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原告魏××诉被告陆×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终结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原告魏××。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陆×。
被告××学校。
负责人卞××。
委托代理人陆×。
被告××公司。
负责人朱××。
魏××作为原告,针对陆×、××学校及××公司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本院受理,依照法律规定,由审判员高洁华独立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魏××的代理人张××及被告陆×均出席了庭审。然而,被告××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却无正当理由缺席,本院遂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目前,该案审理工作已圆满结束。
原告魏××提出指控,指出2009年5月30日大约上午10点,在浦东新区X路和枣庄路交汇处,被告陆×驾驶的、属于被告××学校所有、车牌号为××的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未能妥善保证行车安全,导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判定,由××交警支队作出,认定被告陆×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12月8日,原告遭受司法鉴定确认的十级伤残,事故导致其休息四个月、营养补充两个月以及护理两个月。原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陆×作为侵权者应承担直接责任。同时,作为车主的被告××学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公司,则需在交强险的保险额度内履行其保险责任。现提出诉讼要求,一是要求被告××公司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依法承担人民币38,365元的保险责任;二是要求被告陆×和××学校依法赔偿原告人民币3,440元的经济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22,770元、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11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49元、物品损失费400元、停车费13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2,000元,总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1,805元,扣除保险责任限额后,实际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440元。
被告陆×及××学校提出,他们对交通事故的起因及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恳请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表示愿意承担,但具体赔偿金额需依据保险公司的理赔结果,并依照法院的法定程序进行判决。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结果显示,在2009年5月30日的上午10点左右,原告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恰与驾驶沪x号轿车、属于被告××学校所有、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也有轻微损坏。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判定由被告陆×承担全部。
原告遭受伤害后,被紧急送往上海市××医院接受治疗。医院对其进行了全面检查,结果显示原告身体多处受损,包括头部受到外伤、左膝皮肤出现挫裂伤、左锁骨骨折以及全身多处的软组织损伤。原告随即在医院接受治疗,直至2009年6月9日出院,总计住院时间为9.5天。2009年12月8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专业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目前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鉴定结果,建议原告接受为期4个月的治疗和休息,2个月的营养补充以及2个月的护理。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总共支付了7228.5元的医疗费用、1400元的鉴定费用以及交通费用,此外,为了本案的诉讼,还支付了万江律师2000元的律师费和40元的查档费。被告陆×先行垫付了7353.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按照每月960元的标准来计算误工损失,并要求19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400元物损费的要求。
肇事车辆在××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的有效期内。
以上所述情况,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总结、住院费用明细、病历记录、鉴定报告、保险合同、各种费用收据以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等多重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若赔偿金不足,且非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则由机动车一方负责补足赔偿;若能证明非机动车驾驶者存在过错,则应依据过错程度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方,有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陆×对事故全责,因此对于超出了交强险赔偿范围或不在其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陆×负责承担。同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者,××学校也需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7,228.5元,这一损失应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包括伤残赔偿金22,77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查阅档案费用40元、停车费用130元、鉴定费用1,400元以及律师费2,0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金额恰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车票与就诊日期存在不符,然而,鉴于原告就医、进行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求,其提出的赔偿金额是合理的,本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在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用7228.5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190元以及营养费1800元,总计9218.5元,均由被告××公司负责承担;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则包括残疾赔偿金22770元、交通费用149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8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达到33559元,亦由被告××公司负责承担。鉴定费用为1,400元,停车费用为130元,查档费用为40元,以及万江律师费用2,000元,总计3,570元,这些费用应由被告陆×和××学校共同承担。考虑到被告陆×已支付7,353.5元,原告需退还被告陆×3,78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现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魏××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42,777.5元。
原告魏××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陆×全额归还人民币3,783.5元。
若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金钱支付,则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逾期未履行的债务利息进行加倍偿还。
该案件受理费用为人民币845元,按照规定减半征收,即人民币422.5元,这笔费用需由被告陆×和××学校共同承担。
若对判决结果持有异议,须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天之内,向本法院提交上诉状,同时需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并将上诉事宜提交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万江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