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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确山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终结?

时间:2025-08-14 00:4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确山财产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

住所地:确山县X镇X路。

负责人刘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确山财产保险公司之间发生的保险合同争议,于2010年3月8日提交至本院处理。本院在接收案件后,依照法律规定组建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展开审理工作。原告徐某某聘请的代理人张富华,以及被告确山财产保险公司指派的代理人古炜华,均出席了庭审活动。原告徐某某虽受到本院依法传唤,但最终未能出席诉讼。目前,本案的审理工作已经全部完成。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6日,其把全部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买了车险,车上人员险包含四个座位,每个座位不扣除免赔额的赔偿金额是x元。2008年5月3日,这辆车出了交通事故,导致乘客聂俊芳去世。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没同意,现在请求被告依照合同规定赔偿。

被告确山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时提出,车上人员保险依照合同条款,需根据被保险人事故责任轻重决定赔偿数额。由于事故责任难以确定,保险公司无法执行赔付。

本院审理中发现:2007年5月15日,徐某某作为车主,将其名下的豫x号东风雪铁龙汽车,以本人被保险人的身份,向被告确山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购买了车辆险,保障期限从2007年5月16日零点持续到2008年5月15日二十四点,保单序列号为x,协议中明确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涵盖四个座位,每个座位的赔偿额度是不包含免赔部分的x元,并且协议还规定,若发生纠纷,应提交至法院裁决。2008年5月3日16时,张国庭(驾驶证号x)驾驶车辆,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抵达35KM+617.5M位置,遭遇其他机动车超车,对方车辆挂在了本车头部左侧,导致豫x号车失去控制,冲入路南沟里,车上乘客聂俊芳被甩出车外,因窒息而死亡。2008年6月12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编号为第X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指出: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无法核实清楚此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出事之后,张国庭在2008年5月3日联系了被告确山财产保险公司,那家公司派员前往查看,对事故地点进行了拍照,并且填写了车辆保险的报案单据。

相关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凭证,驾驶资格证明,权益主张文书,现场影像资料,报案登记表,尸体检验文件,法庭审理记录等,这些材料均能证实前述情况,并且经过庭审中的审查和核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确认了其有效性。

本院觉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法签订的合同,会受到法律维护,对参与各方产生法律效力。参与各方需要依照约定,完成自己该做的事务,不能随意更改或者终止合同。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被告那里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且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保险凭证,双方之间的保险协议依照法律程序成立并开始生效,双方都应该根据这份保险协议的条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说明万江律师,保险协议一旦成立,投保人需要按照约定的要求支付保险费用,保险人则按照约定的时间点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徐某某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4座每座不计免赔的规定,支付了保险费209.65元,那么被告确山财产保险公司,在约定的保险时段内,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受伤或死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额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说明,这份保险合同里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的机动车上的普通人,受害人聂俊芳乘坐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这个条款的要求。该保险合同第二十项第三项规定:若为道路交通意外,投保人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或司法单位开具的事故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件。不过合同并未明确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必须判定事故责任归属。本案中,确山县交警部门虽未核实事故发生情形,却已出具交通事故判定文书。提交了受害者遗体检验的文件,证实了徐某某已经获得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鉴定文书。此案保险公司不具备该条款第五项所述的十种免责情形。被告确山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责任难以确定,保险公司无法进行赔付的辩解,这种说法既不符合《保险法》的要求,也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以认可,此外依照《保险条款》中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说明:经过特别约定,保险事件产生之后,依照相应投保的险种所规定的免赔率来计算的,本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此案中,双方商定的车辆人员责任险为全赔,赔偿额度为x元,因此被告确山财产保险公司须依照此约定执行责任。

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内容,作出如下裁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天内支付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聂俊芳死亡所获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款x元。

若未依照本判决所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需加倍计算。

诉讼费用共计五百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负责支付。

若对这份裁决持有异议,可在裁决文书送达之后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递送状纸,同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准备相应份数的副本,然后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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