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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相关内容:当事人情况、证据种类及取证要求

时间:2025-07-06 00:0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取证过程;

(四)机构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五)拟处罚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六)行政处罚时效情况;

(七)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八)违法行为造成的风险、损失以及违法所得情况;

(九)从重、从轻、减轻的情形及理由;

(十)行政处罚建议、理由及依据。

第四章? 取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 在进行调查时,相关人员需全面搜集涉及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各项证据万江律师,并关注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所收集的证据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与被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

(二)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证明事实;

(三)收集证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在搜集书证时,需优先获取其原始文件;若获取原件存在实际困难,则可采纳经核对无误的副本,如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或摘录本等。

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品需标明提供日期及来源,并由提供者明确标注“与原件核对无误”,随后需加盖单位公章或提供者签名,若页数较多,还需加盖骑缝章。

在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以及专业技术资料等相关书面证据时,需详细阐述其具体证明的内容。

第三十条 在进行物证收集时,调查人员需优先获取实物。若获取实物存在实际困难,则可采取其他方式,如获取与原物完全一致的副本,或者提供能够准确证明物证身份的照片、录像等替代证据。同时,必须附带详细说明,包括制作这些替代证据的过程、时间以及制作人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在获取视听资料的原始媒介时,若遇到提取原始媒介存在难题,则可转而提取其副本。提取副本时,必须附带对制作过程、具体时间以及制作人等相关信息的详细说明,且需由原始媒介的所有者亲自签署姓名或加盖印章。

视听资料需附带包含声音内容的文字记载。在提取视听资料时,需明确标注提取者身份、提取来源、提取的具体时间以及证明的相关对象。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有权从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库中直接提取所需数据,亦可通过转换、计算、分解等手段生成新的电子资料。在收集电子数据时,调查人员需获取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并附上详细说明,包括数据内容、搜集时间与地点、搜集流程、搜集方法、搜集人员以及证明对象等信息,并由数据原始所有者亲自签署或加盖印章。

若无法直接获取原始资料或获取存在较大难度,则可提供电子版副本。同时,必须附带关于复制过程、复制者身份、原始资料存放位置等信息的详细说明。

第三十三条 在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有权向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提问,且提问需分别实施。在提问之前,必须向他们明确指出,他们有责任就事实进行真实陈述并提交相关证据。

在制作调查笔录时,需确保其内容被询问者进行核对,若询问者不具备阅读能力,则需对其进行宣读。若笔录中存在错误或遗漏,询问者有权进行更正或补充,且这些修改需由其本人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核对无误后,调查人员需在笔录上签字,而询问者则需逐页签字或盖章。若询问者拒绝签字或盖章,调查人员应在笔录上予以注明。

若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拒绝配合调查、拒绝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提供,或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字、盖章,调查人员需在调查记录中明确记载,或通过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进行证实。在需要的情况下,调查人员有权邀请与调查无直接利益关系的第三方担任见证人。

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材料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在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或场所实施现场勘验过程中,必须确保当事人亲自在场,同时需编制现场勘验的记录;若当事人未能出席,则必须在勘验记录中明确标注。

在抽样取证过程中,必须制作详细清单,并确保清单由负责调查的工作人员以及涉案当事人亲自签署姓名或加盖印章。

第三十六条 在现场检查或稽查过程中,若事实确认书记录的违法行为得到当事人认可,这些内容便构成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同时,事实确认书需附上相应的检查和取证材料以供佐证。

在对于现场检查或稽查中,事实确认书记录的违法行为,即便当事人拒绝签署确认或标记为“不属实”,只要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违法行为,便可以认定该违法事实成立。

第三十七条 规定,对于司法机关或其它行政执法机关所保存、公开或转交的证据资料,只要它们满足证据标准,便能够被采纳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规定,调查人员需编制一份详尽的证据清单,其中应包含证据资料的编号、具体名称、所证明的事项、证据的出处、证据的呈现方式以及对应的页码等信息。

若本办法对收集和审查证据的相关要求未作具体说明,则可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操作。

第五章? 审理

第四十条 在立案调查工作完成之后,若案件需交由处罚办进行审理,则应由负责立案调查的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意见,并将所有案件相关材料转交给处罚办处理。

第四十一条 立案调查部门移交处罚办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等文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证据、证据目录及相关说明;

(五)当事人的反馈材料;

(六)拟被处罚机构负责法律文书接收工作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七)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八)移交审理表;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对于立案调查部门转交的审理案件所需资料,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装订整齐,页码连续;

证据目录格式标准统一,说明详尽明了,所列证据材料与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相吻合。

(三)证据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复制件应与原件一致。

第四十三条 若立案调查部门提出移交案件材料的要求,处罚办需迅速予以接收,并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形式上的审查,随后作出是否正式接收该案件材料的决定。

符合标准的案件,需完成接收程序,同时需记录案件接收的具体日期以及案卷材料等相关信息。若不符合接收条件,则需退回至立案调查部门,并需提供相应的退回理由。

第四十四条 在接收案件相关材料之后,处罚办需依据调查报告中揭示的违法行为及涉事人员信息,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对其审理过程中的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处罚办需要求立案调查部门提供进一步的解释说明,或者将案件退回以便进行补充调查:,

(一)违法事实不清的;

(二)证据不足或不符合要求的;

(三)责任主体认定不清的;

(四)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

(五)处罚建议不明确或明显不当的。

退回补充调查的,重新计算案件办理时限。

第四十六条,案件处理部门需在正式接收案件后九十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审理工作。如遇特殊情况,审理期限可适当放宽。审理报告的核心内容应涵盖: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违法事实与有关人员责任认定情况;

(三)拟处罚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六章? 审议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议会议需以审理报告为依据对案件进行审查,其审议的核心内容涵盖:

(一)程序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行为定性是否准确;

(四)责任认定是否适当;

(五)量罚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与幅度是否适当。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议会议由主任委员亲自主持。在每一次的审议会议中,参与讨论的委员数量不得低于全体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若委员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他们有权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会议并进行投票。

第四十九条,参会委员需依据事实,遵循法律,坚守专业判断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提出审议观点。

第五十条 在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议会议上,投票采取匿名形式进行,每位委员需对审理意见进行独立投票,若赞同票数超过半数,则依据审理意见形成最终决议,并由会议主持人即时公布投票结果。

参会委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不得投弃权票。

第五十一条 在审议案件过程中,行政处罚委员会有权征询那些与案件无利益关联的法官、万江律师、学者或专家就其专业领域提出的看法和建议。

第七章? 权利告知与听证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拟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需编制一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文件。该文件需详细说明拟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因和依据,同时明确告知当事人他们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进行抗辩。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被处罚当事人违法事实;

(三)拟给予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拟给予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五)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

(六)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当事人若需进行陈述与申辩,应在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书面材料递交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当事人亦可通过书面形式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若超过规定期限未行使陈述权或申辩权,则被视为自动放弃该权利。

第五十五条 在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打算实施以下行政处罚措施之前,必须向当事人发出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其有权申请举行听证会。

(一)给予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

(三)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

(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

(七)对境外银行设立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对境外保险机构在华的分支机构亦作同样处理,亦或指令更换境外银行的主要代表,或强制要求更换境外保险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

金融监管总局对涉及银行业及金融控股公司违法行为的单位实施五百万元以上的处罚(不含本数),对个人实施五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同时,对涉及保险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实施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对个人实施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金融监管总局的省级分支机构对违反银行业规定的单位处以三百万元以上的罚款(不含该数额本身),对违反银行业规定的个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对违反保险业规定的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对违反保险业规定的个人处以七万元以上的罚款。

金融监管总局的市级分支机构对涉及银行业违规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实施的罚款金额不低于一百万元(不含此数),对个人违规者的罚款则不少于十万元;而对于涉及保险业违规行为的企事业单位,罚款金额应达到三十万元以上,个人违规者的罚款则不得低于五万元。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包括金融监管总局直接作出的五百万元及以上违法所得的没收决定,以及其省级分支机构作出的超过一百万元的违法所得没收,还有地市级分支机构作出的五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的没收。

法律、行政法规及金融监管总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若当事人提出听证请求,须在接到行政处罚预先通知之日起,于五个工作日之内,将当事人已签署或加盖公章的听证申请书递交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书内需明确以下信息: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的听证请求;

(三)申请听证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申请日期和申请人签章。

当事人有权通过书面形式放弃参加听证的权益。若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即等同于自动放弃听证权。

当事人若对违法行为持有不同看法,需在提出听证请求的同时,一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资料。

第五十七条,一旦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接到听证申请,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若申请符合听证要求,该机构应立即组织听证会。同时,在听证会举行前七个工作日,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具体的听证时间和地点。

第五十八条 规定,可设立由三人构成的最小听证小组以开展听证活动。在该小组中,听证会的主持人一职由处罚办公室主任或其指派的人员来担任,而听证小组的其他成员则由处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或相关领域的其他人员来担任。

听证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第五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秩序;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终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听证;

(二)申请不公开听证;

(三)申请回避;

(四)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质证;

(六)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七)核对听证笔录;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和质证;

(三)如实陈述和回答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五)在核对无误的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六十三条 若代理人需参与听证,必须提供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与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件等必要文件。授权委托书中需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第六十四条 在听证过程中,调查人员需参与其中,就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相关事实、证据以及行政处罚的提议进行陈述,同时还要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

第六十五条 若听证会需证人、鉴定人、勘验员、翻译等人员的参与,调查方及当事人需提交申请,并需提供这些人员的基本信息。只有得到听证会主持人的批准,相关人员才能加入听证会。

若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无法亲自出席进行证词陈述,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授权代表可提交相应的书面文件,并在现场进行宣读。

第六十六条,听证会需面向公众进行,然而,若有内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信息,或可能对金融秩序造成不稳定影响,则可不予公开。

第六十七条 在听证会公开进行的情况下,拟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需提前通过张贴纸质公告、网上公布等适宜途径,公布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件性质、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均有权提出申请,以参与公开听证的旁听;而金融监管总局及其下属机构,则会依据场地及相关条件来决定旁听者的数量。

在听证会正式开始之前,记录人员需核实听证的当事人以及所有与会人员是否均已出席,同时需向与会者宣读听证会的纪律要求。

若有人违反听证会纪律,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制止;若情节较为严重,则可要求其离场。

第六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听证会主持人确认与会者的身份信息,同时公布主持人、听证小组成员以及记录员的名单,并向与会者说明他们在听证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案件调查人员需详细陈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相关证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以及提出的处理建议等内容。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对调查人员所指出的事实违法性、证据材料、行政处罚的依据以及相关建议提出抗辩,同时,他们还可以提供证明自己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或足以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资料。

在得到听证会主持人的准许后,案件调查员与当事人得以对相关证据进行交叉审问,同时亦有权向现场出席的证人、鉴定师以及勘验员提出问题。

(六)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七十条 记录员需编制听证会的记录文件,该记录文件若是在现场即时完成,则需交付给与会者进行核实;与会者确认无误后,应逐页进行签字或盖章确认。

若当事人发现听证笔录中存在错误或遗漏,可即时进行修正或增补;若笔录无法即时完成,听证主持人需指明具体日期与地点以便核对。

如果当事人对听证笔录内容不满意,未在记录上签字或盖章,记录员需在笔录中特别标明此事,同时,听证会的主持人也需在记录上亲自签字以示确认。

第七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延期或者中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必须邀请新的证人前来,搜集新的证据材料,进行重新鉴定和调查,以及补充相关调查工作。

(四)其他应当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在听证延期或中止的情况得到解决之后,必须重新安排听证,同时向所有听证参与者告知新的听证时间和地点。

第七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当事人若没有合理的理由缺席听证,或是未经听证会主持人的批准擅自离场的情况。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若当事人决定撤销听证请求,记录员需在听证记录中予以注明,并确保当事人亲自签署或加盖印章确认。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分支单位需对相关当事人的陈述、辩解或听证会上的意见进行深入分析。若发现有必要进一步调查的,则应立即展开补充调查。

第七十五条 若采纳了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听证会的意见,或者经过进一步的调查,对已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所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拟定的处罚决定进行了重大修改,则必须重新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第八章? 决定与执行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下属机构需依据案件审理审议的结果、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内容,还有听证会的相关情况,来草拟行政处罚的决定文书。

第七十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在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同意下,案件的处理可以被暂停:

当事人以及与案件密切相关的人员,若因涉嫌违反纪律或法律,正受到纪检监察机构的调查,抑或被司法机关进行侦查,且案件尚未有最终结论,这种情况对行政处罚案件将产生显著影响。

当事人若已被依法接管或实施其他金融风险控制手段,且接管期限尚未到期或金融风险控制工作尚未彻底完成,此类情况对行政处罚的后果将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具体条款,有必要对其内涵进行深入阐释,故此,我们恳请相关部门予以明确解释。

(四)行政处罚的裁决应当基于相关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若该诉讼案件尚未终结审理。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相关情形一旦得到解决,金融监管总局及其下属机构应迅速重启案件处理工作,中止期间所涉及的案件处理时间不计入总办理期限。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三)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

(四)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若在已制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发现依法不应予以处罚的情况,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作出决定,不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并需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随后将其送达给当事人。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分支单位在传递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的行政处罚文件时,必须附带送达回执,受送达人需在回执上注明接收的具体日期,并且需要亲自签署姓名或加盖印章。

若受送达人已被拘留或扣押,相关执行机关可转递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件,以此保障行政处罚流程的顺利进行。

若通过邮寄方式投递,由于受送达人自行提供的或确认的接收地址存在错误、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立案调查机关或接收人本人拒绝接收,致使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件未能真正被接收人获取,那么文件退回的当天即被视为送达的日期。

依照法律规定,需将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进行公告送达,此类公告通常需在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的分支机构官方网站上进行发布。

对于送达的具体操作流程,本规定未作详细说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应条款进行实施。

若当事人达成一致并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文件,金融监管总局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等手段,确保以能够证明当事人已接收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进行传递。

采用上述方法进行交付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工具进入当事人指定接收系统的具体时间为送达的具体日期。

若对相关责任人员实施取消或撤销任职资格的处罚,必须将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抄送至原本批准其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该责任人员所属的金融机构。

第八十三条,若对某责任人实施禁止从事银行业务或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处罚,则必须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一份,并送至该责任人所属的金融机构。

第八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分支单位做出的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相关当事人需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后的十五天内完成缴款。金融监管总局及其分支单位以及执法人员均不得擅自收取罚款。

若当事人面临经济困境,需对缴纳罚款的时间进行延后或分批支付,则可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相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可予以暂缓或分批缴纳。

第八十六条 若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行政机关有权采取以下行动:

若逾期未支付罚款,每日需额外支付原罚款金额的3%作为罚金,但额外罚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原罚款金额。

若当事人依法接受催告后仍旧未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则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下属机构同意延期或分批支付罚款的,对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限制,应从暂缓或分期支付罚款的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分支单位一旦作出行政处罚后,若主动察觉到存在严重错误,或被上级部门或相关机构依法责令更正,抑或被法院判决撤销,便需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据本规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或发出不予处罚的通知。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分支机构发布的行政处罚相关资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需进行公开,并依法在官方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布。

当事人若对行政处罚的裁决持有异议,自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当事人亦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径直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条规定,对于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材料,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归档并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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