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及对物之诉探讨?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涉案财物的处理显得尤为关键。这种诉讼形式,即刑事对物之诉,主要针对涉案财物,旨在通过法律程序判断其与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关联,以及确定其所有权归属,并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理。这一诉讼类型与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对人之诉有着本质的不同。在2012年刑法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特别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一章节,这标志着刑事对物之诉正式成为一项独立的司法制度。然而,在司法操作过程中,由于缺少统一且细致的规则,导致涉及案件的财物处理流程未能充分发挥其效能。鉴于此,作者计划从刑事对物诉讼程序的理论分析入手,明确其核心证明内容,并研究如何提升刑事对物诉讼的证明标准。
对刑事对物之诉的程序进行理论剖析,我们可以发现,这一诉讼类型根据被告人是否介入诉讼,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首先,是被告人未出席的刑事对物之诉。其中,2012年刑法诉讼法修订后所增设的独立没收程序,以及2018年修订的刑法诉讼法中确立的缺席审判制度中涉及的财物处理环节,虽然程序性质各异,但它们的核心目的都是要核实涉案财物与犯罪之间的关联性。二是涉及被告人参与的刑事诉讼中的财产相关诉讼。由于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有参与,这类财产诉讼往往与针对个人的诉讼紧密相连,并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之后,对相关涉案财物进行后续处理。检察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可以提出追回、没收被告人非法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诉求,并由法院进行裁决。
追缴流程的性质特点。这一流程具有程序属性,包括司法机关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性强制措施。其核心目的是通过控制与追索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以阻止财产的转移或消失。追缴过程并不涉及对财物最终归属或处理方式的实体判决,其焦点集中在实现“追回”这一行为上。
被查封的实质核心资产。查封行为针对的是具有实体性质的财产处理,其范围仅限于两类财产,分别是违禁物品和用于犯罪的个人财产。这些财产要么因其本身的非法属性(违禁物品),要么因其与犯罪活动工具的关联性(用于犯罪),其原有的所有权关系遭到了法律的否定性判定。
司法机关要求犯罪分子退还非法所得,并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这构成了两项主要任务。退赔行为要求犯罪分子将非法所得归还给受害者;如果原物无法找回,则需用等值财产(包括合法财产)进行赔偿。这一行为的核心目的是恢复因犯罪行为而受损的财产秩序,并弥补受害者的损失。退赔的财产范围可以包括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从而增强了救济和补偿的效果。
刑事对物之诉程序中,关键的证明目标。此程序之证明重点,是核实涉案财产的所有权状况以及其与犯罪行为的本质联系,以此为追缴、没收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责令退赔提供事实依据。依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涉案财产主要包括以下三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违禁物品以及用于犯罪的个人财产。在考察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所有权问题时,可以发现不同类型的涉案财物其所有权状况不尽相同:首先,对于非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所有权原则上应归还原合法所有者,即通常所指的受害者,这种所有权不会因为犯罪者的非法占有行为而改变,而追缴和退赔的目的就是为了恢复原状。其次,对于违禁品,这类物品是法律明确禁止持有和流通的。由于它们本身具有违法性质,其所有权因此被否认,任何未经授权的持有行为都被视为非法。第三,涉及的犯罪所需物品仅限于被告人个人财产。这些财产可细分为两类:一是构成犯罪要素的必需物品,即犯罪行为中不可或缺的财物;二是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即执行犯罪活动的物品。在司法操作中,非被告人所有且涉及犯罪的财物通常不予没收,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
对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关系的证实,是处理相关刑事涉案财物的基础条件,然而,由于程序的不同,证明的方式也有所区别:在被告参与诉讼的过程中,检察院一般会在起诉书中同时提出对被告的定罪和量刑要求,以及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建议,而法院则通常在判决定罪之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作出决定;而在缺席审判程序(包括独立的没收程序)中,检察院可以依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财物关联证据,直接向法院提出对涉案财物进行追缴、没收或要求退赔的申请,无需先对被告进行定罪。
在探讨如何优化刑事对物诉讼的证明标准时,我认为,应在现行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寻找适宜的参考依据,并充分考虑其特定的价值追求和诉讼特性,从而构建一个系统化、分层次的证明标准体系。
首先,依据对人的诉讼,确立总体准则。在针对物品的诉讼中,关键在于财产的处理。如果照搬对人的诉讼中“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充分”的最高证明要求,可能会导致诉讼过程延长,给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带来额外负担。因此,针对物品的诉讼在总体上应与定罪标准有所区别,且通常应低于后者。
其次,在借鉴民事诉讼的基础上,需留意控辩双方在能力上的不同。显然,民事诉讼所采纳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即优势证据标准,对于解决财产权属纠纷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需注意的是,在刑事对物诉讼中,被告或相关利益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他们的取证能力与控方相比存在显著差距。因此,在参考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之际,务必清晰认识到检察机关所肩负的证明义务,其证明的标准应当明显超越仅凭“优势证据”的要求。
第三,依据证明对象的层级划分,设立有区别的评价准则。在执行职责过程中,检察机关必须精准地关注以下两个核心环节:
证明涉案财物的所有权归属,是进行财产处置不可或缺的先决条件和根本要求。因此,有必要设定较为严格的证明要求,以此来彰显对财产所有权的尊重和重视。考虑到权属证明往往包括书面文件,如合同、登记和票据,这些文件具有可追溯性,然而也可能引发复杂的权属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用一个介于定罪标准和民事优势证据标准之间的“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或者称之为“排除重大疑问”的标准。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使裁判者确信权属状况上不存在任何重大的合理争议。
涉案财物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实质性联系是处理涉案财物的关键凭证。这一证明过程分为两个阶段:首先,需对财物的性质进行确认(如判定为非法所得、收益、犯罪工具或违禁品),这是整个证明过程的基础。在常规诉讼程序中,鉴于已有定罪依据,可以采用“高度可能性”这一标准。在独立没收或缺席审判的程序中,检察机关在证实相关问题时,其证明标准应当适当提升,力求接近甚至达到“明确且具有说服力”的程度。接下来,需对涉案财物与具体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论证,这涉及到证明某项特定财物系源自或服务于某一特定犯罪活动。这一环节的证明相对复杂(例如,赃款可能被混同),因此,宜采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设定过高的“排除合理怀疑”门槛并不现实,而将此门槛定得太低又可能引发对合法财产的错误处理。检察机关必须建立起一套全面的证据体系,确保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达到极高的可信度。
第四,依据诉讼的不同阶段进行划分,对证明标准进行灵活的调整。在刑事对物诉讼中,每个阶段的程序结构和面临的风险都有所不同,因此证明标准也应当随之变化。同时,检察机关在不同阶段所承担的证明责任也有所区别:,
在案件审查初期,为满足诉讼程序的保障需求,检察机关在决定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尤其是进行先行处置时,其初步判断的责任至少需达到“相当理由”或“合理根据”的级别,这意味着必须具备充分的证据来表明该财物极有可能与案件相关,并且有必要采取保全或处置措施,只有这样,才能启动相应的程序。
审判过程中,必须确保诉讼结构的完整性。在被告出席庭审的情况下,鉴于犯罪事实已被定罪确认,对于涉案财物的性质及其与案件关系的证明,与审前阶段相比,对基础事实的质疑范围显著减少。因此,在检察机关对财物处理问题进行证明时,可以采用略低于审前阶段但高于民事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在独立没收程序中,由于被告人未能出庭进行质证,检察机关在证明涉案财物的性质及其与犯罪之间的关联性时,必须采用比一般对席程序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以此来补充程序保障方面的不足。
作者担任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职务。该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启动的司法研究重点项目(项目编号:-1)在研究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
万江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