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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证据规定第22条:物证与书证有何本质区别?

时间:2025-07-11 00:1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一、解读对象:《证据规定》第22条

第二十二条【关于物证调查收集的规定】在人民法院进行物证调查时,所收集的物证必须是原始物品。若被调查者确实难以提供原物,则可提供其复制品或相关影像资料。若使用复制品或影像资料,必须在调查笔录中详细记录取证的具体情况。

二、条文理解(从书证与物证对比的视角)

物证系指用以揭示案件真相的各类物品和痕迹。此类证据通过其外在形态、物质特性或所处状态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证实。虽然物证与书证均以物体形式呈现,但二者在本质上存在差异,主要体现在:

书籍的证明虽然具备一定的物质形态,然而,它通过所记录的文字、符号或是图案来阐述思想,以此对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阐释,进而起到证明的作用。相对而言,物证则是通过其外在特征、物质特性或是存在状态来证实案件的事实,而并不涉及思想层面的表达。

书证通常具备制作主体,能够体现制作者的思想或内在动机;而物证的产生往往是不自觉的。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同一件物品既能充当书证,亦能作为物证使用。

在形式方面,法律规定,证据材料必须符合特定的法定格式,并且在某些情况下,还需遵循特定的法定程序,否则其效力将不予认可;而物证在形式上则没有特定的要求。

在调查收集的方法上,书证通常以纸张等作为媒介,可以通过复印等手段进行保存;而物证因其形态各异,通常借助影像资料或现场勘验等手段进行固定。

(一)调查收集的物证原则上原物

《民诉法》第七十三条明确指出,应当提交书证的原件,物证的原物,若确实难以提供原件或原物,则可提供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节录本。这表明,在物证方面,提交原物是一项基本要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依据在于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而,法院在调查收集物证时,与当事人提交的物证在证据形式上应当保持一致,即均需提交原物。

(二)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形

在理想情形下,每一案件的物证都应当是实物本身,这一要求正是最佳证据规则的核心所在。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诸多限制因素不可避免,若强行规定必须提交原物,很可能会引发举证上的难题,甚至导致无法完成举证。尽管提交原物是基本原则,但在遇到因客观因素而非主观原因或过错导致无法提交或未能提交的情况时,理应制定相应的例外规定。

在法院要求调查并收集相关物证的过程中,由于这些物证可能存放在其他政府部门,且可能触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因此原件往往难以提供。根据《民诉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若被调查方确实难以提供原物,则可以提供其复制品或影像资料。

考虑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调查对象在提供原物方面存在实际困难时,设有明确的规定。然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111条对在提交书面证据时遇到困难的情况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实际操作中可以依据这一条款来进行判断。

通常涉及:物品的丢失、损毁或灭失;因体积或重量超出常规,难以提交;物品难以搬运;易腐坏或难以保存;或者为珍贵文物及类似物品,在此情况下,法院可选用复制品或影像资料来收集相关证据。

(三)物证的取证方法

三、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被视为申请人所提供的。根据本规定的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需首先对调查收集的证据情况作出说明,随后,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方当事人应依次进行证据的质证。质证内容主要包括物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物证的保管、鉴定程序是否遵循科学原则万江律师,以及这些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收集物证副本时,若原物无法提供,需力求制作出客观、全面且详尽的复制品。复制品与影像资料并非相互排斥,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物证的证明作用,可以同时采用制作复制品和影像资料两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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