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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法院对发包人申请审查及条件分析?

时间:2025-07-07 00:1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上一篇文章里,作者对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结果对工程验收合格判定的影响进行了概述,所提及的案例均涉及法院批准了业主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请求。在案例检索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法院对于发包人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请求并非全数予以批准,许多案例中,法院在处理鉴定请求时表现出了相当程度的审慎,他们会细致地评估其申请的必要性,这一现象引起了笔者的浓厚兴趣。

那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需要考虑哪些具体条件,才能认定其申请具有必要性,并最终批准这一申请?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二、法院对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必要性的审查观点

作者将详述多个实例,并对法院在评估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是否必要时的观点进行归纳和总结。

在2020年最高法民申3438号案件中,最高法院对发包人的鉴定申请进行了双重否定。首先,发包人提交的包括单方面委托鉴定意见在内的证据,其形成时间均发生在质保期结束后,这些证据未能有效推翻验收合格的结论。其次,发包人提供的证据同样无法证实承包人存在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违约行为,亦未揭示出任何需要通过鉴定来确认的质量问题。因此,最高法院认定,提出方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请求缺乏合理性,并坚持了一审和二审中不予批准该鉴定请求的裁决立场。

在2018年的最高法民终915号案件中,最高法院对发包人的鉴定申请进行了驳回,理由包括:首先,发包人提供的照片证据与涉案工程并无直接联系,不足以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得到发包人的认可,且在接收工程时未对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若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并先行进行保修;最后,发包人未能提供证据显示工程验收后出现质量问题,并与承包方进行过沟通和追责。因此,最高法院认定,发包方未能提供初步材料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从而缺乏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坚持了一审法院不批准鉴定请求的判决立场。

在2021年陕西民终397号案件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发包人的鉴定请求进行了三方面的驳斥:首先,尽管涉案工程尚未全部竣工,但已通过部分分项的竣工验收,并且发包人已向承包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对工程质量无任何异议;其次,发包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了改造、装修并投入使用,随后提出的质量问题违背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后,发包人在保质期结束后才提出质量问题,且该问题的成因难以区分,无法确定是承包人施工造成的,还是发包人使用不当导致的。因此,法院认定,发包方所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请求缺乏相应支撑材料,进而判定其不具备申请的合理性,坚持了一审中未批准该鉴定请求的判决立场。

在2023年新民申1551号案件中,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对发包人的鉴定申请进行了三重否定。首先,发包人未能出示有力证据来证实承包人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违约行为;其次,发包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曾对承包人提出过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进行维修的诉求;最后,发包人亦未能拿出证据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必须通过鉴定来确认的质量问题。新疆高院据此认为,发包人所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请求缺乏实际需求,并坚持了一审中不批准该鉴定申请的裁决立场。

在2020年津民终1211号案件中,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对发包人的鉴定请求进行了驳回,具体理由包括:首先,发包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发包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有过错行为;最后,由于发包方对工程进行了改造,导致无法明确认定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与施工过程中的错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天津高院据此认为,发包人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请求缺乏必要,因此坚持了原审法院对于不予批准鉴定申请的裁决立场。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观察到,一旦发包方提交了工程质量鉴定的请求,法院将针对以下几个可能的角度进行细致的审核,进而判定这一鉴定是否确实必要:

首先,验收合格系由发包人自行组织相关施工参与方在阶段性验收或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后得出的结论;其次,这一结论体现了发包人对承包人所完成工程质量的认可或无任何异议;然而,若此时发包人再行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则显然有悖于诚信原则。

其次,验收合格的结果对承包方产生了显著的约束作用,若承包方意图通过工程质量鉴定手段来撤销这一合格判定,则必须提供能够有效推翻该合格结论的充分证据。比如,若在验收过程中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合格结论的违法行为。

第三,发包人提供的证据至少需达到以下证明要求之一或多项:(1)证实承包方在施工期间未遵循设计图纸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行为;(2)证实因承包方施工违约所引发的质量问题,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已进行过沟通,并要求承包方承担维修责任。证明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系违约行为所导致,且这些问题必须经过鉴定程序来明确确认。

遗憾的是,在笔者所查阅的案例中,法院并未对哪些质量问题必须通过鉴定来加以确认进行详细的讨论。对此,个人认为,涉及的质量问题可能包含以下几种情况:首先,发、承包双方对于问题产生的原因存在重大分歧,并且双方都提供了初步的证据;例如,承包方提出初步证据表明施工图纸存在错误,责任应由设计单位承担,而发包方则提出初步证据显示承包方未按照施工图标准进行施工,导致质量问题,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问题的真正原因。在同一部位进行交叉施工的多个承包人,由于难以辨别具体是哪位承包人的施工导致了质量问题,因此发包人将多个承包人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质量责任。比如,在倒置式屋面出现漏水问题时,防水工程的承包方声称是由于保温工程承包方的责任所致,而保温工程承包方则坚称是防水施工操作不当导致的漏水,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进行鉴定以明确责任归属。

第四,发包人在接收工程后,自行对工程实施了改造与使用,这一行为使得法院难以明确判断发包人提出的质量问题成因是否与承包人存在关联。

考虑到法院在审查发包人鉴定申请时,考量因素众多且审查标准严格,若要确保鉴定具有必要性,发包人不仅必须提供充足且有力的证据,还需努力降低自身因素对鉴定必要性审查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三、小结

综合来看,作者认为,即便工程验收合格,在诉讼阶段,发包人固然有权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的请求,但在此过程中,若未做好充分准备万江律师,则不宜轻易发起鉴定。此外,本文所提及的法院对发包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必要性的审查意见,对于发包人在准备阶段查找不足、完善工作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万江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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