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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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最高检发布白皮书,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上升18.6%!虚开与非法购买界限在哪?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2025年3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发布了《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该文件揭示了税收征管领域犯罪案件数量同比增加了18.6%。观察近三年来业内对税收征管犯罪危害性的分析,我们发现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数量明显增多;裁判文书网上关于此类犯罪的案例主要集中在2021年至2024年间;特别是在2024年3月20日法释〔2024〕4号文件实施之后,该罪名的案件数量呈现出急剧上升的趋势。在20至24年期间公布的涉及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判决书中,有高达33%的案例起初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提起诉讼,但最终判决结果却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么,虚开与非法购买之间的分界线究竟在何处?对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定标准又是什么?作者通过梳理罪名的起源、汇集相关案例,带领读者共同深入探讨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
作者 | 贾蒙蒙
一、溯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增值税的立法沿革
自1978年始,我国着手对增值税进行探讨。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并自同年10月1日起开始试运行。到了1993年12月31日,国务院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并自199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自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颁布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来,增值税体系得以确立,与此同时,“凭票征税”的机制亦逐渐成形。
《增值税暂行条例》在2008年、2016年和2017年分别进行了修订,最终形成了当前施行的版本。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增值税法》,并规定该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我国的第一大税种——增值税,自此拥有了相应的专门法律。
(二)以“投机倒把罪”打击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活动
鉴于1994年伊始,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违法行为愈演愈烈,为有效遏制此类非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于同年3月2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的通知》(公发〔1994〕5号)。在同年的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并执行了《关于处理伪造、贩卖、窃取发票等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中明确规定:“若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印刷(复制)或贩卖发票(包括伪造发票),或者非法制造、贩卖发票防伪专用物品,且情节严重的,将依照投机倒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通过惩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打击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995年10月30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对虚开、伪造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发票涉及偷税、骗税等犯罪行为的定罪和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同时,此举也标志着涉税犯罪不再被简单归为投机倒把罪。第四条第一款具体规定,对于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此类发票的行为,将面临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事处罚,同时还将被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此罚金可以单独或与刑罚并行执行。1996年10月17日,最高法发布并实施了一项解释,该解释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阐述。法发〔1996〕30号文件第四条明确指出,任何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数量超过25份或票面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将依照法律规定受到刑事追究。对于同时非法获取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其数量应合并计算,不进行数罪并罚的处理。1997年3月14日,我国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相关刑事责任条款纳入法典,并在第208条中明确规定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非法购买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处罚包括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时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对于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包括购买此类发票以及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涉及虚开或转售,将依据本法的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分别进行定罪和处罚。
上述定罪量刑标准一直沿用到2024年3月20日,未做更改。
(四)法释〔2024〕4号文件使得“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依据更加清晰明确。
在1996年至2016年的这段时间里,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罪的判决案例极为罕见。然而,自2017年起,几起在国内具有重大影响力的虚开改判为非法购买的案件(如合慧伟业案、喜地国际案)相继出现,引起了司法机关的重视。这些案件中,行为人委托第三方开具发票的初衷并非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因此不宜将其行为定性为“虚开”。因此,在去年,两高发布了新的司法解释(编号为法释〔2024〕4号),在考虑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状况后,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标准进行了限制。此外,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滕伟等四位作者的论文中可以看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标准变得更加清晰,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2024年间有多起案件被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定罪。两高司法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滕伟等四人撰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3月15日发布,并于20日正式实施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正式废除了法发〔1996〕30号文件。该解释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其中第16条明确指出,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票面税额超过二十万元,或者数量超过二十份且票面税额达到十万元,将依据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定罪并处以刑罚。对于非法获取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将涉及金额合并计算,不执行数罪并罚。若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销售,将按照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进行定罪和处罚;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骗取税款抵扣或出口退税,且该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则应根据其中处罚最重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滕伟及另外三位同仁共同完成了《对“两高”概念的理解与实际应用》这篇论文,其中指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购买方常常以支付“开票费”或“税点”等理由,从他人手中获取进项发票用以抵扣,进而导致发票开具方与接收方之间既存在非法销售,又存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受票方若在获取虚假发票后继续行骗以抵扣税款,这便构成了通过非法手段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旨在实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目的。此类行为涉及目的与手段的关联,需依据从重处罚的原则进行定罪,即依照《刑法》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若受票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非用于骗税,而是用于其他目的,若这些目的不构成犯罪,则仅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一罪行;若这些目的构成其他犯罪,则同时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目的罪的牵连犯。
依据前文所述,若接受方在缺乏与开票方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其意图是骗取增值税退税,便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反之,若目的不同,则可能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例如,(2023)京0115刑初1416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在2021年至2022年间,陈某担任北京某公司财务部财务总监时,频繁以该公司名义,从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购入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他通过资金回流等手段,意图让公司中高层人员少缴纳个人所得税。这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总额达到1786万元人民币,其中票面税额总计101万元人民币。因此,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从司法判例看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标准
此部分系笔者整理的现今司法机构在判定非法购置增值税发票犯罪时的评判准则,特此提供给读者作为参考之用。
(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行为犯
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滕伟等四位作者的文章中我们可以了解到,一旦非法购得发票,若其目的是为了骗取抵扣税款,便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因此,在判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必须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意图。此外,关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已有明确的判决指出,该罪行属于行为犯的范畴。
(2019)京02刑终11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在判决中阐述道,非法出售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侵犯了我国对这种发票的严格管理制度。根据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由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在指定税务机关,通过出示相应凭证后以“以旧换新”的方式获取。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个人或单位均无权进行此类买卖活动。非法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属于行为犯罪,在主观方面,行为者仅需认识到非法交易行为即可,无需具备其他特定的主观动机;在客观方面,只要实施了非法交易行为,即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行为者是否从中获利、交易目的为何、是否导致国家税款流失,这些并非判定罪行轻重的关键因素,但在确定刑罚时,这些因素可以作为参考情节。
在未经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若从无交易方获取发票,此行为即构成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
在第一部分中,我们已通过一案例证明确实,在当前的涉税刑事案件里,若取得发票的一方并未与发票开具方进行真实交易,且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则其行为将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进一步提供参考,以下再列举数例。
1、(2023)沪0109刑初881号《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确认,杨某在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间,与两家公司即某某公司1和某某公司2携手推进了多个投资项目,且在此过程中,他本人能够分得相应的经济收益。杨某意图获取项目合作收益,通过刘某的牵线搭桥,以8.5%至9%的票面价格,从包括某某公司3和某某公司4在内的六家公司购得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这些发票随后由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等公司出具,并交付给了某某公司1和某某公司2。案件发生后,经过调查发现,涉案的这些发票总数达到500张,其价格和税金总计超过5024万元,其中涉及的税款总额为284万元多。
2、(2021)闽0125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核实,2017年9月,被告人林钊在参与福建九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福建省泷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时,因施工需要采购水泥等材料,却发现供应商未能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满足上述两家公司冲账之需,林钊利用这两家公司,以票面金额的10%为代价,从福建至美至诚实业有限公司购得共计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元和元,并在当月或次月对发票进行了认证和税款抵扣。本院认为,林钊违背了国家对于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擅自购入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所作所为已触犯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
3、(2024)沪0104刑初550号《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指控,指出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周某担任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财务总监。在此期间,为了协助某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处理财务上的历史遗留问题,周某在施某等人的牵线下,未进行实际交易,以支付票面金额的9.5%作为开票费用,从某某公司2等多家单位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审计结果显示,某某、某某公司所购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数达到600份以上,而他们实际申报用于抵扣的增值税金额总计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公诉方所指控的相符,据此,本院认定,周某身为某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擅自决定公司非法购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所作所为已触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依法应受到惩处。
(三)“第三方代开”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有人提出,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应当“仅限于从税务部门获取空白发票”这一范围,然而,现有的司法案例并未认同这一观点。即便是从没有实际交易关系的一方获取发票,也足以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例如:
1、(2019)川0802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
李正刚以个人名义与国大公司、广元中铝进行了实际的运输交易,为了结算,他委托文波物流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明确禁止买卖发票。只有主管税务机关才有权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具备出售此类发票的资格。因此,从无权发售的单位或个人手中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被视为非法。李正刚在案件中利用文波物流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此支付了相应费用。这一行为实质上构成了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侵犯了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体系。
2、(2019)青0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中,尽管朝东医药公司已对所购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但仍无法排除该公司存在实际经营活动,且大量采购药品却未取得相应发票的情况。因此,对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为采购药品所支付的款项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同时,也不能确认朝东医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其实际采购货款金额是否一致东莞万江律师,以及该公司对外销售药品等的具体情况。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朝东医药公司指使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以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是否导致了国家税款的损失。故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判定,朝东医药公司作为被告单位,以及韩何伟作为被告人,在商业交易过程中,擅自从他方购入增值税专用发票,此行为已触犯了非法购买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
(四)“第三方代开”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2024)赣08刑终179号《刑事判决书》
针对上诉人吕某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本院进行了全面评估。其中,涉及吕某全是否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和看法,经核实,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是可以用来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人即便在交易中表现真实,也不能直接推断其没有骗取税款的意图,同时,也不能直接将基于真实交易产生的虚开发票行为视为必然,实际上,这种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国家增值税款被骗取或抵扣。若行为人在实际交易中未缴纳增值税却开具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那么国家并未因这一真实交易而征收相应的税款。在此种情况下,若行为人采用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款,该行为实质上是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误导国家,使其得以抵扣增值税(销项),那么应当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骗取税款的目的,并且客观上导致了国家税款的损失。原审被告单位以及上诉人通过低于市场税价的价格,向个体油罐车购入柴油,未向税务部门支付应缴的增值税,反而通过支付所谓的“开票费”,从无实际交易关系的第三方那里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并将这些发票用于认证和抵扣税款,这明显表明他们意图骗取税款,并导致了国家税款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及上诉人在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以骗取税款,此行为系通过非法途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旨在实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目标,属于牵连犯。依据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对其定罪并处以相应刑罚。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和上诉人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适用法律恰当,定性无误。
2、(2023)鄂10刑申17号《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经本院审查,增值税系依据货物及服务在流转过程中所形成的增值部分来确定税额的流转税种。只有那些在购入环节已缴纳增值税的交易实体,才有资格在销售环节进行税额抵扣。若行为人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未缴纳增值税——例如,通过不开具进项发票的低价交易方式,国家并未从该实际交易中征收到相应的税款。在这种情况下,若行为人在交易结束后使用从第三方取得的发票进行抵扣,将会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行为人需在真实交易过程中支付增值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扣条件,方能向国家税务部门提出抵扣税款的申请。国家则承担起相应的抵扣责任。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申报抵扣的行为便不再具有骗取税款的嫌疑。换句话说,要实现向国家申请税款抵扣,行为人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首先,行为人需在先前的交易阶段支付了增值税,这表示国家已从交易增值部分征收了相应的增值税;其次,行为人需依据法律规定拥有抵扣资格。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否则无法进行抵扣。只有先缴纳税款,行为人才有资格申请抵扣。未缴税款,则无法进行抵扣。以实际中的实物交易为例。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单位或个人在采购商品时,会与卖家达成协议,以无需提供发票作为交易的前提,以所谓的无税低价购入商品。随后,这些购货者又会向第三方取得进项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用于抵扣,目的在于减少成本。由于购货方在采购过程中未缴纳相关税费,因此无法享受税收抵扣的待遇,他们通常通过获取第三方开具的发票——尤其是购货发票——向国家申请税款抵扣。实际上,这种行为相当于通过骗取国家增值税款来降低自身的成本,将部分交易成本转嫁给国家负担。这种行为与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取国家税款的无货虚开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因此,此类行为理应被定性为骗取国家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3、(2021)鲁16刑终25号《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理认为,惠民县焱锐煤炭销售中心虽开展实际经营活动,然而其购入的涉案煤炭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未缴纳税款的低价煤炭购入。在购买煤炭过程中,该中心未按规定缴纳相关税款,反而通过支付开票费用获取涉案进项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税款抵扣。该中心在主观上存在骗取税款的意图,客观上对国家税款造成了损害,其行为已构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
(五)虚开中可能包含非法购买,但非法购买不应有虚开
根据上述(三)和(四)部分的司法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司法领域,通过第三方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判决结果并不统一。换言之,在当前司法判决存在分歧的背景下,若万江律师负责代理涉及“找第三方代开”的刑事案件,并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非法购买发票罪的较轻处理,这已经算是相当理想的结果了。那么,在现有的判例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间的关联是如何阐述的?让我们共同审视以下案例:
(2023)吉2426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与非法出售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在侵犯的具体法益上应有所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可细分为四种情形: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在客观方面,这种行为会导致骗取国家税款的风险,进而对税收征管造成严重危害。非法获取或转让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行为违背了国家的发票管理规定,属于故意违法的购买或销售行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中,可能涉及到非法购买或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然而,在非法购买或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定义中,不应包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素。
分析上述案例及相关法律条文,可以发现,无论是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还是涉及非法购买此类发票的犯罪,犯罪分子普遍存在支付“开票费”的行为,并且这些行为与开票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然而,这两种犯罪的核心差异在于,是否存在以欺骗手段抵扣国家税款的主观意图。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出于骗取国家税收的意图,那么这种行为就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所以,虚开的行为中必然涉及非法购买,然而,非法购买的行为本身并不等同于虚开。
总结
在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行为人必须确保其与交易对方之间确实存在真实业务往来。若行为人未进行真实交易却从他人处获取此类发票,则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如果行为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其获取发票并非为了骗取国家税款,且主观意图并非虚假开具,则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若该行为满足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标准,那么应当依据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进行定罪和量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属于行为犯罪,其性质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因此,相较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举证方面面临的难度较小。这一特点使得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往往成为——在无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况下的一种替代选择,从而容易导致该罪名的滥用。作者认为,不论是虚开发票还是非法采购,关键在于交易双方是否真的存在业务往来。在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判定行为人无罪或者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绝不能随意动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
万江律师介绍
/贾蒙蒙/高朋万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朝阳区万江律师协会财税法律业务研究会的成员,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的委员,以及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财税委员会的委员,贾蒙蒙律师在涉税法律服务领域耕耘了超过十年,对税务风险的预防和解决有着丰富的经验和独到的见解。她曾是北京市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团队的一员,具备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的双重实践经验。该机构能够向纳税人提供税务自查指导、应对税务稽查的策略、解决税务争议的服务、税法咨询服务以及涉税刑事案件的代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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