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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刑事涉案财产处置难点及相关法律规定解析

时间:2025-07-27 00:1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若债务人的资产遭遇刑事查封、扣押或冻结,此类情况往往会导致债务人资产变现及分配流程受阻,进而对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展产生重大影响。处理破产案件中涉及刑事的财产存在两个主要困难:首先,由于刑事保全措施难以在破产程序中予以解除,这给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带来了阻碍;其次,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认定复杂,难以准确地将它们与债务人的合法财产区分开来。当赃款赃物能够被明确指认时,受害者有权行使权利索回其财产;然而,若赃款赃物无法被明确区分,追赃债权便不具备优先偿还的资格,受害者则可通过债权申报流程寻求相应的救济。

一、刑事保全措施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解除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明确指出,一旦法院接受破产申请,便需解除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万江律师,并暂停执行程序。尽管该条款并未具体说明保全措施是否仅涵盖民事保全,但在实际操作中,通常仅针对民事保全进行解除。此外,若债务人的财产受到刑事保全措施的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则需等到刑事案件审理完毕。有人提出,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第109条内容,若债务人的财产被诸如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拥有强制执行权限的国家行政机关实施了保全或执行措施,那么应当撤销这些保全措施,并暂停相应的执行程序。只有解除刑事保全措施,才能在破产程序中对企业资产进行全方位的处置或激活,否则将无法实现破产程序中对企业资产的全覆盖处置或激活,进而无法对企业利益纠纷进行概括性、终局性的处理,也无法解决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无法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应有的效用。

破产程序的长期未决不仅使得民事债权人难以迅速通过该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且涉案财产的维护与保管费用持续产生,这也使得破产成本进一步上升,从而加剧了债务人的债务压力。关于此问题,现有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第五条,其中明确指出,证券公司一旦进入破产流程,法院所做出的附带民事赔偿的刑事判决或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需暂停执行,相关权利人应通过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等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至于刑事判决中的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措施,则需在破产债权人获得全部清偿后,对剩余财产进行执行。

在当前的司法操作中,处理刑民交叉问题时,普遍遵循的是刑事优先的原则。在刑事诉讼尚未有最终结果的情况下,法院更愿意在破产申请被受理的初期,就选择不受理该申请或者直接裁定驳回,以此防止因刑事财产执行而引发的法律上的矛盾。同时,对于那些已经采取了刑事保全措施,但尚未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赃款赃物的财产,法院也倾向于继续维持这些保全措施,以此来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在刑事程序中,重点在于对非法所得款项及物品的追回,当企业破产案件与刑事追缴、退赔事项交织时,应当优先执行对涉案企业非法所得的追缴,随后再对剩余财产进行破产清算。鉴于此,在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为刑事追赃活动预留足够的空间。在企业步入破产清算阶段,且相关判决文件已对非法所得及其相关物品的界定予以明确时,判决所确定的非法所得应通过刑事退赔途径归还给受害者,而对于已确认与案件无关的资产,应及时解除相应的刑事扣押措施。

企业一旦步入破产流程,而与此同时刑事案件尚未有最终结论,根据“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原则,涉案的相关财产应暂缓处理,以防止债务人的非法所得被用于偿还民事债务。尽管在财产转换的效率和成效上,将涉案的财产与破产财产同时处理可以更高效地实现资产价值,然而,在资产处理过程中所遭遇的维护稳定压力,以及资产处理完毕后如何有效区分非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的价值等问题,无疑也对管理人的职责履行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挑战。在处理此类工作时,必须强化破产法院与刑事法院、侦查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协作,确保破产法院和破产管理人能够迅速了解刑事案件所涉财产的具体信息,从而实现刑事与破产程序的顺畅对接,有条不紊地推动破产资产和涉案资产的处置流程。

二、赃款赃物与债务人合法财产的区分

(一)赃款赃物应当能够特定化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明确规定,对于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财产,必须予以迅速归还。一旦刑事裁决将破产公司的某些特定财产明确认定为非法所得,即明确为赃款赃物,那么这些财产便应从债务人的总财产中分离出来。受害者有权通过行使取回权,从财产管理人那里收回这些财产,确保赃款赃物在财产处理中的优先权。若无法明确界定赃款赃物,无法将其与破产财产明确区分,那么刑事受害者便只能借助债权申报的途径来寻求补偿,同时,他们对于破产财产亦不享有优先偿还的权利。

除特定物品之外,即便是高度相似的种类物,如货币,也应被归还。具体来说,若货币经过特定化处理,权属清晰,且能够通过明确且唯一的途径证明其原本属于被害人,那么应当提前归还。然而,若货币资金未设立专户进行特定化处理,与债务人的其他资金相对独立,则无法识别,因而不能被取回。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往往发现资金流动路径极其繁杂,往往使得对涉案资金的明确追踪变得极为困难,进而难以对相关财产进行具体界定。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若被告人将应依法追缴的涉案资金用于投资或购置房产,那么由此产生的财产及其所得,亦应予以追缴。若被告人将依法应予追缴的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混同用于投资或购置房产,那么,对于由此产生的财产中与涉案财产相对应的部分及其产生的收益,必须予以追缴。至于涉案财产本身,则不应予以追缴。

(二)赃款赃物非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第十一条明确指出,若被执行人将法院判决为赃款赃物的相关财产用于偿还债务、转让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法院应当进行追缴:……对于善意取得涉案第三方的,执行阶段不进行追缴;而对于非善意取得的赃物,则必须进行追缴。根据该规定的内容,原则上赃款赃物可以采纳善意取得的原则。有学者提出,金钱在原则上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尽管《民法典》第311条在原则上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但鉴于金钱属于一种独特的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宗旨是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性,故而,即便是在涉及赃款交易的情况下,交易双方中相对方表现出善意的情况较为常见,那么,其对交易的合理信任同样应当得到法律的庇护,且有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针对破产企业所获得的非法所得,若能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且涉案的赃款赃物系善意取得,那么这些财产便不应被排除在破产财产的范畴之外。

三、刑事追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14〕13号文件中的第十三条明确指出,若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需同时承担刑事与民事责任,而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时,应遵循以下执行顺序:首先,用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其次,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接着,支付其他民事债务;然后,缴纳罚金;最后,处理没收财产。债权人依法对执行目标拥有优先偿还的权利,若其提出优先偿还的要求,法院应在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偿还完毕后,对其主张给予支持。依照此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刑事追缴的债权享有优先偿还的地位,不过其优先级低于抵押债权。在此情况下,优先偿还的适用范围应当仅限于特定的赃款赃物,不应扩展至债务人的其他合法财产。在超出赃款赃物范畴的范围内,刑事追赃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偿还的地位,它不具备相较于其他民事债权优先偿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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