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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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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市场改革下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转变及对私募基金的影响?

时间:2025-07-23 00:1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近些年,资本市场改革不断推进,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逐步健全。在此背景下,代表人诉讼制度,作为这一体系的关键一环,正逐步从理论构想迈向实践常态。尤其是新修订的《证券法》将其明确定位为法律制度后,代表人诉讼在康美药业、ST慧球等具有示范作用的案例中得到了实际应用,彰显了其显著的制度功效和社会效应。

私募基金作为一个既专业又具有组织结构的特殊投资团体,在遭遇由虚假陈述、财务造假等证券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系统性投资损失时,是否应该介入代表人诉讼、介入的具体方式,以及介入后可能遭遇的法律风险、商业影响和实际收益之间的权衡,这些正逐渐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问题。

本文将深入探讨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渊源和实践过程,通过分析典型案例,揭示制度实施中的关键环节和实际困难,同时,还将研究私募基金作为专业投资者如何在遵守法律法规、保持稳健的前提下,妥善行使自身权利,确保投资安全,并在法律责任和商业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点。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简述

代表人诉讼源自民事诉讼法中的“同类案件汇总”思想,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审判和统一判决的形式,处理众多法律关系相似的争议。在证券行业,这一机制被采纳是为了应对投资者面临“维权不易、费用高昂、耗时较长”的实际难题。我国《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在证券民事赔偿争议领域的适用依据,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具体操作规程进行了深入阐释,并确立了“示范案例+代表人+一人胜诉、众人获利”的基本运作模式。

依据相关法规,当投资者因上市公司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财务欺诈、隐瞒重要信息等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时,他们可以借助代表人诉讼的方式集体提出权利主张,这样便能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实现维权规模的扩大和效率的提升万江律师,同时大幅减少单个投资者在维权过程中所耗费的时间和金钱。

康美药业案件与牧原股份案件等,近年来已有不少重大证券纠纷案件通过代表诉讼的方式得以判决或调解解决,这一现象标志着该制度已从立法层面逐步过渡到实际操作阶段,并正逐渐成为证券市场中的一个不容忽视的法律手段。

二、真实案例:康美药业案与ST慧球案

案例一:康美药业案

康美药业涉嫌财务造假的事件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首次采用“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这一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此案中,中小投资者依照法律程序,请求中国证券投资者服务中心担任代表,向康美药业追究因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证券市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康美药业需向投资者支付赔偿金,金额高达24亿余元,此举不仅标志着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得以实际应用,同时也为投资者权益提供了实质性的保障,从而开启了这一领域的先例。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诉讼案件的原告阵容里,不仅有众多自然人投资者的身影,还有若干私募基金产品以管理人的身份介入诉讼,这一现象反映出私募机构对于资本市场法律维权途径的敏感度和执行力都有了明显的增强。然而,与此同时,不少私募基金管理者对诉讼信息披露的义务感到担忧,他们害怕这会影响到与投资者(LP)的关系。此外,有些管理者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理解不够深入,对操作流程也不甚明了,因此他们选择不参与甚至规避维权行动。结果,尽管基金财产遭受了实际损失,但这些损失并未得到司法救济,造成了“应赔未索”的明显差距。

该案例不仅彰显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重要作用,同时也暴露了机构投资者在权利主张过程中在制度适应、观念更新以及机制构建方面尚存在不足。对于私募基金来说,如何在确保合规经营的前提下,构建起一套系统化、专业化的维权体系,已成为新时代合格管理人必须具备的重要能力之一。

案例二:ST慧球案

在ST慧球因违反信息披露规定而引发的代表诉讼案中,众多中小投资者依照法律规定提起了普通的代表诉讼,他们最终借助司法手段成功追回了部分投资损失,这一过程充分体现了该制度在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方面的实际操作性和法律支持力度。

然而,在康美药业案件中,部分私募基金表现出了积极的参与态度,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ST慧球案件中,一些私募机构选择了持观望态度,并未参与到诉讼程序之中。分析其背后的原因,首先是出于对诉讼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的顾虑,尤其是在目标公司可能面临并购或破产重整的情况下,基金管理者担忧参与诉讼会限制他们与各方在未来竞争中的策略空间,甚至可能对其重整投资资格或与资本市场的合作关系产生不利影响;其次,这也暴露出部分机构在面对代表人诉讼制度时,尚未形成一套明确的法律应对策略和风险评估系统。

这一现象还进一步表明,对于私募基金来说,代表诉讼不仅是用来追讨投资损失的一种维权手段,而且还是一种必须纳入整体投资策略考虑的法律决策。管理人需在法律、商业、合规等多个层面进行综合评估,决定是否介入、何时介入以及如何介入,以确保基金整体利益达到最佳配置。

三、私募基金参与代表人诉讼的关键问题

1、权利基础与参与资格

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施中,严格遵循“损害须在合法持股期间发生”这一基础要求。故此,私募基金在评估是否介入诉讼时,首先要细致审查自身或其管理的基金产品在违法行为暴露前后的交易活动,以此确定是否满足“合格原告”的资格。这一步骤不仅影响其诉讼参与资格,还与未来胜诉及获得赔偿的几率密切相关。

此外,私募基金产品普遍采用合同式架构,基金管理者与基金资产之间形成了一定的法律界限,这使得“谁有权发起诉讼”成为实际操作中的一个显著难题。比如,在没有明确规定授权条款的情况下,基金管理者能否代表所有有限合伙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必须逐个获得LP的授权,这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判断中可能会有所不同。这些法律不确定性会直接影响维权的效率和可行性。

因此,私募机构在基金产品设计初期,应当预先考虑相关的法律事宜,并在基金合同中明确规定维权授权的具体条款。例如,授权基金管理人可以以个人名义或代表基金整体利益,参与代表诉讼、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等。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未来可能出现的程序上的障碍和授权上的缺陷,从而增强维权行为的合法性和执行力。

2、诉讼成本与信息披露考量

机构型基金管理者在决定是否加入代表人诉讼时,往往表现得更为谨慎与敏感。这不仅仅是因为他们对于维护自身品牌声誉和对外形象有着更高的重视,同时也因为他们必须全面考量与现有投资者(LP)的沟通成本、披露信息的责任,以及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风险。若诉讼针对的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指向潜在的合作伙伴,那么采取的维权举措很可能会被对方解读为敌对行为,进而对后续的项目合作以及再融资计划产生不利影响,进而产生所谓的“维权后的不良后果”。

针对此情况,私募基金的管理者需从资产管理的职责立场出发,理智地理解诉讼行为的实质。他们参与代表诉讼,其核心在于依照法律规定对基金财产遭受的损失进行追讨,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投资者的资产价值及实现公平的收益,这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正常行为。在信息披露时,只要遵循适度原则,向有限合伙人清晰说明维权目标、风险评估和实施步骤,同时保持对诉讼进度的持续交流,通常能够增强管理人的专业形象,体现其“负责任、有实力”,而非引发声誉上的风险。

管理人还可以考虑借助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等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担任诉讼代表,采取“代理维权”的策略来维护基金权益,进而达到在维权与合作关系中的平衡。此做法不仅能降低管理人直接介入的敏感性,而且有利于对诉讼流程进行专业处理,减轻操作复杂性和舆论压力。

3、退出机制与分配机制

在代表人诉讼成功赢得赔偿并取得赔偿金之后,如何对这笔赔偿金进行合理分配,成为了众多有限合伙人(LP)极为关注的问题。特别是对于那些已经完成清算或即将进入清算阶段的基金产品,若在赔偿收益的接收和分配上没有提前进行规划,很容易出现权属不明确、分配上的争执,甚至可能让管理人遭受法律责任的威胁。

首先需明确,赔偿款实质上是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依照法律规定,这部分收益应当归入当期或当时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对于尚未清算的基金,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条款,按照当前的份额进行常规的分配;至于已经清算的基金,如果没有对后续可能的赔偿金预留相应的机制或做出延期管理的安排,那么赔偿款可能难以得到妥善处理,这可能会导致原始投资者的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因此,建议在基金合同制定初期就预先考虑相关事宜,比如设立“可能的损害赔偿收益专户”或“权益尾款暂存账户”,以便在清算过程中对可能出现的赔偿款项进行专项存储,并明确其分配的具体规则。另外,在基金结束运营之前,还可以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例如独立的清算人员或托管银行)来管理诉讼中的待收款,以确保赔偿资金的安全,并按照约定进行合理分配。

在决定将赔偿金纳入基金利润或收益时,必须综合考虑会计核算的具体做法和税收政策,尤其是在合伙制基金的情况下,赔偿金额的计入可能会对所得税的分配和申报带来影响,因此,管理人需要在编制报表和进行信息披露时格外小心谨慎。

代表人诉讼不仅为投资者开辟了维权的新途径,而且为市场参与者确立了新的行为准则。私募基金作为资本市场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既肩负着风险承担的重任,又致力于维护市场秩序。它们积极投身于代表人诉讼,这不仅是对“受托人责任”的正当履行,更是在错综复杂的市场环境中守护基金资产、追求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实际途径。

随着未来制度持续优化,私募机构面临的新挑战是:如何在法律框架内与商业实践保持和谐,以及如何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巧妙地处理与合作伙伴之间的竞争与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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