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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证据质证很关键,未经质证材料能否作鉴定依据?

时间:2025-08-15 00:5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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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案件时,审查证据环节是维护审判公平、精确查明案件真相的关键步骤。

那么,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程序的,能否作为鉴定依据

最高法院于《某甲公司、唐某甲等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争议的民事上诉案件》里阐明:

未经审核的文件不能当作判断基础。当事人向评估单位递交了不少证明材料,评估单位虽然搞了材料往来,但这种做法跟审核根本不一样,只能看作审核活动里的一小步,根本不能顶替整个审核流程。

最高院认为,

此案为建筑项目承包合同争议案件,承建方起诉要求业主支付工程费用,项目总造价是案件需查明的核心要素,不过一审裁决未遵循质证规则,仅对部分评估资料进行了审查,导致当前工程造价的具体数额事实认定存在重大疑问。

审判中核对证据是规定好的步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八条,证明材料需在庭审时公开,且当事人之间要展开对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也清楚指出,审判机关有责任安排当事人对评估资料进行核对。若证明材料没有经过核对环节,就绝对不能当作评估的依据。

本案鉴定环节里当事人递交给鉴定单位的部分证明材料,鉴定单位安排了证明材料的传递,但证明材料的传递与证据的审核确认有根本不同。证明材料的传递仅是证据审核确认的一个环节,鉴定单位在形成鉴定结论之后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的质疑,无法取代证据的审核确认。此外,某甲公司提交的用于支撑鉴定理由的许多证明文件未能经过质询,鉴定单位把一些鉴定内容标记为有争议,并得出了不明确的评估结果,但一审法庭仍然没有组织补充质询,导致此案的工程成本关键事实缺乏明确性。

本案中双方对是否修建临时道路存在分歧,一审法院因未见到某甲公司提供的YF-TJ-2-001签证单,又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因此判定某甲公司并未修建临时道路。二审判决时发现,某甲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明材料清单中确实记载了YF-TJ-2-001签证单,然而在相关附件里并未附上该文件。

二审期间,鉴定单位提交了编号为YF-TJ-2-001的签证文件,该文件记录了施工位置,具体是对已建成的临时性道路进行挖掘,随后实施修复工作。

某甲公司虽未随证据提交签证单,却已在清单中注明,此事并不影响后续程序,若需核实,各方当事人皆可解释材料遗漏的缘由,同时进行补充,此类状况便不会发生。

一二期安装部分工程存在事实模糊的情况,植筋方面也存在基本事实不明确的问题,一期防水施工情况同样不够清晰,砌体加筋细节也存在疑问,拉结筋设置情况同样不明确,构造柱施工细节也缺乏事实依据,外委工程部分也存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社会保险养老统筹方面同样存在事实模糊的问题,临时围墙建设也存在基本事实不明确的情况。由于本案中未查清的基本事实事项数量较多,并且涉及多份证据材料,金额也相对较大,为了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本案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重新审理后,一审审判机关需召集诉讼参与人,针对涉及案件核心事实认定、且未经过辩论的评估材料实施补充辩论,然后据此辨明基本情节,防止出现核算偏差,准确依照法规处理该案。

周军万江律师指出,当事人向鉴定单位递交了不少证明文件,鉴定单位虽然组织了文件传递万江律师,却未开展质证环节,此类材料不能当作鉴定基础。碰到此类状况,应当尽快联系周军万江律师,获得专业的法律支持,避免丧失维护权益的宝贵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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