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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举证责任及期限相关要点

时间:2025-07-17 03:0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第1224次会议上于2002年6月4日通过了相关决定,该决定于2002年7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公告,并自2002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为确保案件事实的准确判断,保障行政案件的公正与迅速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行政审判的具体情况,特此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的明确要求,被告需承担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须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的10天内,提交构成该行政行为依据的所有证据材料以及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若被告未能提供所需证据,或无合理理由在规定期限外提供,则该行政行为将视为缺乏相应证据支持。

被告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无法掌控的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需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的10天内,向法院递交一份书面申请,请求延期提交证据。若法院同意延期,被告应在正当事由消除后的10天内提交证据。若超过期限仍未提交,则将视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相应证据。

若原告或第三人于行政程序阶段未提出任何未曾提及的反驳论点或证据材料,一旦得到法院的许可,被告方有权在首次审判阶段增补相应的证据资料。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明文规定,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方及其代表律师不得擅自从原告或证人那里搜集相关证据。

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必须提交能够证明其起诉资格的相关证据资料。

在针对被告不作为提起诉讼的案例中,原告需出示其在行政流程中已提交的相关申请证明。然而,以下情况则不在此列: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原告由于被告所采用的申请登记体系存在不完善之处等合理原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资料,并且能够对这一情况作出合理解释。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在涉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过程中,诉讼的发起方即原告,有责任就所指控的行政行为导致损害的实际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原告有权提交证实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成立,这并不免除被告在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方面所承担的举证义务。

第七条,原告或第三人需在庭审开始前或法院规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提交证据。若因合理原因请求延期提交,经法院批准,可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交。若超过规定期限提交证据,则视为放弃举证资格。

在第一审阶段,若原告或第三方未能提供正当理由而在第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法院将不予采信。

第八条,在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或应诉通知之际,必须明确告知其需提供的证据范围、提交证据的时限以及逾期提交证据可能带来的法律影响。同时,还需告知,若因正当理由无法按时提交证据,当事人应提出延期提交的证据申请。

第九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有权力要求诉讼参与人提供或补充相关证据材料。

若案件涉及国家、公众利益或他人权益,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法院有权要求其提供或完善相关证明材料。

二、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需提交书证的原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原本、正本以及副本,这些均被视为书证的原始文件。若因特殊情况难以提供原件,则可提供经过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影像资料或摘录本等替代品。

提供由相关机构保管的书籍证明原件的副本、影印本或手抄本者,需明确标明来源,并在该机构核对无误后,由其加盖公章确认。

对于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以及科技文献等文件者,需附带相应的说明材料。

被告所提交的,作为被指控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等记录,必须由执行公务的人员、被询问者、陈述者以及谈话者亲自签署姓名或加盖印章。

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规章对书证的制作方式有特定要求,则应遵循这些具体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物证,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须提交原物品。若提交原物品存在实际困难,则可提供经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或出示该物品的证明照片、录像等其它形式的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计算机数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须提交相关资料的原始出处。若获取原始出处存在实际困难,则可提供副本。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点的规定,若当事人需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需向法院提交在行政程序中使用的鉴定意见,其中需详细注明委托方及其委托鉴定内容、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材料清单、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和技术方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情况,同时必须附有鉴定人员的签字和鉴定机构的公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提交给法院的现场笔录需详细记录时间、地点以及事件等关键信息,且必须由执法人员及当事人亲自签署。若当事人拒绝签字或因故无法签字,需在笔录中明确标注拒绝或无法签字的原因。若现场有其他人员在场,则可由他们代为签字。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若在境外获取证据,需明确其来源,并须该证据所在国的公证机关出具证明,同时,还需得到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的认证,或者按照我国与证据所在国签订的相关条约中规定的程序完成证明手续。

当事人所提交的,在香港、澳门以及台岛地区产生的证据材料,必须遵循相关法规,完成必要的证明程序。

第十七条规定,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外文书面证据或外语视听资料,必须附带经过具备翻译资质机构翻译的,或由其他准确翻译的中文版本。此中文译本需加盖翻译机构公章,或由翻译人员亲自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触及国家机密、企业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的资料,提交者需进行清晰标识,并需向法庭进行解释说明,法庭将对此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需对所提交的证据资料进行分类并标注序号,同时需对证据的来源、所要证明的对象以及具体内容进行简明扼要的描述,并在文件上亲自签字或加盖公章,同时要标明提交的具体日期。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后,需开具收据,并在收据上详细记载证据的名称、数量、页数、件数、类别等相关信息,同时标明接收的具体时间。经办人员需在收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或涉及大量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安排当事人于庭审前向对方展示或互递证据,同时需将证据交换的具体情况详细记录于案卷之中。

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二十二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明确要求,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法院便具备权力,可向相应的行政机构、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请求提供相关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此类事项包括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程序、终止诉讼活动以及回避等。

第二十三条规定,若原告或第三人无法自行搜集证据,尽管如此,只要他们能提供明确的线索,便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协助调取以下相关证据资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得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由,提取被告在实施该行政行为时未曾搜集到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提取证据,须在规定提交证据的时限内,递交提取证据的申请文件。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取证申请时,若认定其符合取证条件,应立即作出取证的决定;若不符合取证条件,则需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发出通知书,明确告知不予取证的原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有权在3天内向受理该申请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法院在接到当事人请求后,若未能成功获取相关证据,需向申请人进行通知,并详细解释原因。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若需在异地获取相关证据,可向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发出书面委托。被委托的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书后,应依照委托内容迅速展开取证工作,并将证据材料转交给委托的人民法院。若受托法院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则需通知委托法院,并详细说明未能完成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若当事人需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必须在举证期限截止之前,通过书面形式提交申请,同时需详细说明证据的具体名称与存放地点、保全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以及提出保全申请的具体理由等相关事宜。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在保全证据时,可依据实际情况,实施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以及制作询问笔录等多种方式来确保证据的保全。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若原告或第三方提供证据或具有合理理由,认为被告所依据的鉴定结果可能存在偏差,且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应当同意其请求。

第三十条若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所提供的鉴定意见持有不同意见,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能够提供证据证实以下任一情形,则法院应当同意其申请:,,,。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于存在问题的鉴定意见,我们可以通过增加鉴定程序、重新进行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手段来加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承担证明责任的相关当事人,若在规定时间内无合理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未预先缴纳鉴定费用或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导致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果得到确认,那么该当事人需对无法证明的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查由委托或指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报告时,需核实其是否包含以下要素:

(一)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若前述内容有所不足或鉴定结果模糊不清,法院有权责令鉴定机构进行解释、补充鉴定或重新进行鉴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在勘验现场过程中,勘验人员需出示人民法院的正式证件,同时应邀请当地基层单位或当事人所属单位的相关人员共同参与。当事人或其成年的亲属必须亲自出席,若无故缺席,此情况不会妨碍勘验工作的正常进行,然而,勘验笔录中必须对缺席原因进行详细记录。

第三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需编制勘验记录,详细记录勘验的具体时间、地点、勘验者身份、现场见证者名单、勘验过程及最终结果,并由勘验者、涉案当事人以及现场见证者共同签署。

在勘验现场所绘制的图纸中,必须标明绘图的具体时间、所绘方位、绘图者的姓名及其身份信息。

如果当事人对勘验结果持有不同意见,他们有权在规定举证时间内提出重新进行勘验的请求,至于这一请求是否被批准,则由法院来做出最终决定。

四、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需在法庭上呈现,且必须经过庭审的质证程序。任何未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

在法庭上,双方在证据交换环节中达成一致,相关证据已记录在案。审判员在庭审中对此进行了阐述,这些证据因此可被用作确认案件事实的参考。

第三十六条在合法传唤的情况下,若被告无合理理由缺席法庭,需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时,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除非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对相关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含有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信息,以及法律明确要求保密的其他类型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得予以公开进行质证。

第三十八条规定,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该证据应在庭审过程中由申请人展示,并且需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法院根据自身职权所获取的证据需在庭审中展示,同时,法庭有权对该证据的获取过程进行阐述,并征询相关当事人的看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需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进行审查,同时需对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强弱程度进行辩论和核实。

在法庭的许可下,当事人和他们的代理人有权就证据相关事宜进行相互询问,同时,他们还可以向证人、鉴定者或勘验员提出问题。

在提问过程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其代理人,若对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进行询问,所提问题必须与案件的具体事实紧密相连,严禁使用诱导、恐吓、侮辱等不当言语或手段。

第四十条在对书籍证明、实物证明以及视听材料进行审查核实过程中,当事人需提供证据的原始文本或物品。然而,以下几种情形下,可以不遵守此规定:

在面临出示原件或原物存在实际困难的情况下,若已获得法庭的许可,则可展示相应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如果原件或原物已经不复存在,可以提供证明文件,证实所出示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与原件、原物完全相符的其他相关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一条规定,知晓案件具体情况的任何人,均应承担出庭作证的责任。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且经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有权提交书面形式的证词:

在行政程序及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对证人陈述内容未提出任何异议。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有权对证人是否能够准确表达个人意愿进行核实,或者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在需要的情况下,法院还可主动行使职权,将此事委托给相关部门进行鉴定。

第四十三条规定,若当事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需在举证期限结束之前提出申请,并需得到人民法院的批准。一旦人民法院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则必须在开庭审理之前告知证人其出庭作证的时间。

在庭审阶段,若当事人提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将依据案件审理的具体状况,判定是否同意其请求,并决定是否对审理程序进行延期。

第四十四条触发以下任一情况,原告或第三人有权请求负责行政执法的官员以证人身份出席法庭作证,包括: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规定,当证人走上法庭进行作证时,必须展示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同时,法庭有责任向证人明确指出,他们有义务提供真实的证词。若证人提供虚假证词,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人若需出庭作证,则不得参与案件的审讯过程。在法庭对证人进行询问之际,其他证人不得进入法庭,除非是为了进行证人对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规定,证人需详述其亲身经历的事件。然而,基于个人经历所形成的观点、推论或评价,不得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若当事人提出要求,鉴定人需亲自出席法庭接受询问。若鉴定人因合理原因无法出席,经法庭批准,其可免于出庭,此时当事人可对鉴定人提供的书面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法庭需确认出席庭审的鉴定者身份,明确其与案件当事人及案件本身的关联,同时向鉴定者传达必须真实陈述鉴定内容的法律要求,以及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八条 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专业性的问题,当事人有权向法庭提出请求,要求专业人员到场进行解释。同时,法庭亦有权主动通知相关专业人士出庭进行说明。在需要的情况下,法庭有权组织专业人员之间进行质证。

若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士是否拥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教育背景、工作经验等专业资质持有疑虑,他们有权提出质疑。法庭将据此判断该专业人士是否具备出庭资格。

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四十九条在质证环节,法庭对于与案件无关的证据资料,必须予以剔除,并需详细阐述剔除的原因。

在质证环节中,若法庭允许当事人增补证据,则所增补的证据亦需经过质证程序。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第五十条 在二审过程中,法庭需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新证据进行核实;若当事人对一审所确认的证据持有异议,法庭同样需进行核实。

第五十一条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审理的案件,法庭需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查;同时,对于因原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而启动再审程序所涉及的关键证据,法庭同样应进行审查。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的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所提及的“新增证据”,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若当事人在一审诉讼阶段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调取证据的请求,但未得到法院的批准或未能成功获取,那么在二审诉讼阶段,法院自行调取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五十三条,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人民法院必须依据确凿的证据来确认案件的真实情况。

第五十四条法庭需对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以及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项审查,并对所有证据进行整体评估。在此过程中,法庭应恪守法官职业道德,借助逻辑推理及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且公正的分析与判断。法庭需明确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联系,剔除与案件无关的证据,确保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第五十五条法庭需依据案件的具体细节,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应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量: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法庭需依据案件的具体细节,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具体应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量: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需核实证据是否为原始文件或物品,以及其复印件或仿制品是否与原始文件或物品保持一致;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通过偷拍、偷录、窃听等非法途径搜集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明资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凡是在中国境外万江律师,亦或在中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岛地区产生,且未依照法定程序完成认证手续的各类证据资料;

当事人没有合理的理由拒绝出示原始文件或物品,同时也没有其他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并且对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副本或复制件也不予承认。

(七)因当事人或他人实施技术操作导致难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明资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通过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条款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手段获取的证据,均不得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真相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在行政程序中,若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请求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原告理应依法配合却故意拒绝,那么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法院通常是不会予以采信的。

第六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在实施具体行政举措之后,亦或在诉讼流程进行过程中,自行搜集并获取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取缔了公民、法人或其它实体依据法律应享有的表达意见、进行辩解或接受听证的权利,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或第三方提交的、而在行政程序中未被作为具体行政决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一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构所搜集及补充的证据,亦或是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阶段未向复议机构提交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院判断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若原告或第三人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任一情形,法院将不采纳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意见:一是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二是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三是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四是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条对于证明同一事实的多个证据,其证明力通常可依据以下几种情况来进行具体认定:

国家机关和各类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所编制的公文文件,相较于其他类型的证据材料,具有更高的权威性。

鉴定结果、现场记录、勘查记录、档案资料以及经过公证或注册的书面证据,相较于其他书面证据、视听资料以及证人陈述,具有更高的效力。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法庭所主持的勘验活动所形成的笔录,相较于其他部门主持的勘验活动所形成的笔录,具有更高的质量。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其他证人的证词在可信度上高于那些与当事人存在亲属或其他紧密联系关系的证人所提供的、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词。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规定,任何通过实体媒介固定或呈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及各类数据信息,若其制作过程及真实性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或者通过公证等合法手段得到证实,则其证明力等同于原始文件。

第六十五条,若在庭审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表示认同,那么人民法院有权对该事实进行确认。然而,若存在足以推翻该事实的反证,则不在此列。

第六十六条在行政赔偿诉讼过程中,法院进行调解时,若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表示认可,这种认可在随后的诉讼中不得被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在没有外界干扰的前提下,若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得到另一方当事人明确确认,则该证据的证明力得以确认;若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表示怀疑,却无法提供充足的反证,则应结合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证明力进行综合审查和认定。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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