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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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附则:规范设定实施,遵循法定原则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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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为确立行政许可的设立与执行标准,确保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秩序,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与保障,依据宪法规定,特制定本法律。
本法所指的行政许可,系指行政机构依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并批准其进行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对于行政机关针对其他机关或其直属的事业单位在人事、财务、外交等领域的审批事宜,本法律并无适用性。
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与执行,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权限、适用范围、具体条件和操作流程。
在设定与执行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必须恪守透明、公允、正义以及不偏袒的准则。
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必须予以公开;若未公开,则不得作为执行行政许可的参考。在执行行政许可过程中及其结果,除非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否则均应向公众透明。未经申请人许可,任何行政机关成员、评审专家等相关人员均不得泄露其提交的商业机密、尚未公开的信息或保密的商务资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是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若行政机关依照法律公开了上述信息,申请人有权在适当的时间内提出反对意见。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申请人理应享有平等的依法获得行政许可的权利,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对任何个人进行不公平对待。
在执行行政许可时,必须坚持方便民众的原则,力求提升行政效率,并确保服务质量上乘。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许可时,拥有表达意见和进行抗辩的权利;他们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若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许可行为而遭受损害,他们有权依法寻求赔偿。
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的行政许可,享有法律保障,相关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更改已生效的行政许可。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修订或废止,或因准许行政许可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显著变动,若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量,行政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生效的行政许可进行调整或撤销。在此过程中,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遭受财产损失,行政机关有责任依法提供相应的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第九条明确指出,任何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行政许可,除非法律或法规明确允许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转让,否则均不得进行转让操作。
第十条要求,县级以上各级政府需构建完善的监督机制,以监管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方面的执行情况,并需强化对这些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力度。
政府部门需对个人、企业或其它团体在申请行政许可过程中所进行的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管。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在制定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时,必须依照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确保能够充分调动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时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进而推动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的和谐共生与共同进步。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以及与个人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特定行为,这些事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满足特定条件后才能获得批准。
(二)对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公共资源的分配,以及那些与公共利益直接相关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等方面,涉及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诸多事项。
(三)涉及向公众提供服务且与公共利益紧密相关的职业或行业,必须明确界定那些要求从业者具备特定信誉、特定条件或特定技能等资格与资质的具体内容。
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健康以及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设备、设施、产品及物品,必须依照技术标准和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手段进行严格的审查。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若本法第十二条中提及的内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规范化管理,则无需设立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本法第十二条中提及的内容,法律有权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若相关法律尚未出台,则行政法规可相应地设定行政许可。
在需要的情况下,国务院有权通过发布决定的形式来确立行政许可。决定实施后,针对非临时性的行政许可项目,国务院需迅速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立法请求,亦或自主制定行政规章。
本法第十二条所提及的内容,若尚未有相应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进行规定,地方性法规便有权设立行政许可。而若连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都尚未制定,且因行政管理需求迫切,确实需要迅速实施行政许可,此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规章制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期限为一年的临时行政许可,若需延续执行,则必须提交给本级的立法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由其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均不得擅自规定应由国家统一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类行政许可;亦不得自行设立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及其相关的前置行政许可。这些规章所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应阻碍来自其他地区的个人或企业在本地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提供服务;同时,也不得妨碍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流通。
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法规可在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执行该行政许可的具体操作进行细致的规范。
地方性法规得以在法律及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执行此类行政许可的具体措施进行详细规范。
相关规章能够在上位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界限内,对执行这一行政许可的具体要求进行细致的阐述。
依照相关法规和规章,对于上位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细节,不得额外增加新的许可项目;对于行政许可所需满足的具体条件,也不得额外添加任何违背上位法规定的额外要求。
除本法的第十四、十五条已有规定之外,任何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自行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明确指出,在设定行政许可时,必须明确规定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所需满足的条件、具体的办理程序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在起草法律、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章草案时,若涉及行政许可的设定,起草单位需通过举办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集各方意见。同时,起草单位还需向相关制定机关详细阐述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合理性,包括其必要性、可能对经济和社会带来的影响,以及意见征集和采纳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条规定行政许可的机构需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估;若发现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提及的方法可以解决,则应立即对制定该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或取消。
行政许可是由特定机关执行的,这些机关需对已执行的许可状况及其继续存在的合理性进行及时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以意见形式上报给负责设定该许可的机关。
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均有权就行政许可的制定与执行向相关设定和执行机构提出各自的观点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考虑行政法规中关于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时,需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状况,若认定可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提及的方法予以解决,则需向国务院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该行政区域内可暂停执行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由那些拥有相应许可职权的行政机构在其法律规定的权限之内负责执行。
法律、法规赋予管理公共事务职责的机构,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可代表自身进行行政许可的执行。此类组织在执行过程中,需遵循本法对行政机关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有权将行政许可的执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同时,委托方需对被委托的行政机关及其执行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进行公开通告。
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执行行政许可的行为,委托行政机关需进行监督,同时,对于该行为引发的结果,委托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托行政机关在其授权的范围内,代表委托方进行行政许可的执行;同时,该机关不得将行政许可的实施权转交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依照国务院的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依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有权决定某个行政机关负责行使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权力。
若行政许可涉及该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的协同处理,则该机关需指定一个特定机构负责集中接收行政许可的申请,并统一负责将许可结果通知申请人。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负责。在这种情况下,该级人民政府有权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接收行政许可的申请,并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分别提出各自的意见。之后,这些意见将得到统一处理,或者相关部门可以联合起来进行办理,实现集中处理。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行政机关执行行政许可的过程中,不得对申请人施加购买特定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的非正当要求。
在处理行政许可的过程中,行政机关的员工严禁向申请人索要或接受任何形式的财物,亦不得为了个人利益而采取任何不正当行为。
第二十八条明确指出,涉及公共安全、个人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的设备、设施、产品及物品的检验、检测和检疫工作,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否则应逐步交由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来承担。这些专业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对其进行的检验、检测、检疫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若进行特定活动,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获得行政许可的,必须向相关行政机关提交申请。若申请书需按照特定格式,行政机关有责任向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该格式文本中不得含有与申请许可事项无关的信息。
申请者有权指派他人代为提交行政许可的申请。然而,若法律明确规定申请人必须亲自前往行政机构办公地点提出申请,则不在此列。
行政许可的申请可以采用信件、电信、电报、电子传输、传真发送、数据交换以及电子邮件等多种途径进行提交。
行政机关需在办公场所公开展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行政许可相关内容,如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等,同时公布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清单及申请书样本。
当申请人请求行政机关对公示信息进行详细阐述和解读时,行政机关有责任进行说明和解释,并向申请人提供精确且可信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时,必须向行政机关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并准确反映实际情况。同时,申请人需对所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行政机关无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申请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或其他无关材料。
政府部门及其职员不得将技术转移作为获取行政许可的前提;在执行行政许可任务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强制要求进行技术转移。
第三十二条,针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需依据以下情形,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
对于依法无需获得行政许可的申请事项,应立即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若申请内容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则应立即作出不予接受处理的判定,并向申请人明确指出应向相应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若申请材料中存在易于即时纠正的错误,应准许申请人在现场进行更正。
若申请材料存在缺失或未遵循法定格式,应立即或于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说明所需补充的全部内容;若超过期限未予告知,则自材料接收日起即视为已受理。
若申请内容属于本机关的管辖权限,且提交的文件完备、格式规范,或者申请人已按照规定补充了所有必要的修正材料,本机关应予以接受行政许可的申请。
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许可申请时,若决定接受,或是不接受,都必须出具一份书面文件,该文件需加盖本机关专用的公章,并标明具体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要求,政府机关需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积极推广电子政务服务,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行政许可的相关内容,以便申请人通过电子文档等手段提交许可申请;同时,应与其他政府机关共享行政许可的相关信息,以此提升行政效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完备,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要求,若行政机关具备即时作出决定的条件,则必须立即出具正式的行政许可文书。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流程,若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需经审查,相关部门应委派至少两名工作人员负责核实。
第三十五条规定,此类行政许可需先由下级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然后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决定。下级行政机关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及所有申请材料直接提交给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次提交申请材料。
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过程中,若行政机关察觉到许可事项与他人的重大利益密切相关,则必须通知相关利益受损者。申请人和相关利益受损者均有权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进行抗辩。同时,行政机关有责任认真听取申请人和相关利益受损者的意见。
行政机关在审查完行政许可申请后,若非现场即决,则必须遵守法定时限,依照既定程序,最终形成行政许可的判定。
若申请人的申请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与标准,则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程序,出具一份准予行政许可的正式书面文件。
若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不批准行政许可的书面文件,需详细阐述不予许可的具体原因,同时应向申请人明确告知其有权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当行政机关作出准许行政许可的决策时,若须发放行政许可证,则必须向申请者发放印有本机关公章的以下几种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在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活动的行政机关,有权在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贴上标识标签或印上检验、检测、检疫的印章。
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构在作出准许行政许可的裁决后,必须进行信息公开,公众享有查阅的权力。
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若法律或行政法规未对其适用范围设定地域限制,则申请人所获得的许可在全国任何地区均具有效力。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规定,若情况允许,行政机关可即时作出行政许可。若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未能作出决定,需经负责人批准,可额外延长十日。同时,必须向申请人说明延长期限的原因。不过,若法律或法规有特别规定,则应遵循其规定。
根据本法的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需统一办理或联合、集中办理,其办理期限不得超出四十五天;若在四十五天内未能完成,需经当地政府负责人同意后,可适当延长至六十天,同时必须向申请人说明延期原因。
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行政许可必须先由下级行政机关进行审查,之后再上报至上级机关进行决策。下级行政机关需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然而,若法律或法规对此有特别规定,则应按照那些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策后,必须在决定生效的十日内,向申请者发放或递送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亦或是通过贴标、盖章、检验、检测、检疫等手段,确保证件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规定,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依法必须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专家评审,那么这些程序所需的时间不应计入本节所规定的期限之内。同时,行政机关有责任将所需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六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于需要实施行政许可且应当进行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自行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关乎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项目,行政机关必须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关信息,并组织相应的听证会。
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联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相关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需通知申请人和相关利益方有权申请听证;自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申请人和相关利益方若在五日内提交听证申请,相关部门应在二十天内安排听证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行政机关需提前七天向申请人及有关利益方通报听证会的具体时间与地点,并在必要时进行公开通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需指派非负责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职员担任听证会的主持人,若申请者或相关利益方觉得该主持人与行政许可事宜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他们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万江律师,负责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相关人员需出示其审查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及利益相关方有权提交自己的证据,并对审查意见进行辩解和质疑。
听证会结束后,需制作详细的笔录记录,该笔录需经过所有听证参与者的仔细核对,确认无误后,他们需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若被许可人需对行政许可内容进行调整,需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构提交申请;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行政机构应依照规定程序办理变更事宜。
第五十条,若被许可人打算延续其依法获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必须在行政许可到期前三十天,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申请。然而,若法律、法规或规章对此有特殊规定,则应遵照那些规定执行。
行政机构需依据申请人的请求,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到期之前,决定是否允许其续期;若超过规定期限仍未作出决定,则默认为同意续期。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中关于行政许可的办理流程,若本节已有明确说明,则应遵循本节的规定;若本节未作具体规定,则应参照本章内的其他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在执行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
对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进行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时,相关行政机关需采用招标、拍卖等公正的竞争手段来做出决策。然而,若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此有特殊规定,则应遵从这些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具体程序包括招标和拍卖等,这些程序需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完成招标、拍卖程序并选定中标者或购买者之后,相关行政机关需做出同意行政许可的裁决,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向中标者或购买者发放相应的行政许可证。
若行政机关违背本规定,未采纳招标或拍卖程序,抑或违规操作招标、拍卖流程,致使申请人权益受损,申请人有权依照法律途径提出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述事项的行政许可,若涉及公民特定资格的赋予,依法需举行国家考试,行政机关将依据考试成绩及其他法定标准来作出许可决定;而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特定资格、资质的赋予,行政机关则会根据申请人的专业团队结构、技术状况、经营成果以及管理水平等方面的评估结果来作出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具备的特定资质需通过法律规定的考试来评定,该考试由政府机关或相关行业机构负责组织,并采取公开的方式进行。在考试前,相关机构需提前对外公布报名资格、报考流程、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等相关信息。然而,严禁强制进行考前培训,亦不得指定任何教材或辅助考试的材料。
对依据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进行行政许可的行为,必须依照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和检疫,相关行政机关需依据这些检验、检测和检疫的成果来做出行政许可的判定。
行政机关在执行检验、检测、检疫任务时,须于接到申请后五天内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操作。若无需对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进行额外技术分析即可判断设备、设施、产品或物品是否满足技术标准和规范,则行政机关应立即作出行政许可的判定。
在依据检验、检测、检疫所得数据作出不颁发行政许可的决策时,相关部门需以书面形式详细阐述拒绝许可所参照的技术准则和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对于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需要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既完整又符合法定要求,行政机关应立即进行登记。若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核,则行政机关应按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数量有限制的行政许可,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均满足法律和标准的要求,相关部门需按照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顺序,决定是否批准。然而,若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此有特别规定,则应遵循那些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许可任务及对许可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时,严禁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然而,若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此有特殊规定,则应遵照这些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执行行政许可任务所需的资金,需纳入该机关的年度预算之中,并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资金支持,确保按照既定的预算计划进行拨款。
第五十九条在行政机关执行行政许可过程中,若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收取费用,则必须按照已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额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变相返还因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要求上级政府部门需强化对下级部门在执行行政许可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及时整改行政许可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
第六十一条要求行政机关构建完善的监督机制,对被许可人执行行政许可相关活动的情况进行审查,相关材料需核查,以确保监督职责得到有效执行。
在依法对获许人执行行政许可相关活动的监管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详细记录监管过程及处理结果,并由监管人员亲自签署,随后存档备查。同时,公众有权查阅这些监管记录。
政府部门需提供必要条件,确保与许可接受者及相关部门的电脑档案系统能够实现连接,进而对许可接受者在行政许可相关活动中的表现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构有权对获准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实施抽样、检验和检测,并对生产经营场地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行政机构有权依法查阅相关资料或要求许可人提交相关材料;许可人则有责任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相关行政机关需对那些与公共安全、人民健康及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关键设备与设施实施周期性检查。经检查认定合格者,行政机关需颁发相应的证明材料。
行政机关在执行监督和检查任务时,应确保不干扰被许可者的日常生产与经营,同时不得索要或接受任何形式的财物,亦不得追求其他私人利益。
第六十四条若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所辖区域之外,违反规定从事与行政许可相关的事项,那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将涉及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及其处理结果,通知并抄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若个人或组织察觉到有违法行为涉及行政许可事项,他们有权向相关行政机关进行举报。行政机关对此应予以迅速核实并妥善处理。
第六十六条,若被许可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然资源开发和公共资源使用的责任,行政机关应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改正;若被许可人逾期未进行改正,行政机关则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十七条,对于获得与公共利益直接相关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个人或单位,他们需依照国家确立的服务规范、费用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设定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便捷性、稳定性以及价格公道的服务,同时还要承担起提供普遍服务的责任;未经发放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同意,不得擅自关闭或暂停业务。
若被许可人未履行上述规定的责任,相关行政机关需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若情况严重,则可依法实施相应措施,以确保其义务得到妥善执行。
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对于与公共安全、人身健康以及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设备与设施,相关行政机关有责任监督并促使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这些单位建立健全的自检机制。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若行政机关发现与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及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的关键设备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则必须下达指令,要求立即停止其建造、安装及使用工作,同时,还须要求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这些单位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六十九条,若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负责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或根据自身职权,有权予以撤销许可:,,,。
行政机关人员若越权行事、疏于职守,从而作出准许行政许可的决策;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对那些不符合申请条件或未达到法定标准的申请人,不得授予行政许可。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对于通过欺诈、行贿等非法途径获得行政许可的,应当进行撤销处理。
根据前两款的规定,若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伤害,则不予进行撤销。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若对行政许可予以撤销,若此举损害了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理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而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若行政许可被撤销,基于该许可所获得的利益将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七十条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注销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对于授予公民特定资质的行政许可,若该公民不幸离世或失去行为能力;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若行政许可依据法律规定被取消、收回,亦或行政许可证照按照法律程序被注销;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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