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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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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严惩虚假诉讼行为,多措并举回应社会关切

时间:2025-07-06 00:2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中新网2月20日发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的报道,这种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破坏了诉讼的正常秩序,对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造成了严重伤害,同时也对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产生了阻碍,其社会危害性极大,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反响。法院坚定执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增强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不当行为的打击力度的决策,采取多种手段,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现象。尤其是那些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坚决依照法律进行惩治,对一批虚假诉讼犯罪者进行了审判,有力地回应了社会的关注。

最高法陆续采取了包括制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构建法院案例库、强化审判监督和指导等措施,旨在确立法律适用的具体标准,妥善处理民刑诉讼程序的过渡问题。2018年9月,最高法与最高检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2021年3月,又与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同年11月,又公布了《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

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践行“执法者即是普法者”的原则,陆续公开发表了一系列涉及虚假诉讼的典型民事与刑事案件实例,此举有力地遏制了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并促进了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警惕性和防范意识的提升。

为全面执行党中央的战略安排,强化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特此挑选并公布近年内审结的4起依法惩处虚假诉讼犯罪的典型案例。此举旨在充分展现司法判决的规范引导和行动指导功能,促进解决司法领域的实际问题。这些案例展现了以下审判理念和执行标准:

在关键领域,需对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进行精准识别和及早发现。此类诉讼往往具有高度的技巧性和不易察觉性,如何高效识别并迅速发现,成为了一个关键的挑战。《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明确指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房屋限购或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产生的以物抵债案件、以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等,均为虚假诉讼犯罪的高发领域。在执行职责时,司法机关需对这些案件类型给予特别的关注。案例1中,刘某秀与李某涉及的诉讼案是典型的离婚诉讼中财产纠纷的案例,而案例3中的唐某祥诉讼案则归属于民间借贷的纠纷类别。案例二“何某虚假诉讼案”涉及民事执行环节,同样属于虚假诉讼案件的高发区域;案例四“段某虚假诉讼案”则是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非法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这类行为是近期新兴的虚假诉讼违法行为,亟待关注。针对这些民事案件类型,法院应当加大甄别和审查的力度。

二、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线索移交及程序对接机制建设。在民事诉讼环节,一旦法院在立案、审判或执行阶段察觉到存在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便需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将涉及虚假诉讼犯罪的相关资料转交给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案例一“刘某秀、李某虚假诉讼案”以及案例三“唐某祥虚假诉讼案”均是在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民事案件并执行过程中,察觉到涉案人员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因此迅速将相关案件材料转交给公安机关,确保了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分子能够及时受到刑事惩处。此外,为了确保法律责任的切实执行,法院在向公安部门转交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信息之前,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先对涉事者实施罚款或拘留措施。对于被判定犯有虚假诉讼罪的个体,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作出的罚款、拘留处罚,应按照法律规定,相应地折算为罚金或刑期。在“刘某秀、李某虚假诉讼案”这一案例中,某市人民法院在将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移交给相关部门之前,已经对刘某秀和李某两人进行了司法拘留,以惩罚他们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

三、务必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对虚假诉讼罪进行依法认定。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素包括:通过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干扰司法秩序,或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依据《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一条内容,若有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不正当手段,编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行为应被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在案件的具体处理中,必须严格遵守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准确界定虚假诉讼罪。既不能错误地缩小刑法的适用范围,使得犯罪者得以逃脱应有的刑事制裁,更不能错误地放宽虚假诉讼罪的适用条件,为极少数企图利用刑事手段非法干预民事诉讼秩序的人提供可乘之机。案例3“唐某祥虚假诉讼案”指出,若有人隐瞒债务已全部还清的事实而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应被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虚假诉讼;在案例4“段某虚假诉讼案”中,有职工与他人勾结,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非法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尽管此举并未直接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但仍然扰乱了司法秩序,符合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所规定的犯罪对象要求。

四、在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应合理界定刑事责任。刑法明确虚假诉讼罪侵犯的是“司法秩序”与“他人合法权益”。然而,这两个侵犯对象在虚假诉讼罪的认定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存在差异。行为人若对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必会对司法秩序造成妨碍,然而,双方若恶意勾结以规避法律政策的限制性规定,所进行的虚假诉讼,通常并不直接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司法秩序”被视为必须保护的客体,而“他人合法权益”则属于可选择性保护的客体。对于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若同时损害了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将面临严格的刑事责任追究。特别是那些利用虚假诉讼非法攫取他人财物、规避合法债务,且同时触犯其他罪行的人,应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按照处罚更为严厉的规定进行定罪,并从重进行处罚。案例4“段某虚假诉讼案”涉及行为人企图借助虚假诉讼手段来绕过法律及政策,虽未直接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但在判定刑罚时,需全面考量案件全貌,合理设定刑罚幅度,并将惩罚的重点放在那些主动招募他人、专门从事利用虚假诉讼手段规避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黑中介”等不法分子上。

人民法院将着力推进,全面执行党中央的战略安排,对内部运作机制进行优化,确保案件审理尺度一致,同时,不断强化对各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识别与打击,依法进行严厉惩处,以此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真正满足新时代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更高期待,进而为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贡献更多力量。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刘某秀与李某涉嫌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提起虚假诉讼案件——二人相互勾结,联手编造夫妻共同债务,并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

案例2:何某涉及虚假诉讼案件——利用“保护性查封”手段,通过虚假诉讼手段规避债务履行责任。

案例3:唐某祥涉嫌虚假诉讼——其行为涉及对债务已完全偿还的真相进行隐瞒,进而恶意提起虚假诉讼。

案例4:段某涉嫌虚假诉讼——通过不正当的虚假诉讼行为非法获取住房公积金。

案例1 刘某秀、李某虚假诉讼案

——与夫妻一方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提起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22日,刘某秀向友人李某借得五万元,紧接着在2023年1月20日,他又向李某借了额外两万元,这两笔借款现已全部归还。自2023年12月份开始,刘某秀与陈某因婚姻破裂产生纠纷,意图在离婚后获取更多夫妻共同财产,于是与李某密谋策划。他们隐瞒了双方之间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事实,李某提供了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签名笔迹,刘某秀则伪造了借条、资金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随后,以李某的名义,刘某秀起草了起诉状及相关文件,并向某市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讼,要求刘某秀和陈某共同偿还7万元借款。某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7日受理案件后,开展了诉前调解、司法送达等一系列司法程序。在此过程中,李某在刘某秀的指使下,进行了申请网络开庭、缴纳诉讼费等操作。到了5月16日,某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刘某秀、李某、陈某以及诉讼代理人悉数到场,参与了诉讼活动。在庭审环节,某市人民法院判定刘某秀与李某涉嫌进行虚假诉讼,据此依照法律程序,对刘某秀实施了十二日的司法拘留,对李某实施了十日的司法拘留,同时,还将涉嫌犯罪的相关线索转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裁判结果】

法院的最终裁决指出,刘某秀与李某基于虚构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此行为扰乱了司法的正常秩序,他们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并且二人构成了共同犯罪。在此案件中,刘某秀是主要犯罪者;李某在刘某秀的协助下进行虚假诉讼,扮演了辅助角色,属于从犯,理应受到较轻的处罚。两人均已如实供述、认罪悔过并签署了悔过书,依法可以对他们从宽处理。据此,刘某秀因犯虚假诉讼罪,被判处六个月拘役,缓刑一年,并需缴纳三千元人民币的罚金;李某亦因同一罪名,被判处四个月拘役,缓刑八个月,并需缴纳二千元人民币的罚金。

【典型意义】

离婚案件纠纷中,虚假诉讼现象频发。在这些案件中,为了达到对自己有利的财产分配或债务承担目的,一方当事人时常会采取虚假诉讼等非法手段,以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或捏造共同债务。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对于涉及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的财产争议案件,法院和检察院在执行职务时,需特别关注。法院持续重视打击在夫妻财产分割环节中出现的虚假诉讼违法行为,并依照法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若夫妻任何一方与第三方合谋捏造债务,而第三方声称该债务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法院将不予认可。此类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若符合刑法中虚假诉讼罪等犯罪的相关要件,则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2 何某虚假诉讼案

——滥用“保护性查封”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履行债务

【基本案情】

李某凯依照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决万江律师,在2017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要求对何某持有的房产实施强制过户手续。何某为规避执行责任,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与王某梅(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未遭公诉)勾结,伪造了包括协议书、签收单在内的证据,编造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假象,指使王某梅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何某名下房产实施保全,并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何某偿还债务。此举导致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同意查封何某的房产,并最终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王某梅的诉讼要求。何某再次指派王某梅根据之前的民事裁决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同时就李某凯与何某之间的生效民事裁决中何某名下房产的执行问题提出异议,继而又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这导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最终作出民事裁决,使得李某凯的债权未能得到及时履行。

【裁判结果】

法院的最终裁决指出,何某基于虚构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这种行为扰乱了司法的运行秩序,且对其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其所作所为已触犯了虚假诉讼罪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依法判决何某犯有虚假诉讼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需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在实际情况中,有些债务人会与他人勾结,利用虚构的事实先行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法院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冻结。在债务人的资产被冻结之后,他们并未及时申请资产的处理,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妨碍其他合法债权人对债务人资产的处置,进而实现自己的债权。近期,此类频繁发生的“保护性查封”滥用现象屡见不鲜,不仅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削弱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在民事诉讼环节,法院在实施查封保全措施针对债权债务相关财产时,必须依法强化审查力度,全面评估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作出合理判断,以确定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案例3 唐某祥虚假诉讼案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至9月,许某良向唐某祥借了7万元,并给了唐某祥两张借条作为凭证。随后,从2009年1月至11月,许某良分批归还了包括利息在内的7.5万元。唐某祥也相应地给了许某良四张收条。然而,唐某祥并未将借条的原件退还给许某良,也没有将其销毁。2020年,唐某祥凭借之前的那张借条,再次向许某良索要欠款却遭到拒绝。随后,他在同年9月23日隐瞒了债务已全部清偿的真相,仍然拿着借条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许某良归还7万元借款。某市人民法院于11月17日开庭审理此案,结果发现唐某祥的行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唐某祥于12月15日提出撤诉请求,但某市人民法院未予批准。随后,该院于12月17日将相关犯罪线索转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12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唐某祥的起诉。到了2021年3月9日,唐某祥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陈述。

【裁判结果】

法院的最终判决指出,唐某祥隐瞒了债务已完全偿还的事实,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这种行为基于虚假事实,扰乱了司法秩序,已构成虚假诉讼罪。鉴于唐某祥有自首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若其认罪认罚,也可依法从宽处理。因此,法院判决唐某祥因虚假诉讼罪被判处五个月拘役,并需缴纳一万元人民币的罚金。

【典型意义】

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若有人基于虚构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导致司法秩序受损或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则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对于隐瞒债务已完全偿还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应被视为“基于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达到刑法规定入罪标准的,应当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在审理此民事诉讼案件时,法院察觉到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于是依法未批准原告的撤诉请求,裁定驳回了其诉讼,同时迅速将犯罪线索转交给公安机关处理,严格追究涉事者的刑事责任,此举有力地捍卫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并保障了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4 段某虚假诉讼案

——利用虚假诉讼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

【基本案情】

从2019年11月到2023年4月,段某为非法获利,与杨某、黄某银、刘某强、罗某波、史某建、叶某、周某、张某珑、李某勇、陶某彬等多名涉案人员(均另案处理)合谋,虚构了段某英与杨某、黄某银与刘某强、罗某波与史某建、叶某与周某、叶某与张某珑、李某勇与陶某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他们以段某英、黄某银、罗某波、叶某、李某勇为原告,将杨某、刘某强、史某建、周某、张某珑、陶某彬列为被告,分批次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6起民事诉讼,导致该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段某指使他人,以该民事调解书为依据,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手段,非法从杨某、刘某强、史某建、周某、张某珑、陶某彬等六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提取了共计30.53万元资金,并将这笔钱交由上述六人使用。段某本人因此获得了37035元的报酬。案件发生后,段某主动退还了所有非法所得。

【裁判结果】

法院的最终判决指出,段某屡次示意他人基于虚构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扰乱了司法的运行秩序,其所作所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的罪行。鉴于段某主动退还了赃款,并诚恳地认罪悔过,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此,法院决定对段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以人民币二万元的罚金。

【典型意义】

住房公积金由特定国家机构依据既定规则负责管理,是一项专门用于长期住房储蓄的资金。该制度属于一种社会性、互助性和政策性的住房社会保障体系,要求职工及所在单位每月缴纳,只有满足特定条件,方可动用公积金账户中的储蓄金额。行为人若在未满足公积金提取规定的前提下,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提起不实的民事诉讼,此举不仅扰乱了公积金的正常管理秩序,还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并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度。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严厉打击,以起到有效震慑作用,并增强公民合法使用公积金的自觉性。在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我们必须严格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打击的核心目标锁定在那些非法操作、违规提取公积金的“黑中介”人员身上,并依法对其进行严厉的惩处。针对那些因个人生活需求而委托非法中介机构违规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的个人,应全面评估其行为背后的动机、主观恶性程度、犯罪手段及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案发后的态度表现等因素,公正地判定其刑事责任。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无需刑罚处罚的,可免除刑事处罚;若情节虽轻微但对社会危害不大,则依法不将其视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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