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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甲公司拟发债融资,4月相关协议约定纠纷解决地

时间:2025-07-10 14:0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2021年1月,南峰市鹿台区的甲公司因业务扩张需求,计划发行企业债券以筹集资金。该公司股东李某,同时也是平远市凤凰区乙公司的重要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于是他联络了平远市金龙区的丙公司总经理吴某,请求丙公司协助购买甲公司的债券。

2021年4月,甲公司发行了一款三年期、年利率为8%的债券。随后,在同年的4月5日,甲公司与丙公司在南峰市鹿台区签署了《债券认购及回购协议》。根据协议内容,丙公司同意购买甲公司价值5000万元的债券;同时,甲公司承诺在一年后以5500万元的价格回购这些债券。若甲公司未能按时回购,则需向丙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中明确规定,所有因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均需提交至甲公司注册地的南峰市鹿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4月8日,李某作为乙公司的代表,与丙公司在平远市金龙区签署了《担保合同》。合同中明确指出,乙公司将对甲公司的回购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提供全面且彻底的担保。合同中还具体规定,若因本合同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首先进行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应将争议提交至平远仲裁委员会进行解决。在签署合同之前,丙公司向李某核实其是否已取得股东会的批准,李某随后向丙公司出示了一份微信群内的对话记录,记录中表明李某曾就担保事宜向乙公司的另外两位股东张某和孙某征询意见,两位股东均通过微信表示“没有异议”。

当天,应丙公司之请,李某个人为甲公司回购的义务向丙公司提供了担保。具体担保方式是:丙公司曾向李某个人借了3000万元,这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定在2021年7月31日;到期后,丙公司可以选择暂不归还这笔借款,作为李某对甲公司回购义务的担保。然而,到了2021年7月31日,丙公司并未向李某支付这笔借款。2022年4月,回购期限到达,甲公司未能履行其回购责任。在丙公司多次沟通无效后,该公司决定将甲公司和乙公司告上鹿台区法院。其诉讼诉求包括:首先,要求甲公司履行回购职责并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其次,要求乙公司对甲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面对诉讼,甲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并请求法院对其进行降低。

在答辩阶段,乙公司亦递交了答辩状,未曾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然而,在庭审过程中,乙公司提出担保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据此认为鹿台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得知诉讼消息后,乙公司的股东张某和孙某向法院表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作出决议。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担保仅代表李某个人的意愿,并未经过股东会的决议,因此该担保应被视为无效。李某声称,尽管没有举行股东会议,他却通过微信与张某、孙某进行了交流,并征询了他们的看法。他们都没有提出异议。此外,李某还提供了一份三人微信对话的截图打印件,解释称由于手机已更换,他只能提供当时的聊天记录截图的纸质副本。

丙公司向平远市金龙区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认定李某对其拥有的3000万元债权,因李某已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再存在。随后,丙公司察觉到,乙公司本身并无有价值的资产,然而它却全资控股了一家主要经营建筑业务的丁公司。丙公司指出,丁公司长期与乙公司共用财务及行政人员、办公场所,导致财务账目混乱,丁公司资产与乙公司资产难以区分,故要求丁公司与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丁公司承接的戊公司建设项目已通过验收,然而戊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故丙公司期望丁公司和戊公司共同承担此责任。

基于上述情况,恳请对以下问题作出回应(对于存在不同看法的议题,需呈现各方立场及其依据):

针对丙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要求,需探讨甲公司是否有义务进行回购。甲公司是否应当执行回购责任?原因何在?若甲公司提出回购安排违背了债权人同等受偿权的原则,导致其无效,那么甲公司的这一观点是否成立?其依据是什么?

答:

是的,由于《债券认购及回购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强制性条款,且协议中不存在任何影响效力的瑕疵万江律师,再加上回购期限已到,甲公司未能履行其回购责任,因此丙公司有权根据协议内容要求甲公司履行回购义务。

不,由于回购计划并未与破产程序相联系,违反债权人权益平等的原则并不是导致回购条款无效的理由,所以甲公司的观点并不成立。

针对丙公司提出的第一个诉讼要求,需探讨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违约金责任,并分析其背后的原因。同时,还需考虑甲公司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是否能够获得法院的认可,并解释其可行性。

答:

是的,鉴于《债券认购及回购协议》中的违约金规定存在缺陷,并且回购期限已到,甲公司未能履行回购责任,因此违约金条款已被激活,甲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甲公司可以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因为当事人约定的1000万元违约金相较于甲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回购义务所导致的损失而言,数额过高,这满足了申请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先决条件。

张某与孙某对乙公司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这一主张能否成立?其依据又是什么?

答:

不。由于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东均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同意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李某在通过微信征询其他两位股东的看法并获得他们的回复后,乙公司便已形成了关于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李某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是有权的行为,该担保是有效的。因此,张某和孙某的诉求是没有根据的。

针对丙公司提出的第二个诉讼要求,乙公司需承担什么样的担保义务?其依据又是什么?

答: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对其回购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提供全面且彻底的担保,但该表述并未具体说明保证的具体形式,导致双方约定不明确,因此,乙公司应依照一般保证的规则来履行担保义务。

观点二: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回购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给予了“充分且完全的担保”,这种担保方式并不暗示债务人需先行承担义务。考虑到双方均为商事公司,这种解释应被理解为连带责任保证,这样的解释更能满足商事交易中各方的担保需求。

5.请具体分析李某向丙公司提供的担保的性质。

答:

李某提供的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类别。具体实现方式为:若甲公司未按时履行回购义务,李某将以其对丙公司的债权来抵消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权。此种担保形式并不符合现行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定义,仍归类于非典型担保。

在乙公司于庭审期间所提出的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法院应采取何种措施予以应对?

答:

对管辖权争议不应进行审查,案件审理应继续进行。尽管乙公司与丙公司间存在仲裁协议,法院原本对该担保合同纠纷无管辖权,然而丙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乙公司未能在法庭首次开庭时提出异议,法院已取得案件管辖权。乙公司若在规定期限外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理应不予受理,案件审理应照常进行。

在丙公司所发起的诉讼案中,张某与孙某能否提出乙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诉求及相应证据?其依据又是什么?

答:

不,鉴于主张和举证都是诉讼参与者的行为,张某与孙某仅是乙公司的股东,并非丙公司对甲公司和乙公司提起诉讼案件的直接当事人。

请对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进行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的评估,并阐述具体依据。

答:

微信的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具备相应的证据价值和证明功能。此类记录的截图打印本可以当作电子数据的原始凭证,满足客观性标准;同时,它与股东张某及孙某对担保事项无异议的事实密切相关;此外,其获取方式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相关禁令或严重损害社会公共道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标准。由于李某未能提供用于比对的原手机作为微信聊天记录的载体,一旦张某或孙某对记录提出疑问并表达反对意见,仅凭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打印件,无法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据效力尚需进一步强化。

针对丙公司对李某所发起的诉讼,需依据相关受理标准,阐述法院在处理此案时应采取的具体措施。

答:

法院应告知丙公司向鹿台区法院起诉。

丙公司执意提起诉讼,但被裁定不予接受;假如在案件立案之后才察觉,则应裁定将案件移交给鹿台区法院进行管辖。这主要是因为在本案中,并未出现重复提起诉讼、禁诉期等导致诉讼无效的消极条件。根据起诉的积极要素分析,丙公司曾向李某个人借入3000万元资金,丙公司在诉讼中要求确认其针对李某的3000万元债权因担保责任的承担而已消解。丙公司作为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的权益关联,是合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是李某,满足了被告身份的明确要求;丙公司还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及相应的理由。然而,丙公司选择向平远市金龙区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法院对此案并无审判权限。

本案与丙公司对甲乙两公司提起的诉讼,由于它们基于相同的事实,因此存在关联性,应当由鹿台区法院进行审理。此外,此案还涉及对甲公司、乙公司和李某责任的综合判断。如果由两个不同的法院分别进行审理,可能会产生重复赔偿或判决不一致的问题。

10.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答:

丁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且丁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财产与人格存在混同现象,这符合一人公司反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基于此,丙公司对于乙公司所承担的担保义务,有权要求丁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若法院裁决支持丙公司对乙公司的诉讼要求,在执行阶段,丙公司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将丁、戊两家公司列为被执行人,那么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处置?若法院作出裁定予以追加,但丁、戊两家公司对追加表示反对,他们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手段?

答案一:

法院应当决定拒绝丁公司追加申请的请求。这主要是因为现行法律并未明确指出,在股东面临执行时,能够将单一公司列为被执行对象。若法院决定追加,但丁公司对此表示反对,则有权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诉讼。此外,法院还应驳回戊公司追加申请的裁定。这是因为,在本案中,被执行主体是乙公司,而非丁公司,而戊公司仅仅是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者,其作为被执行人并不满足代位执行的相关要求。若法院做出追加裁定,但戊公司对追加持反对意见,则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不同意见。

答案二:

法院有权决定将丁公司列为被执行人。鉴于乙公司与丁公司财产存在混淆,它们需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尽管我国法律尚未正式建立反向法人人格否认机制,但司法界在实践中已对此表示认同。这意味着,当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可以追加一人公司作为被执行对象。若丁公司对被追加持有异议,有权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法院应当判决对丁公司对戊公司的债权实施冻结,并告知戊公司应向丙公司进行债务履行。鉴于丁公司已被列为被执行人,其对于戊公司拥有到期的债权,作为债权人的丙公司有权申请对戊公司实施代位执行。若戊公司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表示反对,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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