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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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代理词格式,标准规范的代理词该怎么写?快来看看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有关代理词格式
诉讼代理人,包括万江律师、法律工作者以及公民,他们在庭审中会单独运用一种非正式的文书,称作代理词。那么,如何撰写一份符合标准规范的代理词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相关代理词格式,敬请各位读者分享。
代理词格式
一、制作要点: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称呼语,即审理本案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前言部分需简要阐述代理万江律师参与庭审诉讼的合法性依据,明确其代理权限的具体范围,并对出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进行概述。
2.正文。
(1)案件性质和具体案情。
(2)被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3)诉讼程序。
(4)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5)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争议标的态度。
3.尾部。
(1)代理万江律师署名;(2)代理词发表日期。
代理词范文(一)
审判长:
我受被告xxx的委托,参与了xxx与xxx市xx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在庭审调查过程中,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我发现了以下几个关键性的争议点:
一、本案侵权责任问题。
二、本案赔偿适用标准问题。
三、第三方侵权责任问题。
现就以上三个方面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案侵权责任问题。
我们认为原告xxx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疏忽,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首先,在施工准备阶段,原告并未实际开展施工工作。其次,工程即将完工,作业面宽度超过一米,高度达一点五米,据所有施工人员所述,坠落的可能性极低。再者,事故发生时,并未有证据表明被告xxx提供的安保设施存在缺陷。最后,被告的施工过程严格遵守了水利工程施工的相关规范。故本案侵权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
关于原告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的第一条,我们经过综合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可以依据该解释的第二条进行认定,并据此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二、本案赔偿适用标准问题。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首先,原告持有农村户籍,且其生活长期在农村地区;其次,原告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农业生产所得;再者,原告的证词亦证实了上述事实;此外,原告曾在xxx第一装潢公司工作,但无法提供证人或相关证据,且该企业并不存在,这表明原告依据农村标准提出赔偿要求是有事实依据的。
三、第三方侵权责任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方就xxx人民医院的医疗失误进行了处理。实际上,被告对此事毫不知情,原告却委托其弟xxx与人民医院进行了一次性调解,这一行为侵犯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我们持观点,原告方应当承担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及伤害补偿中的一部分费用。
总结来看,在本案中,原告过分夸大其诉讼请求,导致诉讼发生,造成了司法及社会资源的浪费;原告在施工环节犯有严重过失,需依据农村标准及责任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的处理失当,实际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恳请法院慎重考虑代理人的意见。
代理词范文(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受上诉人丁XXX的委托,成为本上诉案中其诉讼代理人,并依法参与了案件的二审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我注意到一些情况,现向法庭提出以下代理观点,以便在案件评议时,法庭能够全面考虑。
一审法院未遵循客观事实,擅自做出主观判断,导致对事实的认定出现偏差,且在责任分配上极不公平。
1、任意推翻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毫无根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构成了处理交通事故时的重要证据。一旦当事人对认定书提出质疑,法院需依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来判定责任;若缺乏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仍需查明真相,进而确定责任归属;而若当事人对认定书无异议,法院则可将其作为依据,据此确定各方的责任。以上规定表明,法院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作的责任分配之外,有权进行赔偿责任的判定,这一权限的行使建立在所有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不同意见的基础之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与被告均未对首份事故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该鉴定结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此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首份事故鉴定结果的证据。对于后续的第二次事故鉴定书,其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均存在问题,无法作为推翻首份事故鉴定结果的依据。此外,依照证据的相关规定,涉案各方需证实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与案件的相关性,法庭则需依据符合这三项条件的证据来判定案件真相。在本案中,一审诉讼原告先后向法庭递交了两份存在矛盾的鉴定报告以支撑其诉求,而在这两份报告中,必定有一份是真实无误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份认定书中,所涉主体并非本次事故的勘察员或现场交警,且其处理程序与交通事故规定不符,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存疑。依照证据规则,此证据不应被采信,而应以第一份认定书作为判断依据。但一审法院却采纳了第二份责任认定书,并以此作为推翻第一份认定书的理由,这显然与证据的三性原则相悖。因此,法院理应参照第一份事故鉴定报告,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划分。
令人费解的是,一审法院在确认了第二份认定书的有效性之后,却未将其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根据。若要依据第二份认定书来否定第一份,那么首先必须确保第二份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既然已经认定了第二份认定书的真实与合法,那么它理应成为最终判决的依据。然而,依据一审法院的推理,他们通过一份不真实或不合法的证明文件来质疑另一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显然是与基本的逻辑准则相悖的。
同时,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也是对行政权的极度不尊重和蔑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推翻两份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
仅采纳对被上诉人有益的诉求,而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拒绝认可,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正审判的基本准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保持中立,禁止任何形式的偏袒。但在本起案件的初审阶段,法官明显违反了这一审判准则,仅认可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主张,而对于上诉方所提出的事实则予以否认,具体表现在以下数个方面:
歪曲真相,误将事故车辆判断为停靠在紧急停车道。实际上,成雅高速的双流路段是四车道布局,从左侧向右数,第三条车道是专供货车使用的,而最右侧的,也就是第四条车道,才是真正的紧急停车道。无论是交警所签发的责任判定文件,还是事故现场的照片,都明确显示事故车辆停在了货车专用道上,而非紧急停车道。
在一审原告有利的范围内,对杨东的询问记录进行了有选择的确认。于20**年7月4日,从凌晨1时55分至2时23分,雅高速交警一大队对事故受害者石XXX的同行者杨东进行了询问。依据询问记录,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杨东承认石XXX在事故发生前曾饮酒两次的说法,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说法。然而,对于杨东所提到的石XXX停车后开启紧急警示灯的说法,却给予了认可。实际上,事故发生之际,杨东本人亦有过饮酒,从停车至事故发生不过短短一分钟,他怎么可能对是否开启过紧急警示灯有如此清晰的记忆?若确实开启了紧急警示灯,车尾的余树斌难道不如他看得清楚吗?若杨东的陈述在此情形下确属事实,那么鉴于他与石XXX关系紧密,他在与石XXX共度的数小时内对一系列事件的描述,以及对石XXX饮酒事实的详细阐述,理应被视为可信。然而,为何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呢?!这表明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显著的倾向性,显然与公正审判的原则相悖。
本次事故的成因及主要责任分析明显与常理和常识相悖。在处理此类汽车碰撞事故时,确定事故的主要原因,理应首先对涉及各方的行为进行违法性、关联性和危险性的全面分析。
石XXX驾驶被撞车辆的行为存在违法行为,且极具危险性,这一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密切相关,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若在高速公路上遇到故障,需按照该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同时,必须将警示标志放置在距离故障车辆前方一百五十米之外的位置,车上人员需立即移动至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并立即进行报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内容,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严禁以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进行掉头,或是在车道内随意停车。此规定的出台,主要是考虑到高速公路上车速极快,车道上的任何障碍物都可能对车辆的安全行驶构成严重威胁,极有可能引发连环车祸,造成严重后果。事故发生之际,石XXX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擅自将机动车停放于货车专用车道,此举已对正常行驶的车辆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存在极高的风险。不仅如此,将车停于车道上实际上是在主动招致其他车辆的撞击,这是一种明知故犯,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的行为。即便是在白天的正常光照条件下都极具危险性,更遑论在夜间视线受限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境下,要防止事故发生,司机必须持续维持与非正常状态相仿的极高警觉性,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而且根本做不到。故而,在这种状况下,事故的发生概率极高,几乎是必然的;而成功避免事故则显得相当偶然。因此,驾驶员石XXX的驾驶行为明显违法,且极具危险性,这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上诉人车辆正常行驶,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必然联系。
上诉人的车辆正在货车专用车道上平稳前进。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高速公路上的车道需明确标注速度限制,其最高行驶速度不可超过每小时120公里,而最低速度则不得少于每小时60公里。小型客车在高速公路上的最高行驶速度限制为每小时120公里,而其他类型机动车则不能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则需遵守每小时80公里的上限。在事故发生时,涉事车辆位于第三车道,即货车专用道,其行驶速度介于60至70公里/小时之间,这属于该车道规定的合理速度范围。
事故发生之际,客观环境导致上诉人余XXX无论采取何种措施,均无法阻止事故的发生,余XXX遭遇了不可抗拒的力量。根据交警部门对余某的询问记录,我们了解到,事发时余某与石某驾驶的车辆相隔大约100米,其左侧有其他车辆正在行驶。若余某立刻向左变更车道,很可能会与第二条车道上的车辆发生追尾或碰撞。此外,他也不宜立即停车,因为当前是在高速公路上,若突然停车,后方同向高速行驶的车辆很可能会对其造成追尾事故。在这种危急关头,他至少得有5到6秒的时间来思考如何应对这突如其来的状况。然而,他驾驶的车辆速度在60至70公里每小时之间,换算成米每秒则是17到19.5米,因此在5到6秒的反应时间内,汽车已经前进了85到117米。等到他反应过来并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他与被撞车辆之间的距离最多只有15米。测试结果显示,当车辆以每小时60公里和70公里的速度行驶时,从完全踩下刹车到制动器开始工作,所需的距离分别是18米和24米;而使汽车完全停止,所需的距离则是30.48米和39米。这表明,即便是在空车状态下,驾驶员在意识到需要紧急制动后,车辆仍需30.5至39米的距离才能完全停下。实际上,余XXX所驾车辆载有重物,故而受惯性影响,其所需的实际停车距离理应超过40米。从前述分析来看,余XXX实施紧急制动时,与石XXX之间的距离大约是15米。而交警所绘制的现场图中显示,石XXX的车辆被推前了26米,将这两个距离相加,总共达到了41米。这一事实与我们的分析结果相互吻合。根据分析结果,上诉人余XXX在驾驶过程中遭遇了其无法抵挡的强大力量,无论怎样努力,都无法阻止此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之际,余XXX遭遇了无法抗拒的情况。
(3)漏油和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和直接原因。
车检报告指出,涉事车辆的第三轴承油封出现了损坏,摩擦片部分区域受到了油污,这可能会对车辆的制动性能造成负面影响。但实际情况是,车辆的摩擦片只有一小部分被污染,其对制动性能的影响极为有限;此外,车辆超载百分之三十也不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也不是直接原因。即便这两个因素确实对车辆的制动性能有所影响,其作用相较于其他因素而言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然而,一审法院却将这两个要素视为导致事故发生的核心原因,这一做法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未能秉持中立立场,对一审原告表现出偏袒,其主观判断存在偏差,所认定的事实与常理相悖,且错误明显,对责任的划分严重偏离事实真相,极不公正。
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1、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对一审原告逾期增加的诉讼予以审理
在本案的一审阶段,上诉人的举证时限至20**年9月18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理应在该截止日期之前提出增补或修改诉讼请求的申请。然而,上诉人直至20**年9月30日方才提出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和车辆损失赔偿的要求。依据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诉讼要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按照规定,法院理应不予受理。然而,一审法院却未予理睬这一规定,不仅对诉讼进行了审理,还做出了支持对方额外诉讼要求的判决。
2、一审法院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在本案的一审阶段,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的截止日即20**年9月18日之前,亦即在审判活动正式开始之后,向法庭递交第二份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鉴定文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第三十四条的内容,规定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若逾期未提交,则被视为放弃了举证的权利。针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资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会进行质证环节。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引入新的证据,必须在开庭前或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第四十七条则明确指出,所有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展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纠正,重新为原告设定了举证期限。此举并将该期限作为案件证据予以采信。然而,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相悖,且明显倾向于被上诉人一方。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事故发生后,余XXX所驾的货车也遭受了损害。为此,他支付了1500元的修车费用,并且由于事故导致车辆被迫停运,他额外承担了22491元的停运损失。这些损失均有上诉人提供的养路费、运管费等支付凭证和账本作为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在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若受害者主张其受损车辆正从事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业务,并请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因停运造成的损失,那么交通事故的责任方理应承担此赔偿。但一审法院却未考虑实际情况,坚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被告方是XXX县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实业家,而原告则仅是拥有货车的车主,无论在经济实力还是其他方面,他们之间的差距都十分巨大。一审法院未考虑实际情况及法律条文,擅自做出裁决,判决上诉人承担超过33万元的赔偿责任。这一判决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符,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未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差异,既失公平,又无道理,更不合法。鉴于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更正。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
代理词范文(三)
审判长,二位审判员: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辽宁汇铎万江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贾一的委托,委派我担任其法律代表,依法参与此案的法律诉讼程序。为了履行我的代理责任,现就相关事项提出以下代理观点:
一、对认定事实的意见
经过法庭审理,我提出以下事实认定:在**年10月1日18时2分,贾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辽鞍线20公里标记处,不慎刮碰到前方道路旁沙堆上倒置的“前方施工”警示标志,继续向左侧行驶,随后与依明驾驶的辽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贾某受伤、车辆受损,且贾某经医院全力抢救后仍不幸离世。事故发生之后,A县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展开了立案调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书中,明确指出: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
二、对采信证据的意见
确认上述事实,充足的证据已对其进行了验证,这些证明资料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且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链条。
《事故认定书》明确指出,A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于该起事故的责任判定为:“A县公路管理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常住人口登记卡》这份书证能够证实贾副于1958年3月23日出生,并且显示其拥有农业家庭户口。
《常住人口登记卡》这一书证,有效证实了原告贾一与贾副之间确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死亡医学证明书》这一书证,明确指出了贾副于当年10月12日不幸离世的事实。
《收据》这一书证明确显示了原告贾一已支付了15415.34元作为抢救费用。
《明细表》这份书证,有效证实了贾副在B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使用的药物种类及其费用情况。
书证《规定的警示标识》明确指出,“前方施工”标志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而被告所设置的施工标志并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三、对举证责任的意见
需确认安全标识的设置是否合规,以及该标识是否满足国家相关标准,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若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时限内未能提供合法且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则应认定其举证失败。
四、对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获得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构成了非法施工,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庭审资料显示,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获得道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得在道路上进行非交通用途的活动;同时,第三十二条规定,若因工程需求需占用、挖掘道路,或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穿越道路,必须事先获得道路管理部门的批准,若此举可能影响交通安全,还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据此,被告的施工活动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若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道路主管部门将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恢复道路原状。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可能面临罚款的处罚。若因此导致行人、车辆或其他财产遭受损失,行为人还需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在规定安全区域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安全距离”这一概念,指的是在车辆以特定速度前进的过程中,从驾驶员察觉到异常、作出决策、实施刹车操作,直至车辆完全静止所需的行驶距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有关“施工方需在获准的路段及时间范围内进行作业,并在来车方向距离施工地点的安全位置设立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道路养护施工方在道路养护、维修作业中,应依照规定设置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要求,施工方在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内必须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此举是为了确保在车辆高速行驶,特别是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若施工方未能提前向驾驶员提示道路状况并要求其采取预防措施,则可能引发交通事故。A县公路段作为该事故路段的施工方,在公路上进行施工活动,却未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的要求,设置醒目的施工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的父亲未能及时识别道路状况,从而发生了事故。因此,A县公路段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灯、标志及标线的布置需遵循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的原则万江律师,以及国家相关标准,确保其清晰、显眼、精确且完好无损。依照国家标准,合理布置道路施工标志是确保施工期间车辆与行人安全通行的基本要求。尤其在公路等高风险的公共场合进行施工,更须在确保安全距离的基础上,规范地设立安全标志。如此,才能为车辆提供充足的视野和减速空间,从而准确引导车辆行驶,有效防止因道路维护不当引发的交通事故。我们深信,若承包人丙能在施工地点来车方向1公里处正确设立施工警示标志,原告的父亲能够及时减速,悲剧或许就能避免。据此,我们得出以下结论:承包人丙在施工现场未妥善设置道路施工警示标志,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他应当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
五、对如何判决的意见
总体来看,本代理人持有观点:被告丙作为A县公路管理段连鞍线公路的施工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区域的管理不够到位,故此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A县公路管理段,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及合同委托方,承担着维护和保障公路安全的职责,对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进行监督和制止破坏行为,并对路面上未及时清除的障碍物负有管理义务。由于未充分履行管理职责,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采纳。
代理人:xxxx万江律师事务所 张绣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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