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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大图书馆性骚扰案引热议,品格证据使用规则有何讲究?

时间:2025-08-13 00:0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最近闹得纷纷扬扬的“武汉大学图书馆性骚扰事件”里,许多网友根据当事人早先的“不良记录”,就对她进行了“先定罪”的处置。暂且不论那些所谓的“不良记录”是否属实还没有确凿证据,就算它们是真的,当事人的“个人品行”信息就能成为判断她现在行为的依据吗?

雷丽莉副教授发表于《新闻记者》2025年第5期的一篇文章,提供了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中国法律在审理案件时如何运用“品格信息”的规则分析,这些信息或许能为我们形成个人道德看法提供借鉴。

(一)英美法中 “品格证据”的使用规则

品格证明规范是英美法系刑事审判里的一项根本证据规范。为了防止当事人的品行对案件判决造成不恰当的干扰,针对品行证明通常以排除作为基本准则,以采纳作为特殊情形。正因如此,品行证明规范也被称作“品行证明排除规范”。

这项制度的形成耗费了很长时间。 欧洲中世纪存在一项特殊条款,允许身份较高且无不良记录者仅凭宣誓就能消除指控,例如自由民群体(罗伯特·巴特莱特等,1988/2007:43)。罗马法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几乎全部辩论都聚焦于被告人的个人信誉。早期普通法案例中,个人声誉证明常被视为关联性很强,因此被采纳,有时甚至是审判中关键的决定性依据。威格莫尔也提到,当时英国法律曾无节制地运用个人品德证明(陆而启,2018)。

十七世纪工业发展改变了社会结构,人们互动范围不再仅限于旧有熟人群体,品性攻击手段效果显著,为保障公正裁决,审判官需持续排除此类因素干扰,导致审判过程更侧重实际材料,而非个人声誉证明。

17世纪末期,英国开始逐渐形成一项证据排除原则,针对个人过往行为的证明不予采纳。该原则的形成以两起案件为标志性事件,这两起案件被看作是相关规则的发端。在审理这两起案件时,审判人员均未将被告者先前的劣迹作为证明材料使用。他们给出的解释是,无法接受任何干预他人正常生活轨迹,去获取当事人未作准备回应的证明信息的行为。往后,任何一方在诉讼中都不能把对方除开被指控犯罪的其他劣迹当作证据,来证明被告确实犯了那个指控的罪行,这是一个流传已久的普通法准则。到了十九世纪,英语国家基本上都设定了品格证据排除的规则。

美国品格证据的规范源自英国普通法的演进过程。1853年,马萨诸塞州州议会会议期间,鲁福斯·丘阿特发表了其标志性的讲话,其中阐述了法官应当做到对诉讼各方毫不知情,却对案件细节完全明了的观点,这一论述见于罗伯特·N.威尔金的著作,出版于1938年并修订于2013年,相关引文位置为第127页。公正得以实现,务必以无差别对待为前提条件(陆而启,2018)。部分学者指出,英国禁止品格证据的根源在于坚持“评判个人须依据其作为,而非身份”的原则,而美国早期排除品格证据的判例,则源于防范“陪审团可能仅凭被告过往劣迹便作出裁决”的顾虑(宋洨沙,2012)。美国杰克逊大法官于1948年审理某案时阐述过不采纳品格证据的缘由,并非因为这些特质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而是出于对陪审团可能存在偏见的顾虑,担心他们过分重视这些特质与事实的关联,仅凭被告过往的不良行为就作出预判,从而剥夺了被告就具体指控进行辩护的公平权利。凭借实际经验,去除这类证据能够避免出现对被告方不公、带有偏见的行为。经济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波斯纳指出,尽管此类证据存在关联性,但仅具备轻微的证明作用,而人们对这类证据的主要顾虑并非在于其证明价值不足,而是担心陪审团会依据不足够充分的证据就判定被告有罪(波斯纳,1973/2004)。

十九世纪末期,普通法里的品格证明准则开始被成文法系统化地接受。当代英美成文法律体系中,对于品格证明的排除规范都有清晰的界定。以英国为例,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101条明确阐述了被告不良记录可作为证据的条件,并且法律没有列出的其他不良记录证明材料一律不被采纳。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涉及个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禁止作为证明该人在特定情境下行为与之相符的依据。依照此项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不能通过某人过去的行为或其拥有的某种声誉,来推断其品格状况,进而以此推断其在当前案件中实施了某种行为。

法律不允许在审判定罪时采纳个人品行证明,并非因为这类证明与案件缺乏实质性联系,而是因为个人品行的证明效果很差,但它可能引发的偏见和误导,对案件关键点的偏离,对司法资源的消耗,对审判进程的延缓,以及对诉讼各方隐私的损害都相当严重。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是经过衡量证明价值与其它价值后的取舍结果(宋洨沙,2012)。法律界人士均不赞成依据个人品行来判定其是否有罪,或证言是否可信,然而,我们内心对他人品行的褒贬确实在无形中左右着案件审理过程(陆而启,2018)。那么,当审判官依据个人道德判断认定被告是否确实实施了涉案行为,或其所述内容是否真实可信之际,被告方却无法为自己辩护,也缺少抗辩的机会。

部分研究者补充说明,品格证明的排除从根本上说符合法治精神(徐昀,2009)。该规则看似是为了防止被告因自身形象受审判,其实际作用在于约束公权力,体现对个体价值的重视。否则,当局可能以个人存在“高风险特质”为由,任意限制其人身自由,而这类特质往往是通过社会构建形成的。其次,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在于区分了法律与道德的评判标准东莞万江律师,维护了法律的自主性,确保了法律不受道德的左右。法律实证主义之所以主张法律和道德的分离,是为了防止道德观念或以道德为幌子的政治思想干预法律体系,损害法律的公正性。如果用道德的尺度来衡量法律,可能会看似合理,但对法治社会而言,这存在严重的隐患。第三,从实证主义心理学的角度观察,人们通常认为个人品格与其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就是说,如果一个人品行不端,那么他更有可能会实施不良行为,不过立法机关并未据此得出结论,因为那样等于宣告了人类命运的无望:人类的前景无法预料却仍存希望,只能面对可预见却令人沮丧的岁月消逝。因此,该规则能够阻止不良声誉对个人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并且给人提供持续进步的机会,让人相信犯过一次错误不代表永远堕落。尽管该规则的弊端可能导致真正的罪犯逃脱惩罚,但它确实给人提供持续进步的机会,正如徐昀在2009年所指出的那样。需要指出的是,英美证据法中的这项禁止性规范,主要针对的是与被告人不良品行相关的证据,而涉及被告人良好品行的证据,则一般可以提交(宋洨沙,2018)。

涉及性犯罪的相关证明材料,美国联邦证据条例在412至415条款中有具体说明。其中412条款明确指出,在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里,与受害者性经历或性偏好有关的证明,通常情况下不允许采纳。

不过,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13条明确,当被告面临性侵指控时,法庭有权采纳被告曾犯下其他性侵行为(同类犯罪)的证据,但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即检察官事先需将证据内容告知被告。而第414条则规定,在被告被控侵害儿童性权益的刑事案件中,法庭可以采信被告此前实施过其他侵害儿童性权益的行为证据。第四百一十五项条款说明,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倘若原告方提出被告存在性侵犯或儿童性骚扰的指控并寻求法律救济,那么司法机构便有权接纳与此被告其他性侵犯或儿童性骚扰行为相关的证明材料。

有研究指出,把被告人的过往性犯罪作为证据参考,显示出立法者认为,在涉及性越轨的案件中,当事人对“性”的不良品性与其实施性越轨行为之间有很强的联系和必然因果关系,这一点卢杰锋(2019)有论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项特殊规定仅涉及被告人在案发前存在的不良性记录或性犯罪行为。此外,辩护方只能引用与被告人性情相关的同类证据。而关于受害者过往的性经历或性偏好信息,通常情况下都是不允许采纳的。目前,在性犯罪审判中排除受害者性史证明的做法,正逐步被更多国家所认可(张还,2018)。

(二)大陆法中“品格证据”的使用规则

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对涉及被告人个人品行的证明资料,并非像英美法系那样设有明确的排除条款,然而,即便如此,也绝不意味着这些品行证明能够直接用来判定当事人是否实施了性侵案件中的行为,更不能以此作为定罪或免责的凭证。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起源地,其刑事程序里对被告人的个人背景审查,涉及品格特点、行为模式等内容,此观点由宋洨沙于2012年提出。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条款,审前阶段,预审法官有权依法实施一切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调查行为。为了这个目标,审查法官能够自己动手,或者指派司法警官,或者任用具备资格的任何人,去查清被审查者的个人情况、家庭情形、经济条件和社会背景。在审理案件时,证人也有机会就被告被控的事实、被告的个人特质以及品德修养发表意见。

所以,审判时经常会花费许多时间呈现个人品行证明,有时还涉及与案件核心情节毫不相干的被告人生平细节。这种审理方式已经越过了单纯裁决罪行的界限,其真正意图是要探究被告人的所作所为是如何形成的。法国的法律格言中有言在先,即“我们审度的对象是当事人,而不是案件本身”。法国预审法官在审前与被告人见面时,会这样说:审判将根据事实进行,同时也会考虑你的个人品质。

法国跟英美法系国家不一样,很少把品格好坏分开看。贝尔纳·布洛克在法国《刑事诉讼法》的序言里说,审判人的法院,需要去发现和仔细研究这个人的人格,这样能更准确地判断有没有罪,并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找出最合适这个人、最能改造他的刑罚或者处理方法,还有再教育的方式,这些都是要考虑的( et al., 2008:3)。德国也存在类似规定。该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明确,为探明案件事实,审判机关应自行启动程序,对涉及判决的关键事实和证据展开调查,无需等待诉讼相关人员的请求或说明。审判人员必须充分运用所有能够获取的证据材料,其中涵盖从人事档案中提取的被告个人信息(克劳思·罗科信,1967/2003:228)。

然而,法国刑事审判同样确认,个人的道德状况乃至犯罪历史不该作为判断其有罪的证据。《刑事诉讼法》条例部分第16条明确指出,对受审查人的人格、家庭背景、经济条件与社会关系等方面的调查,以及实施医疗检查和心理检查,这些内容都属于受审查人的案件材料,其设立目的仅仅是为了客观地让司法机关获取评估受审查人既往及当前生活状况的依据,不具备对犯罪行为作出判断的能力,也不得当作认定有罪的证据来采纳。即便如此,这类证明材料依然能够提交给审判官(宋洨沙,2012)。依据德国的《刑事诉讼法》第243条,审判期间,被告人的过往犯罪记录仅当与判决存在关联性时才可被调查。

达马斯卡(1997/2006:292)作为美国证据法学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审判过程中,当法庭休庭进行评议时,涉及刑罚的证据以及涉及定罪的证据都已经呈现出来,因此,想要排除那些可能导致认定有罪的品格证据,这种做法并不可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品格证据的规则,其主要出发点是某种价值层面的考量,而并非为了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三)中国法中“品格证据”的使用规则

在中国,立法并未清晰界定品格证据,但司法过程中,被告人的长期行为记录、个人道德水准以及过往犯罪记录等要素,均是公安与审判单位审理案件时重点评估的内容。此外,由于职权主义倾向,办案部门常优先收集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行为不端的材料,却容易忽视其展现良好品格的依据。苏力在2006年提出观点,指出我国传统社会文化使正义观念与道德观联系紧密。在刑事司法领域,个人在社会环境中持续展现出的品格或品德,会受到传统司法或纠纷解决方式的认可。

在审判活动中,个人品行常常是衡量涉案人员对社会可能造成危害程度的重要参考,这会关系到在侦查环节是否对其使用限制自由的手段,在检察环节是否因罪行较轻而选择不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最终判决时刑罚的轻重。个别情况下,个人品行资料还可能被当作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之一,或者作为辅助证明事实的证据材料。

实际上,即便被告人的个人素质不在实体法明确规定的范畴内,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仍会接触到这类证明材料。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8条明确指出,起诉书的核心要素涵盖被告人的基本资料,这其中就包含是否曾遭受刑事处罚的记录。因此,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被告方过往的特定作为特别是犯罪史,是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必须掌握的关键资讯。起诉书提及被告人的道德状况,是为了判断其是否属于累犯,但其中对被告不良行为记录的描述,容易让审判者在审理前形成先入为主的看法,这种倾向性认知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宋洨沙,2020)。

另外,在涉及未成年人为行为人的案件审理中,司法解释确认能够探查其个人品行状况。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依据最高法院相关法规第二十一条,庭审开始前,原告与被告方能够单独考察未成年被告人的个性特征、家庭背景、人际往来、成长过程,以及被控犯罪前后情形,并准备文字材料呈送给审判委员会。如果需要,法院还能请求社会机构协助调查这些内容,或者直接展开调查工作。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审查起诉未成年的被告时,能够参考社会调查,借助学校、社区、家庭等机构或个人,探明被告的成长历程、家庭状况、性格特征、社会交往等状况,供案件审理时作为参考依据。

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其审理结果并非所有内容都会对外公布。现存的公开法律文书里,提及个人品行证明的案例十分有限。曾经有两起诉讼,审判机构认定被告方及其律师提交的关于被告一贯行为端正的品行证明与案件本身关联不大,所以没有予以采信。另案审理时,审判机构依据补充材料,合理采纳了相关证据原则,认定被告人的申辩以及律师的辩护主张(否认存在性侵行为),未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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