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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儿童乐园申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审查认定?

时间:2025-07-12 00:1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某儿童乐园申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

审查认定涉及被执行人因未被告知领取执行财物的具体地点,导致财产受损,从而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情况。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发布了(2015)石民初字第4020号的民事判决,具体内容如下:首先,要求某儿童乐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涉案的租赁场地全部清空并归还给某社区服务中心;其次万江律师,同样在判决生效后的十五天内,某儿童乐园需向某社区服务中心支付物业费人民币4500元。判决下达后,该儿童乐园对此表示不满,遂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京01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结果生效,该儿童乐园并未按照判决要求主动履行相关义务,因此,某社区服务中心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申请。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6月8日对此案进行了立案处理,该案的编号为(2017)京0107执2053号,该编号也被简称为2053号执行案件。

2017年6月12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向该儿童乐园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要求其严格遵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进行执行。至2017年7月6日,法院在与该儿童乐园的交流中明确指出,乐园需在接下来的10天内自行完成场地腾退工作。2017年8月1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公告张贴,随后在2017年8月17日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场地进行了清退。某儿童乐园自建的房屋和固定的游乐设备被拆毁,相关材料及可移动的物品亦被移走并妥善保管于指定地点。在整个执行过程中,法院详尽编制了财产清单。紧接着,第二天,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将已清理完毕的租赁场地完整地交还给了某社区服务中心。2018年8月22日,某社区服务中心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撤回物业费本息执行请求的申请。在此之前,即2017年9月11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已通过强制执行手段完成了案件的审理。然而,在执行案件的卷宗中,并未找到法院曾通知某儿童乐园搬离存放财物的院落、领取财物以及相关法律后果的具体记录。

某儿童乐园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超出了法定范围,并且未事先告知其领取执行所得财物的具体地点为依据,向该法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的申请。该乐园要求法院确认其执行行为存在违法性,并要求法院赔偿因违法执行行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金额为.96元。

2018年12月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发布了一项国家赔偿决定书,编号为(2018)京0107法赔1号,内容是驳回了某儿童乐园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面对这一结果,某儿童乐园表示不满,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交了申请,要求其作出赔偿裁决。在案件审理阶段,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对被执行的财产存放地点进行了实地勘查。他们发现,发电机、空调、电视机等部分物品被安置在一个集装箱里,而其余的财产则露天放置。然而,在原先的财产清单上,大部分物品的最终去向却并未有明确的记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9年6月27日发布了(2019)京01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其中明确指出:首先,取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2018)京0107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其次,要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向某儿童乐园支付赔偿款共计十三万四千元;最后,对某儿童乐园提出的其他赔偿要求予以驳回。

裁判理由

本案例的争议核心在于:石景山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对涉及的执行行为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版)中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指出,一旦民事判决或裁定生效,相关当事人必须无条件执行。若其中一方当事人拒绝执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或者由审判员将案件转交给执行员进行执行。在本案中,4020号与2254号判决均已生效,然而,该儿童乐园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仍旧拒不履行判决所规定的责任。在此情况下,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某社区服务中心的申请,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此举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支撑。

其次,该社区服务中心与儿童乐园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租赁场地内并无建筑及附属设施。这些房屋均为儿童乐园自行搭建,并未获得房屋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亦未获得房屋所有权。因此,这些房屋不属于合法建筑,不应当获得法律上的保护。依据4020号及2254号判决,针对2053号执行案件,执行任务要求是将租赁的场地彻底清空并交还给某社区服务中心。执行过程中,必须拆除自建房屋,以便恢复到场地租赁前的原始状况。那些游乐设备是某儿童乐园在运营期间安装的,因此在退还租赁场地时,应当将所有的游乐设施一同移走。然而,由于部分大型游乐设施无法完整搬迁,只能进行拆解处理。因此,为了实现执行任务的目标,必须采取拆除房屋和游乐设施的措施。某儿童乐园提出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超出了规定范围的说法,这一观点缺乏依据,其论点不成立,故不予采纳。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明确指出,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若法院违法实施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错误执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导致损害发生,赔偿请求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提出赔偿要求。在本案中,法院有责任告知被执行人其被搬离的财物存放地点以及如何领取这些财物的相关事项,同时,还需向被执行人阐明相关的法律后果。这些行为构成了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附属义务,并且是执行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依据现有证据,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未能证实自强制执行当天起至本案受理前的一年多期间,曾向某儿童乐园透露过被执行财物的具体存放位置、领取财物的相关事项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该院未依照法律规定将执行过程中移出的财物交付给某儿童乐园。在此期间,该院有责任妥善保管这些被移出的财物。在保管过程中,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未能妥善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大部分被移走的财产遗失或受损,给某儿童乐园带来了损失。由于执行过程中的失误,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某儿童乐园造成了损害,理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明确指出,若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导致损害,应依以下规定进行处置:对于应当返还的财产若已损坏,若能修复,则应恢复原状;若无法修复,则应按损害严重程度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对于应当返还的财产若已消失,则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此外,若财产权遭受其他形式的损害,则应按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考虑到某儿童乐园在执行过程中,大量被移除的财产已遭遗失或损毁,这使得对儿童乐园所受损失难以估算,具体损失无法明确,因此,依据相关证据,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赔偿某儿童乐园,并支付赔偿金共计13.4万元。

裁判要旨

在强制执行阶段,法院将强制搬迁的房屋内被移出的物品运送至指定地点,然而,缺乏原始文件来证实这些物品是否已交付给被执行人,亦无法证实损失是由于被执行人拒绝接收所导致,因此,法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3款

本案件遵循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250条之第三款规定,该条款在2017年进行了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38条

关于其他审理环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发布的(2018)京0107法赔1号文件中作出了国家赔偿的裁决。

其他审理环节包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作出的(2019)京01委赔1号国家赔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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