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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家族信托被击穿案例引轩然大波,法院未循程序直接执行信托财产?

时间:2025-07-23 00:1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缪因知/文

近期,新闻报道了一宗国内家族信托遭到否认效力的案例,此事件在信托领域引起了极大的震动。

在2023年苏0602执6286号之一案件中,江苏南通市崇川区法院近期对当事人崔亦某持有的4143万元家族信托资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将其视同存款处理。这一做法与今年另一宗山东聊城案件如出一辙,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依照诉讼程序对信托的有效性或可撤销性进行认定,便直接对信托资产进行了强制执行。

直接被法院执行的“家族信托基金”

崔亦某此前因犯有行贿罪与合同诈骗罪,遭受南通中级法院判决,须服刑14年,并缴纳罚金80万元,此外,还需向受害者华润医药商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支付赔偿金7012万元。

南通崇川区法院的执行法官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利用金融机构的“总对总”和“点对点”查控系统,对崔亦某的财产进行了细致的核查。他们冻结了崔亦某名下多个银行账户的存款,总额达到了548.13万元,并且对若干处不动产实施了查封措施。

在此事件中,法院再次对崔亦某所持有的、通过第三方保理机构管理的家族信托基金进行了资金冻结东莞万江律师,金额达到0.09元,同时将该笔资金归类为“存款”,并已退还给华润公司。

崔亦某既然被判令须归还财产,那么理应接受强制执行的相应结果。

然而,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是:犯罪分子或违法行为人需以个人名下的资产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我国为例,若夫妻双方未签署书面协议明确财产分别所有,那么他们遵循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假如丈夫因违法行为而负债,且这些债务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在执行强制措施时,必须首先明确丈夫个人的财产范围,然后才能进行财产的强制处置,而不是随意进入罪犯的住所,见到什么就带走什么。

该裁定之所以在信托领域引起轩然大波,主要在于信托资产在法律层面并不归属于委托人或最初出资者,而是一种独立的财产形式。若犯罪分子通过诈骗等非法途径获取资金,并恶意设立信托以规避债务,那么应当通过法院的审判程序来判定该信托关系是否无效或可被撤销。鉴于此类案件通常牵涉到三个或更多主体,情况相对复杂,因此应当首先由民事法庭对信托的效力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并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而非直接穿透信托结构,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当然,此次事件中,不能完全排除“乌龙”或“误会”的可能性。“信托基金”这一称呼并不规范,它可能仅仅是一个被称作“家族信托”的私募投资基金(类似于那些被命名为“零添加”的酱油)。此类操作在现实中并非罕见,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和增值,本质上属于专户理财和资产管理。如果基金份额的持有者依然是崔亦某,那么对这一行为的处理并不会明显违反法律。

不过,此次事件还是值得引起重视。

首先,法院在执行此案的过程中,确实暴露出了一些不规范的操作。即便有人携带4000万元现金去成立一家私募基金,且持有现金未进行投资,资金仍停留在基金账户中,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不应将其直接视为存款。不论其功能是否相似,不同的法律关系理应区分对待,专业的司法机构更不应随意将它们等同视之。

“所谓的‘第三方保理的家族信托基金’实为一种不寻常的称谓。《民法典》及其他法律文件中提及的‘保理’,系指涉及应收账款转让的融资行为,与家族信托并无直接联系。若此非概念上的混淆,而是单纯的文字错误,那么正确的表述或许应为‘第三方管理’等类似用语。”

此外,类似崔案的案例并非仅此一例。据悉,2025年,山东聊城的路宗军家族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的事件(案号:(2025)鲁1502执异84号)中,法院直接对涉案的犯罪所得进行了执行,而这一做法在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尚属首次公开记录。

在此案中,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被告人路某某在未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前提下,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了高达1533.08万元的费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据此,法院对其作出了一年的有期徒刑判决,并要求其缴纳10000元的罚金,同时,法院还决定没收其非法所得的1533.08万元。

一审判决下达后,路某某并未选择提起上诉,然而他对法院对其在中融信托所持有的家族信托产品实施查封和冻结的决定表示了反对。他提供了相关证据,指出自己在从事非法行医期间万江律师,除了非法所得外,还有诸如理财所得、房产交易利润等多种合法收入,而家族信托中的资金,大部分并非源自非法行医。

法院依然执行了强制措施,其依据有三点:首先,用于设立信托的部分资金源自理财收益,然而,理财的原始本金亦涉嫌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所生的理财收益亦属非法所得;其次,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相互交织,由于货币属于同质资产,难以辨别信托财产的来源是合法还是非法;最后,追缴非法所得时,不仅可追回原物,还可追回其价值。若无法追溯非法所得的去向,根据具体情况,可对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进行等值处置。换句话说,即便家族信托中包含其部分合法资产,若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非法所得的流向,那么其剩余的财产将按照等值原则被强制执行。

所谓“价值追缴”,即指当债务人未偿还巨额债务,甚至挪用他人资金未归还时,需从其全部财产中提取相应部分以清偿债务。货币作为一种通用物品,每一百元纸币与另一百元纸币在表面上看并无差异。债务人只需交付1500万元,无需关心这笔钱是从何处筹集。若当事人掌握某公司股份,则可对该股份实施强制执行;若当事人拥有房产,则可对该房产进行拍卖,无需必先获取现金。

问题依然存在:若该信托产品符合标准,那么在法律层面,它可能不再是出资人(委托人)总财产的一部分了。“偿还债务优于保全信托”这一观点并非毫无争议。法院自然拥有调整或推翻法律关系的权力,也有权对信托产品进行否定或部分否定。然而,这种行为的实施时间和过程,是需要有明确说明的。刑事裁决的层级并不高于民事裁决,因此,执行命令不应直接导致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权属的改变,而应当通过实体裁决来实现。鉴于此,审慎考察家族信托在避债方面的法律合规性,以及其财产安全界限,显得尤为关键。

家族信托是一种合法的理财和避债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中对于信托的描述颇为复杂,其定义为:委托人因对受托人的信赖,将财产权交付给受托人管理,受托人需依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财产的管理或处置。

这种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在于财产的自主性,其自主性超越了一般的合同、合伙、基金等财产联系。

一方面,一旦信托成立,它便独立于委托人,不再受其约束,如同从委托人的资产中分离出来。另一方面,由于委托人丧失了对财产的管理权,其个人债务自然也就不会影响到那些在法律上不再属于他的信托资产。然而,若该信托的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那么他可能需要用所获得的信托收益来偿还自己的债务。

我国民众对具有融资功能的商事信托,即营业信托活动,较为熟悉。然而,随着我国民众财富的积累、社会老龄化的加剧,以及商事信托监管力度的加大,家族信托逐渐成为信托行业的新兴增长领域。家族信托的核心宗旨在于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与经营管理。在此过程中,信托的独立性显现出至少两个额外的优势。

首先,要实现专业的财产管理。通常情况下,家族信托的受托方为信托公司或万江律师事务所等专门机构,这些机构在资产处理方面具备较高水平和效率。同时,它们还能帮助家族成员摆脱繁琐的财产管理事务,让他们得以安享晚年。

二是为了预防“挥霍无度者”可能带来的能力或品质方面的风险。许多所谓的富二代、富三代并不具备前辈们那样的能力或品质。信托制度通过其独立性,将财产与原主(即委托人)及其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区分开来,同时实现了财产管理权与受益权的分离。信托的创建者,亦即委托人,能够灵活地设定多种限制条件,例如,可以决定收益人只能定期获取既定的收益,以此达到“细水长流”的效果;亦或设定收益人在达到一定年龄之前不得介入管理等活动。

因此,若富豪家长们担忧后代可能挥霍家产、将偶然获得的财富因自身能力而丧失,他们可以选择设立信托,规定后代仅能作为受益者,依照既定规则享受收益,却无法直接操控信托资产。相较之下,这种方式相较于直接将财产及其潜在滥用风险传递给后代,其效果更为理想。

因此,家族信托作为一种合法且功能丰富的理财与债务规避手段,其实并非本质上有害。

如何避免利用家族信托恶意逃避债务

显然,采用家族信托手段来隐藏非法所得或规避债务,这样的行为是不容许的。针对这一现象,法律已经有所考量。

《信托法》明确指出,设立信托的资产必须属于委托人合法拥有的。举例来说,不能使用他人的房产来设立信托。尽管在处理货币资产这类可分类财产时,信托公司等受托机构在接收时难以核实其来源的合法性,但一方面,可以依据委托人的身份、收入状况或现有的财产证明进行判断;另一方面,通常还会要求委托人自行确认所委托的财产是合法的,若未履行此义务,将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再者,信托一旦成立,并非坚不可摧。《信托法》明确指出:若信托基于非法财产设立,则该信托自始至终无效,并可追溯至其成立之初。因此,若是以诈骗所得的资金设立信托,当事人可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该信托无效。

自然,鉴于货币本身属于一种特定物品,要想证实货币类信托财产的来源是非法的,往往并非易事。在英美法系中,若需证明某个信托是虚假的,必须证明信托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共谋,即双方均知晓此行为是在进行欺诈。

因此,选择次优策略便是追查犯罪所得。以英国《犯罪所得法》第77节为例,其中明确指出:若法庭判定某人有犯罪生活方式,那么该人与犯罪活动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相关所获得的财产,若赠与他人,将构成污点赠予;此外,若该人在被提起刑事诉讼前的6年内,将任何财产赠与他人,同样被视为污点赠予。若法官判定某个体尚未形成犯罪的生活方式,那么即便该个体犯罪后赠与他人的财物,亦被视为带有污点的赠与。此类带有污点的赠与自然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

信托财产在法律层面是无偿转让的,因此它符合赠与的界定。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这一情形进行具体说明,但法院有权判定非法所得被无偿交付至信托,进而认定该笔财产委托行为无效——此处的无效并非指全面否定信托本身。

我国《信托法》明确指出,若委托人设立信托行为导致其债权人利益受损,债权人可向法院提出撤销信托的申请。经济犯罪者在非法获取他人财产后,理应认识到自己负有归还的义务。若犯罪者在此情形下,将大量资产从自己掌控中分离出来,设立信托,则这种行为可被视为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

因此,对于如崔亦某此类被法院判决需退还7012万元、债权已明确,且其其他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即使无法直接证实非法所得已转化为信托资产,债权人自知晓其已设立巨额资金信托之日起一年内,仍可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若债权人旨在执行罚款或没收的国家机构,则撤销诉讼可由该国相应机构或检察机关代表发起。

此外,不论财产的来源以及其对债权人的影响如何,只要能够证实委托人依旧对信托拥有控制权,或者信托仅仅是其控制下的另一种财产形态,那么法院便有可能否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2022年,新加坡高等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在我国业界引起了广泛关注,该案最终判决揭露了商界名人张兰所设立的库克群岛家族信托,并认定该信托为个人财产。然而,这一判决也引发了一些法律专家的质疑。鉴于案件资料并未完全公开,此处不对具体案件的是非进行评价,仅对在击穿家族信托过程中的一些关键点进行分析。

首先,我们可以通过考察家族信托的成立时间来评估当事人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意图。若张兰在2014年接受CVC基金投资之前,便已创设家族信托并投入资金,那么她也就无需借助这种方式来规避债务。有观点认为,该家族信托成立于2010年,恰逢张兰之子汪小菲与知名艺人徐熙媛步入婚姻殿堂(后二人分手),而张兰家族信托的受益者仅限于汪小菲及其子女,并未将汪小菲的配偶纳入其中,这似乎是为了规避汪小菲婚姻可能带来的风险。然而,另一种说法指出,该信托是在CVC基金投资之后成立的,这样一来,情况就有所区别了。

张兰是否能够掌控家族信托,这一点至关重要。例如,她是否曾向受托人和银行声明该账户属于她个人,并要求他们遵从她的指令。再如,新加坡法院判定张兰在家族信托下设立的两个银行账户目的相同,都是为了维持实际所有权。普遍观点认为,对家族信托的控制是张兰信托被揭露的关键所在。

鉴于法律原则的共通性,对这些法律要点的审视,亦是我国法院在处理穿透家族信托案件时需特别关注的。

击穿信托时,应当坚持程序正义

非法目的的信托在法律上并非难以界定。事实上,诚如所言,尽管信托制度源自于英美法系,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与商业氛围中,相关利益方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法院否定信托有效性的胜诉几率,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显然要高得多。

2021年,武汉发生了一起被称为“家族企业强制执行第一案”的事件(部分媒体将此案与前两案合并,统称为“三案”)。在该案中,胡某某已故的妻子提起诉讼,声称胡某某曾出资3080万元,为他的情人张某某及其非婚生子设立了家族信托。胡妻对不当得利提出返还诉讼,随之,她向法院申请,对这一信托的资金本金及其收益分配实施了暂时冻结,此举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在崔家与路家的这两个案件里,若法院在实质审理中判定信托(部分)无效或可撤销,随后将相关财产恢复为刑事被告人的所有,并借助另一法律途径进行追回或没收,这并非不可行。

直接将已依法成为他人主体的财产,以及当事人的个人财产甚至存款,一概视为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虽然这种做法可能并未违背实质上的公正,但在程序正义方面却存在不足,导致当事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信托法》明确指出,除却对信托资产所承担的债务(例如应缴纳的税款等),通常情况下不得对信托资产实施强制执行。若有人违反此规定,对信托资产进行强制执行,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均有权向法院提出反对意见。然而,相较于法院先行判定是否可以冻结或扣划的程序,一旦资金已被法院冻结或扣划,再试图通过执行异议来扭转局面,其程序难度显然大大提升。

即便退一步考虑,从执行的角度来看,这两个案件的事实明确,关系简单,能够迅速作出判断,确保不会冤枉无辜之人。然而,对于更为复杂的案件,若在程序上无法做到周密安排,任由这种做法的适用范围继续扩大,无疑会对真正的正义造成不利影响。

这里所提及的实质正义受损问题,首先涉及的是当事人及其亲属在合法信托资产中的权益可能遭受损害。

金融机构,不论是信托公司还是银行,若直接参与扣划,有可能触犯对客户的信任责任,从而面临信托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法律诉讼。尽管在我国,这类刑事被告及其家属已被视为不受欢迎的人,但勇于对涉及信托的金融机构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并不高。在一些涉及多国因素的复杂安排中,若信托的受益者选择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并据此要求冻结金融机构在国外的资产以进行赔偿,这种情况并非全无发生的可能性。

我国家族信托业务尚处初期阶段,迫切需要法律支持。依据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18年颁布的一份文件,所谓家族信托,即信托机构受单个个人或家族的委托,专注于家庭财富的维护、继承与管控,并为此提供包括财产规划、风险防范、资产分配、子女教育、家族管理以及公益(慈善)活动在内的个性化事务处理和金融服务。“风险隔离”作为家族信托的一大关键特性、重要优势,与“子女教育”或“家族治理”等概念相比,显得更为实在。若此特性无法得到保证,那么其优势将大打折扣,损失过半。

依据我国原银监会的规定,家族信托的财产额度或估值需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具备此类资产实力的家庭,通常具备海外资产配置的能力和途径。尽管打击犯罪是每个人的责任,但如果国内机构在程序上无法充分保障信托权利人的利益,那么相关客户或潜在客户将更有可能将资产转移到海外。一方面,这种做法导致了我国金融资源的流失;另一方面,一旦发生相关案件,我国的司法部门在处理上可能会显得力不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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