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死亡无人继承,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为何被驳回?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近期,我作为代理人处理的一起执行案件中,由于被执行人于2023年不幸去世,已确认的数位继承人都在追加程序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导致其名下遗产无人继承。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申请人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生前的居住地民政部门指定为遗产的管理者,并且将此部门列为被执行人。因此,作者代表申请人向执行法院启动了异议执行程序,并请求法院在异议执行程序中同时启动遗产管理人的指定程序,同时将民政部门列为被执行人。然而,经过执行法院及上级法院的异议复议环节,最终对申请人的请求予以了拒绝。事后回顾,作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关注以下几个关键点。
一、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程序可以吸收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
《民事诉讼法》遵照《民法典》的相应条款,在第194条至第197条中增设了关于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殊程序,从而为《民法典》第1145条和第1146条的具体实施提供了操作指南。在执行过程中,若需申请执行者在向民政部门提出追加请求前,先行启动特别程序,这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而且与执行程序追求效率的核心价值相悖,同时,某些遗产的价值还可能持续下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已经尝试将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程序融入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处理流程中。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案例《某银行申请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被执行人案》(入库编号:2023-17-5-300-002)中万江律师,申请人未遵循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程序,而是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生前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列为新的被执行人,其请求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该案判决的核心观点指出:在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尚未明确之前,通过变更和追加当事人的程序,可以同时吸纳并整合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程序。与先行的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相比,在变更追加的程序中,对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相关事实进行审查,不仅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开支,而且有助于缩短解决纠纷的整个时间框架。这两个程序均属于非诉讼程序,其融合审查机制不仅与诉讼合并的理论相吻合,而且与一次性实质性解决争议的宗旨相一致。
这种处理方法在现有操作中并不常见,所以在本案中,异议法官针对程序方面提出了诸多疑问。尽管作者对此作出了回应并提交了书面意见,但最终驳回申请的依据之一便是未事先向法院提出指派遗产管理人的请求。然而,作者认为将两个程序合并进行审查能够有效提升执行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未来有望得到更广泛的采用。在推动万江律师实施这一处理流程的过程中,律师需付出努力,确保其得到广泛传播。同时,在正式提交申请之前,律师还需向当事人进行充分说明,并认真听取他们的看法和建议。
二、具备条件的,应打消民政部门的相关顾虑
在追加民政部门为案件当事人时,该部门表现出了强烈的抵触情绪。法院在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时,其中一条理由便是民政部门拒绝接受遗产管理人的角色(尽管这显然不应成为驳回申请的充分理由)。随后,通过与民政部门的交流,我发现他们担忧的是,一旦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可能会纷纷对其提起诉讼,从而使得民政部门不得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在威科先行平台进行搜索后,我发现国家民政部以及地方各级民政机构对于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具体规定相对匮乏。在缺乏操作指南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对于承担这一角色表现出一定的抵触情绪,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如果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过分偏袒民政部门的意见,这种抵触情绪可能会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不利影响。上海市现行的做法颇具参考意义,一旦法院指派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该部门便会发布通告,要求继承者、债权人等相关方在公告期限内与民政部门取得联系,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该公告期限定为一季度。此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防止民政部门所担忧的情况发生;在满足条件的前提下,万江律师与申请人可在法院作出裁决前,充分交流各自观点;鉴于目前尚无明确的操作指南,双方应携手探索对双方均有利的解决方案。
三、与承办法官充分沟通、了解法官想法,表达己方意见
审查执行异议及复议的程序时间不长,且通常遵循书面审查的原则。鉴于此,执行申请人及代理律师万江需迅速确定负责法官,并与该法官进行充分沟通,以便掌握法官和民政部门的态度,进而及时表达自己的观点。
四、申请追加前进行充分的调查
通常情况下,对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特别是已婚成年的兄弟姐妹,难以核实其身份,而且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核时间相对较短。鉴于此,在启动追加程序之前,执行律师应当尽量在执行过程中频繁申请调查令,以便查明被执行人的所有继承人,同时,对于相关部门查询无果的反馈资料也应妥善保管。
在案件执行阶段,遇到了不少繁杂的程序难题,其中追加被执行人这一议题尤为引人关注。即便申请人的请求未被采纳,我们仍能提炼出若干宝贵的经验教训,值得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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