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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3日菏泽市发布2024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污染环境案详情披露

时间:2025-08-01 00:1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大众网记者 周琛 菏泽报道

6月3日,菏泽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主持召开了菏泽市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信息通报会。在此次会议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负责人揭晓了2024年度涉及环境资源审判的若干典型案件。

案例一

曹县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庞某某、朱某某

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曹县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被列为菏泽市2023年度大气污染排放的重点监管企业。该公司经理庞某某,担任环保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同时,朱某某是该企业烟气在线检测设备供应商的员工。在2023年2月,庞某某在工厂正常运营时,指令朱某某寻找降低烟气治理费用的途径,并承诺给予朱某某4000元作为报酬。在同年三月,朱某某通过安装管道引入混合气体等手段,意图减少排放烟气中硫的含量,此举严重影响了自动检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到了四月十二日,这一行为被相关部门查实。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判定,曹县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及庞某某、朱某某等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规,擅自干扰了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其所作所为已触犯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考虑到曹县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及庞某某、朱某某二人如实交代了犯罪情况,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良好,自愿缴纳罚金,故依法从轻处理。判决曹县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犯有污染环境罪,并处以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庞某某亦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缴纳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朱某某同样因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环境监测数据构成了环境管理的关键支撑,它在评价环境状况和检验治理成果方面扮演着关键角色。在本案审理及判决过程中,明显展现了对于干扰环境监测设备这一重点排污单位违法行为的坚决打击,这一举措释放了“环境违法行为必将受到法律制裁”的强烈信号,有力地抑制了企业企图通过干扰监测数据来逃避环保监管的投机心态。本案执行了“双罚制”原则,不仅对被告单位追究了刑事责任,还对两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了处罚。这一举措有助于增强企业对环保责任的主体意识,促使企业从被动遵守法律转变为主动合规,从重视生产而轻视环保转向追求绿色可持续发展,进而推动企业构建完善的环保管理制度,切实承担起环境保护的责任。

案例二

曹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6年,曹某某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时,与赵某某、王某某(已被另案处理)合谋,以村委会的名义,非法将村里窑厂复耕地24.716亩转让,供受让人长期用作经营墓地。

【裁判结果】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被告曹某某违反了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擅自将土地使用权进行非法转让,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情节极其恶劣,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曹某某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赵某某担任村主任,王某某担任村会计,他们在非法转让土地的过程中,共同商议决策,对村内的重大事务具有决定性影响,三人应被视为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犯和从犯。曹某某自愿向司法机关自首,详尽陈述了犯罪经过,符合自首条件。他在被羁押期间,表现出了良好的认罪态度,主动接受处罚,并已缴纳了相应的罚金。鉴于其悔罪表现,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曹某某犯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需缴纳罚金七万元。

【典型意义】

耕地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石。土地的使用权虽然可以依照法律进行流转,然而,流转过程必须严格遵守土地用途管制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理应成为保护耕地资源的首要责任人,然而他却与部分村干部串通一气,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将集体土地转手他人。对此,法院依法对曹某某及其同案人进行了刑事处罚,这一举措充分展现了我国对非法土地转让行为的严厉打击立场,同时也进一步增强了公众对耕地保护的意识。

案例三

瞿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间,瞿某某单独行动,亦或与范某鹏、牛某智(二人已分别被判刑)等人在山东单县某村东南农田非法挖掘土壤进行销售,最终在该地造成了三个深度均超过三米的坑塘。经过鉴定,该非法取土区域所涉土地被划定为基本农田,目前状态为耕地,非法取土的面积达到了29.4亩;这一取土行为导致了29.4亩耕地的地形地貌发生了变化,其生产功能已经丧失,造成的破坏程度属于严重毁坏;而要完成这29.4亩耕地的生态修复,所需的费用高达人民币.25元。在此事件中,瞿某某涉及的取土面积为28.4亩。案发后,被告人瞿某某积极购土回填了约7亩被破坏的基本农田。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定,瞿某某非法侵占了28.4亩的基本农田,且非法采挖并出售土壤,此行为导致大量耕地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瞿某某在案发后,对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陈述,表现出了坦白的态度,且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涉案土地中被破坏的7亩基本农田的生态修复费用已由其他相关责任人支付,瞿某某自愿购买土地进行回填,修复了约7亩被破坏的耕地,表现出了对罚金刑的积极履行态度,故对其从轻处罚。法院判决瞿某某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本判决再次强调了耕地保护至关重要的地位,借助“刑事处罚与生态修复相结合”的双重责任体系,不仅严厉打击了违法行为,凸显了法律对耕地破坏的“零容忍”立场,还传达了“保护为重、修复同步”的治理思想。此外,它也向全社会发出警告:耕地资源无法再生,任何破坏耕地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案例四

张某某等六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大约在2023年5月,张某某、李某、彭某某三人密谋,打算利用酚钠盐、硫酸等原材料来生产粗酚以谋取私利。他们商定,彭某某将负责寻找并租赁生产场地,而张某某和李某则负责提供资金支持。到了2023年7月,在苏某某的辅导下,张某某和李某购买了必要的生产设备,并联络了吴某甲和吴某乙来购买酚钠盐,随后在苏某某的指导下开始了生产过程。吴某甲和吴某乙清楚张某某等人并无生产经营的合法资格,却依然向他们大量供应酚钠盐。在生产过程中,张某某等人排放了大量的废液,导致环境遭受了严重的污染,这一行为最终被菏泽市生态环境局巨野县分局查获。鉴定结果显示,这些生产废液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经过称重,发现水坑中的生产废液总重量达到了120.84吨。根据数据统计,从2023年8月29日到案件发生,张某某等人合计购入并处理了酚钠盐2216.39吨,同时购入了198.55吨硫酸。这些涉案的酚钠盐属于危险废物,并且具有毒性。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定,张某某、李某、彭某某违反了国家相关法规,擅自处理危险废弃物,排放了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造成了污染,且情节相当严重。苏某某虽然知晓上述违法行为,却依旧向张某某等人提供了技术支持,同样造成了环境污染,情节同样严重。吴某甲、吴某乙也清楚张某某等人并无合法的生产处理许可,却依旧向他们提供了危险废弃物,导致环境污染,情节同样严重。这六人的行为均触犯了污染环境罪。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在犯罪团伙中扮演次要或辅助角色,六名被告均已承认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彭某某主动对受害者进行了2.5万元的赔偿。考虑到各被告在犯罪活动中的角色、所起作用以及认罪态度等因素,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了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四年八个月不等,并附加了八千元至二万元不等的罚金处罚。

【典型意义】

在粗酚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有害废弃物,对土壤、水域和大气造成了极大的污染,严重危害了公众的健康和生态系统的平衡。法院对此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惩处,彰显了法律对化工产品生产环节中违法处理危险废弃物的坚决反对态度。此举亦向相关企业发出警告,即便是在明知对方缺乏生产资格的情况下,若提供生产技术或危险废弃物,导致严重污染后果,同样将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五

杨某某、张某甲诉张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丙一家自1999年起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承包,该承包期限直至2029年。承包主体为家庭户,而户主正是张某丙。2018年,杨某某与张某丙结束了婚姻关系。离婚后,杨某某并未将户籍迁出,同时,她也没有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中获得承包地。2021年,张某丙不幸离世,其弟张某乙继承了这一身份。在张某丙去世之后,杨某某与张某乙达成了一项协议,约定张某乙将继续耕种他们家庭承包的土地,直至2024年6月5日。然而,到了约定的期限,张某乙却拒绝将土地归还。因此,杨某某及其子张某甲将张某乙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张某乙停止非法占用土地,并归还涉案土地。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意见指出,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作为基本单位来进行的。即便农户中某些成员不幸去世,只要农户整体仍然存在,其剩余家庭成员就有权继续承担承包责任。尽管杨某某与张某丙已经离婚,但她并未将户口迁出,并且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中并未获得承包地,因此,杨某某依然是涉案土地家庭承包户的共同拥有者。基于此,杨某某有权针对张某乙侵占涉案土地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乙侵占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标注的三块土地,法院裁决其须将这些土地归还给杨某某和张某甲。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八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妇女应当享有与男性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妇女未婚、已婚、离婚、丧偶或家庭中无男性成员等为由万江律师,对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审理此案不仅确保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得到保护,还巩固了土地承包的稳定性,同时对同类型农村土地纠纷案件中的成员资格判定、所有权确认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提供了宝贵的参考和借鉴。

案例六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社区、陈某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乙公司出租了办公楼及厂地等设施,随后乙公司与陈某签署了《租赁合同书》,该合同规定将部分厂房转租给陈某,用于生产与储存工业用盐。在甲公司负责人与陈某协商一致后,工业用盐被搬运至厂房院落的东侧临时存放。丙社区的古墓群紧邻乙公司东侧,而在靠近工业用盐堆放点的祖林区域内,部分土地出现裸露和龟裂现象,地上的柏树也呈现出枯黄的色泽。现场勘查及评估结果显示,涉案的44棵柏树被估定价值为人民币若干元。丙社区将此事诉诸法院,诉求三被告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丙社区已就被告方堆放工业用盐、柏树被毁损的情况、柏树的损失以及初步的因果关系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陈某作为工业用盐的所有者,甲、乙公司作为向陈某提供存放工业用盐场所的出租方,他们对于工业用盐被堆放在厂区的事实是知情的,并且参与了处理。然而,他们未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应当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法律责任,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金额。

【典型意义】

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原告必须出示证据证明污染的具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这些后果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此完成其举证责任。与此同时,被告则需就其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况提供证据,并且还需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也是其举证责任的范畴。本案的裁决结果彰显了全面补偿生态环境损害的原则,对提升企业环保责任意识具有显著的警示作用,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警醒,强调他们需强化环保责任意识,严格遵循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工业废弃物的处理流程,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伤害,携手共同保护美好的生态环境。

案例七

于某乙诉某开发公司、某物业公司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于某甲购置了该小区的一套住宅并搬入居住。该住宅位于负一楼供水泵房的上方。自2016年起,由于泵房产生的噪音,于某甲及其家人屡次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然而,这一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妥善的处理。到了2023年4月,于某乙因房屋噪音问题将此事告上法庭。随后,法院指派了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结果显示,涉案房屋中的一些房间出现了噪声超过标准的情况。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定,于某乙所住房屋内的噪音水平超出标准,该房屋下方的负一层系小区的供水泵房。开发商及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需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亦未证明其行为与噪音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据此,法院判定噪音侵害与案涉房屋负一层的供水泵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要求开发商公司在70天内对供水泵房实施隔音降噪措施,确保噪音达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008),并赔偿于某乙精神抚慰金20000元,支付环境噪声鉴定费34000元。同时,物业公司及开发商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优越的生态环境构成了最广泛的民生福祉,人们渴望宁静和谐的生活环境,然而持续的噪音污染不仅严重干扰了居民的日常生活,损害了他们的身心健康,还可能加剧邻里间的矛盾,破坏社会的和谐氛围。相关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未能证明他们未承担或减轻责任,亦未证明其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没有关联,因此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负面后果。审理此案有力地支持了打击噪声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行动,同时为民众争取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法院坚持“小事不小看,小事要大办”的司法原则,主动满足人民群众对公正合理的期待。

案例八

某生态环境局与某化工公司非诉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8日,某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对菏泽一家化工公司的污水排放口进行巡查时,揭露了该公司涉嫌通过规避监管手段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经过生态环境局的深入调查,最终对该化工公司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然而,在法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既未支付罚款,也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申请。即便在多次催告之后,该公司依旧未执行这一处罚决定。因此,生态环境局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定,生态环境局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违法行为及其相关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恰当,程序操作合法。该化工公司未能在法定时限内履行相关义务,亦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生态环境局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此举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与民众的生活幸福息息相关,水体污染不仅对环境安全构成重大威胁,还对公众健康构成难以预料的潜在危害。在本案中,法院判决支持了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对生态环境部门所实施的行政处罚给予了肯定,从而有效维护了生态环境部门的环境监管职能,并切实保障了环境监管的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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