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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案例分享:最高法院裁判观点,用人单位社保缴纳义务须知

时间:2025-07-27 00:22 作者:佚名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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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案例: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用人单位有责任为员工支付社会保险费用,这是其法律规定的义务。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保机构可以自行计算应缴费用,并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补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社保部门在处理劳动关系的争议时,无需先进行仲裁程序,可以直接确认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这属于其行政管理的职责,且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条文。

社保部门在审查后直接做出处理决定,这一做法既遵循了行政效率的原则,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旨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吻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第12号文件明确指出,依据《劳动法》第九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有权判定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

再审申请人系原审第三人许某玉女士,她是一位汉族人士,出生于1978年5月24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益某药业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中的被告方、二审中的上诉对象,系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现更名为海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再审申请人许某玉因海南益某药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对其提起的关于原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现更名为海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心)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方面的诉讼,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行终299号行政判决持有异议,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20年11月30日,本院颁布了(2020)最高法行申3765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随后,在2020年12月16日,本案被正式编入再审案号。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目前,审理工作已经圆满结束。

......(此处有删节)

经调查,本院了解到,涉及许某玉与益某公司劳动纠纷的民事诉讼及判决详情如下:32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益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许某玉签署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确认许某玉与益某公司自2000年8月起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许某玉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益某公司从2010年9月开始,每月向其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并支付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一审判决指出,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双方之间依然维持着劳动关系,而在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许某玉未能到岗工作的责任应由益某公司承担。自2013年4月1日起,许某玉因未按照益某公司的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未能按时到岗参与工作,这一失误的责任应由许某玉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条款,益某公司自2010年9月1日,即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日期起,需在次月起,即2010年10月起,向许某玉支付从该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的十一个月工资,且该工资为原工资的两倍。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这一时间段由益某公司明确界定,尽管许某玉并未实际到岗工作,益某公司仍需按照规定向许某玉发放薪酬。自2013年4月1日起,许某玉未在益某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署,也未按时到岗工作,这表明其自身存在责任。因此,益某公司无需向许某玉发放工资。判决书中规定,益某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天内,向许某玉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以及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资。

许某玉提起上诉,2442号民事判决指出,许某玉与益某公司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双方沟通不畅。益某公司起初并不愿意与许某玉续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在判决生效后,许某玉又拒绝返回益某公司工作。因此,法院判定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某玉提出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益某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间存在雇佣关系。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在(2016)琼0106民初10388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根据生效判决,益某公司应在与许某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主动提出,然而公司虽已发出签订邀请,但许某玉未能及时与公司签订该合同,导致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许某玉在仲裁申请中未提出确认自2010年9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与对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其诉求未按照法律规定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因此应当被驳回。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许某玉的诉讼请求。

许某玉提出上诉,但海口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以1635号判决书否决了其上诉请求,并坚持了最初的裁决。

本法院认为,此案涉及的是省社保中心在2017年9月25日所发出的通知文件,因此,本审查的核心在于探讨该行政行为的实施依据是否完备、法律适用是否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明确指出,一旦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的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成立,这些事实便能够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在本案中,329号、2442号、1635号等裁判文书的正文及判决条款中提及,要求益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许某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认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仍维持劳动关系,并责令益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某玉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得的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以及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尽管判决条款中并未直接提及许某玉与益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具体表述,但结合判决主文和条款内容,可以明确推断出这一事实,逻辑连贯,毫无歧义,足以作为认定依据。由于双方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故在此期间,许某玉继续担任益某公司的员工,而益某公司亦需承担为许某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基于此,省社保中心做出了本案的行政决定,其依据充分。许某玉与省社保中心均主张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明确指出,自用工关系确立之日起,用人单位需在三十日内东莞万江律师,代表职工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提交社会保险登记的申请。若用人单位未完成此项登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将负责计算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此外,第六十三条规定,若用人单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征收部门将责令其立即缴纳或补齐欠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明确指出,缴费单位与个人需以现金形式全额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来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将由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直接扣除并代为缴纳。同时,社会保险费用不得有任何减免。依据相关法规,企业有责任为员工支付社会保险费用,若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缴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将有权确定应缴费用金额,并责令企业进行补缴。在本案中,省社保中心依许某玉的申请,参照之前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经核查发现益某公司存在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因此,该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发出通知书,责令益某公司进行社会保险费的补缴申报。由此可见,省社保中心在本案中采取的行政措施程序合规,法律适用准确。

针对益某公司提出的观点,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许某玉并未真正参与劳动,因此她不应根据劳动法享有相应的权益。本院判定,虽然许某玉与益某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并未建立实际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确实存在,然而根据之前的生效判决,一致认定在这段时间内,益某公司本应与许某玉签订劳动合同,却未履行此义务,责任应由益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本院认定在这段时间内,许某玉与益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鉴于这一情况,许某玉依法理应获得劳动法赋予的各项权益,这其中包括了要求雇主单位为其代缴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同时,社保机构也依法拥有对雇主单位缴纳员工相关费用的监督和督促职责。益某公司的这一主张在法律上缺乏依据,故此,本院将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需探讨省社保中心在执行本案社会保险费催缴决定的过程中,是否能够直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省社保中心在处理本案行政事务时,能够直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依据有:一是基于先前生效的裁判进行认定,理由充分且合法合规;二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社保部门在执行此职责时,无需事先经过仲裁程序,因此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中直接确认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处理决定,是在其职权之内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三是社保部门经审查后直接作出处理决定,这不仅符合行政效率原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此外,(2009)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布的第12号文件《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拥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依据《劳动法》第九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五条和第十八条内容,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享有判断受伤害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权限。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省社保中心作出通知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收取利息及滞纳金相关问题的通知》,确认了省社保中心责令益某公司进行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的做法,认定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故此法院决定予以批准。二审判决依据许某玉与益某公司间不存在实际雇佣关系的事实,认为省社保中心发出的通知书证据不够充分,同时推翻了之前生效判决的既判效力,其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内容,现作出如下判决:

一、取消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行终299号行政裁决;同时,终止该判决的执行效力。

二、坚持执行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作出的编号为琼01行初37号的行政判决。

一审与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用总计为一百元,该笔费用需由被申请人海南益某药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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