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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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积薄发!承办污染环境罪案件,提炼20个无罪辩点供参考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厚积薄发
启行千里
环境破坏的罪行在司法实践中颇为常见,我恰好负责处理了一宗此类案件。为了更有效地构建辩护意见,我收集了66份涉及环境破坏的法定不起诉及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判决文书,并从中总结出了20个可供借鉴的无罪辩护要点。
一、法定不起诉
工人雇佣期限较短,薪资水平不高,且先前未曾从事过类似工作,因此他们不可能清楚意识到粉碎的塑料废料中含有的废机油桶属于危险废弃物,以及这些废液排放后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鉴于这些行为的情节较为轻微,危害程度不高,故不将其视为犯罪行为。
不起诉理由:
左某某在被雇佣后,在加工点工作的时间仅有大约17天,他主要负责按照雇主预先设定的生产线对塑料和污水进行粉碎处理及排放,并以此获得相对较低的报酬。在此之前,他并未有过相关工作经验。作为一名操作工人,他的职责并不包括意识到粉碎的塑料中可能含有废机油桶这样的危险废物,以及产生的废水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他在主观上并无故意污染环境的意图,也不属于环境污染罪打击的主要对象。目前,已经对加工点的股东追究了刑事责任,这已经足够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如果再对受雇佣的普通操作工人进行定罪处罚,可能会导致在工厂生产工艺导致环境污染时,一般工人也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常识、常情和常理,也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悖。综合考量,左某某所涉行为情节较为轻微,所造成的影响有限,故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最终决定对左某某不予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公刑不诉447号
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迁检对刑不诉案件进行了编号,具体包括39号案件;吴检也对刑不诉案件进行了编号,具体为23号案件;三陕检同样对刑不诉案件进行了编号,具体是15号案件;而日开检一部对刑不诉案件也进行了编号,具体编号为Z37号。
笔者学习感悟:
在处理涉及环境污染的案件中,特别是单位犯罪中涉及底层工人的情况,可以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中的“但书”条款来免除罪责。在执行这一条款时,需关注以下几方面:首先,犯罪行为的发生应有合理原因(例如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正当动机(如出于善良目的)或未明显违背社会规范;其次,犯罪侵害的对象应具有特殊性,比如特定关系人、亲属或家庭成员等;再者,犯罪行为可能处于未完成状态,或者在共同犯罪中扮演的角色微乎其微;最后,犯罪发生后,行为人应表现出积极态度,以减轻或弥补犯罪带来的后果。
辩点二: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有限,行为人在事后已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补偿,故可视为情节较为轻微,损害影响较小,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
不起诉理由:
2020年7月9日,苏某因担心皮革受损,遂将蓝湿皮送至无极县***镇**村**公司杨某某处进行加工。蓝湿皮加工完成后,需为皮革制品公司腾出空间,但工业园区内的挤水设备已满,蓝湿皮无处存放。无奈之下,苏某在雨天未经过挤水工序,将蓝湿皮拉至原无极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车间。此举导致含有重金属铬的水质污染物溢出车间,经石家庄市无极环境监控中心检测,总铬含量高达286mg/L,超出标准三倍以上。证据表明,原无极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入口处的水质污染主要源于装载蓝湿皮的货车在等待进入车间卸货时,雨水冲刷蓝湿皮使其从车厢中流出;此外,还有少量污染物源自车间内部。苏某在案发时曾用泥土在蓝湿皮周围筑起围挡,这导致了污染物从土壤中渗透出来。案件发生后,苏某主动收集污水进行处理,并在受污染的地点种植了植物。
本院经审理认为,苏某所实施的行为,在主观上恶意程度较低,具体情节明显轻微,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故此不满足构成犯罪的要件。
笔者学习感悟:
在环境污染案件的处理中,行为人在事件发生后主动采取措施以减轻损害后果,这一行为成为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考量因素。根据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这一点值得关注。
辩点三:若单位未展现其意志或缺乏成为犯罪主体的资格,则该单位不构成犯罪行为。
不起诉理由:
本院判定,某某公司并未强迫、指令或示意被告人徐某某对参数进行篡改或对监测数据做出调整,因此,该单位的行为并未反映出其意志意图去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84号
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Z142号
笔者学习感悟:
依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若企业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从事环境污染活动,且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则应被定性为单位犯罪:
(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
经单位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决定,或授权分管负责人的同意,均不可行。
该单位实际掌权者、主要领导人员或被授权的分管领导在得知本单位成员个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后,未采取制止措施,也未及时行动,反而予以认可、放任或默认。
以单位营业执照、合同文件、公章及印鉴等手段对外进行活动,同时动用单位拥有的车辆、船只、生产设施以及原材料等资源,进行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
若案件未体现单位意志,且非基于单位利益考量,则可导致该单位免于承担罪责。
辩点四:单位的设立就是为了犯罪活动,单位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
重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这家被不起诉的单位,系曹某某与袁某某为生产柴油而设立的企业。该公司生产的柴油闪点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属于危险品。根据法律规定,此类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然而,重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未办理相关许可证,其生产活动本身就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该公司是曹某某和袁某某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个人企业。依法,该公司不应被追究单位犯罪责任,且无犯罪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具体条款,我们决定不对重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起公诉。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433号
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部刑不诉Z4号
笔者学习感悟: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内容,若个人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这些单位成立后,其主要活动是进行犯罪,则不将其视为单位犯罪。在此情形下,单位有可能被免除罪责。
辩点五: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
2020年10月,苏某某通过法律途径取得枣庄市化工有限公司的地上附着物及机器设备后,意图将该企业转让。在此过程中,他将该公司在生产草酸过程中产生的废渣交给未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宋某某进行处理。宋某某在获得苏某某提供的每吨300元补贴之后,便将废渣转交给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胡某某处理。胡某某又指使李某某帮忙,将部分废渣运送至连云港市的一个填埋场进行处置。然而,填埋场拒绝接收这些废渣。尽管胡某某清楚朱某某同样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他还是将大约36吨的废渣分装两车交给了朱某某。朱某某随后又将这些废渣转给了同样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刘某某处理。2020年10月16日,宋某某联络李某某和谢某某,将废渣运送至莒南县坊前镇坡木村铁路桥旁的停车场。朱某某在收下胡某某的1085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将7500元作为处理费用转给了刘某某。刘某某与何某某共谋,将这批废渣直接倾倒至莒南县坊前镇北高庄村南的一条水沟中,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该废渣已被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确认为危险废弃物。至于被不起诉的李某某,他并无故意污染环境的动机。
本法院判定,李某某并无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最终决定不对李某某提起公诉。
不起诉决定书:
莒南检一部刑不诉Z197号
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Z29号、烟福检一部刑不诉Z14号
笔者学习感悟:
这两起案件中的被不起诉者均为受雇司机,他们在运输危险废弃物的过程中并未实施排放、倾倒或处理等行为,最终经审查认定,他们并未涉及犯罪,不构成犯罪事实。
辩点六: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
郭某某与王某甲、宋某某共同投资设立了四家环保科技公司,其业务范围包括固体废物治理中介服务。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的王某乙等人(案件另行处理)不具备处理一般固体废物的能力。2019年5月,王某甲和郭某某与王某乙达成了一项关于一般固体废物处理的协议,并随后将产废企业的一般固体废物委托给王某乙进行处理。
本院认定,郭某某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处理,已构成违法。鉴于其行为缺乏共同犯罪意图,郭某某的行为不满足犯罪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郭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12号
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不诉15号
笔者学习感悟: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同犯罪,强调犯罪分子间需具备一致的犯罪意图及相互间的沟通,其中“意思联络”的判定,涵盖了直接表达和间接暗示两种方式。然而,无论是直接表达还是间接暗示,其核心都是犯罪分子内心明白“了解对方”、“并非孤军奋战”。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与行为人并未共同策划,因此,不满足构成犯罪的条件。
辩点七: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
韩某某身为挖掘车驾驶员,依照常规接受老板的指示,为三轮翻斗车装载废弃的铁桶,且未离开装载作业地点。他并不了解这些废弃铁桶最终会被运往何方,以及如何进行处理。韩某某无法预知其行为可能导致的污染环境后果,在主观上并无故意污染环境的意图,因此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决定不对韩某某提起公诉。
不起诉决定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不诉42号
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邵检刑不诉20号、上检二部刑不诉Z3号
笔者学习感悟:
此案件与过往案例相较,涉及的是本公司驾驶员,对其主观上是否具备认知的判定,需基于实际情况进行全面考量。
辩点八:超过追诉时效
不起诉理由:
本院判定,被告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涉嫌构成环境污染罪。其行为未达到严重情节,依法最高刑罚为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然而,付某某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日期是2014年1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五年。付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后并未逃避侦查,不满足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截至侦查机关将付某某案件移交给审查起诉机关时,该案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我们作出对某某不予起诉的决定。
不起诉决定书:
临东检一部刑不诉Z167号
笔者学习感悟:
对于追诉时效的审查在司法实务中也要重视。
辩点九:对于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废弃铅酸蓄电池的行为,不能将其视作环境污染犯罪中的违法处置活动。
不起诉理由:
自2018年4月起至现在,刘某某(案件另处理)于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小学北边租用的院区内,未经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进行废铅蓄电池的收购、储存、处理及销售活动。在此过程中东莞万江律师,他还将部分收购的废铅蓄电池进行拆解,并将产生的废液违法排放至院区东侧的水沟中。环保部门对水沟附近的土壤进行了抽样检测,结果显示,1号点的铅含量高达100毫克每千克,而2号点的铅含量更是达到了773毫克每千克。
在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向刘某某非法转让了废铅蓄电池,且该行为并未获得相应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本院依旧坚持观点,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存在模糊不清、证据薄弱的问题:一方面,徐某某未经许可销售废铅蓄电池的行为,不能被定性为环境污染罪中的非法处理行为;另一方面,关于徐某某明知刘某某非法处理废铅蓄电池却仍提供协助的主观故意,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不符合起诉的标准。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Z317号
笔者学习感悟:
本案件涉及对“处置”概念的理解,依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在判断“处置”行为时,需全面考虑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该行为是否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或行业标准;其次,污染物是否已与外部环境发生接触;最后,该行为是否可能引发环境污染的风险或危害。
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需满足实害犯的条件,即行为人的行为须具备现实对环境的紧迫危险。在本案中,徐某某出售废铅蓄电池的行为虽违反了行政法规,但尚未造成对环境现实且紧迫的危害,故不应被视为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
二、证据不足不起诉
辩点十:危害后果没有证据证明,存疑不诉
不起诉理由:
本院经过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依旧认为安达市公安局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够明确,证据也不充分。目前掌握的证据无法确切证明史某某倾倒废油渣的具体重量,亦无法判断其行为是否已构成对环境严重污染,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史某某不予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刑不诉30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发布65号刑事不诉决定,博检发布1号刑事不诉决定,佛顺检发布1794号刑事不诉决定,贵溪检察发布刑不诉Z65号文件,东一区检发布刑不诉2371号决定,常检一部发布刑不诉Z152号文件,渝北检发布刑不诉Z120号决定,浏检刑检发布刑不诉45号文件,渝北检再次发布刑不诉Z871号决定,沂检一部发布刑不诉82号文件,渝北检再次发布刑不诉Z473号决定。
笔者学习感悟:
环境污染相关案件在判决结果上往往不够明确,导致不少案件被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辩护律师在审视证据的过程中,必须对相关证据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严格审查。
辩点十一:主观故意存疑
不起诉理由:
袁某某委托宋某某负责运输危险废物废酸,并未将废酸交由宋某某进行处理。宋某某具备运输危险废物的相应资质。袁某某对宋某某倾倒30余吨废酸的行为既不知情也难以预见,因此袁某某不对宋某某的非法倾倒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另外,袁某某将废酸出售给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企业,属于非法处理危险废物的行为。然而,证明该企业违法并导致环境污染的证据尚不充分。宜兴市公安局对袁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的事实认定存在模糊不清、证据不充分的问题,这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袁某某提起公诉。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Z184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扬广检察院对案件Z64号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利检一部对案件Z58号也做出了同样的处理,盐检刑检对案件Z11号同样不予起诉,济历城检一部对案件Z153号亦作出不予起诉的裁定,霞检四部对案件Z7号同样不予起诉,浏检刑检对案件45号也做出了不予起诉的结论。
笔者学习感悟:
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判断销售方是否知晓买方具备处理危险废物的资格,这直接关系到销售方是否具有故意污染环境的罪行,且此规定与2023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内容相符。
辩点十二:混合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存疑
不起诉理由: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底,刘某某(已被公诉)非法将江苏省如皋市电讯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的含锌重金属污泥和张家港市化工有限公司的废液残留,运输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仓库,与普通工业垃圾混合。随后,他本人或雇佣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驾驶货车,将这些混合物送往由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卞某某管理的镇第二、第三生活垃圾压缩站。在那里,这些混合物与生活垃圾一起被压缩,最终被运送至江苏省环保能源大丰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焚烧处理。顾某某虽深知将刘某某的化工垃圾运至普通垃圾站进行非法处理会污染环境,却仍执意驾驶其所有苏JD****低速货车,协助刘某某将浸泡过化工废液的布条、塑料纸、蛇皮袋等工业废物运送至镇上的第二、第三压缩垃圾站非法处理。顾某某此举,非法运输含有危险废物废液的混合垃圾总量至少达到了33吨。
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经过鉴定,确认涉案的红土类固体废物属于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涉案废液则被认定为具有腐蚀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考虑到现有资料和检测成果,加之已焚毁的混合垃圾中无可供检测的实物样本,因此无法证实其危险特性已扩散至混合垃圾,从而无法确定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
经本院审查及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坚持认为,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够明确,且证据存在不足。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混合物是否构成危险废物,同时,含锌污泥的具体数量也无法核实。因此,关于犯罪行为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顾某某不予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Z71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三部刑不诉Z26号、姑检诉刑不诉20号
笔者学习感悟:
辩点十三:若无法证实采样流程遵循了相关规范,亦无法确认在采样期间是否持续有污水排放行为。
不起诉理由:
本法院依旧坚持观点,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银川市环境监测站的工作人员在采样环节完全遵守了相关法规,同时也无法确认采样期间是否有过污水排放行为。此外,证人陈述之间存在不一致之处,这些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鉴于这些情况,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标准,亦无需再次退回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任某某不予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39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一部对案件Z123号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安检一部对案件Z50号亦作出不予起诉裁决,温龙检对案件20013号亦实施了不起诉的处理。
笔者学习感悟:
针对环境污染案件,特别是涉及污水处理的案件,对污水样本的采集环节是审查证据的关键。若在样本采集环节中,存在可能导致样本被污染的不规范行为,则可依据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直接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否定,从而产生强有力的辩护效果。
辩点十四:对于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是否30万以上存疑
不起诉理由:
依法审查结果显示,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检验报告指出,由此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至少达到三十万元人民币。这一结论主要基于镇政府和山东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固废处置合同》中规定的费用。同时,这一费用与山东集团与山东集团签订的《浆渣处置协议书》中约定的费用存在显著差异。关于检验意见所引发的众多争论与困惑,我方于2021年7月30日以书面形式向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了咨询,恳请该公司提供合理的解释。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10日的回复中指出,《检验意见》所依据的《工业固废处置合同》以及《浆渣处置协议书》中规定的无害化处置费用,均处于山东省一般固废处置市场价格波动的合理区间内。《浆渣处置协议书》所列价格更贴合保护被告利益的法律精神,依据该协议书所计算出的公共及私人财产损失总额未超过三十万元。
本法院认为,王某某被指控犯有环境污染罪,但相关事实尚未明确,证据亦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最终决定不对王某某提起公诉。
不起诉决定书:
市中检一部刑不诉Z34号
笔者学习感悟:
关于公私财产损失是否超过三十万元,市场价格会出现波动,这一情况不能仅依据一份合同来确定;在事件发生后,被告单位理应主动采取行动,消除可能带来的危害;同时,签订的相关合同也可以作为鉴定的参考依据。
辩点十五:处置污染物的行为与污染环境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存疑
不起诉理由:
本院依旧坚持认为,如皋市公安局在认定本案件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过程中,事实认定存在模糊不清、证据不够充分的问题。尽管现有证据能够确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未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实施了处理危险废物的行为,然而,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行为导致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就如皋市公安局所确认的经营部东侧泥土土壤遭受污染的状况而言,仅有证人陈述证明在生产环节中曾向东侧泥土排放污染物,这一证据孤立无援,且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缺陷,故而无法确凿认定污染行为的真实性。涉案厂房及其周边土地之前一直由如皋市的油脂加工厂负责运营。土壤检测结果显示,涉案东侧的泥地不仅石油烃含量超过了标准,还检测出铅、镍、汞、砷以及六价铬等重金属含量超标。这些重金属的来源尚不明确,因此无法断定本案中处理危险废物的行为是东侧泥地污染的唯一原因。至于是否存在其他导致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况,如皋市公安局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综合来看,如皋市公安局对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的不起诉认定存有疑虑,认为其不符合起诉标准,亦无需进一步退回补充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最终决定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处理。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三部刑不诉7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察院的刑事不诉决定书编号为Z109号,温龙检察院的刑事不诉决定书编号为20013号,霞检四部的刑事不诉决定书编号为Z7号,安检检察院的刑事检察不诉决定书编号为Z14号,济检三部的刑事不诉决定书编号为1号,皋检三部的刑事不诉决定书编号为7号,沪铁检三部的刑事不诉决定书编号为104号,皋检三部的另一份刑事不诉决定书编号为4号。
笔者学习感悟:
若存在多个污染源头,需仔细核实污染行为及其后果之间的联系,若联系存有疑问,可据此提出免责主张。当然,针对这一免责主张,辩护人需尽量前往现场搜集证据。
辩点十六:即使氯化汞含量在排放规定范围内,且作坊周边的围墙及地面并无隐藏之处,这样的条件也不足以将其定性为渗坑。
不起诉理由:
本院坚持认为,尽管吴某某在加工模具时使用了氯化汞,并将含有氯化汞的废水经由洗手池排放至作坊外围的泥地,然而鉴定结果显示,其作坊排放口废水中的重金属含量并未超出排放标准。尽管北侧车间东侧清洗池排水口处的土壤汞含量达到了508mg/kg,这一数值超过了《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表1中第二类用地管制值标准,但需注意的是,这一标准并非排放标准。此外,作坊外围的泥地不具备隐蔽性,不能被认定为渗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不符合起诉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吴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四部刑不诉Z7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Z109号、渝北检刑不诉Z871号
笔者学习感悟:
2023年《两高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解释》中的第一条第三项和第五项所规定的犯罪认定标准,要求行为必须违反了国家或地方的相关排放规定。特别是第五项所述的方式,必须体现出逃避监管的属性,若行为缺乏隐蔽性,便不能被视为具备逃避监管的特点。
辩点十七:倾倒的污泥已被移走,至于再次倾倒的具体地点无法查证,因此无法进行采样,更无从对倾倒污泥的来源进行一致性鉴定。
不起诉理由:
本院经过审查并要求补充侦查后,依然坚持认为青田县公安局对余某某的不起诉决定缺乏充分证据,且对其犯罪事实认定不够明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那两家公司的电镀污泥被倾倒在了永嘉,然而倾倒地点的电镀污泥已被转移,转移后的具体位置至今尚未查明。由于现场采样无法实施,因此无法对电镀污泥进行危险废物鉴定。同时,也无法与上述两家公司产生的电镀污泥进行同源对比。在案证据未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能满足犯罪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要求,不符合起诉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我们决定不对余某某提起公诉。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039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170号
笔者学习感悟:
在审阅现场勘验的记录时,需留意案发地点、第二现场以及相关联的场所是否已得到勘验,通过这些信息,我们可以探寻到解决问题的线索。
辩点十八:若未显现出明显的“坑”或“池”特征,则不能将其归类为“渗坑”;同时,还需核实危废物的具体数量,以及收集者是否拥有相应的危废处理资质。
不起诉理由:
经过本院的审查以及退回补充侦查的程序,本院依旧坚持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对被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的环境污染罪指控,存在事实不明确、证据不充分的问题。理由是:首先,尽管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客观上已经导致了环境污染,但是认定其通过渗坑方式排放有毒物质的证据并不充分;其次,该案中堆放废机油壶的地点并未形成明显的坑或池;再者,现场已经过清理,对于是否符合渗坑的标准,证据同样不足。此案涉嫌非法处理含有危险性的废机油及废机油容器,然而,对于该汽车维修点向他人提供的废机油容器和废机油的具体重量尚未有明确调查结果,同时,收集者是否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也尚不明确。因此,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证据不够充分,非法处理危险废物的行为事实不明确,未能满足起诉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具体条款,最终判定对宋某某不予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Z48号
笔者学习感悟:
略。
辩点十九:无法证明行为人倾倒污染物的数量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及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依旧坚持认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够明确,且证据不够充分。在本案中,仅有的证据是言词性的,包括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它们仅能描述张某某倾倒污染物的大致情况,却缺乏客观证据进行验证和印证。依据言词证据,尽管被起诉人倾倒污染物的频率较高,但每次倾倒的数量却非常有限。即便经过退回补充侦查,依然缺乏确凿的客观证据来证实污染物已实际进入外部环境,并导致了污染。犯罪的根本属性在于其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张某某排放污染物量的多少是评估其行为社会损害程度的关键因素。然而,由于缺乏足够证据来证实其排放污染物的总量,本案件无法对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处罚进行判定。鉴于此,该案件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最终决定不对张某某提起公诉。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Z14号
笔者学习感悟:
略。
辩点二十:无法查清渗水的原因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依旧坚持观点,桐柏县公安局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够明确,证据亦显不足。卷宗中的材料未能明确指出案发现场污水池渗水的具体原因,亦未能证明渗水口是否导致了环境污染,更未能证实张**存在污染环境的主观意图或实际行为,故不符合起诉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具体规定,最终判定对张某不予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60号
笔者学习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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