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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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郴民再终字第X号:陈某等再审相关情况介绍?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2011)郴民再终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即一审中的被告,同时也是二审的上诉人,名叫陈某,性别为男,民族为汉族,学历为小学毕业,籍贯是永兴县,职业是农民,具体的居住地址不详。
再审申请人,即一审中的被告,同时也是二审的上诉人,名叫陈某,是一位女性,汉族人,来自永兴县,职业是农民,具体住址不详,她是陈某的妻子。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方缔园万江律师事务所万江律师。
陈某是本案的被告,也是一审时的原告和被上诉人,他是一位男性,汉族人,只有小学文化水平,来自永兴县,是一名农民,具体住址不详
原审第三人湖南郴电某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其注册地位于:(省略)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楚瑞万江律师事务所万江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某、陈某就与被申请人陈某、原审第三人湖南郴电某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关于义务帮工受害赔偿争议一案,对本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表示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设立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陈某,以及陈某委托的代理人刘某,被申请人陈某,原审第三人湖南郴电某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简称郴电某际永兴公司)的代理人宋某某、王某某均出席庭审。该案现已审结完毕。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2009年6月期间,湖南省永兴县X组及X组部分村民,包括陈某,自行筹集经费,对通往107国道的一条简陋村道进行扩建,此举需要将被告陈某夫妇此前安装的路边电表拆除,2009年6月20日夜间,村民贺丁国与陈某就电表迁移问题进行商议,陈某对于电表迁移之事未提出异议。2009年6月21日早晨,陈某到自家去,问了陈某一声,把两被告家的电闸一个开关给关了,不过变压器的那头四根动力线没弄断。接着就告诉其他村民去剪另一头的电线,这时候被告陈某也到了改电线的地点。切断绳索之后,原告便协助被告整理线缆,在缠绕第二根电线距离陈某夫妇住所的院墙大约两到三米的时候,原告忽然遭到电线击倒。村民迅速将伤者送往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天又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救治。经过二十六天的住院治疗后康复出院。整个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四十万七千零一元三角,另外还支付了五百二十六元八角门诊开销。原告在当地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医疗费用共计4285元。2009年9月18日,原告通过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综合鉴定,结果为柒级和玖级伤残。原告多次催促,在派出所的介入调解下,被告陈某最终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当事人就意外补偿问题没有谈成结果,原告于是到审判机关提起诉讼,请求两个被告补偿医药开销、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总共113,006.7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一万元,还应该补偿102,006.78元。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本案油市X组部分村X村道路需拆除被告的电某设施及电某设备,经征得被告许可后执行拆除,此举措属于正当的民事行为。拆除作业期间,原告在被告陈某未表示反对时东莞万江律师,协助将已剪断的电某卷叠捆绑,由此确立了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提供帮助时遭遇电某的伤害,两被告作为接受帮助方,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此外,作为电力设施的使用者,两被告没有履行安全保障责任,理应承担补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帮工关系维权,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支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触电所致,第三方对此案无需负责。若被告能取得有效材料证明原告是第三方造成的伤害,可以依法单独向第三方索赔。原告未能运用最稳妥手段完全消除触电风险,需对自身遭受的伤害负相应责任。被告以借贷方式付出的壹万元应予扣除。赔偿明细如下:医疗开支总计肆万伍仟伍佰壹拾叁元壹角,含肆万零柒佰壹拾元叁角、伍佰贰拾陆元八角及肆仟贰佰捌拾伍元;误工损失为贰仟伍佰肆拾元。
(26天+60天)÷30天×10,632元/年÷12
医疗看护开销总计780元,计算方式为26天乘以每日30元,针对1名护理对象。额外营养支持费用为3000元。住院期间饮食补贴624元,依据26天乘以每人每天12元,涉及2名住院者。因伤残导致的经济补偿36100元,该金额由每年4512.50元乘以20年再乘以40%的比例得出。心理创伤赔偿15000元。出行交通支出400元。文件复印服务费用34元。这笔款项总计104,591.10元,其中陈某应当承担73,213.77元,这个数额是104,591.10元乘以70%得出的结果,已经扣除了他已经支付的一万元,所以陈某和另一位陈某还需要赔偿63,213.77元,剩余的部分由陈某自行承担,基于这个情况,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陈某和另一位陈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需要赔偿给原告陈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3,213.77元。法院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其余诉讼要求,案件处理费用总计2360元,其中原告陈某需承担708元,被告陈某与陈某需共同承担1652元。
本院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确认,陈某、陈某主张有确凿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系因高压电某导致受伤,应由电某设施所有者郴电某际永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经核实,被上诉人陈某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是在跌落保险捅下后去收线,收线方式是用手将线绕好挎在肩上,从触电某被打倒延续5.6分钟时间,并声称他受伤并非高压电某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二)、(三)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仍无法反驳被上诉人陈某的自认,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系高压电某伤,郴电某际永兴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此项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且被上诉人受伤系自身过错所致的诉求,经核实,本案油市X组部分村X村道需要,拆除上诉人家电某和电某并移往他处,在征得上诉人同意后实施拆除,该行为属于自发且合法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在移线过程中在上诉人陈某未拒绝的情况下,帮其将减断的电某卷起成捆,双方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由于变压器、电某、电某均属上诉人家所有,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第三人侵害情况下,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移线过程中自行处置不当,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裁决确实恰当,上诉方的该项申诉同样站不住脚。所以,原审的判决核实事实准确,运用法律恰当,应当保留。据此裁定:撤销上诉,坚持原判。
本院重新审理期间,申诉人李某某、李某某表示,第一,先前判决确认的紧要情节缺少相应凭据支撑。被申请人陈某等村民迁移申请再审人家的电某,系为了修建乡X路的需要,申请再审人并无义务因修路而搬离自家的电某,因此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帮忙工作的关系;申请再审人多次请求法院查找证据和实施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却未予批准;原审中本应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即参与修路X村X组,却未出席庭审。要求纠正第一审和第二审的裁决失误,拒绝接受被告的诉讼要求,并且由被告承担整个案件的所有诉讼开支。被告陈某某辩解称,被告是应申请再审人陈某某的请求去帮忙捡拾线材时遭遇电击的,因此应由申请再审人进行赔偿,请求维持原有判决。原审的第三方郴电某际永兴公司辩解称,申请再审人的申诉主张缺乏根据,请求维持原有判决。
本院重新审理后确认,湖南省(略)X、12、14、X组等村X村民自行建造了连接住宅与107国道之间的临时道路,申请再审者既非该建设活动的发起者,也非参与者,其无需在修路时拆除自家的电线,仅需同意修路者移动其电线,被申请人因修路拆除申请人的电线,申请再审者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帮忙工作的关系,本案一、二审判决未查明谁是该临时道路的实际受益人即被帮助者这一核心事实,错误地增列、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目,现判决如下:
取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的(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决,也取消本院的(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决。
二、发回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波
审判员罗云
审判员李振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邝玲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请求符合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次审理:首先,原判决或者裁定存在错误;其次,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或者裁定;再者,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正当理由;最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审理案件时,若证据对案件审理至关重要,当事人却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自行获取,可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代为收集相关证据,但若法院未予理睬也未执行收集程序。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审判机构的构成存在瑕疵,或者依法需要回避的审判者没有执行回避程序,这种情况属于不合规。
九项情形中,涉及没有诉讼资格的人,若没有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代理,或者本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由于非自身原因或代理人责任导致未能出席庭审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于违背法律规定流程,或许会波及案件公正审理结果的状况,又或者审判官在处理此案期间存在收受贿赂,偏袒一方,不公裁决的情况,司法单位理应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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