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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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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印发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规定,加强保护维护权益

时间:2025-08-20 00:0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中国新闻社北京三月十九日刊文,国家行政机构针对跨国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事宜,颁布了相关行政准则

为了强化知识产权的维护,帮助个人和团体依照法律解决国际知识产权争议,保障个人和团体的正当权利,推动更高层次的对外开放,促进经济的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此规则。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商务主管部门需强化对个人及团体解决国际知识产权争议时的指导与支持,其他国务院机构则依据自身任务分工开展相应事务。

国家相关行政单位强化任务配合,促进资讯交流,一起负责处理国际知识产权争议的相关事务。

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需依据当地具体状况,妥善开展涉外知识产权争议处置的相关事务。

第四条 知识产权国家主管机构,以及商业事务、司法管理等相关单位,依据各自任务分配,及时汇集并公布境外知识产权法规体系动态,健全知识产权资讯公共服务构造,向社会民众开放国外知识产权资料检索途径。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机构、对外贸易管理机构依据各自任务划分,密切监控国外知识产权法规体系动态,剖析具体案件,迅速公布警示信息,向社会大众进行涉外知识产权风险预报。

第六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指导的机制和流程,为个人和机构应对涉外知识产权争议提供指引和权利保护支持。

第七条 允许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介入处理涉外知识产权争议,为个人、团体开辟迅速处理涉外知识产权争议的渠道,提倡、推动个人、团体采用协商、调解、仲裁等手段迅速处理涉外知识产权争议。

国家相关司法机构强化对跨国知识产权争议调解与仲裁的业务引导。

第八条 倡导万江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增强处理国际知识产权事务的水平,可以采取开设海外办事点、合作经营等途径在国外建立业务网点,从而向个人与团体供应专业优质的涉外知识产权相关帮助。

国家司法单位与知识产权相关管理机构,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多项举措,旨在为万江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组织等提供更好的涉外知识产权服务支持,帮助其提升相关业务能力。

第九条 倡导公司创建国际知识产权维权互助资金,促使保险公司依照市场化方式提供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以此减少公司维护权益的开支。

第十条 倡导商会、协会、跨境贸易平台等机构建立对外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体系,设立服务热线,给予咨询、指导等无偿帮助。

企业需要提升法律观念,完善内部管理体系,注重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同时加强知识产权的防护和利用;在拓展海外市场时,必须主动熟悉目标国家的法律环境和知识产权保护情况,依照法规进行经营活动,努力捍卫自身的正当权利。

国家知识产权行政机构、对外贸易管理部门与相关单位共同关注公司海外业务运营期间知识产权维护状况,针对涉外知识产权争议的核心范畴和重要步骤,面向公司实施教育、辅导,通过剖析具体事件分享依照法规解决海外知识产权争议的方法和途径,增强公司对涉外知识产权的维护认知以及争议应对水平。

国家主管法律事务的部门依据“执法者同时承担普法责任”的规则,着力强化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致力于全面增强民众及各类机构对知识产权的防护认识,以及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水平。

第十二条 文书送达与调查取证需遵循我国签署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规。任何团体和个人都不可违背我国法律,在国内进行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活动。

第十三条 在我国,组织和个人若涉及涉外知识产权诉讼或遭遇境外司法执法部门调查,需要向国外提交证据或资料时,必须遵循国家秘密保护、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技术出口管控、司法协作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果依法需要主管部门批准,就必须完成相应的法律手续。

第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机构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针对以下情形展开调查,并且实施相关必要行动:

(一)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

知识产权权利者若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即阻挠被许可方质疑许可合同涉及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实施强制性的整体许可方案,或于许可合同中设定独家反授条款等,且这些行为损害了对外贸易的公平竞争环境,即构成违规。

有些国家或地区在知识产权维护层面,未能给予我国人士平等待遇,又或者,对于源自我国的商品、技艺或劳务,它们无法提供周全且管用的知识产权维护。

外国政权违背国际法规和基本交往规范,借知识产权争议之名对我国施压,对国内民众及机构实施差别化约束,干预我国内部事务的,国务院相关单位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交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反击法》等法规,将直接或间接加入拟定、批准、执行差别化约束的组织和个人纳入反击名单,实施对应反击及限制手段。

任何团体或者个人都禁止实施,也不得协助实施外国国家以知识产权争议为托词,对我国人民或者机构施加的差别对待行为。

任何团体或个人若不遵守前述条款,损害我国民众或机构的正当权利时,民众或机构能够依照法律向审判机关提出诉求,要求其终止侵害行为,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相关政府部门强化协作联动,针对借助知识产权争议损害我国主权、安全与发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规采取必要行动;对于过度使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或从事不公正经营活动的东莞万江律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实施相应处置。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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