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参与分配程序中:正确区分异议性质,规范制作分配方案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张莹莹
执行局法官助理
陈越
执行局法官助理
内容提要
法谚有云:若无救济,权利何在。救济机制的建立,乃是程序正义的核心所在,然而,实现正义的首要条件,便是正确运用权利救济的途径。在分配程序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已赋予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并未对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具体理由作出明确规定。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功能定位和价值取向上有根本的不同,若错误地运用救济手段,将同时损害公正性和效率。因此,建立一套有效的过滤系统至关重要,它能准确识别针对分配方案所提异议的具体性质,确保争议能够有序且高效地得到解决;同时,在制定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必须紧紧抓住“同一被执行人”这一核心概念,通过表格形式明确记录主体、客体、分配顺序和比例等关键要素,以防止执行法院在方案中包含与分配无关的执行行为,从而避免造成不同权利救济手段之间的混淆。
引言
司法实践中,对参与分配程序的运用是一项迫切需求。尤其是在个人破产理论与实践研究尚未充分发展的情况下,这一程序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发挥着补充清算功能的重要性。当多个债权人就同一被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或对执行财产提出参与分配要求时,负责分配的法院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制定相应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直接关系到所有相关当事人的直接利益,其中分配流程和条件等微小的变化都可能对最终债权的实现造成显著影响。特别是在债权人众多且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之间、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以及各方当事人与负责分配的法院之间在理解上容易产生分歧,这种情况并不罕见。因此,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已经成为执行异议中的一个重要原因,而针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案件以及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件数量也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
在司法操作过程中,我们发现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法院在执行分配方案时,直接引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对分配方案的异议理由未进行细致审查,便直接将其纳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采用实体救济手段来处理程序性异议,这不利于提高强制执行的效率;二是由于对参与分配制度的程序要求、功能定位以及不同执行救济手段的功能和区别理解不足,法院在制定分配方案时,记录事项繁杂且混乱,试图一次性明确众多执行行为,结果导致异议类型难以区分,法律适用错误,造成程序上的无效循环,既影响了公正,也降低了效率。
本文将首先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对程序与实体异议之间的区别进行梳理,同时检查分配方案制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旨在探寻识别分配方案异议性质的有效途径。
一、实践考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权利救济现状分析
(一)分配方案异议权利救济样本分析
1.从量上分析
作者在聚法案例库中查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过去五年内所处理的141起关于分配方案异议的执行复议和监督案件,同时还有442起涉及分配方案异议的二审和再审案件,并对此进行了深入的实证研究。考虑到四级法院的职能定位,不少案件在突破中基层法院的范畴后,争议点被引入高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以解决纷争。在样本中,关于“是否应采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这一争议焦点,共有112件案件;针对“是否应采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的争议,有68件案件;涉及“优先受偿权”的案件有63件;而关于“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争议,则有71件。可知,分配方案异议中对分配方案异议救济途径争议占比较高。
表1:分配方案异议权利救济途径及裁判结果统计表
2.从争议焦点分析
经过对上述实证样本的深入分析,我们整理出了包括申请截止日期的确定、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在内的18个不同异议点。在这些异议理由中,涉及到的分配方案争议,如清偿顺序的确定、被执行人基本生活费用的预留、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债权金额的计算、参与分配资格的确认以及待分配财产范围的界定等方面,既有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来寻求权利救济的案例,也有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案例。存在一些案例,其中在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中,对实体异议的依据错误地赋予了程序上的救济权利;同样,也存在一些案例,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对程序上的理由错误地赋予了实体上的救济权利。这表明,在实际操作中,针对不同分配方案的异议原因,对于应采取何种救济方式的认识并不一致。然而,我们必须意识到,若对程序性异议错误赋予实体救济权,将损害强制执行的效率;相反,这样做则会侵犯权利人的实体权益。鉴于此,研究如何区分执行程序中分配方案异议的性质,并给予当事人恰当的救济手段,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详见表2。
表2:两种救济途径中争议焦点归纳
(二)两种救济途径适用存在问题分析
1.部分异议事由救济途径适用错误
表二显示,在检索案例中,针对分配方案所提出的某些不同意见,这两种救济方式都存在适用的场景。一般情况下,这些异议理由要么是关于实质性问题,要么是关于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不当,因此,部分目标案例确实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
2.异议理由实质认识不清
以债权人对被执行人保留必要生活费用额度提出不同意见的情况为例,尽管不同债权人因是否保留此额度而实际受益情况各异,然而保留必要生活费用实际上涉及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执行财产范围豁免的规定,尽管这一内容被记录在财产分配方案中,但并非被执行人自行决定其应分配责任财产的问题。因此,关于分配方案中对为被执行人保留的租金等基本生活费用安排的争议,应被视为执行行为上的异议,而非分配方案本身争议的解决范畴。此外,在建设工程价款分配的情境中,若实际施工人提出优先受偿的要求,这一主张的成立与否将直接关系到各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和金额等实质性权益,这就属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要处理的议题。
3.分配方案记载事项混乱
在实际操作中,制定财产分配计划时,人们常常从宏观的角度来诠释分配的概念。以涉及夫妻双方财产划分的分配方案为例,法院通常会直接对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并将这一操作详细记录在分配方案内。若案件当事人或夫妻双方中的非案件当事人一方对财产分割提出不同意见,在辨别这些异议的具体类型时,实际上可能会出现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与分配方案异议之间的混淆。某些法院将争议纳入到分配计划中的诉讼程序,尽管当事人历经数年诉讼,但问题仍未得到妥善解决。
(三)分配方案异议权利救济规定梳理
1.现行司法解释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参与分配制度进行全面的阐述,而在司法操作层面,通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司法解释来进行处理。参与分配程序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随后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专门针对强制执行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若干问题规定》),对参与分配进行了具体阐述。然而,这些规定并未深入探讨参与分配的救济机制。直到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对参与分配程序中的权利救济作出了规定,之后在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对这一程序进行了更加系统、详尽的规定。在针对适用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诉讼情况中,司法解释只是简略地说明了“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若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却未充分考虑到针对不同异议原因应采取差异化的救济手段,以实现公正性和效率性的平衡,同时也未能与执行的基本原则相吻合。
2.地方性指导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妥善处理案件款项的分配以及分配过程中遇到的复杂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性文件中明确指出,对于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的关于分配方案的异议,负责分配的法院必须对异议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准确地区分程序性异议和实质性异议,以便为当事人提供正确的救济途径。同时,还具体列举了在审理涉及分配方案诉讼案件和执行异议审查案件时应遵循的情形。依据对上述样本中整理出的不同意见进行对比,两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发布的指导性意见中所提到的案例明显没有将所有情况全部包含在内。鉴于此,在判断分配方案的争议是实体性问题还是程序性问题上,仅仅机械地匹配并不足够,还应当深入理解这两种争议的根本区别,进而掌握识别争议性质的方法论,具体可参考图1。
图1:部分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
二、深度审视:执行参与分配救济途径思考
在执行程序进行过程中,为确保当事人或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或不当执行举措的损害,依据不同情况,法律制定了多样化的救济手段和流程,从而形成了完整的执行救济机制。如前所述,该程序中关于权利救济的规定最早可追溯至2009年,它在执行救济体系中属于实践应用时间不长、程序设计较为特别的部分。无论是分配方案的制定、救济权利的说明,还是针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诉讼,都存在诸多待解的问题。
(一)分配方案异议权利救济规定的文义追问
依据我国实行的参与分配程序规定,一旦分配方案确定,负责分配的法院需将方案分别通知所有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若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持有不同意见,并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法院需通知那些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由此可推断,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在分配方案方面享有同等的提出异议的权利。债权人之所以提出异议,是因为平等受偿原则下,各债权人之间在分配额度上存在利益矛盾。同时,债务人对于分配方案的反对,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允许那些依据实体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无需获得执行依据,便可以直接参与分配,这直接影响了债务人的利益。在具体操作中,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的关于分配计划的反对理由,是否都与他们的实际利益密切相关?对于这些反对意见,是否都需要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进行最终裁决?
通过分析前述抽取的案例样本,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并非所有对异议的解决都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针对不同类型的异议,其处理方式应当有所区别。
(二)行为异议审查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差异性
在司法执行过程中,一些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列举法来明确程序上的异议与实质上的异议,并为它们各自设立了相应的救济渠道。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具体包括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审查程序以及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诉讼途径。民事执行流程与审判流程的属性差异,导致了两种救济手段在价值追求上的区别。执行流程强调效率优先,致力于迅速、及时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相对地,审判流程则侧重于程序和实质的公正,旨在公平公正地解决各方之间的争议。鉴于此,赋予权利人通过诉讼途径提出主张,是符合权利救济内在规律的,如图2所示。
图2:分配方案异议权利救济
明确程序性争议与实质性争议的区别,旨在确保当事人获得恰当的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明确指出,对于分配方案持有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有权提起针对分配方案的诉讼,对于该条款中“异议”一词的理解,应仅限于实质性异议,其目的是通过审判过程来明确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针对程序性的争议,应当遵循执行过程中的常规救济途径,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款提出执行异议和请求复审,其目的是为了核实法院的执行活动是否遵循了法律规定的程序。
(三)区分程序理由与实体理由的应然性
程序异议的依据在于程序上的违法,具体表现为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及确认的债权金额和分配顺序并无不妥,然而在执行过程中的方法或程序上存在缺陷。而实体异议的依据则在于实体上的违法,指的是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中确认的债权金额、分配顺序以及债权履行情况等,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分配程序的适用性、分配方案的送达等事宜,其本质上是执行程序存在违法行为,因此,通过提出异议、进行复议审查等途径来寻求权利救济,显然更贴合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至于债权金额计算错误、遗漏记载,以及分配顺序存在争议,以及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等问题,这些在实体层面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应当通过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来获得救济。
三、回归本源:准确识别前提在于分配方案规范制作
正确区分不同异议类别的基础是制定出合理的分配计划,而确保分配计划制定规范的先决条件,则一方面要求我们深刻理解分配流程,紧紧抓住“同一被执行人”这一关键点,另一方面还需详尽、精确、全面地记录参与分配的各方主体、对象以及分配的依据、顺序、比例等关键信息。
(一)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要件再认识
在理论层面,债务人需用其所有财产来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担保,且所有债权人都有权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获得相应的优先级和比例的偿还。国际上普遍存在不同严格程度的财产分配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参与财产变价款的分配,以实现债务偿还。例如,德国和日本实行的是“特定财产参与分配”的模式。具体来说,符合条件的债权人有权在一定时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以便加入对特定财产变卖所得款项的分配。同时,执行部门应按照职责范围,在债权人群体中对特定财产的变卖价款进行合理分配。在顺位分配方面,各国立法存在差异,德国遵循优先原则,具体来说,就是按照债权人申请查封的先后顺序进行偿还;而日本则采用平等原则,亦称比例原则,即债权人除非依据实体法享有优先偿还权,否则,无法获得优先的偿还顺序。在我国,对于普通债权的顺位分配,历来也是坚持平等原则。
1.债权人相关要件
首先,需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进行金钱支付。此操作需满足的条件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且至少存在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此外,债权仅限于金钱给付债权,这是因为金钱给付债权具有同质性和可分割性的特点。
其次万江律师,债权人已经获得了执行凭证,或者依据实体法拥有优先偿还的权利。自1998年《执行若干问题规定》实施以来,排除了那些虽已提起诉讼但尚未获得执行凭证的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情况,将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定为已经取得执行凭证的普通债权人。当前的司法解释对参与分配的主体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性解释,这既符合制度本身的强制性质,也符合“审判与执行分离”的基本原则。关于依据实体法享有优先偿还权的债权,普遍观点是,债权人无需获得执行凭证,便可以直接介入分配过程,然而,他们仍需提交相应的权利证明文件。
第三,债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参与财产分配的请求。然而,现行的司法解释在描述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上过于概括和抽象,并未针对不同类型的财产进行具体分析,从而设计出差异化的处理方法。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各地法院根据自身情况和程序价值的判断,对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作出了各自不同的决定。合理界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期限,是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关注的焦点和难点,也是确保参与分配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环节。在实际操作中,涉及产权变动、分配方案传递、案款实际支付、法院指定支付日期以及案款到账日期等多种模式,这些均适用于不同情况,此处不予逐一详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分析,若待分配的变价款仍存于执行法院的账户中,执行流程便不会被视作结束;在此期间,新的债权人仍有权提出分配申请。然而,这种做法是以降低执行效率为代价的。鉴于此,为了减少纠纷,有必要在制度层面明确规定债权人提出分配申请的有效期限。
2.债务人相关要件
第一,债务人是企业法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依据参与分配制度所确定的功能角色,一般而言,所谓的参与分配主要是指当债务人系自然人或其它组织,且其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时,依照债权比例进行公平的偿还分配,将债务人范围限定在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之中;然而,这并不代表企业法人作为债务人就必然不能采用参与分配程序。鉴于破产程序的启动遵循申请原则,审查是否受理的标准相当严格,并且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破产申请的意愿普遍不强,企业法人作为债务人依然有机会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只是其分配的优先顺序需遵循优先原则。
其次,若债务人的资产无法满足偿还所有债务的要求。在参与财产分配的过程中,对于这一条件的判断较为灵活。这既可指债务人的特定责任财产变现所得不足以支付所有申请执行的债务,也可指尽管已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已全部处置完毕,或者其他资产难以转化为现金,导致变现所得仍不足以支付所有申请执行的债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的《关于正确理解与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指导意见》中,对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权的情形进行了详细梳理和明确,其中包括:执行法院在采取所有查控措施后,仍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覆盖所有已知的债权;部分资产明显缺乏财产价值、价值较低或者难以进行变现的。
第三,涉及同一债务人的特定执行财产。这一分配机制旨在通过一个执行程序来处理金钱债权最终执行中的竞合问题,与破产程序不同,其实质仍属于个别执行。参与分配允许其他债权人介入到已经启动的、由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债务人个别财产的个别执行程序中,因此,参与分配的目标必然是针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财产。执行制作分配方案时尤其要注意同一债务人这一要素。
(二)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流程梳理
1.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参与分配书面申请
参与分配的申请文件与执行申请文件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书面申请内容需涵盖但不限于申请人的身份资料、债权的性质、具体金额以及申请参与分配的具体原因等。该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它可能是债权人最初提出执行申请的法院,也可能是负责处理或已处理完债务人特定财产的法院。换句话说,这个法院是负责管理财产变价款的分配。这些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是多个法院。一旦原申请执行法院接到参与分配的申请,应立即将相关材料转交给负责分配的法院。法院在主持分配过程中,需首要核实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资格,进而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2.主持分配法院拟定分配方案
负责主持分配的法院需对被执行人的所有可执行财产和参与分配的债权进行全面清查。在制定分配方案之前,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就分配达成共识,则依据该共识制定方案。若未能达成一致,则依照“执行费用、优先债权、普通债权”的顺序来拟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详细列出了参与分配的各方主体资料、客体资料、责任财产的处理状况,同时明确了分配的先后顺序和分配比例,并将该方案送达到方案中指定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三)规范制作分配方案的深入思考
实证分析案例与裁判文书后,我们发现参与分配程序中存在一种现象,即对程序性异议错误给予了实体救济权利,而对实体异议错误则给予了程序救济权利。至于原因分析,我认为主要有两点:首先,在实务操作中,对于参与分配程序以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类新兴案由,普遍存在认识不够深入的问题。二是有些执行法官在拟定分配计划时,往往过于全面,试图一次性解决多个问题,将原本应单独告知的内容错误地纳入分配计划之中,同时违反了参与分配程序中“同一被执行人”这一关键原则,导致主体混淆,辨识难度显著提升。
回归根本,应当制定并统一规范分配计划的编制,采用表格形式清晰明了地展示方案内容。相较于传统的文书式分配方案,要素式分配方案以其简洁、规范和直观的优势脱颖而出。此外,采用填空模板的方式,既可减少因法官表述差异导致的误解,又能有效防止非分配事项被错误写入方案,从而避免引发争议和混淆。在分配过程中,需首先扣除诉讼、仲裁或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若执行标的涉及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则应优先支付土地出让金。在梳理过程中,分配方案必须明确记录以下内容:首先,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其次,执行的具体目标和待分配的执行款项;再者,债权总额、各个债权金额以及执行依据;此外,各债权的分配顺序及其依据;还有,各债权应分配的金额和比例;最后,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四、穿透本质:分配方案程序与实体异议的准确识别
在明确了异议的类型之后,深入领会了分配方案中关于异议权利救济的实质内容,并掌握了三条逻辑推理路径,便能够有效地对异议的具体原因进行辨别和核实。
(一)步骤一:异议主体识别
对分配方案的争议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仅限于方案中列明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针对分配方案中记录的债权或分配数额,有异议的原告是指那些认为自身实质权益因之受损的债权人或债务人。研究不同国家法律得出,德国法律不许可债务人就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诉讼,其理由在于分配完成后,债务人无法再获得任何款项,故而债务人缺乏提出异议的动机。然而,在我国分配方案的程序设计中,准许尚未获得执行依据的实体法优先受偿权人直接介入分配过程。如果债务人对其优先受偿权所提出的异议被认定成立,那么随着该债权人可分配金额的减少,这将对债务人尚未偿还的债务产生实质性影响。鉴于此,债务人拥有提出异议的合理利益。
提出分配方案争议诉讼的原告,系对分配方案提出不同意见的债权人或债务人。若异议并非由分配方案中列明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那么这种异议并不属于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关于各债权人债权或分配金额的争议,因此不能通过分配方案争议诉讼来解决。
分配计划中提出不同意见的当事人,可能包括债权人、被执行者,亦或是方案中未予提及的“第三方”。
在执行异议和复议的法律规定下,不仅当事人,还包括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能作为相关方,对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或不恰当执行举动提出异议。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当事人范围相较于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当事人范围要广泛得多。如果异议并非由分配方案中明确指定的主体提出,就需要明确区分该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的,还是针对案外人的。若是,则进行步骤二,针对异议事项的内容进行甄别。
(二)步骤二:异议事项识别
1.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指向债权本身
审理分配方案争议案件时,需考察债权成立与否、债权金额、债权顺序、偿还比例、计算方式及结果等方面所涉及的民事债权异议。然而,若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提出异议,则此类异议不属分配方案争议的审查范围,而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
对分配方案的执行行为,存在对其合法性或适当性等方面的程序性争议,异议主要针对这些方面。
分配程序的参与关乎众多相关主体的直接利益竞争,负责主持分配的法院根据其职权所制定的分配计划,对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相应的处置与安排。分配计划的具体内容以及分配过程中涉及的一系列程序性事务,不仅是当事人关注的焦点,也是他们提出异议的核心所在。确定财产分配范围、确认分配主体资格、计算扣除各项费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需求、送达分配方案及通知当事人提出异议等环节,均关乎分配程序的进展及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故当事人对上述环节提出的任何异议,均属于程序性异议范畴。
(三)步骤三:异议目的识别
1.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旨在解决债权人利益之争
关于分配方案争议的诉讼请求,主要包含两个方面:首先,需对提出异议的债权是否存在及其具体金额进行核实;其次,要求对分配方案进行修正,以便形成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新的分配计划。分配方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债权人如何切割利益蛋糕的问题上,只有那些因分配方案中记载的事项导致自身权益受损的债权人和那些因他人受损而自身获得利益并抱有期待的人,之间才会出现利益上的对立。
分配方案的实施引发争议,其目的在于纠正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和不正当行为,这些行为构成了对权利的侵犯。
违法执行的举动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程序上的缺陷,执行依据与当事人之间在实体关系上并无分歧,而争执的焦点实际上在于执行机构所拥有的公共权力与被执行人私人权利之间的矛盾,这实质上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冲突。审查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执行行为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是否遵循了法定的程序。识别这一争议的三步逻辑方法可参照图3。
图3:三步逻辑进路识别法
结语
通过在源头对分配方案的制定进行规范化,我们可以初步识别异议的种类;接着,依据三步逻辑流程,对异议的性质进行深入辨别和确认,进而为当事人提供恰当的救济措施。鉴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在理论与实践方面的基础较为薄弱,且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加之个人破产制度的具体实施时间尚不明确,参与分配程序不仅能够填补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的空白,而且将继续在实践领域中广泛得到应用。法律规定当事人、相关利益方以及非直接涉案人员有权提出异议,这一规定的宗旨是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通过多种救济渠道得以实现。然而,这一切的基础在于对权利救济途径的准确引导,若缺乏这种引导,程序上的无效循环反而可能加剧对权利的侵害。
※本文脚注省略,详见出版物原文。
万江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