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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活动下仲裁成关键途径,格式仲裁条款效力判定存分歧?

时间:2025-08-09 00:2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在商业活动日益繁荣的今天,仲裁以其高效率、保密性和专业性等显著特点,已经成为处理纠纷的重要手段。但是,由于格式条款通常由一方事先制定,这一特性与仲裁协议中双方自愿达成一致的基本要求存在本质上的冲突。因此,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于格式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判断,常常出现较大的争议和分歧。本研究选取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京04民特1727号案件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渝01民特631号案件作为分析对象,并参考了《民法典》、《仲裁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深入的司法审查标准研究,旨在为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性和商业合规性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

一、案件核心:

格式仲裁条款的 “双重否定”

(一)北京四中院(2024)京 04 民特 1727 号案

案情背景:

周某为了解决合同上的纠纷,向某公司寻求法律援助,并利用电子方式完成了《个人委托服务协议》的签署。协议中的第十二条第二点明确规定,一旦双方产生争执,应将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然而,这一仲裁条款在合同中并未通过特殊标记来加以强调。周某坚称自己并未留意到这一仲裁条款的存在,并认为某公司没有尽到应有的提示责任。

裁判要点解析:

格式条款的认定如下:该协议系某公司事先制定,并通过网络平台向众多客户反复应用,签订时并未与周某协商,完全契合《民法典》第496条对格式条款“三要素”的规定。另外,鉴于某公司系一家专业的法律服务提供商,其提供的合同文本显现出更高的专业性和主导性,这也进一步彰显了该条款的格式特性。

在司法对提示义务的认定方面,观察形式上的细节,我们发现仲裁条款与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在字体上并无差异,既未进行加粗处理,也未进行特别标注;在电子签名过程中,周某只需简单滑动页面即可完成签署,系统并未设置弹出窗口要求其阅读仲裁条款,更没有设置确认勾选的步骤,这些情况显然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符。在深入探讨实质问题时,我们发现该公司未能提供微信、邮件等沟通方式留下的记录,以证明其已对仲裁条款作出过解释和说明。此外,参与沟通的“孙万江律师”并未持有合法的执业资格,这一事实显著降低了该公司在条款解释方面的可信度。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范,法院判定该公司未履行必要的告知责任,导致周某未能充分关注并领会仲裁条款的内容,因此最终裁决该条款无效。

(二)重庆一中院(2024)渝 01 民特 631 号案

案情背景:

肖某与某教育公司签署了《日语培训协议》,其中规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应提交至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处理。该协议以PDF格式发送给肖某,签订过程中并未与肖某进行协商,且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并未采用特别格式。肖某提出,教育公司未履行相应的提示责任。

裁判要点解析:

对格式条款的判定:本协议系由教育机构独立拟定,并借助网络进行大规模的签署,这显然符合了格式条款的典型特征。尽管教育机构声称曾口头解释了协议的具体内容,然而,他们并未能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来证实其对仲裁条款已进行过特别说明。

对提示义务的司法审查中,协议文本整体上虽以加粗形式呈现,但仲裁条款并未得到额外强调,而是与其它条款交织;在签署过程中,肖某只需简单添加手写签名,并未经历一个独立的确认步骤。在证据层面,微信聊天记录仅限于课程相关内容,并未包含仲裁条款的讨论;同时,教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责任。

法院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定该仲裁条款因教育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告知责任而失去效力,随后在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报送审核后,该裁决结果得以保持不变。

(三)两案对比与共性提炼

二、法律解析:

格式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逻辑

(一) 形式审查:格式条款的 “三要素” 认定

企业事先自行编制了合同范本,诸如某公司的服务条款和教育机构的培训条款等,在编制这些范本的过程中,并未与对方就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我们常遇到一种情形,即合同中某些条款(例如费用数额)尽管允许调整,但若其中关键条款(比如纠纷解决机制)无法协商,该合同仍可能被判定为格式合同。这一观点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2年)最高法民申1234号案例中找到依据。

合同模板得以广泛运用,其对象涵盖众多不同主体,诸如教育机构利用网络签约平台大量签订合同,以及某企业依照规范化程序向众多客户提供服务。

在北京案件中,周某仅通过滑动操作即完成了合同的签署;而在重庆案件中,肖某并未持有合同的正本,这两种情形均不能证实双方在条款的具体内容上曾进行过协商。

(二) 实质审查:提示义务的 “合理性” 判断

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界定方面,仲裁条款因其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从而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途径,故在司法领域内,此类条款通常被视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96号指导案例中得到了明确的阐述。此外,上海金融法院在(2023)沪74民特123号案件中,对这一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指出即便是在商事主体之间,若仲裁费用明显超过诉讼成本(例如,争议金额仅为1.9万元,而仲裁费用却高达1.7万元),这样的情况也应当被视为“重大利害关系”。

在履行提示义务时,形式上应运用加粗、划线、独立章节等明显标记手段,例如在重庆案件中,尽管协议全文已加粗,但仲裁条款并未突出显示,结果被判定为无效。至于电子合同,仅凭勾选或弹出窗口并不能充分证明已履行提示义务,还需辅以其他证据,这一点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条中已有明确规定。从实际需求的角度出发,提供方必须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通讯手段对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阐述,正如在北京某案例中,由于一家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沟通记录,最终导致了诉讼的失败。此外,提供方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已经充分理解了条款的内容,比如要求对方签署《条款确认书》或录制相关讲解视频。

举证责任需逆转: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出示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若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将面临不利后果;在这两起案件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因此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 裁判分歧:消费者合同与商事合同的差异化保护

在重庆案件中,教育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制定者,需承担更为严格的注意责任。法院指出,消费者在理解仲裁条款方面,与商业主体相比,能力较弱。故而,若未对仲裁条款进行提示,即判定该条款无效。此判决依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条款。

北京案件中,尽管某公司与周某之间是商业服务关系,法院仍对提示义务进行了严格审查,这一做法凸显了对专业机构更为严格的要求。另外,上海金融法院在2023年的沪74民特123号案中提出,商业实体应承担更重的注意责任,未进行提示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条款失效,但必须证明条款内容清晰,且对方未提出任何异议。

三、司法实践的冲突与统一

(一) 地域差异与裁判尺度

北京四中院审理的此案指出,在电子合同中,格式条款特别重视对提示义务的“可感知性”。仅仅滑动式签署并不能证明已履行了注意义务,因此特别强调提供方必须通过弹出窗口强制阅读或单独确认等手段来确保提示义务的履行。

重庆一中院审理的这个案例特别关注了格式条款中的“显眼程度”,由于仲裁条款没有进行加粗处理,因此被判定为未履行提示义务,这反映出法院对消费者合同实施了更加严格的审查尺度。

在广东地区,即便消费者合同中未对仲裁条款进行明确提示,这一情况并不会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因此这些条款依然被认定为有效。例如,在(2024)粤 01 民特 525 号案件中便是如此。

(二) 法律适用的统一路径

司法解释的深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条明确强调,电子合同中仅凭勾选或弹窗并不能充分证明提示义务的履行,必须辅以其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跨省案件必须逐级上报至最高院,旨在降低地域差异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指导案例196号明确了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原则,同时并未免除格式条款在提示方面的责任。在202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了“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格式条款效力判断”的方针,这一方针为司法的统一性提供了坚实的政策保障。

四、实务建议:格式仲裁条款的合规设计

(一) 企业方:构建 “三重防护体系”

条款的“黄金准则”设计要求:在文本布局上东莞万江律师,将仲裁条款独立成节,以红色粗体字呈现,同时附加费用明细及权利义务提示,具体示例见下文:

争议解决

本合同中涉及的所有争议,均应提交至XX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特别提示:本条款是合同中的关键内容,它取消了诉讼途径,敬请务必认真阅读。)

在细化内容时,务必具体指明仲裁机构的名称、适用的仲裁规则以及费用的分担方式,以免产生诸如“提交至当地仲裁委员会”之类的含糊不清的描述。

电子合同的流程中需遵循“留痕铁证”原则,即强制用户通过弹窗阅读仲裁相关条款,并强制勾选确认;此外,还需录制条款讲解视频,并将其嵌入到签约流程中。对于书面合同,需独立签署《条款确认书》,详尽列出仲裁机构的名称、收费标准以及一裁终局的后果等信息;同时,通过邮件或微信发送条款说明,并要求对方进行回复确认。

在消费者合同的风险分级管理中,我们实施了“弹窗阅读、视频讲解以及签署确认”的三重验证程序。比如,教育机构必须制作条款的讲解视频,学员在正式签署合同前,需先观看并完成确认。至于商事合同,我们则通过会议纪要、谈判记录等手段来证实条款的协商过程;同时,在合同文本中明确标注“双方已对仲裁条款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和协商”。

(二) 个人方:“四步防御法”

在合同目录中迅速扫描,寻找“争议解决”或“仲裁条款”相关部分,特别留意“提交仲裁”“排除诉讼”等关键术语。

进行形式审查时,需核实条款是否使用了诸如加粗、下划线、颜色标记等特殊标识,以及这些标识是否独立成章。同时,要求对方提交条款解释的相关记录,或者是在合同中明确标注“已对仲裁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沟通”。

费用确认需经仲裁机构官方网站进行,同时需将查询结果与诉讼费用进行对照,特别留意那些可能涉及的“高额仲裁费用”条款。

若条款被判为无效,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格式条款未履行相应的提示责任,并可以借鉴上述两个案例的判决依据。在此过程中,还需妥善保存签约期间产生的各类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电子签名记录、微信对话记录以及邮件往来等。

五、结论与展望

对格式条款效力进行判断,其核心在于在契约自由与实际公正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根据北京和重庆两地法院的判决实例,我们可以看出,目前司法界对格式条款的审核正变得越来越严格,企业不再只是追求“表面上的合规”,而是更加注重追求“内在的公正”。随着《仲裁法》修订工作的不断深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特别规定的陆续发布,对格式条款的运用将得到更加严格的规范,这将有效促进商事仲裁制度向更加成熟和健康的方向迈进。

作者介绍

陈永俊 万江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万江律师事务所

农工党员、三级万江律师;

郑州、开封、洛阳、鹰潭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

农工党河南省社会与法制委员会秘书长;

郑州市律协金融保险委员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中原股权交易中心首批专家审核委员会委员;

中原数据交易中心经纪人。

业务领域涵盖建筑与房地产、企业并购与重组、公司治理结构优化、企业合规管理以及处理重大复杂法律诉讼等法律实践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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