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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险船指挥权及救助报酬、风险相关要点解析:被救物须处危险中

时间:2025-07-16 00:2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在遇险船只一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首先,被救助对象需得到法律的认可;其次,救助对象只能是物品,不包括人员;再者,救助的物品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即该救助物品应遵循国际救助公约或我国相关法律所界定的范围。详情可参考第284页(2)部分。至于被救助物品处于危险状态,各国并无统一标准,通常包括:遭遇台风、船只面临倾覆风险、碰撞后可能沉没、遭遇海盗袭击、船舶搁浅、火灾等情况。具体内容请见第167页。被救助的物品正面临险境,这一险情需发生在海上或与海洋相连的通航水域,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亦或是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中的表述,即“在可航水域或任何其他水域”。那么,如果船舶在修造船厂遭遇险情,又该如何界定呢?危险需确系实际存在,无论其程度高低;亦或系不可避免,即便尚未实际发生,若不采取措施,危险亦将不可避免。危险要素的判定不涉及成因,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潜在缺陷、救助方的疏忽或故意等,且不要求对船货必须同时存在(仅需船舶或货物中任一存在危险即构成危险,此与共同海损的要求有所区别)。救助行为本质上是出于个人意愿,具体而言:自愿实施救助意味着在法律关系确立之际,救助者或受助者的行为选择完全基于自愿原则。对于救助者而言,他们享有选择救助与否的自由,若成功救助,他们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而若选择不救助,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受助者,他们同样拥有接受或拒绝救助的自由,一旦接受并取得成效,将获得报酬,若未产生效果,则不会获得报酬。若拒绝提供帮助,则需提供清晰且正当的拒绝理由;即便救助行为最终取得成效,救助者亦无权索要报酬。非自愿性质的救助,涵盖由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救助情形,在此类情况下,若不实施救助,将面临合同或法律上的责任,而一旦实施救助,则丧失了要求报酬的权利。救助行为本质上是出于个人意愿,而所谓的非自愿救助则涵盖了两种情况:一是基于合同条款的救助,二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救助。在这些情况下,若不进行救助万江律师,相关方将面临合同或法律上的责任追究;而一旦实施救助,则无法要求获得报酬。特别是那些受到法律约束的救助行为,主要针对的是人的救助,例如,船长在遇到海难时东莞万江律师,依法负有救助的义务,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两船相撞的情况。此类援助须确保船舶、船员及旅客安全不受损害,若违反相关救助责任,船长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受合同约束的援助,系指在海难发生前已签订的协议,与之前的合同有所不同。遇难船员有义务救助本船,同时引航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也应进行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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