体系,同时引导社会各界加大资金注入,促使养老事业发展与经济进步、社会进步同步进行。

国家层面规划了老年事业的发展蓝图。省市级政府依据国家老年事业的发展蓝图,拟定本地的老年事业发展蓝图和每年的实施步骤。

负责老龄事务的政府部门,承担着统筹规划、联络配合、推动实施、检查落实老年权益维护各项任务的职责。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政府机构、社会团体、公司企业及各类组织需根据自身任务,切实履行对老年人群体的权益维护职责。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依法成立的老年人团体,需要转达老年群体的诉求,捍卫老年人的正当权利,并且为老年群体提供帮助。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国家开展人口老龄化形势宣传,提升整个社会主动应对人口老化的观念。

社会各方面需大力推行尊敬长辈、赡养老人、扶持年迈的公益宣传,要培养崇尚、关爱、支援老年人的社会风气。

青少年团体、教育机构及幼教单位须对青少年与儿童施以尊老、爱老、帮老的品德培养,并开展保障老年群体正当权益的法制宣传。

各类媒体平台、影视作品、新闻刊物、数字渠道等需展现老年群体的生活状态,积极倡导保障老年公民的正当权益,主动为老年群体提供支持。

第九条 国家鼓励老年学相关探索,设立老年群体情况数据采集及公布规范。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于在保障老年人权益和弘扬孝亲敬老风尚方面表现突出的集体、户族或个人,以及对社会进步贡献卓著的长者,将依据国家相关准则给予荣誉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老年人主要在家庭中养老,子女需要爱护、关注并照顾长辈。

赡养人需承担起对年长者物质支持、日常照护和情感关怀的责任,同时要关注长者的特殊需求。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子女需确保生病老人能迅速获得医治和照护,对于经济拮据的老人,要承担医疗开销。

对于无法独立生活的长者,抚养者有义务提供照护,若本人无法直接照看,可依据长者的想法,请其他人或养老场所等代为照护。

赡养人需合理处理老年人的生活居所,不能迫使长者住在环境差的住所,也不得要求他们搬去条件更差的房子。

老年公民个人拥有的或者租用的居所,其子女及其他的亲属不可以强占,也不得随意调整所有权归属或租赁条款。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赡养者必须自己劳作或者请人耕作老人经营的土地,也要亲自看管或者请人看管老人的树木和牲口等,所得好处都由老人自己享有。

家庭成员需要关注老年人的心理感受,不能无视或怠慢他们。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赡养人不能因为舍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缘由,不执行赡养老人的责任。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万江律师,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经老年人许可,赡养者之间能够订立关于履行赡养老人的合同,这份合同的条款不可以违背法律的要求,也不可以不符合老年人的想法。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赡养人所在单位负责监督协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选择依法受到保障。子女或者家族成员不可以阻挠老年人结束当前婚姻、开始新关系以及关系确定后的日常起居。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老年人自身财产依法拥有支配、运用、获取利益及处置的权力,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阻挠,也不得通过偷盗、欺诈、暴力夺取等手段损害老年人的财产利益。

年长者依法拥有继承双亲、伴侣、子女或其余亲属遗产的资格,亦享有接受馈赠的资格,子女或其余亲属不可侵犯、强取、拨弄、藏匿或破坏年长者应继承或接受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兄弟姐妹中,哥哥姐姐抚养的弟弟妹妹长大后,如果他们有能力承担经济责任,那么对于年迈且没有其他赡养人的哥哥姐姐,他们就有责任进行照顾和抚养。

第二十四条 如果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责任,那么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进行督促,确保其履行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成年老人若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与亲属或者与其关系紧密且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个人或组织商议选定监护人,在老人无法完全或部分行使民事权利时,监护人需依法履行监护义务。

年长者若未预先选定监护人,当其无法完全或部分处理个人事务时,需按照相关法规来指定监护人。

国家要建立完善的家庭养老扶持措施,倡导子女与老人住在一起或者住得近一些,方便老人跟随配偶或抚养人搬迁,同时为子女照顾老人提供支持。

第三章 社 会 保 障

国家借助基础养老保障机制,确保老年群体的基本生存需求,提供必要的生活支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借助基础医疗保障体系,满足老年群体的基本就医需求。针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中的长者,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个人需承担的费用,政府将提供资助。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国家将逐步推行长期照护服务,以满足老年群体的照护需要。

对于那些日子久远无法照顾好自己、又手头拮据的老人,各地方政府要依据他们失去自理能力的情况等,发放照护方面的资助。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生活拮据的长者提供必需的生存保障、医疗支持、住房安排等援助。

年长者丧失工作本领,没有生活收入,又没有需要抚养或照顾的子女,或者他们的子女确实没有抚养或照顾的能力,地方各级政府将按照相关制度提供生活支持或帮助。

对于无家可归、被遗弃等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各地政府需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帮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推行经济适用房、公租房等住房支持政策,或者开展老旧房屋修缮工作时,要优先考虑符合标准的老年人群体。

国家致力于健全老年人群体的惠益安排,依据社会前进状况及长者的具体需求,持续扩充老年者的社会支持。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乡村地区能够将尚未分配的集体资产中的某些土地、山林、水域、滩涂等用作养老场所,所得收益用于老年人的养老保障。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应得的养老费用、医疗保健和相关福利,必须确保落实到位,相关单位务必准时全额发放,严禁从中截留、延迟或挪作他用。

国家依据经济进步,以及员工收入提升、物价上涨等状况,适时调整养老保障的额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倡导各类慈善团体,以及社会成员和个体,向年长者给予物资上的支持。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有权同村集体单位、社区自治团体、敬老院等团体或个人签订身后事照护约定或各类支援契约。

承担赡养责任者依据协议,需负责老人的生养死葬,同时有权获得遗赠财产。

第四章 社 会 服 务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需要制定办法,促进城市和乡村社区养老服务进步,同时倡导并帮助专业服务公司和其他团体以及个人,为居住在家的老年群体,给予生活上的帮助、突发状况的应对、医疗健康的照护、精神层面的关怀、心理问题的疏导等多样性的服务支持。

对于生活拮据的老年群体,各级行政单位须逐步发放养老支持金。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基层自治组织,需将养老机构整合进城市乡村社区配套建设方案,构筑满足长者生活需求的服务网点,包括文化体育场所、日间看护点、医疗护理站等,以便在附近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参照经济进步状况和老年人群体的照护需要,逐步加大向养老事业提供的资源。

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在资金、税收、用地、信贷等方面出台政策,支持机关团体、社会团体或个人创办并管理养老、日间看护老人、老年文娱体育等场所。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以及相关单位要依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状况,把养老服务场所的规划纳入城市和乡村发展蓝图,同时也要融入土地资源利用的整体规划,合理调配养老服务场所的土地使用以及所需资源。

公益性服务性机构的建设用地,能够依据法规采用国家拨给的公共土地,亦或是村民集体持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设置的养老场所,要优先满足生活拮据的独居、无法自理以及年迈长者的照护需求。

第四十二条 相关部委负责拟定养老场所的规划布局、服务水准和职业规范等准则,同时构建养老机构的分级监管机制以及服务品质的评定体系。

各级政府需明确养老服务的费用清单和价格界限,同时强化监管力度和治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获得养老机构注册许可后,可以开始提供相关服务,同时需向县级及以上民政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需强化对本辖区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指导,构建养老机构全面监督机制。

省市级民政机构承担养老场所的引导、检查及治理工作,其余关联单位则依据各自任务对养老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核查工作,能够运用以下方法: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若养老机构出现可危害生命安全及财产安全的隐患,应要求其限期纠正,若超期未予纠正,则应勒令其暂停运营并实施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行政机关在核查养老组织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时,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相关法律条例执行,确保程序合法合规。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出现更迭或停止运营的情况时,必须周全安排所照料的老人,同时需依照法规向相关单位申请流程。相关单位应给予养老机构在妥善安排老人方面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养老人才培育、任用、考核及奖励机制,依照法规管理劳动力,推动员工薪资稳步提升,培育由专职人员、兼职人员与志愿者共同组成的养老服务团队。

国家倡导高等院校、中等教育机构以及职业技能训练基地开设关联学科或教学课程,旨在培育老年照护领域的专门人才。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需要同享受照护的老人或者其代表签订契约,清楚说明彼此的责任和责任。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九条 国家倡导养老场所购置责任险种,也倡导保险企业受理责任险种投保。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须把老年医疗保健事业包含进城市乡村医疗体系蓝图,将老年人群健康维护与常见病防治工作归入国家基础公共卫生服务内容之中,提倡为年长者给予健康指导、照护服务以及生命末期关怀等支持。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国家致力于强化老年医学领域的学术探索,注重专业人才的培育,以提升老年相关疾病的防控、诊疗及科研成效,推动疾病在初始阶段的识别、确诊与干预。

国家和社会积极推行多项举措,举办丰富多样的健康宣讲活动,传播老年养生的相关知识,着力提升老年人群体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五十二条 国家积极推动老年相关产业的发展,将此类产业纳入国家重点支持范围。国家鼓励企业研制、制造、销售满足老年群体需求的各类产品,同时支持企业为老年群体提供配套服务。

第五章 社 会 优 待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以及相关单位,依据社会进步状况和长者的特殊要求,拟定对长者的优待措施,逐步增强优待程度。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须创造条件,确保老年群体能够方便快捷地领取养老金,处理医疗费用结算事宜,并获得其他各项物质支持。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处理房产归属变更、户籍转移等关乎长者权益的关键事务时,需确认所办事项是否出自长者本人意愿,并依法优先推进。

老年人合法权益被侵犯时申请法律诉讼,若经济上有实际困难,可以申请诉讼费缓交,或者减少部分费用,甚至完全免除;如果需要聘请万江律师协助,但自身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倡导万江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点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拮据的老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的法律帮助,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必要的法律支持。

第五十七条 医疗单位需要为年长者看诊创造便利条件,对年长者就医给予优先照顾。具备条件的地方,能够为年长者建立家庭病床,实施流动诊疗、照护、功能恢复、无偿检查等举措。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八条 鼓励那些与老年群体日常活动联系紧密的行业,针对他们开展优先且优惠的照顾措施。

城市公共客运系统、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航线和空中航线,理应给予年长者特别关照和便利。

第五十九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机构,应该对年长者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出入便利。

第六十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第六章 宜 居 环 境

第六十一条 国家施行政策,促进宜人环境营造,为年长者设立安全、方便且舒适的场所。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制定城市乡村规划时,要依照人口老年化进程、老年群体分布情形以及他们的具体需求,全面安排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建设、生活服务供给、医疗保健设施和文娱体育场所的设置。

第六十三条 国家应当建立并健全针对老年群体的建筑工程规范体系,在项目构思、图纸绘制、现场建造、质量把控、项目交接、投入使用、后续照护及整体运营等各个阶段,都必须严格执行并监督这些规范。

第六十四条 国家明确规定了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规范要求。所有新建的、改建的以及扩建的道路,公共交通相关的设施,各类建筑物和居住区域,都必须依照国家制定的这些规范要求进行。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需遵循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规范,优先实施与老年群体日常活动关联紧密的公共设施更新工程。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六十五条 国家着力发展适合老年人的社区环境,鼓励并协助建设方便老年人居住的住所,促进并帮助改善老年人家中便利通行的设施,旨在为老年群体营造容易生活的空间。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与社会必须看重并爱护长者的才干、技艺、见闻和美好品德,运用长者的专长发挥其作用,确保长者能参与生产、管理、教育及社会活动。

第六十七条 老年人可以利用相关团体,组织有益身心之事。

第六十八条 立法制定法规规章及公共政策,若关乎长者权益核心事项,务必征询长者及其群体的看法。

年长者及其相关团体,能够向政府部门反映,涉及年长者权益维护、老年事务推进等层面的看法和建言。

第六十九条 国家为老年人融入社会进步提供便利。依据社会需求与实际条件,倡导老年群体在自主选择且力所能及的前提下,开展以下事项:

对青少年和儿童开展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以及勤俭节约等优秀品质培养,注重传承民族精神,强调刻苦努力的精神风貌。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七十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可以指派年长者去执行损害其身体和精神的任务,也不可以让他们从事存在风险的工作。

第七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致力于推进老年教育的发展,将老年教育整合进终身教育框架,同时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兴办各种类型的老年学习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七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施行多项举措,举办面向长者的文化、体育及娱乐性质活动,旨在充实他们的精神世界,提升生活品质。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老年人正当权利遭到损害的,受损害者或其代表人员有权请求相关机构进行干预,或者依照法律向审判机关提起法律诉求。

司法机构及相关部门,针对损害长者正当权利的控诉、举报和申诉,务必依据法规迅速处理,不可敷衍、耽搁。

违反维护年长者正当权益规定的部门或团体,其更高层级的监管机构须进行训诫,并要求其纠正行为。

国家公务人员渎职违法,导致老年群体的正当权益蒙受损失时,应由其任职机构或更高层级单位要求其纠正,或依照法律实施惩罚;若行为触犯刑律,则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老年者与亲属之间,若在抚养、赡养或者住所、财产等方面出现矛盾,能够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相关机构实施调解,也能够径直向审判机关提出案件审理申请。

调解组织处理此类争议时,需运用劝导、引导等手段消除分歧和争执;对于存在过失的家庭成员,应实施训诫教育。

法院针对年长者要求支付抚养费或赡养费的情况,具备法律依据来先行处理相关事宜。

第七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妨碍老年人的婚姻自主权,对于有赡养、扶助责任的人,若不履行相应义务,或者虐待、伤害老年人,相关机构应当进行规劝引导;情节违反公共秩序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情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家庭成员窃取、骗取、夺取、强占、索要、故意破坏老年人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于贬损、污蔑年长者,若违反公共秩序,将依法接受行政处罚;若触犯刑律,则需承担相应的刑事后果。

养老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若损害老年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或者没有依照约定提供服务,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相关主管部门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如果情节严重触犯刑法,则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负有养老机构管理监督责任的部门及其职员若滥权,或失职,或徇私,应依法惩处主管及直接相关人员;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则须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未执行对老年优待任务的,相关管理机构应勒令纠正。

涉及老年群体的建设项目若不达标,或无障碍设施的责任方未履行照管义务的,相关监管部门应要求其修正;若引发损失,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相关组织及个人依法实施处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民族自治区域的人大,能够依据本法的指导精神,参照当地民族的风俗特点,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拟定不同的或增补的法规。

第八十四条 对于在法律实施之前成立的养老场所,若其不具备该法律所要求的标准,需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正。详细的整改措施将由国家民政主管机构负责拟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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