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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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梳理:担保物权存续时效及抵押权行使相关要点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一、法律规定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案件问题的说明》(文号44号)第12款:该条款内容主要阐述,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如何把握尺度,并明确指出审判人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规定,确保裁判结果合法合理,同时强调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充分、严谨,避免出现逻辑矛盾或适用错误的情况。
当事人自行商定的或者登记机构规定必须记载的担保时段,对于担保权益的持续状态,法律上并不具有强制效力。
担保物权所涉及的债权,若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担保权人则可以在时效期满之后的两年内主张担保物权,法院对此应当予以认可。
行使抵押权必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限,抵押权人就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9条是关于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其中详细规定了审理此类案件的具体规则,具有明确的适用标准,为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对统一裁判尺度具有积极意义。
债权保障人需在主要债务的时效期限内行使担保权。若债权保障人在主要债务时效期满之前没有行使担保权,债务承担者在主要债务时效期满之后申请注销担保登记的,司法机构将依法予以批准。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抵押权人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若逾期未行使,则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8号)第44条:该条款内容规定,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明知担保合同无效仍然接受担保物,那么债权人不能就担保物优先受偿。但是,如果债权人不知道担保合同无效,那么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当首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满,担保物权人若要求执行担保权,审判机构不会予以批准;担保物权人若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审判机构应当予以认可。债权人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单独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即便获得法院的判决或调解结果,若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之内,向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那么该债权人在后续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时,法院将不会予以支持。
债权主张已过法定时效,若财产当前被扣留,则被留置者或财产所有者要求债权人归还该财产的,审判机构不予受理;但若被留置者或财产所有者请求公开处置该留置财产,并利用收到的钱款来偿还债务的,审判机构应当予以许可。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的影响,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手段的质权,按照第一个条款执行;对于动产质权,以及以交付凭证为公示方式的质权,按照第二个条款执行。
二、法律观点梳理:
依据《物权法》第202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的注释内容,其解释称,作出此项规定的主要缘由在于,伴随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倘若容许抵押权持续存在,或许会导致抵押权人缺乏积极性去运用抵押权,这对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价值是不利的,并且会限制经济的进步。因此,明确抵押权的有效期限,可以激励抵押权人主动采取行动,从而推动经济进步。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权利,所以,一些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将抵押权的有效期与主债权的主张时效或法律规定的时效相结合的处理方式,是值得参考的。
依据《民法典》第419条,黄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对此条注释说明,必须留意,当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时,法院将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一旦主要债权进入诉讼时效阶段之后,抵押权人便无法要求法院保护其抵押权,也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强制执行抵押物,但抵押权并不会因此消失,只要抵押人主动承担起担保责任,抵押权人依然能够依照抵押权的内容行使权利。
关于《九民纪要》第59条,《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注释提到,从某种角度来看,有人主张应当把《物权法》第202条看作是这样一种情形,即当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满,抵押权也会因为除斥期间的结束而失效。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有权申请注销登记。尽管这种看法在理论层面存在一些不足,不过它确实有助于处理现实中的相关难题。以处理具体事务为立足点,本纪要采纳此看法,主张抵押人当下能够申请注销抵押登记记录。考虑到《物权法》第202条仅针对抵押权设定义务,而现实操作中,采用登记方式公示的权利质权,同样面临与抵押权相似的处理困境,因此本纪要将《物权法》第202条关于抵押权的条款,参照适用到以登记为公示手段的权利质权上。
依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相关权威著作提及,其中附有详细阐释
当抵押权失去法院的保障时,抵押人是否能够提起诉讼,要求抵押权人配合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这个问题的存在,源于抵押人虽然可以自主处理抵押物,但抵押权具备追索功能,所以在抵押登记尚未取消期间,购买者会因担忧抵押权的效力而拒绝交易,最终妨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置。这种看法颇为普遍,认为《民法典》第393条仅列举了主债权消失、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舍弃担保物权以及法律明确担保物权终结的几种情况,没有提及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抵押权会失效,而只是说明抵押权不再获得法院支持,因此抵押人无法申请注销抵押登记还有观点提出,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抵押权会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结束而失效,假如同意抵押人去办理抵押登记的取消手续,那就违背了物权应当依法设定的原则。
我们觉得,既然抵押权已经不再受到法院的支持,与其让抵押登记的存在妨碍抵押人处置抵押物,不如赋予抵押人申请注销抵押登记的权利,这样可以更好地发挥物的作用,这也是物尽其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至于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需要由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商定,而不是说物权的消失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首要的是,这项规定允许抵押人申请取消抵押登记,但这并不代表抵押权在实质上已经消失,仅仅表示抵押权人无法通过法院来维护这项权利,因此不能再让抵押登记的存在妨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使用。正因为这个原因,《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9条明确指出:“抵押权人必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之内实现抵押权。若抵押权者于主债务争议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抵押方在时效期满后申请消除抵押登记记录,司法机构将依照法规予以批准。此处的消除登记即意味着废除登记。
值得留意的是,抵押人能够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申请取消抵押登记,这种申请并非提交给登记部门,而是递交给抵押权人,具体是要求抵押权人出具书面许可,配合抵押人向登记单位申请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这项权利的法律基础源自《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中关于更正登记的条款。换言之,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导致抵押权不再受法院保障,便算登记有误,抵押人便有权申请更正登记,并可要求抵押权人配合完成注销手续。
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未对抵押人采取法律行动,案件审结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却未获成功,现在债权人单独起诉抵押人,要求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是否应该批准?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疑问。《民法典》第419条有这样的规定:抵押权人必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内容行抵押权;若未在此期限内行使,法院将不予提供保护。依照此点,我们认定,即便债权方仅对债务方提起诉讼,未对抵押方采取法律行动,在判决生效后债权方申请强制执行未获成功时再诉抵押方,只要主要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债权方的诉求均应予以认可。司法审判活动中,评判抵押方请求是否合理的根本依据是主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只要主要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结束,债权方的请求就理应获得批准。当然,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结束,即便债权人想要行使抵押权,法院也不会批准。一旦判决生效但执行没有成功,诉讼时效就需要从新开始计算。
针对《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附录“《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部分有说明,抵押权登记后,抵押权人无法自行取消抵押权,因此,抵押权人有时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抵押权,但法院是否应批准,目前尚有不同看法。《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当中指出,若抵押方申请消除抵押权登记,司法机构会予以批准。只要《民法典》方面没有出台其他条款,这种审理方式应该还能继续使用。不过,当《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起草时,立法者觉得,允许清除抵押权这项做法,跟《民法典》第419条的内容不太相符。因此,未把《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中的条款转移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里面去。在实际行动中,可以思考在抵押权人要求消除抵押权的时候,法院裁定债权人帮忙办理抵押权取消登记的工作。
六《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二十次会议记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会议记录第三册)中关于“抵押权保障期限”部分说明“三、主要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抵押权是否应当取消登记”如果抵押权人没有在规定时限内行使抵押权,那么抵押权是否会因除斥期间届满而失效,这在《民法典》起草时曾引发广泛讨论。主张产生抗辩权的观点较为合理,然而这种做法可能导致抵押权人无法行使抵押权,同时抵押人也无法申请注销抵押登记,造成两难局面。因此,《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9条明确指出,如果抵押权者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前行使抵押权,那么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之后申请消除抵押权登记的,法院应当依法批准。这一纪要实际上遵循了除斥期间已经经过的观点,主张抵押权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失效。制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时,曾打算借鉴会议纪要的先前方案,不过,考虑到除斥期间经过这一观点,确实与《民法典》第393条中担保物权从属性的原则不完全吻合,加之立法机构明确表示反对,登记管理机构也指出办理此类注销登记缺少法律支撑,因此最终该司法解释没有采用除斥期间经过这一说法,也未曾对抵押人申请注销抵押登记的情形作出说明。由于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在相关事项上有着不同的条款,这实际上意味着会议纪要中关于申请注销登记的条款被否定。所以,如果抵押权人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里行使抵押权,而抵押人又要求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那么法院不会予以批准。
《民法典担保注释书》(麻锦亮)中提到,首先需要明确,如果抵押权人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之内采取行动,那么抵押权就有可能失效,此时抵押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取消抵押权。《九民纪要》以及一些早前的判例都表示赞同,不过这种处理方式立法部门并未批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也没有把它变成正式的法律,所以应该明白民法典实施之后就不能再这样判案了万江律师,虽然这样做结果挺好的。
三、典型案例检索:
(一)支持涤除抵押权的案例:
(2016)京03民终8680号【公报案例2017年第7期】裁判要点明确指出,若抵押权者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会随之终止,但胜诉权并不会因此消失。抵押权一旦终止,抵押人便可以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法院应当予以批准。
(二)不支持涤除抵押权的案例:
例如,(2022)辽02民终10138号《民事判决书》表明,法院作出如下判断:先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0年12月31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系针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已过法定期限时,抵押人可享有的权益的最新权威说明,该条款内容明确,并未提及抵押人申请注销抵押登记的细节,所以即便抵押权人未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行使抵押权,抵押人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司法机关亦无法律依据予以允许。
比如,(2023)青01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里,法院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担保物权失效的情况包括:首先主债权不复存在,其次担保物权已经履行,再者债权人舍弃担保物权,另外法律规定担保物权失效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的条款,抵押权人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前行使抵押权;倘若逾期未行使,则司法机构不会提供相应保护。由此可见,依照当前的法律规范,抵押权人未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所带来的法律影响,仅表现为抵押权不再获得司法机构的保障,并非抵押权彻底消失。此外,在后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部分,同样没有清晰说明抵押人能否在此情况下申请终止抵押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的取消手续。
四、实务操作建议:
从之前的梳理中可以明白,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抵押权处理方式,《九民纪要》曾主张抵押人可行使涤除权,但后来立法机构并未采纳这一看法,最高法院的立场也随之前后有所调整。所以,在具体操作层面,必须留意这些观点和态度的转变。
作为抵押方,假如抵押权方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没有行使抵押权,便能够提出抗辩,主张抵押权已经不复存在,不再享有抵押权的相关权益。倘若无法达成一致,可以考虑将抵押权方列为被告,向司法机关提起法律诉讼,请求其配合完成抵押权的清除程序。相关法律依据主要参照先前规定,特别是《九民纪要》第59条的内容。不过,依据当前的法律见解,抵押方在诉讼中败诉的可能性较高。这就表明,即便主债务的起诉时效已经届满,抵押权依然有效的情况依然存在。所以,作为抵押人,仍然需要继续偿还债务。立法机构或者最高法院态度的转变,或许也是考虑到,作为抵押人大多数情况下就是债务人,本质上就是债务的承担者。因此,从维护债权人的立场来看,这样做也是合理的。
第二,抵押权人应当注重时效,务必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同时要合并处理,不宜在追讨主债务之后,另行提起抵押权诉讼。若抵押方提起诉讼请求去除抵押权,抵押方能够引用先前法律规定的变迁作为理由进行反驳,即便《九民纪要》第59条及相关普遍看法认为可以行使去除权,但在民法典的修改阶段,对此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表明立法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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