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最高法、最高检: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4月26日起施行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202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召开第1947次会议,2025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举行第五十一次会议,两项会议均通过了相关决定,并自2025年4月26日起正式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分别在2025年4月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7次会议上以及2025年4月11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上获得通过,现正式对外公布,并自2025年4月26日起正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5年4月23日
为了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司法实践经验,特对处理涉及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法律法规适用问题作出以下阐释:
若未取得注册商标持有者的授权,在相同商品或服务领域内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应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界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
行为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已注册商标所规定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完全一致;
商品名称各异,然而在功能、使用目的、主要成分、目标消费者、销售途径等方面要么一致,要么大致相同,大众普遍将其视为同一类商品。
服务虽冠以不同名称,然其目的、内容、提供方式、服务对象及实施场所等方面却大同小异,通常情况下东莞万江律师,广大公众会将之视为同一种类型的服务。
在确定“同一商品或服务”的认定时,需将权利人已注册商标所规定的商品、服务范围与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种类以及提供的服务内容进行对照。
第二条 若商标与被仿冒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或者二者之间几乎没有差异、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则该商标应被视作《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所述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下情形之一出现时,应认定该商标与被仿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异、足以误导公众:
将注册商标的字体进行改动、调整字母的大小写,或者改变文字的横排与竖排布局,这些改动与原注册商标几乎难以区分。
(二)对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字母、数字等元素间的距离进行调整,其效果与原注册商标几乎难以区分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若在注册商标中仅添加商品通称、型号等不具备显著特征的元素,这并不会妨碍其注册商标显著特性的展现。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
第三条 若未获得注册商标持有者的授权,在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即应被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述的“情节严重”:
涉及非法所得金额超过三万元,或者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金额达到五万元及以上的。
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假冒行为,若非法所得超过两万元,或者非法经营额达到三万元以上。
在两年内,若因执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行为而遭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且此后再次犯下相同罪行,其非法所得超过两万元,或非法经营额达到三万元以上。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未获得注册商标持有者的授权,若在相同的服务领域内采用与该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且符合以下任意一种情况,即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在两年内,若因执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而遭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且在此之后再次进行此类行为,若非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人民币。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商品和服务的注册商标进行假冒,其中商品注册商标的非法所得未达到第一款所定数额,然而,若将商品注册商标的非法所得与服务注册商标的非法所得相加,总和达到了第二款所规定的数额,则应视其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述的“情节严重”。
若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金额超过本条前三款所列标准的十倍,则应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指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四条 若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则可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所述的“明知”情形:然而,若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情,则不在此列。
(一)若察觉到所售商品上的注册商标遭受了篡改、替换或被遮挡的情况;
禁止制作或篡改商标注册人授权证明文件,亦或是在知晓该文件已被伪造或篡改的情况下仍予以使用。
因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遭受刑事或行政处罚,之后再次从事销售同类型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一旦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机关察觉到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若行为人擅自转移或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关键证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五条规定,若销售者明知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非法所得超过三万元,即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所提及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同时,若销售者具备以下任一情形,也应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在两年内,若因执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而遭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并在之后再次进行此类行为,其非法所得超过两万元,或销售金额达到三万元以上。
(三)若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其价值已超过本条款前两项所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或者已售出的商品销售额未能达到前两项所规定的标准,但与未售出商品的价值相加,总额仍超过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
若违法所得、销售总额、商品价值总额或销售总额与商品价值总额的总和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十倍,则应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非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若有人伪造或未经授权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此类伪造或未经授权制造的标识,且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应被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的“情节严重”:
(一)若标识数量超过一万件,亦或非法所得金额达到两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总额超过三万元。
禁止进行仿造、私自生产或销售超过两种的注册商标标识,且标识总数超过五千件,亦或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或者非法经营额达到两万元以上。
在两年内,若因执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而遭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且再次进行此类行为,且其标识数量超过五千件,或者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或者非法经营额达到两万元以上。
销售由他人非法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若未售出的标识数量超过本条款前三项规定的标准的三倍,或者已售出的标识数量未达到本条款前三项的标准,但与未售出的标识数量相加总计超过本条款前三项规定的标准的三倍。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若某人的标识数量、非法所得金额、非法经营额度均超过本条款前一条款所规定标准的五倍,则应视其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中提到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指的是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多个注册商标。即便这些注册商标彼此不同,若它们在同一商品或服务上被应用,且都指向同一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则不应被视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本说明中所指的注册商标“件”,通常指的是印有完整商标图案的一份单独标识。若在一项有形物体上印刷了多个标识图案,且这些图案不能从有形物体上独立出来单独使用,则应将其视为一个独立的标识件。
第八条规定,若有人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罪行,并且还销售了这些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那么这种行为即构成犯罪。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具体规定,对其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定罪,并依法予以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若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且明知是他人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而进行销售,若构成犯罪,则应执行多项罪行的并罚处理。
第九条规定,若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即应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所定义的“假冒他人专利”:
擅自仿制或篡改他人的专利证明、专利相关文件或是专利申请材料的;
擅自在其生产或销售的物品及其包装上贴附了他人的专利标识;
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广告等宣传资料中,若未获得授权擅自使用他人的专利标识,可能会误导公众,使其误以为该专利属于他人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
第十条规定,若有人冒用他人的专利权,且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即应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所述的“情节严重”:
(一)若违法所得超过十万,或者非法经营额达到二十万;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涉及他人两项或更多专利的假冒行为,若非法所得超过五万元,或者非法经营额达到十万元以上。
在两年内,若因假冒他人专利而遭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若再次进行此类行为,其非法所得超过五万元,或非法经营额达到十万元以上。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若实施侵犯著作权或与之相关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授权,或伪造、篡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越界使用授权许可范围,则应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所述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的行为。
对于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常规方式标注姓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被视为著作权人或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时,这些作品和制品上确实存在相应的权利,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出现。
在那些涉及的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种类繁多、权利人分布广泛的情况下,若能提供确凿证据显示这些作品和制品系非法出版、非法复制发行,或非法通过信息网络公之于众,同时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者无法出示已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或表演者授权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则可将其视作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述的“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意”、“未经表演者同意”的行为。然而,若存在权利人已放弃权利、所涉作品的著作权或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的相关权益未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过等情况,则不在此列。
第十二条 若未获得著作权人或是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擅自进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或是为发行目的而进行复制的行为,均应被视作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所述的“复制发行”违法行为。
若未经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的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途径向公众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表演,且允许公众自主选择获取时间和地点的,该行为应被视作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与之相关的权利的行为,若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即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述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则应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指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在两年内,若因执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一十八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而遭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之后又犯有同样罪行,且非法所得超过两万元或非法经营额达到三万元者。
(三)若未经授权擅自复制并发行他人的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且复制件的总数超过五百份(张)的。
在信息网络上向大众传播他人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表演,若作品数量累计超过五百部,或下载次数超过一万次,或点击量超过十万次,或采用会员制进行传播,且注册会员数超过一千人。
(五)即使金额或数量未触及本款第一至四项所列的具体标准,但若各自超过其中两项标准的一半。
即便知晓他人正在犯侵犯著作权罪,若仍向其提供主要用于绕过或损害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备或元件,或者向其提供绕过或损害技术保护措施的技术支持,若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额达到规定标准,则应依据侵犯著作权罪对其进行刑事追责。
若数额或数量超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十倍,则应视作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述的“非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或存在其他极其严重的情节。
第十四条规定,若销售者明知所售商品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侵权复制品,且非法所得超过五万元,则应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所述的“非法所得数额巨大”。此外,若销售者具备以下任一情形,也应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所述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在两年内,若因执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一十八条所述违法行为而遭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此后若再次从事此类行为,其非法所得若达到三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超过五万元者。
销售他人创作的作品或制作的录音录像产品,若复制品的总数超过一千件(或张)。
(四)若侵权复制品尚未被售出,其价值或数量已超过本条前三项所定标准的三倍;或者,若已售出的侵权复制品,其销售额或数量未达到前三项标准,但与未售出的侵权复制品的价值和数量相加,总计仍超过前三项标准的三倍。
若违反《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同时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若构成犯罪行为,则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以侵犯著作权罪进行定罪并予以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若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且明知是侵权复制品仍进行销售,一旦触犯刑法,即构成犯罪,那么应当对相关罪行进行合并处罚。
第十六条:若通过非法复制等手段窃取商业秘密,应视作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盗窃”行为;若未获授权或越权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途径获取商业秘密,则应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电子侵入”。
第十七条触犯商业秘密,若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定义的“情节严重”: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在两年内,若因执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或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的相关规定而遭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之后若再次进行此类行为,导致损失金额或非法所得金额超过十万元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若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并由此引发权利人面临严重的经营困境,以至于破产或倒闭,或者涉及金额超过本条款前款规定标准十倍之多的,则应被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定义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八条本规定的商业秘密侵权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将依照以下方法进行确认:
通过非法途径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若该秘密尚未被公开、应用或被他人所利用,其造成的损失金额可参照该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来判定。
若通过非法途径窃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对外泄露、自行使用或允许他人利用,那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据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利润减少来衡量。然而,若此损失金额小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的费用,则应依照合理许可使用费来计算。
若违反保密责任或权利人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规范,泄露、运用或授权他人运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损失金额可依据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利润减少来判定。
(四)即便清楚商业秘密系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或违反了保密责任、权利人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披露、运用、准许他人运用的规定,仍然进行获取、泄露、运用或准许他人运用的,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可依据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利润减少来计算。
若商业秘密因被侵犯而公之于众或已不复存在,其损失金额可依据该秘密的市场价值来判定。该秘密的市场价值,则是通过综合考虑其研发投入、应用该秘密所获得的收益等多种因素来确定的。
权利人若因侵权行为遭受利润损失,可依据因侵权导致的产品销量减少的总量,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来计算;若产品销量减少的总量无法确定,则可依据侵权产品的销量,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来计算。商业秘密主要用于服务及其他商业活动,其损失金额可依据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合理利润减少来计算。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减少因商业运营受损或商业计划受损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为了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或其他系统安全而支付的费用,这些费用应当被视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一部分。
第十九条本解释中提及的“侵犯商业秘密的非法所得”,系指因泄露或准许他人利用商业秘密所取得的财物及其他财产性收益的价值,亦或因运用商业秘密所赚取的利润。此利润可通过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与每件侵权商品的合理利润相乘得出。
第二十条 若境外机构、组织或个人涉及窃取、探查、收买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且符合本解释第十七条所列条件,则应被视作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中所述的“情节严重”。
第二十一条规定,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案外人士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对涉及商业秘密或需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和材料实施保密保护,相关部门需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施一系列必要的保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组织诉讼参与人签订保密承诺书等。
若违反了前述保密措施规定或相关法律法规中的保密责任,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未经许可擅自公开、使用或允许他人利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且此行为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定,若知晓他人正在进行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且本人实施以下任何一种行为的,将视为共同犯罪予以处罚;然而,若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有特别规定的,则不适用此规定:
给予生产、制造侵权产品所需的关键原材料、辅助性材料、未成品、包装物料、生产设备、标识标签、生产技巧以及食谱等方面支持的;
(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提供各类生产、经营场所,以及涉及运输、仓储、保管、快递和邮寄等服务的。
(四)提供网络接入服务、服务器寄存、数据存储、信息传输等技术的支持;
(五)其他帮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规定,若在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出现以下任一情形,通常应考虑加重处罚: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在遭遇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期间,擅自将假冒的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或服务注册为商标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二十四条 若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将依照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处罚:,行为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较轻,,对知识产权的损害程度较小,,或者有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若通过非法途径窃取了他人的商业机密,但尚未对外公开、付诸实施或允许其他个人或实体使用的。
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不予起诉或免除刑事处罚。若情节特别轻微,危害程度较小,则不将其视为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必须全面考虑犯罪所得的金额、非法经营的规模、对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假冒商品的数量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者进行罚金处罚。
罚金金额通常设定在非法获利金额的一倍至十倍之间。若非法获利金额无法核实,罚金金额通常依据非法经营额的五十至一百百分比来决定。由于违法所得及非法经营的具体金额无法核实,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单独罚金的,罚金金额通常设定在3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之间;而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罚金金额则通常定在15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之间。
第二十六条 若单位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则应对该单位进行罚金处罚。同时,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应按照本解释所确立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规定,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否则对于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非法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所生产的复制品,以及那些主要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侵权复制品的原料与工具,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查扣并予以销毁。
上述物品若需作为民事或行政案件的证据,权利人提出申请后,可在案件结束阶段,或者通过取样、拍照等手段对证据进行固定,随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中所提及的“非法经营数额”,系指行为人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中,所涉及制造、储存、运输及销售侵权产品的总价值。已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应依据其实际销售价格来确定。对于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其价值则应参照已查明侵权产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进行估算。若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难以确定,则可依据侵权产品的标价来计算。若无法核实具体销售金额,或侵权商品未标明价格,则应参照同类被侵权商品的市场平均售价进行估算。
本条所指的“货值金额”,是指依据前一款规定,对尚未售出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所确定的价值数额。
本解释中所指的“销售金额”涵盖了行为者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过程中,通过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以及应当获得的全部非法所得。
本解释中提及的“违法所得数额”,系指行为人在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商品后所获得的全部非法所得,以及应得的部分,此收入需扣除原材料成本和购买所售商品的支出;若提供服务,则需扣除提供服务过程中所使用产品的购入费用。至于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广告费等手段获取的收益,这些费用应被视为“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规定,若有人多次进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且这些行为未经处理且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追诉,那么在确定其罪行和刑罚时,涉及到的金额、数量等各项指标应当分别进行累积计算。
对于那些虽已制成但尚未贴附或未完全贴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若能提供证据证实这些商品将用于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则其市值应被纳入非法经营总额的计算之中。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接受涉及知识产权的刑事自诉案件。若当事人因实际情况无法获取相关证据,在提起自诉过程中能提供相应线索,并向法院提出调取申请的,法院应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调取。
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
自本解释实施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涉及录音录像制品相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号)均将同时失效。
本解释生效之后,对于先前颁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与该解释存在差异的内容,均应遵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万江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