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诉讼指南>>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北京市三中院法官助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执行存问题?

时间:2025-08-01 00:1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原文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庭法官助理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现代化的推进使得合伙企业在市场经济中扮演了极其活跃的角色,这得益于其治理结构的灵活性和责任承担的独特性。然而,当合伙人因个人债务未履行义务时,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往往会被纳入责任财产范畴,进而面临强制执行的司法现实,这一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愈发频繁。在此过程中,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可以立即被强制执行,而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强制执行则必须遵循一系列前置程序。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执行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过程中,法院需告知所有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其他合伙人未行权购买,亦不赞同转予他人,则需为该合伙人处理退伙结算事宜。然而,合伙企业往往具有显著的人合特性。一旦普通合伙人成为被执行对象,其他合伙人往往不会主动为其进行退伙结算处理。关于此问题,第42条一方面并未对处理退伙清算的合理时间做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对于其他合伙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退伙清算,或者清算过程明显违法且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情形,也未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

对此,许多人持有这样的看法:应当借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处理方式,确保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上,对普通合伙人的份额实施强制拍卖。尽管这种方法效率较高,但它并不完全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发布的最高法执监174号裁定(以下简称“174号裁定案”)中,对这种做法表达了否定的态度。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执行问题万江律师,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需破解的难题之一。

二、申请人参照共有财产执行代位提起退伙结算诉讼

在174号裁定案中,指出民法典中合伙合同章节是关于合伙关系的普遍性条款,而合伙企业法则是对商业合伙的特定性规范。若合伙企业法未作具体说明,则可参照民法典中关于合伙的普遍性条款。依据《民法典》第967条与第969条的规定,合伙的财产应被视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相应地,在合伙企业法未对合伙企业份额的执行作出更详细规定的背景下,可以借鉴共有财产执行的相应规定,即允许申请人代表企业代为启动涉及退伙结算的司法程序。

174号裁定案的关键观点在于认定合伙人的财产构成共同所有,同时参照共有财产的代位析产执行方式,为申请人开辟了通过代位启动退伙清算的途径,构建了从“共有财产”到“合伙合同”再到“合伙企业”的纵向执行流程。在此路径上,适用的主要是合伙合同的基本准则,而这些准则本身便是合伙企业运作的基本规范,其核心在于将民事领域的共有关系扩展至合伙企业的商业活动中。本文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中提出的观点。依据共有财产的处理方式,《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为实际操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注意到,债权人代表提出退伙清算的行为,从本质上讲,会损害合伙企业的整体和谐。因此,法院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循比例原则,综合考虑债权保全和保障合伙企业利益的双重需求。

在探讨代位退伙的财产清算流程中,我们必须深入思考的一个关键问题是:鉴于合伙企业的资产是所有合伙人共同拥有的,我们是否能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绕过合伙人,直接对合伙企业名下的资产进行冻结?换句话说,是否可以因为合伙人的个人债务而对其合伙财产实施查封或扣押?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在企业清算阶段之前,是无权要求分配企业资产的。在司法操作中,若合伙人尚未完成退伙的相关结算,相关执行手段将难以突破企业主体的防护层,因此,合伙人的个人债务不能直接导致合伙财产被强制执行。

具体而言,合伙人需明确区分合伙财产的共有情况,包括契约型合伙和组织型合伙的共有形式。根据《民法典》中合伙合同的规定,调整的合伙形式以契约型合伙为主,这类合伙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其共有的财产需登记在合伙人个人名下。相对地,《合伙企业法》所调整的合伙企业属于组织型合伙,这类合伙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却拥有民事主体资格,且在合伙财产的外观上拥有所有权。合伙人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合作关系和集体属性,他们对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共同拥有,这种拥有是通过合伙份额来体现的,它是一种抽象的、广泛的共有方式,并不特指某一具体的财产。鉴于此,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仅因为合伙人个人的债务问题就擅自冻结合伙企业的财产。在174号裁定案中,引用了合伙人财产共有的相关理念,这一理念主要被用于指导申请人针对共有财产进行代位析产的诉讼策略,但并不适用于所有共有财产的执行规定。

实际上,合伙人同其债务人的债务争执通常与合伙企业所进行的投资活动密切相关。以174号裁决案为例,合伙人从债权人那里所借的资金,主要是用于合伙企业购买特定股票的投资活动。尽管最高法院认可债权人可以代表自己提起关于退伙清算的诉讼来追索债务,但在司法操作中,此类代位退伙清算诉讼并不普遍。同时,由于相关法律对这类诉讼的具体程序缺乏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途径的实际操作颇为棘手。对于作为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普通合伙人来说,他们有可能利用这一漏洞来操控企业,转移或隐瞒资产。这样一来,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债权人在进行代位退伙结算的诉讼过程中,必须迅速对合伙企业的资产进行诉前或诉讼期间的保全措施,这一点显得尤为关键。

三、债权人代位退伙结算的诉讼程序

债权人代位退伙结算诉讼的构建涉及多个方面,如诉讼的管辖权归属、诉讼参与者的资格、诉讼的具体诉求、判决内容的具体表述以及判决执行的途径等。

在诉讼管辖问题上,依照代位权诉讼管辖的普遍准则,案件应交由被告居住地的法院负责审理。然而,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合伙企业法,都主要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强调对合伙企业人合性的保护,并对合伙人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有所限制。鉴于此,为了实现权利保护的平衡,在代位退伙结算诉讼过程中,或许可以在程序法层面为债权人提供更加便捷的诉讼渠道。《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11条明确指出,对于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及执行的诉讼案件,立案机构需负责进行立案审查,并将这些案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体系之中。因此,本文提出,应由负责执行的法院指定特定管辖权下的债权人代表进行退伙清算的诉讼处理。这种方式更有助于诉讼与执行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同时能降低诉讼成本,增强债权人的参与热情。

在代位权诉讼的程序框架下,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合伙企业,而债务人(亦即合伙人)则作为第三人参与。然而,在这种安排下,债务人缺乏独立的诉讼诉求,导致其诉讼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且其行为不受判决结果的约束。基于此考虑,本文主张将债务人一并列为共同被告。此外,原告有权要求法院判决合伙企业进行退伙的清算工作,并要求该企业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清算款项以清偿债务。然而,必须指出的是,关于代位退伙清算的诉讼要求与代位析产诉讼的要求存在差异。在代位退伙清算的诉讼中,原告不得单独对合伙企业的某项特定财产提出析产请求,也不能主张分配相应的利益。

在判决书中涉及具体条款时,考虑到判决执行的便利性,不宜直接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合伙企业需为债务人完成退伙款项的结算”这一内容。相反,应当明确判决合伙企业直接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应得的退伙结算款项(但以债权金额为上限,超出部分应由债务人承担)。在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有责任要求合伙企业一并处理其债权债务关系。若出现合伙财产或债务方面的纠纷,并且账目不明确可能会对事实的判断造成干扰,法院有权决定对合伙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审计完成后,将依据审计结果确定合伙企业应向债务人支付的具体债务金额。在此判决依据下,若合伙企业未履行已生效判决中规定的义务,债权人有权据此向法院申请对合伙企业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判决下达后,针对代位退伙结算诉讼的处理,必须妥善解决与原有执行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这一环节对确保债权人胜诉权益至关重要。债权人需决定是独立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还是由原案件执行法院继续对合伙企业进行执行。若债权人选择独立申请,鉴于合伙企业财产分布可能跨越不同法院辖区,执行法院可能与原案件执行法院并非同一,这可能导致债权人遭受重复受偿的风险。因此,从提升执行效能、确保债权公平兑现的视角出发,提议将代位退伙的清算诉讼执行工作纳入到最初的执行法院管辖。

《民法典》在第九百六十七条中明确指出,合伙合同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签订,旨在实现某一共同事业目标,该合同涉及利益共享与风险共担。而在第九百六十九条中,则进一步规定,合伙人的投入资金、依据合伙业务合法获得的收益以及其他相关财产,均应归属于合伙财产范畴。

参考宋晓庆所著《在民法典体系中对合伙份额法律属性的解读》,该文发表于《政法论坛》2021年第4期,具体页码为第137至138页。

查阅赵玉所著《民法典背景下合伙企业财产制度构造》一文,该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具体页码为第103至104页。

查阅陈杭平所著《共同共有财产之强制执行》一文,该文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4期东莞万江律师,具体页码为第52页。

参考金殿军的著作《被执行人共有财产的执行途径——以申请执行人代位分割之诉为核心》,该文发表于《法律适用》杂志2023年第1期,具体页码为第186至187页。

万江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