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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控告维权必知:举报、报案、控告与报警的概念厘清?

时间:2025-07-11 00:0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明确指出,一旦任何组织或个人察觉到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存在,他们不仅享有,而且肩负着向公安、检察或法院报告或检举的职责。同时,受害者对于侵害其人身或财产权益的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人,也有权向上述机关进行报告或提出控告。在此情形下,我们需明确“举报”、“报案”、“控告”以及“报警”这四个术语。在司法领域,尤其是“报警”一词更为频繁地被提及。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万江在提起刑事控告以维护自身权益时,必须对这些概念有清晰的认识。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若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或财产安全遭受侵害,或公民处于其他紧急状况,必须立刻提供援助;若公民请求协助解决纠纷,警察应提供必要的帮助;对于公民的报警案件,警察需迅速进行处置。报警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大致可归纳为“遇到困难即寻求警察帮助”。在公民报警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后,后续事宜则由警察全权负责处理。报警的适用范围相较于刑事控告要广泛许多。在凶杀案件的情况下,报警与刑事控告几乎同步,公安部门会立即展开调查,并迅速进行刑事立案,全力侦破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对于经济犯罪案件,报警之后,公安部门会出动警力,随后出具一份“报警回执”,并制作笔录,而案件的进一步进展则完全依赖于证据情况。司法实践中,对经济案件进行“报警”,成功率是极低的。

举报行为通常涉及那些与犯罪行为无直接关联的个人或机构,当它们察觉到犯罪嫌疑或犯罪事实后,便向相关部门进行揭发或告发,这一行为亦被称作检举。

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后,会向相关部门进行报案和控告。这一行为涉及向有关机关揭露和报告犯罪事实及嫌疑人。在报案过程中,被害人提供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通常较为简略,甚至可能无法明确指出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控告不仅要详尽地阐述犯罪行为,而且往往能锁定具体的嫌疑人,所提供的犯罪细节较为清晰,相关证据材料也较为详尽和具体。在司法操作中,报案与控告两者颇为相近,区别并不显著,刑事控告亦被称作“报案”。万江律师在协助受害者维护权益的过程中,主要职责便是协助受害者完成刑事控告。

遭遇电信诈骗的受害者向警方举报,声称自己成为诈骗的受害者,然而他们并不清楚诈骗者的真实身份,手中仅有与犯罪分子的对话记录以及转账凭证。这种情况下的报案认定更为恰当。若受害者遭遇合同欺诈,向警方举报时明确指出被举报人的身份、欺诈手段、实施过程以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等细节,并提出对被举报人追究刑事责任并试图弥补经济损失的诉求,这样的举报行为更能被认定为刑事控告。然而,从本质上讲,刑事控告与报案并无显著区别,刑事控告实则是一种准备周全的报案形式。

确定控告罪名

刑事控告所涉及的罪名会决定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以及他们对涉案行为的法律判断,同时也会影响被控告人可能采取的辩护策略。这些因素最终会直接作用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和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效果。若罪名选择不当,无疑会对控告维权的进程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协助受害者提起刑事指控之前,万江律师需仔细审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对指控的罪名进行深思熟虑,以确保罪名准确无误。

控告罪名影响侦查行为

被害人所指控的犯罪性质将显著左右公安机关在案件受理后的侦查路径和取证范围,进而影响对犯罪行为的定罪和量刑标准的判定,同时也会对公安机关决定对被指控者实施何种强制措施进行评估,甚至可能对案件管辖的公安机关产生影响。在正式提出刑事控告之前,万江律师必须进行精确的法律评估,以确保控告的罪名准确无误。

例如,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被诈骗控告维权案:

在本案中,涉嫌犯罪的机构和个人利用伪造的应收账款作为抵押,向某商业保理公司申请了资金。然而,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该保理公司方才意识到用作抵押的应收账款并不真实。那么,对于此案,我们应当如何提起刑事指控呢?首要任务是明确指控的罪名,是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强化商业保理企业监管的通知》(编号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商业保理业务涉及供应商将源自实际交易的应收账款转交给商业保理公司,随后该企业会为其提供包括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目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以及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服务。采用保理协议实施欺诈行为,是构成贷款欺诈罪还是合同欺诈罪,这在司法领域引发了分歧。分歧的焦点集中在保理公司的属性上。若保理公司属于金融机构,那么通过保理协议进行的欺诈行为应被定性为贷款欺诈罪。反之,若保理公司并非金融机构,而是一家普通企业,那么此类欺诈行为则应被认定为合同欺诈罪。

在决定对本案的受害者单位提起何种刑事指控,即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时,必须全面考虑商业保理机构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以及该机构发放的融资是否属于贷款。

首先,《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并未将商业保理机构明确定义为金融机构类别。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依据该规范,金融机构的范围涵盖:

(1)货币当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2)监管当局:银保监会、证监会;

(3)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

银行业中不属于存款类机构的金融机构包括:信托企业、金融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货币经纪企业、汽车金融企业、金融租赁企业以及贷款企业等。

证券行业涉及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类公司、基金管理企业、期货交易公司以及投资咨询服务机构等。

保险业涉及的金融机构包括:负责财产保险的机构、专注于人身保险的公司、再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产管理的实体、保险经纪服务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企业以及企业年金管理公司等。

(7)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交易所、登记结算类机构;

(8)金融控股公司:中央金融控股公司、其他金融控股公司;

新兴的金融领域涌现出多种企业形态,包括小额贷款机构、第三方理财服务机构以及提供综合理财服务的公司等。

据此可见,《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并未对保理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作出具体规定。

其次,相关部门已明确指出,商业保理企业并不属于金融机构范畴。尽管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管机构为银保监会,然而在其颁布的相关规定中,并未将商业保理企业归类为金融机构,反而更倾向于将商业保理机构视为非金融机构。商务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调整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从2018年4月20日开始,商务部已将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的相关职责转移给了银保监会。《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条明确指出,本办法涵盖的银行保险机构种类繁多,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以及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这些机构的分支机构亦在范围内。此外,还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此外,还有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保险中介机构方面,涵盖了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上述银行及保险公司在进行金融活动时万江律师,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许可证,并取得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

银保监会发布的规定并未对商业保理机构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作出具体说明。然而,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官方网站上,针对“商业保理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提问,官方明确表示“截至目前,我委尚未将商业保理公司归类为金融机构”(答复日期:2020年11月23日,答复机构:银保监会)。依据银保监会官方网站的问答内容,该机构明确指出,商业保理企业不属于金融机构范畴。

其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认定商业保理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 号)中明确指出,经过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征询,那些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管的小额贷款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区域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机构、商业保理机构以及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种地方金融实体,均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正式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因此,这些机构在从事相关金融活动时产生的争议,不应当依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据此,依据前述法律解释,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定性为金融机构。对于此类金融机构所从事的金融活动产生的争议,不能依照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第四点,商业保理企业不得进行贷款发放或接受委托进行贷款发放。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强化商业保理企业监管管理的通知》(编号: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此类企业可以接受基于真实交易背景的应收账款转让,并为转让方提供保理融资等相关服务。然而,在通知中明确指出,“(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4. 贷款发放或受托贷款发放”。由此可见,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提供贷款服务,亦不能接受委托进行贷款发放,这些特点与金融机构的基本属性不符。

总体来看,关于商业保理公司是否算作金融机构这一点,业界尚有分歧。同时,在它们提供融资服务时遭遇诈骗的情况,是定性为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亦引发了不小的争议。综合考量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初步得出结论:尽管商业保理公司被视作金融机构,但鉴于其不得自行发放贷款或代为发放贷款,若在提供融资服务过程中遭遇诈骗,不宜将其行为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在本案中,从法律角度出发,将其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更为恰当。

罪名错误导致控告失败

各罪名的定罪标准各异,量刑要求有别,犯罪成立与否及责任程度的判定标准亦不相同。若控告时罪名选取不当,极有可能导致控告结果失败,进而使得控告维权所付出的努力付诸东流。

例如,张某涉嫌诈骗罪案:

张某身为某公司售后维修部的职工,在为客户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完毕后,他虚构了一份客户公司需采购特定零配件的采购合同。随后,他将这份伪造的合同及相关资料带至被害单位,促使被害单位为客户采购了所需的零配件。在被害单位的销售部门对采购合同进行审核并通过后,他们向零配件的生产商发出了订单,并将货物直接送至客户指定的收货地点。最终,被害单位承担了支付货款的责任。然而,被害单位迟迟未能收到客户公司所应支付的款项。涉案货物的价值达到了30,000元,而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大约为26,000元。经过被害单位内部的调查,发现该员工擅自伪造了客户公司的采购零配件合同,并私自收取、处理了涉案的配件,从中谋取私利。

被害单位已向警方提交了刑事指控,指出张某通过提交伪造的文件,骗取了本单位资金,涉嫌诈骗或合同诈骗,涉案金额为三万元。然而,警方在审查相关材料后,认定此案不构成诈骗罪,而是职务侵占罪,且实际涉案金额应为两万六千元,未达到三万元。依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的第76条内容,对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职务侵占案〕,若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之便,擅自将本单位资产非法据为己有东莞万江律师,且侵占金额超过三万元,则应依法启动立案侦查程序。”因此,本案张某的涉案金额不足30,000元,不予立案。

在刑事指控未能成功后,受害单位向万江律师寻求帮助。经过仔细审查,万江律师发现,员工张某的行为更贴近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标准,他通过伪造材料,以客户公司的名义侵吞了公司采购的零部件,这一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条件。然而,万江律师进一步了解到,张某利用伪造的材料骗取公司资产,这一行为还涉及到了伪造客户公司的印章等虚假材料。这就意味着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已经成立。公司有必要收集并保全与张某伪造印章罪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而再次提起刑事指控,这样一来,追究张某刑事责任的几率便会显著提高。

罪名错误造成维权障碍

刑事控告通常意味着“一案一判”,一旦启动,便无退路可寻。若控告罪名出现错误,这将是严重的策略失误,不仅可能使控告失败,还可能阻碍后续维权行动的进行。若司法机关审查后判定被控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进而得出对被害人权益维护极为不利的结论,这将直接使得被害人通过刑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道路被完全阻断,甚至可能对后续通过民事途径维权造成影响。

例如,林某和××电子贸易公司控告薛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案:

林某与××电子贸易公司提出控告,指出薛某与林某共同投资成立了××电子贸易公司,两人均为公司股东,薛某主管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公司的主要业务涉及从国外进口牛肉,并在国内进行销售。随后,薛某利用其负责调配公司资金和采购货物的便利条件,编造了需要支付购物款项的借口,向林某等人提出了支付货款的要求。林某作为公司的一名股东,为了筹集资金,多次将自有的资金借出,分批借给了××电子贸易公司。这笔资金总计超过1000万元。然而,后来林某发现,薛某并没有将这笔资金用于公司的日常运营,而是将其中700多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和个人信用卡的债务,剩余的300多万元去向不明。林某与××电子贸易公司均认为,薛某在担任××电子贸易公司经营管理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资金超过千万元,其行为旨在非法占有,严重损害了××电子贸易公司和林某的经济利益,故强烈要求依法对薛某追究其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在该案件里,林某与××电子贸易公司所采用的指控手段系指控薛某借助职务之便,擅自将公司资金挪用私吞,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故而请求公安机关对薛某进行刑事追责,并力求追讨回被其侵占的资金。

林某及××电子贸易公司提起的刑事指控促使警方对薛某进行刑事调查,随后对其执行了刑事拘留,并在检察院的批准下对其进行了逮捕。公安机关在侦查结束后,出具了起诉意见书,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薛某,利用其在××电子贸易公司负责采购货物的职务之便,非法侵吞了本应支付给他的、用于公司采购货物的资金,并将其用于个人债务的偿还,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数额巨大,违反了《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

然而,检察院审查起诉发现:

首先,薛某与林某在表面上共同经营××电子贸易公司;然而,实际上,他们之间存在着借贷往来,林某亦长期从事个人贷款业务。在这笔超过1000万元的资金往来中,双方还商定了18%的年利率。显而易见,薛某与林某的关系是借贷而非合作经营。

薛某与林某均为××电子贸易公司的股东身份,然而,该公司未曾实际从事过商业活动。××电子贸易公司未曾与薛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他发放薪酬或为他缴纳五险一金。薛某持续经营其个人名下的其他公司业务,且未曾以××电子贸易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因此,薛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亦未利用职务之便。

第三点,涉及的一百多万元资金系林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薛某的账户,同时,薛某与林某之间有协议,规定薛某需向林某支付年利率18%,鉴于此,这笔资金是否应被认定为××电子贸易公司的资产,存在一定的疑问。

检察院最终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薛某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亦难以确认其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故意,故此案中认定薛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明确,证据不够充分,依法对薛某作出了不起诉的处理决定。

此案因控告策略失误,最终使得检察院对被控告人薛某做出了不起诉的裁决。这表明,公安机关已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报告,检察院亦对案件进行了判断,认定事实不明确、证据不充分,故不构成犯罪。尽管林某的所作所为更贴近合同诈骗罪的判定标准,受害者仍有权向检察院提出上诉,然而依据司法领域的实践经验,受害者想要通过控告来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将会异常困苦。

收集控告证据

刑事控告的核心文件主要包括刑事控告书和相应的证据资料。刑事控告书旨在使承办人员快速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犯罪手段、过程以及结果等关键信息,且阅读完毕后,很难发现其逻辑上的漏洞。而证据资料则是支撑控告书论点的关键。收集证据材料是整个刑事控告过程中最为耗时和耗力的环节之一。在搜集证据资料时,必须关注两个关键点:一是确保收集到的证据资料完整无缺,二是必须保证取证的过程和方式符合规范要求。

证据收集齐全

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和量刑的基准需满足“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充分”的要求。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万江也应秉持这一严谨标准,确保所搜集的证据足以证实犯罪事实,并且证据必须真实且充分。这一定罪量刑标准的掌握,对代理律师万江的专业技能和案件处理经验提出了极高的考验。经验丰富的万江律师能够迅速对案件中的核心证据进行归纳整理,随后有针对性地进行搜集和提取。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的投诉案件为例。当注册商标所有者的权益遭受损害时,向警方提出刑事指控是一种极为有效的维权手段,同时也是最为严厉的维权途径,众多商标权人通常会优先选择这种方式。在商标权人自行进行刑事指控或委托万江律师代为指控的情况下,他们需要准备哪些具体的证据材料呢?

1.被害单位的主体资料

营业执照、员工证明等授权文件,以及受害主体和其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均需具备。特别是,若注册商标权属于外国企业,且刑事控告方为外国公司,相关授权资料必须遵循境外证据的收集程序,并需通过公证认证手段予以确认固定。通常情况下,委托人需在本国公证机构完成公证手续,之后将文件提交给我国驻该国的领事馆进行认证。另外,对于外文文件,还需通过具备资质的翻译机构将其翻译成中文版本。

2.被控告人的主体资料

被控告的自然人相关信息以及被控告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均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获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注册商标的权属资料

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归属被侵害单位得到多份证明,如商标注册证、转让证以及续展注册证明等,这些文件明确指出,被控告人所涉产品正是该单位拥有专用权的商标所对应的产品种类。

4.公证文书资料

主要是对被控告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交易过程进行公证,以此确保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证据得到有效保全。在刑事控告阶段,这些公证文书资料扮演着关键证据的角色,具体包括以下几类公证资料:首先,对现场购买假冒产品的整个流程进行公证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其次,对访问售假网站以及从该网站购买假冒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所获取的证据材料。第三点,涉及对与假冒商品网站客服人员交流、与被指控者通过电子邮件交流等环节所产生证据材料的公证。

例如:张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在被害人单位进行控告和维权的过程中,他们对所有的调查取证活动都实施了全程公证,并据此制作了相应的公证文件。

对现场购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文件中记载:“公证员陪同××公司的授权代表黄某及其他人员抵达广州市×××大厦的三楼,该楼层公司悬挂的标识表明其名为×××。黄某在此处选购了一批玩具等商品。”该公司的销售代表提供了《送货单》一份……紧接着,黄某将他所购买的玩具等商品以及收到的相关凭证交给了陪同的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现场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记录……

对那些展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信息的网页进行公证。公证文件中记载:“本公证员在××年××月××日于××公证机构,对××公司委派的代理人黄某使用本机构的电脑和网络设施接入互联网,查阅并复制相关网页的行为进行了现场监控。黄某的操作流程包括:……”

对被控告人客服邮箱发送询价邮件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文件中记载:“本公证员于××年××月××日,在××公证机构现场监督了黄某,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用我处的电脑和网络设施接入互联网,查阅并复制相关电子邮件的整个过程。黄某的操作步骤包括……”

5.鉴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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