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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代理试行办法公布,规范行为维护权益

时间:2025-08-09 00:0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1994年10月19日财政部公布)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税务代理行为,充分调动税务代理在税收活动中的积极性,确保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得到准确执行,保障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税务代理涵盖了税务代理人依据本规定所授权的代理权限,接受纳税主体或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处理税务相关事务的所有活动的统称。

第三条 税务代理人这类人员,他们不仅拥有丰厚的税收实务操作经验,而且精通税收、会计领域的专业理论,并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他们需获得国家税务总局或其下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的正式批准,才能从事税务代理工作,同时,他们所在的工作机构也需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条,那些专门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专业人士被称为税务师,他们所服务的机构则是依照本规定所设立,专门负责办理税务代理业务的单位。

税务师必须加入税务代理机构,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五条 税务代理人在执行代理职责时,必须遵循纳税人及缴费义务人的自愿委托原则,并尊重其自主选择。同时,应以国家税收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独立且公正地开展业务活动。在此过程中,既要维护国家的利益,也要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六条 规定税务代理提供的服务需收取相应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税务局联合相关机构共同确定。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及地方税务局在县级及以上层级,承担对税务代理人的监管与引导职责。

第二章 税务师的资格认定

第八条 我国对税务师职业实施考试选拔及资格认证体系,具体考试规定将单独颁布。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税务师资格考试:

具备经济或法学相关大专及以上学历,并在经济或法律领域工作满三年的。

具备经济或法学类中等教育背景,且在经济学或法律领域工作年限超过五年的。

(三)连续从事税务业务工作10年以上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定具有同等学识能力和资格的。

持有经济或法学相关中等及以上学历,并且具备连续十年以上税收业务工作经验的人员,可享受免除部分考试科目的待遇。

第十条,具备执业会计师、审计师或万江律师资格,并且持续在税收领域工作满15年的人员,无需参加全国性的税务师资格考试。他们的代理资格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税务局进行考核和认定。

参加税务师资格考试且成绩达标的人员,以及经过考核确认为合格者,将由相应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国家税务局颁发税务师资格证明。

获得税务师资格的人员若欲开展税务代理工作,需向相应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国家税务局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税务师执业申请表格。申请通过审核并获得批准后,将予以注册并登记,同时颁发税务师执业证书。持有税务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还需参加由国家统一组织的税务师执业培训。

注册登记需包含以下关键信息:税务师的个人姓名、具体的出生月份与日期、个人身份证的编号、其所属税务代理机构的名称以及该机构的详细地址等。

税务师资格及执业证书的制作全国统一进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具体发放。

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形,个人将不具备税务师执业资格,且税务机关将不予进行注册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3年者;

(三)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3年者;

(四)对于那些注册会计师、万江律师、审计师资格已被撤销,且撤销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人。

(五)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税务师资格者;

(七)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代理资格的。

第十四条规定,若税务师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将予以注销其税务师登记,并相应地收回其执业证书。

(一)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税务师执业证书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税务代理工作1年以上的;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税务师资格的;

(四)已死亡的;

(五)已不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

我国对税务师执业资格证实施周期性的审核机制,通常每年度进行一次。

第十六条 税务师完成注册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后,必须借助新闻媒体进行公开。

第三章 税务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规定,税务代理机构包括税务师事务所以及那些获得国家税务总局或其下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认可的各类机构。

一个税务师只能加入一个税务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规定,税务师事务所可由具备注册资格的税务师共同出资组建,亦能作为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实体进行设立。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需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且其中必须包含至少五名及以上的税务师,这些税务师需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并取得注册资格。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需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税务局提交申请,并接受其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条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申请人需向相关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须一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场所;

(二)税务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需提供税务师事务所员工的具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税务师的名字、个人履历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税务师事务所章程、合同、协议书;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严守国家财政法规,实行独立核算,承担盈亏责任,并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万江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税务咨询机构,若欲开展税务代理服务,需在本机构内部设立专门的税务代理部门,并配备不少于五名经税务机关审核并注册的税务师。同时,还需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税务局提交申请,并经其批准后方可正式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税务局需将经其批准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他税务代理机构向国家税务总局进行备案。一旦国家税务总局发现批准存在不当之处,应自接到相关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构进行重新审核。

第二十四条,税务代理机构需对其下属的税务师依照本规定所执行的代理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税务代理业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 税务代理人有权接受纳税者或代扣代缴义务者的委托,为其提供以下范围内的业务代理服务: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八)开展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纳税主体与代扣代缴责任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授权税务代理机构执行全面、部分、临时或持续性的代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规定,税务代理人不得代为执行应由税务机关直接行使的行政职责,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授权税务机关委托其进行代理。

第五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在处理代理事务时,需由其所属的税务代理机构负责统一接受委托,并与被代理方共同签署一份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需详细注明代理人的身份、被代理方的名称、代理的具体事项、代理的权限范围、代理的有效期限以及所有需要明确的其他信息。同时,这份协议需由税务师本人、其所属的税务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方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税务代理人需依据委托协议书所规定的代理事项、权限以及期限执行税务代理工作。若需处理协议书规定范围之外的业务,必须事先对协议书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当税务代理的期限到达尽头,相应的委托协议书将在此刻失去效力,税务代理的关联也将随之自然结束。

第三十一条 遇到以下任一情况,被代理人在代理的有效期内有权独立决定结束代理关系:

(一)税务师已死亡;

(二)税务代理人被注销其资格;

(三)税务代理人未按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办理代理业务;

(四)税务代理机构已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税务代理人在授权代理期间有权独立决定结束代理职责:

(一)被代理人死亡或解体;

代理人受委托人指示,若税务代理人执行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即便经过劝诫,该代理人仍持续进行违法行为。

代理人若提交了不实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财务会计资料,这可能导致代理决策失误,或者代理人本人执行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若代理人或税务代理依照规定单方面解除委托代理协议,解除方须立即告知对方,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且对外公布解除的决议。

第六章 税务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规定明确,税务代理人可以依据本法的具体条款,代为处理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委托的税务相关事务。

第三十五条 规定,税务代理人在执行其法定义务时,享有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政府机构、社会团体、企业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对其进行非法干涉。

第三十六条 税务代理人在执行代理职责时,有权查阅与其代理业务相关的被代理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文件,同时有权实地考察业务场所及设施。被代理人有义务向税务代理人如实提供其经营状况及财务会计信息。

第三十七条 规定,税务代理人有权向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政策、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的订购或咨询。

第三十八条 若税务代理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持有异议,他们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在执行税务代理职责的过程中,税务代理人员需向相关税务人员展示其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严格依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详实提交相关文件,确保不隐瞒事实、不提供虚假信息,同时,在税务文件上需亲自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

第四十条 对于税务代理人所代理的当事人涉嫌的偷税、骗取减免税、免税以及退税等违法行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予以阻止,并且必须迅速向税务部门进行汇报。

第四十一条 规定,税务代理在执行代理职责的整个过程中,以及停止执行代理职责之后,均应严格保守因代理活动所掌握的各类机密信息。

第四十二条 规定东莞万江律师,税务代理人需设立税务代理档案,并详实记录所有代理业务的全程,同时妥善保管计税相关资料以及税务文件。这些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七章 代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若税务师未依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相关条款执行代理职责,或者违反了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那么将受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的处罚,罚款金额将不超过2000元。

第四十四条 若税务师在一年会计周期内违反本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累计达两次或以上,则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税务局将取消其税务师登记,并收回其执业证书,同时禁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长达两年。

第四十五条 若税务师明知所代理的事项违反法律却依旧进行代理,或者知晓自己的代理行为违法却仍旧继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将吊销其税务师执业证书,并禁止其从事税务代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若税务师违反刑法,构成犯罪行为,则应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惩治。

第四十七条 若税务代理机构违反了本规定,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将依据违规的严重程度,对其进行警告处分,并可能处以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或者采取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措施。

第四十八条 若税务师或税务代理机构在处理地方税代理业务时违反了本规定,县及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将依据本规定对其进行警告,并可能处以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或者向上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在对税务师或税务代理机构实施惩戒措施时,税务机关需编制相应文件,向涉事方发出通知,并且对外进行公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税务局需设立税务师资格审核小组,该小组承担税务师资格考试的组织、认定注册、税务代理机构的审批工作,并负责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设立税务师协会,而全国范围内则需成立中国税务师协会。税务师协会系由税务师构成的社会组织。中国税务师协会作为全国性的税务师组织,而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师协会则扮演地方性组织的角色。税务师有义务加入税务师协会。

第五十二条 税务协会需确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内部准则。地方税务师协会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内部准则,须提交至相应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国家税务局进行备案。而中国税务师协会的规章制度和内部准则,则需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进行备案。

第五十三条 税务师协会需保障税务师依法执业,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向相关部门积极反映其观点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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