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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证据规定第37条: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及法院处理方式?

时间:2025-07-15 00:1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解读对象】《证据规定》第37条

第三十七条【关于鉴定意见的质疑】一旦人民法院接收了鉴定报告,便应迅速将报告的副本递交给涉案当事人。

若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持有不同意见,须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通过书面形式提交。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同意见,法院需责令鉴定者提供阐释、解说或补充信息。若法院觉得有必要,还可进一步要求鉴定者对当事人未曾提出异议的部分作出阐释、解说或补充。

【条文主旨】

鉴定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由法院转交给当事人,以便当事人提出书面不同意见,这在司法领域是一种常见的操作。本条款主要涉及法院在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时应当如何应对的相关规定。

【条文释义与法理解读】

鉴定意见融合了科学性与证据性的特点。科学性意味着其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与开放性,这受到鉴定原理、技术手段、鉴定规范以及鉴定者认知水平的制约。而证据性则表明,鉴定过程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司法鉴定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对鉴定材料有严格的限制,鉴定过程也容易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这些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与科学事实存在偏差。法院需仔细核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方能通过诉讼途径,揭露鉴定过程中的错误或鉴定意见的缺陷,进而对专业问题作出更贴近客观事实的裁决。

根据当前的法律条文,《司法鉴定决定》的第11条明确指出,在诉讼过程中,若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持有不同意见,法院依法通知后,鉴定人员必须亲自出庭进行证词陈述。

《民诉法》81条对相关规定进行了更为严格的界定,明确将当事人对鉴定的异议情形纳入鉴定人必须出庭的范畴,同时,也增设了法院认为鉴定人出庭有必要的另一并列条件。

《民诉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若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或者法院认为鉴定人需亲自出庭,鉴定人便需到场进行作证。一旦鉴定人被法院传唤却拒绝出庭,其鉴定结果便不得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同时,支付了鉴定费用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退还鉴定费用。

鉴定意见仅以书面形式单独呈现在当事人和法官面前,并未以口头陈述的形式进行展示。因此,庭审过程中无法实现双向或多向的交流,也就无法对法官或当事人的疑问或质疑进行及时的解答和澄清。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非常强,当事人几乎无法通过提供新的证据来推翻它。

因此,当事人若对鉴定书持有异议,其核心在于必须由鉴定人亲自出庭,以便直接面对法官和当事人的提问,从而全面展现鉴定意见所蕴含的信息,满足直接言辞审理的标准。

在具体安排鉴定人出庭的通知流程中,设定了当事人提交书面异议以及鉴定人作出书面回应的明确步骤。一方面,这有助于解决部分无需鉴定人亲自出庭的简单纠纷,另一方面,它也有利于清晰界定和提取鉴定争议的核心问题,从而为鉴定人的出庭做好充分准备。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鉴定人出席法庭的目的在于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进行审查。若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法院需查明其异议是否直接指向报告内容。对于涉及鉴定资料、鉴定流程或鉴定机构(人员)资质等非报告本身的问题,法院应当进行法律层面的审查。

法院在将鉴定人对当事人异议的书面解释、说明或补充意见转交给当事人后,若当事人依然持有异议,法官需询问异议是否有所变动,并了解具体异议的缘由及依据。在必要时,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资料或证据,以便为鉴定人出庭提供充分准备。

法官在鉴定人出庭程序中可以且有必要提示:

1、鉴定人出庭费用

异议方有权聘请专业顾问,协助其代表出席法庭,参与对鉴定人的询问万江律师,并参与对特定专业问题的质证环节。

万江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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