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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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相关规定:变更撤销及错误补正说明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第三十三条观察到已实施的专利侵权争议行政裁决中,所涉专利被判定为完全或部分无效,并且无效宣告的文件已经生效,或者存在其他需要纠正或撤销的情况,专利管理部门应主动或应申请变更或撤销该行政裁决。然而,对于已经执行或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不具备追溯效力。
如若在已生效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中发现存在文字描述等不准确之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进行修正或改正。
第三十四条在专利管理部门或法院作出侵权行为成立并要求侵权方立即停止侵权活动的行政裁决或判决生效后,若侵权方针对同一专利权再次进行同类型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相关利益方提出处理要求时,专利管理部门可径自作出要求侵权方立即停止侵权活动的行政裁决。
若当事人故意侵害专利权益,或是在专利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决定之后,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却故意不履行、规避执行,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专利管理部门的公信力,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该当事人可以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并接受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专利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当事人意愿实施调解。若双方达成共识,则需制定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专利管理部门的公章,同时由双方当事人签署或盖章确认。若调解未能成功,管理部门应立即作出行政裁决。
调解书内含有支付条款,并明确表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赋予调解书强制执行力。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已公证的调解书内容,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5.当侵权纠纷案件因其他原因,如程序违法等,需要撤销。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
(三)若请求人已故或其身份被注销,且无人继承或接受继承,或者即便有继承人或接受人,他们亦选择放弃处理该请求的情况。
(四)若被请求人已故或已办理注销手续,且无遗产或剩余财产,亦或不存在应承担义务的个人。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若涉案专利包含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权利要求,申请人需在申请文件中具体指出用以主张被申请人侵犯其专利权的具体权利要求。若申请文件中未对此进行明确记载或记载模糊不清,专利管理部门应要求申请人进行澄清。若在解释说明后,申请人依旧未能明确指出,则可采取撤案处理。
第三十七条规定,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争议时,需在案件受理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审理。若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期限的,需经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其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若案件本身极其复杂,或存在其他特殊状况,即便延期处理,若仍无法结案,需获得上级专利管理部门的许可,方可进一步延长审理期限。在此情况下,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
在案件处理的各个环节中,包括暂停案件进展、发布公告、进行检验鉴定、处理管辖权争议以及因当事人申请而延长的举证时限和和解期,这些均不应被纳入本条款所规定的案件处理时限之内。
第二节 侵权判断
第三十八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边界应当依据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同时,说明书和附图资料则可以用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详细阐释。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界限是以图片或照片中展示的产品外观设计为依据,同时,简要的描述能够帮助解释图片或照片所呈现的产品外观特征。
第三十九条规定,若被指控侵犯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完全一致或相当的技术特征,则应判定其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畴;若被指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一个或多个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或者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相等的,则应判定其不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畴。
对于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属于同一或类似类别的产品,若其采用了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或类似的外观设计,则应判定被指控侵权的外观设计已进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领域。
第四十条规定,若被指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所具备的技术特点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应技术特点完全一致,或者被指控侵权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点属于更具体的概念范畴,则可视为相同的技术特征。
等同的技术特性意味着,若被指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中的某个技术点与专利中所述的对应技术点进行对比,它们采用的是大体相似的方法,实现了相似的功能,并产生了类似的效果。同时,对于该领域的专业人士而言,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仅通过阅读专利的说明、附图以及权利要求,无需进行创新性思考,便能自然联想到这些技术点。
在对比涉嫌侵权的外观设计与被指控的外观设计是否相似时万江律师,需依据产品的使用目的,确认产品类别是否一致或类似,同时,应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感受出发,对设计元素进行全面评估。对于那些主要由技术功能所决定的设计元素,以及那些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的材料、内部构造等特性,则无需纳入考量范围。
第四十一条规定,若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过程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或意见陈述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案件中反悔,试图将其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负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将不会予以支持。
权利人若能证实专利申请者或专利持有者在专利授权或确权过程中对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进行了限制性调整,或者提出了反对意见,且这些修改或意见被明确拒绝,那么负责管理专利事务的部门应认定这种修改或意见陈述并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第四十二条规定,若技术方案仅出现在说明书或附图中,而未在权利要求书中提及,在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过程中,若权利人试图将此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畴,相关部门将不予认可。
第四十三条规定,若有多于两人共同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并因此给他人带来损害,则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证 据
第四十四条规定,案件中的当事人需对自己的观点进行证据支撑,并对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材料的确凿性承担责任,若举证不足,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专利侵权争议事件中,若当事人或其代表因实际困难无法自行搜集证据,其代表可向负责专利管理的工作机构提出申请,请求发放调查令。随后,代表需携带该调查令,向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搜集相关证据,这些证据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提供必要的协助。
相关证据由我国相关部门妥善保管,当事人及其代表人士不得自行查阅或提取。若当事人无法自行搜集证据,他们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专利管理部门提出调查取证的要求。专利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根据自身职责,自主决定是否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和收集。
对于案件移交的情况,由移交单位所调查并搜集的证据资料,均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涉及新发明制造工艺的专利,若申请人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据该专利方法生产出的产品确为新产品,并且被指控侵权的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一致,那么被要求方需对自身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存在差异承担证明责任。
若产品或其制造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提交前已被国内外公众所了解,专利管理部门应判定该产品不构成创新产品。
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专利管理部门提交的任何证据和证明文件,必须确保其真实性以及合法性。
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文件若在国外生成,需详细阐述其来源,并需由该国公证机构出具证明,同时还要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若我国与该国签订的条约对证明程序有特别规定,则应遵循条约中的规定。
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文件均源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故需完成相应的证明程序。
当事人提交给专利管理部门的外国文献或解释性材料,必须附带相应的中文翻译。若未提供中文翻译版本,相关证据将不被视为有效提交。若当事人对翻译文本持有异议,应共同选定翻译服务单位进行文本翻译;若双方在翻译服务单位的选择上无法达成一致东莞万江律师,则由专利管理部门指定。
第四十七条规定,负责专利管理工作的机构在调查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及证人提问;通过查阅、复制、测量、拍照、录像等多种手段对现场进行实地考察;并有权要求被调查者现场进行操作展示。
负责专利管理事务的机构在搜集证据时,需详细记录调查过程。这些记录,即笔录,需由负责调查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署或加盖公章。若被调查方拒绝签署或盖章,调查人员应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四十八条规定,在处理专利事务时,负责管理的机构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有权采用抽样取证的手段。
若产品专利受到侵犯,可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选取部分作为样本;至于方法专利,则可从应用该方法直接生产出的产品中选取部分作为样本。
负责专利管理的机构在实施抽样取证时,需编制详细记录和清单,具体内容包括所取样品的名称、特性、数量及存放位置,并由负责调查的工作人员、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盖章确认。若受调查方拒绝签名或盖章,调查人员应在记录中予以注明。同时,抽样取证清单应提供给受调查方一份。
第四十九条规定,若证据有灭失风险或日后难以获取,且抽样取证不可行时,须由负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该部门可实施登记并妥善保存,同时必须在七日内完成决策。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负责专利管理的机构在完成登记和保存工作时应制作详细记录和清单,其中需详细列出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具体特征、数量信息以及存放的具体位置,并由负责调查的工作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亲自签署或加盖公章。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拒绝签署或盖章,调查人员应在记录中予以注明。同时,登记保存的清单需提供给被调查人一份。
第五十条在专利管理工作中,若需委托异地或下级部门协助调查并搜集相关证据,必须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受委托的部门应迅速且细致地配合调查,搜集证据,并尽快给出回应。
第五十一条,若主张权利的一方提交了另一方拥有相关证据的初步证明,专利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另一方出示其掌握的相关证据。若另一方没有合理理由拒绝提供或提供了虚假证据,专利管理部门可判定主张权利的一方对该证据的主张是成立的。
第五十二条管理专利事务的机构有权委派技术审查员介入案件审理,并就技术问题提出看法。这些技术性意见可被合议庭在确认技术事实时参考。国务院专利管理机关将单独制定技术审查员的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截止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特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请求,合议组有权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共同选定符合资质的鉴定专家,并商定鉴定费用的分担方式;若合议组认为无需进行鉴定或鉴定费用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则不予进行鉴定;若仅是在确定鉴定人方面协商不成,则由合议组指派鉴定人。
对于关乎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合议组有权指派符合条件的鉴定专家进行评估。
若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持有不同看法,或合议组觉得鉴定人需出席口头审理,鉴定人便需出席。一旦合议组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而鉴定人拒绝出席,其鉴定结果便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在处理专利案件的过程中,相关部门需为当事人设定一个不少于十五天的证据提交期限。此期限亦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确定,并需得到专利管理部门的同意。该期限的计算自当事人接到通知之日起开始。若当事人提出延长证据提交期限的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予以延长,并需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四节 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
第五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我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并推动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力的专利侵权争议的行政裁决相关事务。
对于前述提及的行政裁决,若本节有特别说明,则依照其规定执行;若本节无特别说明,则应参照本法的其他章节所列相关条款。
第五十六条对于涉及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争议,若请求人提出行政裁决的申请,必须按照本法的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要求,提交相应的申请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和证据资料。此外,还需提交由被请求人居住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专利管理的事务机构在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争议行政裁决申请时,若认定该纠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则有权上报至国务院专利管理部门,请求其进行行政裁决。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专利管理部门一旦作出行政裁决,确认专利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便有权要求侵权方即刻停止侵权活动。同时,根据情况,还需通知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以便他们能够提供协助,共同迅速采取行动来遏制侵权行为。
第五节 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行政裁决
第五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并推动药品专利争议的早期解决机制,进行相应的行政裁决工作。
对前款所称行政裁决,本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章节相关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若欲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行政裁决的申请,除需满足本方法中先前条款所规定的受理要求之外,还需额外满足以下几项条件:
请求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具备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其中利害关系人特指拥有相关专利许可权或药品上市许可权的人员。
相关专利资料已在我国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上进行备案,并且与药品上市许可审批流程及药品上市许可申请过程中专利权争议处理的衔接措施相吻合,均符合相关规定。
自国家药品审评机构对外公布药品上市许可申请资料后的四十五天里,若专利权人或相关利益方未对药品专利争议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专利管理部门提出行政裁决请求,药品上市许可的申请人便有权提出行政裁决的申请。
一项行政裁决的请求,其范围仅限于核实某一药品上市许可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否涉及特定专利权的保护领域。
第六十一条 若申请人希望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的申请,则必须提交申请书,并附带以下所需文件:
(一)主体资格证明;
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所记录的专利资料、国家药品审评机构信息平台公开的药品上市申请文件以及药品技术方案中,未涉及任何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声明及其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若请求方为药品上市许可的申请人,则还需提供药品注册所需的详细技术资料。若该技术资料中包含有保密内容,则需将这些内容单独提交,并作出相应的保密声明。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专利管理部门对上市药品的技术方案进行行政裁决时,需明确判断该方案是否触及了相关专利权的保护界限,同时需详细阐述作出该认定的理由和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行政裁决一旦形成,需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同时,还应将裁决结果抄送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行政调解
第一节 调解程序
第六十三条,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外,专利管理部门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有权对以下专利争议事项进行调解处理: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并进入专利权授予阶段之前,因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相应费用所引发的争议。
(五)其他专利纠纷。
关于前款第四点所提及的争议,若当事人希望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需在专利权公告授予之后及时提出。
第六十四条对于希望由专利管理部门进行专利争议调解的当事人,需向相关部门提交相应的申请文件。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请求者需提供其姓名或机构名称,以及住址和联系方式,同时,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位和联系方式;若存在委托代理人,还需提供代理人的姓名及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若需独立申请关于专利权侵权赔偿金额的调解,必须向相关专利管理部门提交认定侵权行为确已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六十五条,负责专利管理职责的机构在接到调解申请文件后,需及时编制意见陈述通知单,并将该通知单与申请文件的副本一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交付给被请求方。同时,要求被请求方在接到通知单后十五天内,提交自己的意见陈述书。
第六十六条若被请求方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接受调解,专利管理部门需在接到该陈述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设立案件,同时告知请求方和被请求方调解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若被请求人未按时提交意见陈述书,或在其意见陈述书中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则负责管理专利事务的机构将不予受理该案件,并将在规定期限到期或收到意见陈述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请求人发出相应的通知。
第六十七条若请求人无合理理由未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与调解,专利管理部门将视其为主动撤回请求;若被请求人同样无合理理由未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与调解,专利管理部门将视其为未能达成协议,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束案件,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负责专利管理的机构在处理专利争议时,有权邀请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协助。受邀的单位或个人,在具备客观条件的前提下,应予以配合,共同参与调解工作。
第六十九条若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了共识,专利管理部门将制作调解协议书,并在其上加盖公章,同时要求双方当事人签署或盖章确认;若调解未能成功,专利管理部门将采取撤销案件的处理方式结束此事,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过公证的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条 若涉及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归属的争议并寻求调解,相关当事人可凭借管理专利事务机构的受理证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暂停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相关程序的执行。
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需在十五天内携带调解协议书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手续,同时,负责专利管理的部门需在结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文件抄送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若调解未能成功,当事人应携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具的撤销案件通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恢复手续的办理。自中止请求生效后,若满一年时间仍未提出延长中止的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自动恢复相关程序。
负责专利管理的机构在处理专利权归属争议时,必须在两个月内完成审理。若案情极其复杂,确实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必须获得该机构负责人的同意,且经其批准后,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
第二节 实体标准
第七十一条,凡是在履行本单位职责过程中,或是主要依靠本单位的物质和技术设施完成的创新成果,均被视为职务发明。此类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益归该单位所有;一旦申请获得批准,该单位将成为专利的拥有者。
下列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退休或调离原单位,亦或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的十二个月内,所进行的与原单位职责或分配任务相关的创新成果。
(四)此类发明创造主要依托于本单位所拥有的资金、设施、零配件、原材料,以及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讯和资料等物质及技术资源。
第七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在委托或合作研发期间所取得的创新成果,若双方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已有明确协议,则应遵循该协议。若未达成协议,则专利申请权归发明或共同发明单位或个人所有;一旦申请获得批准,申请单位或个人将成为专利权人。
第七十三条规定,所谓发明人或设计人,系指那些对发明创造的核心特性做出创新性贡献的个人。这些有权在专利文件上署名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必须满足以下几项要求:
(一)存在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
(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是所述发明创造的实际参与人;
发明者或设计师在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上做出了创新的贡献。
第七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若获得专利权的单位既未与发明者或设计者就奖励和报酬达成协议,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奖励和报酬的具体方式和金额,则应依照下列标准进行调解处理:
(一)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的奖励金额不得低于一千五百元。
对于将职务发明创造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以职务发明创造进行投资、自行实施或与他人共同实施职务发明创造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发明人和设计者在成果实施与转化过程中的贡献大小,以及特定专利在产品盈利中的贡献比例,给予相应的合理报酬。
第七十五条在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争议时,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所要求的保护区域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后的专利权保护区域存在差异,且被指控的技术方案涉及上述任一区域,专利管理部门应判定请求保护人在临时保护期间已实施该发明;若被指控的技术方案仅涉及其中之一,专利管理部门则应判定请求保护人在临时保护期间未实施该发明。
若前款争议牵涉到分案请求,则该分案请求的公告日期应依据原申请与分案请求中较早公告的日期来确定。
第三节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的行政调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承担起调解因专利开放许可所产生纠纷的责任。
对于前述争议的解决,若本节设有特定条款,则依照该条款执行;若本节无特别规定,则参照本法的其他章节相关内容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若当事人对于专利开放许可的使用费用标准、支付方法、许可生效的具体时间以及专利的许可期限等方面产生争议,并且双方均愿意接受调解,那么他们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寻求进行调解处理。
第七十八条 提出调解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调解申请书需详细列出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居住地、联系人姓名以及联系方式;同时,应具体阐述申请调解的纠纷原因、争议的概要描述以及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
申请者需提供身份认证相关文件,这些文件涵盖个人身份证件、企业或非企业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相应的资质证明。具体来说,个人需提交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并在该复印件上进行签名以证明身份的真实性。企业或非企业单位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或相应的主体资质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同时,还需递交法定代表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的复印件,所有这些复印件都必须加盖公章。
相关证据材料涵盖但不限于:已登记的专利开放许可声明、已生效的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资料。
(四)关于授权委托事宜。申请人有权指派一到两位代表担任调解代理人。若申请人决定委派代理人参与调解,则需提交一份正式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需详细记录授权的具体事项、代理权限以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与案件调解相关的材料。
第七十九条 若调解过程成功促成协议,遇下列任一情况,便需编制调解协议文书: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二)有给付内容且不能及时履行完毕的;
(三)调解的事项具有重大、疑难、复杂纠纷情形的;
(四)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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