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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一辈子刑辩防万人失足!假药劣药认定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有何差异?

时间:2025-08-12 00:1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做一辈子刑辩,防一万人失足……

药监部门判定药品为假劣的结论,与司法鉴定单位提供的评估结果,其证明作用明显不同,具体表现在法律支撑、机构资格、操作流程、证据强度以及审核规范等层面。

以下是两者的具体区别:

一、法律依据与性质不同

1.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意见

该行为系政府部门主动实施的行政认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包括《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4条)进行,目的是为司法部门提供药品属性的判断依据。

法律基础主要源自《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对药品假劣的界定,其中某些状况例如包装标签缺陷等,能够仅凭事实确认,无需进行化验。

2.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司法性质: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类型中的“评估结论”,按照《刑事诉讼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事务的决定》进行出具,必须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单位建立或指定进行检测的机构来实施。

法律遵循:必须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执行,对于药品的构成元素、成分比例等专门性事项,要给出明确的判断意见。

二、主体资质与程序要求不同

1.认定意见的主体与程序

官方机构颁发,无需法律鉴定资格,但须负责药品管理事务。

这份文件一般以正式文书,比如通知、批复等类型发布,不需要专家的署名,实施步骤或许不会透露技术层面的信息。

2.鉴定意见的主体与程序

该检验主体必须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单位设立或指定,例如省级药品检验所,其出具的报告须由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完成。

工作要求:必须依照专业准则(比如国家层面的规范、行业内部的规则),鉴定专家要亲笔署名,并且或许会在法庭上接受询问,整个活动要详细备案,同时公示操作流程。

三、证明力与审查标准不同

1.认定意见的证明力

优势在于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权威性,导致其作出的判断在具体操作层面往往受到司法机关的极大重视,特别是在无需进行检测的药品假劣情况,比如包装存在伪造行为时。

遇到成分纠纷,比如药品出现变质或含量不达标的情况,最终还是要以司法鉴定单位提供的检测数据为准。

2.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作为法庭采信的依据,其可信程度通常超越书面材料与目击者陈述,特别是在物质构成解析等特定技术范畴内。

评估规范:必须接受严密核对,涉及鉴定者的资格证明、样本的出处、操作流程的合理性等,一旦流程违规,有可能被不予采纳。

四、适用情形与争议解决

1.认定意见的适用

无需核查的情况:比如药品包装作假、临近保质期等,可以直接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

当事人若对认定意见存有不同看法,一般要借助刑事诉讼途径进行辩论,不可以采取行政诉讼方式,因为该行为属于不能被诉讼的行政行为。

2.鉴定意见的适用

出现成分不一致或物品损坏等纠纷时,应当交由法律评估单位进行检测。

当事人如有分歧,能够申请再次勘验,或者请求鉴定专家到庭陈述,法官要全面审视案件材料,然后决定是否采纳,这个决定很关键。

五、实务中的协同与互补

协同作用:监管机构的判断主要关注程序合规和行政实践,而法律评估则侧重于专业检测,这两种评估方式在诉讼中经常需要配合运用。

部分学者提议,可将行政部门的判断看法当作类似鉴定结论的依据,加入到证据类别中,这样做是为了应对司法鉴定方面的资源短缺问题。

六、总结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出的判断看法,与法律专家的评估结论,在证明作用方面各有不同的地方,

官方判定具有权威性,适用于情形清晰的假药劣药认定,不过步骤上比较灵活。

评估结论:具备专业水准,能够针对构成、水准等事项提供权威解答,不过操作规范十分严谨。

司法机关需根据案件需求综合审查两者,确保证据链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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