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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浩公律所民商事研究院:行政协议案件被告举证责任规定

时间:2025-07-10 00:0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陕西浩公万江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1、关于行政协议案件中被告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中规定,被告需对其所拥有的法定权限、遵循的法定程序、执行的法定职责,以及签订、执行、修改、终止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负责提供证据。

若原告提出要取消或终止行政协议,则其需对取消或终止行政协议的理由进行证明。

若对行政协议的执行情况产生分歧,则应由承担执行职责的当事人负责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行政协议的案件时,需对被告在签订、执行、修改、终止行政协议过程中的行为进行多方面的审查,包括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越权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恰当、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是否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以及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

原告主张,若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院在审理其诉讼要求时,应审查被告是否承担相关义务,以及其是否已履行这些义务。

第二十七条 在审理涉及行政协议的案件时,人民法院需遵循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款;若行政诉讼法中未作明文规定,则可参考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进行适用。

在审理涉及行政协议的案件时,法院有权参考并运用民事法律中有关民事合同方面的条款。

2、实务案例中被告的举证责任与举证内容

陆河县某科技环保污水处理公司及陆河县河口镇政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文书,编号为(2023)粤1521行初82号。

被告河口镇政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陆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就汕尾市陆河县河口镇螺溪镇二座污水处理厂PPP项目相关事宜所发批复》;以及2015年4月10日、6月16日和12月15日的《工作会议纪要》,这些文件共同表明,被告在县政府的授权下,作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执行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行政行为是合法且合理的;《公开招标文件》则显示,招标文件中的建设内容栏目明确指出,涉案污水处理厂的总投资约为6600万元,项目分两期进行,先期建设一期工程,一期工程的投资估算为4500万元,招标控制价栏目规定,工程费用需由财政部门审核;《竣工报告》则证实,双方已对合同工程造价4500万元进行了验收。

门旺能环保能源公司、门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美欣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审行政裁决文书,编号为(2019)浙1082行初92号。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份《协议解除通知》、一张邮政快递单以及一份送达进度查询记录单。

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及送达原告、第三人情况。

《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无害化处理项目协议书》以及《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无害化处理BOT项目协议》(此处《垃圾处理服务协议》已省略)各需提供一份。

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行政协议及其约定内容。

三政函2013第180号文件批准了县行政执法局与三门旺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签署的特许经营权协议,同时发布了《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无害化处理项目BOT特许经营项目法人招标公告》,提供了《招标补充文件》,并发放了《浙江省重大工程交易中心Y类项目中标通知书》。

拟证实:三门县政府已委托被告承担特定经营项目的具体执行任务,本行政合同系经公开招标程序,并获三门县政府批准后所签署。

原告与出资股东共同提交了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出具的查询结果打印文件,共计一式两份。

拟证明:该项目公司系第三人违约所设,依据协议内容,其注册资本本应为一亿元,但实际仅为五千万元,并且并非该第三人的全资企业。

浙环建函【2014】22号文件、台环建函【2015】10号文件《关于暂缓审批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决定》、以及原告负责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两稿中的节选内容)各一式一份。

拟证实:省、市环保部门对BOT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已决定暂缓进行,并需说明暂缓的具体原因,以及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的事实。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投资函包括2013年第155号和2014年第30号文件,以及项目服务联系单。此外,还有浙规选审字第2014年第022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于2014年发出的第364号文件,该文件是关于同意台州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接入电网的批复。

拟证明:该BOT项目所获得的相应批准文件现已届满且失去效力,若要项目得以重新启动,必须进行新一轮的申报审批流程。

深圳景苑支行,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设,已出具了一份《履约保函》。

拟证明:建设期履约担保已过期失效,原告未重新提供保函。

《请求对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垃圾规模提出意见的文件》、《对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规模进行补充说明的文件》、《关于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飞灰及炉渣处理问题的说明》、《垃圾焚烧产生的飞灰和炉渣处理协议》、《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新增主要污泥物总量准入及削减替代平衡方案》、三政【2014】30号《关于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信访事项协调情况的报告》及其相关附件、浙环建函【2014】19号《请求协调处理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信访事项的函》、《紧急请示协调解决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信访事件的文件》、三城执信告【2014】08、1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座谈会会议情况反馈文件》、《关于委托进行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函》、《关于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报告的文件》、三城执办【2013】36号《要求划拨三门县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土地的申请报告》、三土资函【2014】38号《关于三门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用地情况的说明》、三政函【2014】8号《同意修编三门县环境卫生设施总体规划的批复》、三政函【2014】32号《同意批准三门县环境卫生设施总体规划局部修订的批复》、三门县发改局【2015】14号《项目服务联系单》、三门县住建局2015年9月发布的《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情况说明》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及其所在的三门政府,在BOT项目的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信访事项的协调处理、社会稳定维护、项目用地的提供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修订等方面,均认真执行了《BOT协议》中第6.3、12.2、12.3条所规定的各项义务。

浙规选审字第2014年022号文件,包括《三门县生活垃圾发电项目建设项目选址审查意见》、《规划用地红线图》、《拟用地范围图》以及《关于三门县生活垃圾发电项目选址申请的报告》;三规示2014年011号文件,涉及《建设项目选址批前公告》;还有《关于要求对三门县生活垃圾发电项目选址意见书重新办理的申请》、《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此外,还有建标2010年152号文件,其中节选了《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发改环资规2010年2166号文件,节选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规划选址工作的通知》;以及《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的节选内容。

拟证明:BOT项目选址并无不当。

三城执(2015)3号文件《县生活垃圾填埋场二期扩容工程施工受阻状况的紧急通报》(发布于2015年4月15日),《三门县生活垃圾应急处置建议》(发布于2015年7月27日)东莞万江律师,三城执(2015)16号文件《请求启动县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整治项目的报告》(发布于2015年10月15日),三门县人民政府(2018)13号文件及(2016)11号常务会议纪要(摘录)(发布于2018年10月20日),以及三门县下湾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的相关批件和图件各一份。

为证实情况,鉴于该案件涉及的项目未能按时推进,自2015年上半年度起,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迫切需求,三门县实施了诸如建立生活垃圾的临时中转设施、以及扩大垃圾填埋场容量等补救性的工程措施。

一份《拟终止协议事先告知书》、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邮件签收查询结果、以及一份《关于拟终止协议事先告知书的复函》。

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及美欣达公司进行了事前通知,并遵循了听取对方陈述和申辩的程序。

《三门县生活垃圾焚烧无害化处理BOT项目纠纷处理法律意见书》的封面与签署页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的开篇与签署页面,以及三门县人民政府发布的【2018】19号常务会议纪要的摘录部分,各提供一份。

拟证明:被告履行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内部行政程序。

《通知信》、《补充提交资料提示书》、《申请赔偿事宜的呈请》、文件接收确认单、《协商记录备忘录》各一式一份。

拟证明:双方就行政协议终止后补偿事宜进行沟通、协商的事实。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将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来源、法律适用以及法定程序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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