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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乙、丙、丁、戊与黄某己、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时间:2025-07-23 00:0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丁。

原告黄某戊。

被告黄某己。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与被告黄某己,以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以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营业部武鸣营销服务部,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纠纷,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案件,并依法成立了合议庭。随后,在2011年3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代理人分别为谢XX和蒙XX,他们一同出庭参与诉讼。而被告黄某己已出席法庭。至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及其武鸣营销部,尽管法院已发出传票,但他们未能提出合理理由,最终未出席诉讼。庭审结束后,五位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广西分公司的武鸣营销部在2011年4月20日所提交的撤诉申请予以撤销。目前,该案审理工作已经圆满结束。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作为原告,提出诉讼,称2010年10月18日13时45分,黄某己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着县道487线从宾阳驶向石塘,在3乫留村路口,恰逢黄某怡驾驶自行车从该路口驶出。黄某己在察觉到这一情况后,未能及时避让,导致两车发生碰撞。事故中,两车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黄某怡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最终不幸去世。人民法院应判决被告黄某己以及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对五名原告进行如下经济赔偿:包括医疗费用x.8万元、护理费用1302元、生活补助费600元、交通费用224元、误工损失费824元、丧葬费用x万元、死亡赔偿金x万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x万元。同时,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赔偿款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整,他们提出,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黄某己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范围内已经完全尽到了应尽的职责,因此,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黄某己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佐证其所述事实:

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横公交认字[2010]第B号),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进行了确认。

横县人民医院出具了《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这些文件均证实了黄某怡在院接受抢救的情况。

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报销凭证》一份,用以证实黄某怡在院接受救治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尸体处理证明文件》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结果报告》均显示,黄某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幸丧生。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显示,被告黄某已驾驶注册地为桂的二手摩托车,并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成功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黄某己提出抗辩,称其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完全履行了应尽的责任,因此不应再对本案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黄某己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提出抗辩,首先指出其并非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故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而应作为第三方参与,且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次,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仅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再者,原告所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金额明显偏高。

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本起案件的争议核心在于:首先,关于责任的归属以及承担方式的问题;其次,关于事故给五位原告带来的损失金额及其依据的确定。

经过对案件所有证据的综合分析,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8日午后1点45分,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桂x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万江律师,沿县道487线从宾阳驶向石塘,在3乫留村路口,恰遇受害者黄某怡骑自行车从该路口驶出横穿马路。黄某在察觉到这一情况后,尽管尽力避让,但仍然未能避免碰撞,导致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黄某怡在事故中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不幸的是,她在2010年11月6日于家中去世,这是一起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编号为横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指出黄某怡在骑行自行车穿越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发生起到了较大作用,因此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黄某己在驾驶过程中未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意识不足,过错相对较小,对事故的影响也较小,故承担了事故的次要责任。

黄某于2010年6月4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武鸣营销服务部,购置了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该保险的覆盖时间从2010年6月11日开始,一直持续到2011年6月10日。

黄某怡的意外身亡导致五名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用x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65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用80元、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耽误工作的误工费43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用x元,总计金额为x元。事故一经发生,黄某已经向五位原告支付了共计x元赔偿金;在庭审过程中,黄某明确指出这x元系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应承担的额外赔偿费用。

黄某怡与已故配偶农生连育有六名子女,包括黄某恩(已故于2000年5月)、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和黄某戊。黄某恩又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黄某益、黄某达、黄某康和黄某芬。在案件庭审结束后,这四位子女均明确表示放弃在案件中的权益,并决定不参与案件的诉讼程序。

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针对此次事故所出具的横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指出黄某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的事实表述清晰,处理程序合规,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准确无误,因此,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件的判决依据。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2010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针对黄某怡因事故不幸离世给五位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本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为x.8元,护理人员误工费共计651元(按43.39元/天计算,持续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每日40元,累计15天),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为8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434元(每人43.39元,5人,持续2天),死亡赔偿金为x元(每年3980元,累计5年),丧葬费用为x元(每月2358.5元,共计6个月)。

由于生命、健康和身体受到损害,权利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此次事故中,黄某怡不幸离世,给五位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他们提出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到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五位原告要求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若机动车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若赔偿金额不足,则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剩余的责任。黄某已经为所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有责任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五原告进行医疗费用赔偿,共计x元;同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需赔偿五原告护某人员的误工费651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3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元。被告黄某己及受害人黄某怡需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3274.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总计3874.8元,此费用需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分担。目前,被告黄某己已自愿额外赔付原告五人x元,此金额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黄某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表示认可。五原告决定撤回针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武鸣营销部的诉讼请求,该行为并未触犯法律法规,故此,法院对此予以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7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相关规定,现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共计x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支付误工费651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34元,以及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各x元,总计金额为x元。

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x元。

案件受理费用共计1307元,其中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各自承担127元,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则需承担1180元。

该笔债务,债务人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全部清偿;若未在指定时限内完成金钱支付,则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逾期支付的债务利息进行加倍赔偿。权利人有权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若对判决结果持有异议,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应向本法院提交上诉文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相应的上诉文件副本,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外,在提交上诉文件的同时,需在七天内预缴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用。若未按时预缴且未提出延期缴纳申请,或者虽提出延期缴纳申请但未获批准,将视同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长苏金丽

人民陪审员陈军

人民陪审员廉强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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