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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5日 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解释明确犯罪裁判规则

时间:2025-08-27 00:1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8月2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同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联合新闻通报会,公布《关于惩治藏匿、转移犯罪物品及其收益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事项的说明》(简称为《说明》),旨在更加清晰此类案件审判标准,实现法律执行上的一致性。该《解释》依据上游犯罪性质,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处罚规范进行了显著变更,根据上游犯罪性质进行区分,并更加明确地界定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解释》共12条,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构筑周密刑事法网,针对犯罪手法持续更新且逐渐隐蔽的态势,《解释》界定刑法第312条所述的犯罪手法涵盖所有能够隐藏、转移犯罪成果及其收益的方式,为司法部门提供法律依据以惩处各类隐瞒犯罪所得情形,确保违法者没有藏身之处。

其次要精确判断“知情”。依照相关法规,隐瞒、窝藏非法财物的罪行成立必须确认行为人清楚其来源违法。《解释》针对现实操作中难以准确把握这项心理要素、存在过度认定的情形,修正了知情的审判评估标准,要求依法审慎认定知情,少用假定推断。审判机关在考察后续协助行为是否属于掩盖、隐藏犯罪收益罪时,必须依照证据审判准则确认当事人“清楚是违法物资”,以免错误扩大刑事处罚范围。

第三点在于确立犯罪界限,《解释》在认定犯罪时依然运用整体性判断依据,这是为了配合国家反洗钱事业的整体规划,依据法律惩治洗钱性质犯罪的实际要求,同时体现惩罚犯罪与加强管理并行的原则,也是协调处理电信网络诈骗相关犯罪刑事与行政环节衔接工作的关键步骤。根据《解释》要求,需全面评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具体考量上下游联系、主观恶意程度、实施方法、涉案财物数额大小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以此实现更精确地惩治犯罪行为。涉及金额不大,但同源犯罪联系紧密、行径十分恶劣、现实损害严重的窝藏或转移犯罪收益行为,能够依法追究责任;涉及金额较高,但同源犯罪联系疏远、行径较轻、现实损害轻微的窝藏或转移犯罪收益行为,同样可以不予起诉或者不实施刑事处罚。

四是优化加重处罚标准。《解释》对“情节严重”的界定即加重处罚的门槛进行了完善,依据上游违法行为的性质,将非法采矿罪等判罚力度较大的罪名,与其它犯罪分开处理,各自设定了五百万与五十万的金额界限,指出当达到金额要求且存在特定情形时,能够采用更重的刑罚幅度,这样做既遵循了罪行与刑罚相匹配的准则,也有助于尽可能挽回损失,补偿民众的经济损失。涉及非法开采等量刑标准偏高的上游犯罪,若窝藏、转移犯罪物品及其收益金额超过五百万,并且存在反复作案,或者清楚这些物品是用于抗灾、抢险、防疫等特殊物资,依然进行窝藏、转移,这种情况可判定为“情节恶劣”。

第五点要扩充宽大处理的情况,在第四条从轻处罚规则里添一项“对协助司法部门调查源头案件有显著贡献的”。这个条款专门针对行为人虽主动配合追查上游案件,但还不算立功的情况,旨在鼓励行为人参与追回赃款弥补损失,尽力减少民众财产损失,以便争取得到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零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1次会议审议批准,二零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研究通过,自二零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正式执行

依照法律制裁隐藏、藏匿犯罪物品及非法获利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要求,现将处理这类刑事案件的法律法规问题说明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提及的“犯罪所得”,涵盖经由犯罪活动获取的钱财、物品等有形财产,亦包括其他财产性权益;“犯罪所得收益”,则指利用犯罪所得产生的利息等财产性权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提及的“其他手段”,涵盖所有能够隐藏、掩盖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方法,例如中介促成交易,接受财物,持有物品,运用资源,进行改造,给予资金渠道,把财物变成货币、金融凭证、股票等,借助划转或其它支付方式移动钱款,跨国迁移资产等等。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提及的“知情”,涵盖确知或理应知晓,需依据行为者接触、获取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状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量,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流转、变换手法,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征兆,并综合考量行为者的职业背景、与上游犯罪者的关联,以及其陈述和申辩等要素进行审慎评估判断。

第三条 处理涉及藏匿、窝改非法财物及收益的案件时,需全面衡量初始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影响,同时也要看藏匿、窝改非法财物及收益的情况,包括具体细节、造成的结果,以及对司法秩序的破坏程度,然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定罪和处罚。

第四条 对于藏匿、隐匿非法财物及其获利,当事人坦白认罪并主动协助追回涉案财物及其收益,并且出现以下情况,且案情较轻的,可以不提起诉讼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当事人主动退赃,当事人有自首行为,当事人积极赔偿受害者损失,当事人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为至亲之人隐瞒、掩盖非法获取的财物及衍生利益,并且是首次实施、偶然为之的行为。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五条 前款所述上游犯罪若为非法采矿等量刑标准偏高的罪名,若隐匿、转移涉案财物或其产生的收益金额超过五百万,并且出现以下状况之一,即可视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情节重大”:

(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对于明明知道是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是救灾物资、抢险物资、防汛物资、优抚物资、移民物资、救济物资、防疫物资、社会捐助物资、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物品的犯罪所得和收益,仍然进行隐藏和隐瞒的;

(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如果上游实施的是前述条款之外的犯罪行为,并且对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掩饰、隐瞒,其价值累计达到五十万,同时满足前述条款中第一、二、三、五项中的任何一项条件,或者导致损失超过二十五万,那么这种情况可以被视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中所指的“情节严重”。

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第六条 隐瞒犯罪物品及衍生财产的金额,需按进行隐瞒操作的时刻来判定。若购买或转售财物的标价超出其本身价值,则按购买或转售的标价来核算。

屡次进行掩盖、藏匿非法财物及获利活动,若未遭受行政处分,则依法必须追究责任时万江律师,涉及的非法财物数额和获利金额需要合并计算。

第七条 如果事先和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人有勾结,然后帮助他们隐藏或隐瞒犯罪所得和产生的利益,这种行为触犯了法律,就要按照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罪行的共同参与者来处理。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若遭遇窃取、强取、欺诈、掠夺等情况,达到违法程度,则需依据盗窃、强取、欺诈、掠夺等具体行为,给予相应的刑事惩处。

第九条 如果清楚知道是违法财物的来源和产生的利益,还去帮助隐藏或隐瞒,这就构成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违法财物罪,如果同时触犯了其他罪名,就按照最严厉的那个罪名来处罚。

第十条 确定是否构成隐瞒、掩饰非法财物及其收益罪,必须以相关上游犯罪行为真实发生为必要条件。

经核实,上游犯罪情节确实存在,不过实施者目前下落不明,或者因离世、缺乏刑事责任资格等法定情形不予追责,这并不妨碍认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运输、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运输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单位若进行藏匿、掩盖犯罪物品及获利行为的,按照本解释中针对个人犯罪所定的罪名与刑罚标准,对单位科处罚金,同时对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借用组织身份来隐藏、转移犯罪物品及获利,若个人将非法所得私自瓜分,则按照国家法律和权威解释中针对个人罪行的条款来判定罪行并实施惩处。

本解释从2025年8月26日开始执行。公布并执行本解释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法释〔2021〕8号)将同时失效。最高法与最高检早前公布的解释,若与此处解释有出入,应以此处解释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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