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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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纠纷相关概念及转让合同未经审批的效力认定?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采矿权纠纷-预览
采矿权争议涉及因采矿权所引发的争执。采矿权,即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的采矿许可证,授权在指定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并拥有所采矿产产品的权益。
一、概念
采矿权纠纷是指因采矿权而发生的纠纷。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二、转让合同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效力认定
关于符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以及《办法》第三条所列转让标准的情形,若转让合同未经行政审批,对其效力的判断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其中一种观点是: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自获得批准之时起即开始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若法律或行政法规要求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方可生效,则应遵循相关规定。因此,若采矿权转让合同未完成批准手续,则该合同无效。然而,还有一种观点提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合同有特殊约定,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即生效;即使未进行物权登记,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物权法所强调的焦点在于“法律”而非“行政法规”中的特别规定。相较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效力的界定所依据的法律范围已从“法律、行政法规”缩减至“法律”一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应当优先考虑物权法的规定。然而,国务院颁布的《办法》并非法律,仅属于行政法规,因此不能仅以未经审批为由,就断定转让合同无效。
三、矿山企业的合并与分立时的采矿权转让
合并改制过程中存在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不同类型。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被纳入的企业需进行注销,并将所属的井田资产以及采矿权并入吸收方企业。同时,原投资人在吸收方矿山企业中将获得一定比例的股权。目前采矿权的拥有者依然是合并的接收方,然而从被合并方的视角来看,其采矿权不仅需要转移到接收方企业旗下,同时自身的采矿权也将不复存在。因此,这依然牵涉到采矿权所有者的变更事宜,必须完成相应的行政审批流程。在新的合并过程中,两个原有的矿山企业都将被取消注册,而新成立的矿山企业实际上是将两份采矿权合并成一份,按照行政审批的先决程序执行,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分立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类型。在新设分立中,原矿山企业会解散,其采矿权随之转至新分立的企业,这会引起采矿权主体的变更。而在派生分立中,若采矿权被转移至新派生企业,同样会导致采矿权主体的变化。不论是新设还是派生分立,采矿权主体一旦变更万江律师,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
四、采矿权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采矿活动常常导致侵权争议,其中采矿权纠纷尤为突出。资源被开采一空,往往会导致地层坍塌、住宅倒塌以及地质灾害,从而引发关于人身伤害的赔偿诉讼。地层坍塌可能引发房屋裂缝甚至倒塌,地质灾害还可能造成家禽家畜的死亡和农作物的损失,进而产生财产损害的赔偿争议。此外,矿产开采后,地表暴露的有毒有害物质可能引发环境侵权诉讼。在解决由采矿活动造成的赔偿争议时,必须遵循法律条文和技术标准,精确划分损害的具体情况和后果,合理评估采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清晰划分责任归属,依据实际情况核算损失数额,并对受损方实施全面而充分的赔偿。在此过程中,处理采矿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尤为棘手和复杂。
采矿活动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争议不仅牵涉到财产损失,还关联着住房安置、拆迁计划以及复垦耕地等一系列问题,其中部分争议已超出了民事诉讼的管辖权限,转而归属于行政处理领域。这类案件的损害成因多样,损害形成周期较长,且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均需进行鉴定和评估。核心在于要界定赔偿范围和标准,个人认为可以参照以下准则:(1)关于房屋。经鉴定确认为危险建筑的,应责令相关矿山企业承担修缮加固的职责,或依照既定标准支付相应的修缮费用;若鉴定结果显示房屋已无法继续居住,则需立即进行搬迁和拆除,矿山企业需根据不同类型房屋的建造成本、建设年代以及受损房屋的面积进行相应的赔偿。耕地方面,应予以相应的处理。因采矿活动造成耕地保水能力减弱或地下水水位降低致使农作物无法收获的,将根据该地区当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和收购价格,以实物或货币形式进行赔偿。对于实际减产的部分,也将根据实际减产量和当年的收购价格,以实物或货币形式进行赔偿。若受损耕地具备复垦条件,复垦费用应由矿山企业负责承担。(3)关于生产生活用水设施。因采矿活动造成水利设施损毁的,矿山企业需负责相应水利设施的修复或新建费用。若因生产用水问题导致农作物无法收获,无法解决的情况,应按照既定标准进行赔偿。至于青苗与林木的损害,将根据当地征收政策进行一次性赔偿。对于采空区可能对住户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况,矿山企业需负责受威胁住户的搬迁和避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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