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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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义务:概念、构成要件及相关规定解析?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海难救助义务
海上救助这一术语,指的是对遭遇险境的船只、货物以及客货运费的全部或部分,由外部力量实施救援的行为,这种行为实施地点不受水域限制。
(二)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海上潜藏风险。实施海难救援须限定于海洋内部,或与海洋相连且具备航行条件的水域范围之内。同时,需要确保接受救助的船只或相关财产确实面临危急状况。
救援的对象依法得到承认,船舶是海上救援中最普遍的标的物,海商法有专门条款界定船舶,既包括该法第三条定义的船舶,也包括与救援行为有关的任何非军用或非政府公务用途的船舶。因此,在海上船舶相互救助的情形下,实施救助的船舶必须是符合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总吨位达到20吨以上且非军用、非政府公务用途的海船或者其他海上移动平台,而接受救助的船舶则没有限制,可以是任何非军用、非政府公务的船舶,其中包括内河船舶以及总吨位低于20吨的小型船只等。
非船舶类财产属于海上资产,此类资产并非固定地、非有意地附着于海岸线,涵盖有风险的运费在内。所谓有风险的运费,就是到付运费,因为这种运费的结算以货物安全抵达目的地为前提,若货物无法顺利到达,则无需支付,从而给承运人带来损失。然而,关于海上救援的法规条款在海洋法典里并不适用于那些已经固定在海上进行海底矿产勘探、开采或生产的固定式平台、浮式装置以及可移动式近海钻井设备。
海上事故的救援活动主要针对物资,对于遇险人员的援救则属于慈善举动,是大家必须承担的道德义务,所以,对于海上遇险者的救援不应参照海上事故救援的相关法规。不过为了表彰对遇险人员的援手,假如在抢救海上物资的过程中也营救了人员,那么参与救援的人员也有资格从物资救援者理应获得的补偿中分得一部分。
存在主动进行的救助情形,救助形式多样,但前提必须是自愿,不能是履行固有职责的行为。例如,船员在自身船只遇险时付出的努力,引航员对船舶的引导,消防机构进行的灭火这类行政措施,都不属于海商法中所定义的救助行为。
专业组织实施的救援活动,或者由专门用于救援任务的船只执行的救援行动,并不违反自愿性要求。在我国,由于特殊的政治经济背景,许多发生在沿海地区的救援任务都是由国有企业船只完成的,或者在港口管理部门的监管下进行的,此类救援行动同样不违背自愿原则,应当依照海难救助的相关法规进行规范。
这里就是律霸网编辑归纳的涉及海上救助定义和成立条件的法院意见,海上救助亦称作海难救助,是指借助外部力量,对遇险的船舶、货物以及客货运费的全部或部分实施救援的活动,关于这个定义,大家应该已经清楚,若需学习更多法律常识,欢迎访问律霸网,向在线万江律师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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