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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成商业纠纷核心解决方式,探索常见仲裁协议效力

时间:2025-07-06 00:0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商事仲裁以其高效运作、严格保密、专业能力和国际广泛认可,已经成为处理现代商业争议的关键手段。这不仅迎合了企业对于迅速且隐秘解决纠纷的迫切需求,而且有助于维护商业联系、确保裁决在跨境范围内得以有效执行,进而促进了全球贸易的持续繁荣。它是构建法治化商业环境的关键支撑。进行商事仲裁的前提是争议双方需持有合法且清晰的仲裁协议(商务合同中涉及的仲裁条款即作为仲裁协议的一部分),然而在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实践中,由于约定不明确或商事主体对仲裁协议理解不足,时常会在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上产生分歧,这无疑加大了纠纷解决的难度。鉴于此,结合我们团队在处理仲裁案件时遇到的具体案例,本文将针对几种常见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旨在为实际操作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先裁后诉和例外约定是否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此问题的提出,起始于我们本年度处理的一起涉及国际买卖的合同争议案件;在该案件中,双方所签署的商业文件中,明确规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内容为:“本采购订单的设立、效力、阐释及执行,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对于由此采购订单引发的任何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予以解决。”双方达成共识,针对那些难以通过友好方式解决的纠纷,应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处理,并依据其现行有效的仲裁条例执行仲裁程序。若仲裁进程受阻,或者因管辖权、诉讼时效等问题对仲裁结果的有效性产生疑问,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案件提交至买方所在地的法院,作为一审审判机构。然而,如果卖方的注册营业地点位于台岛,那么本采购订单的签订、法律效力、内容解释以及执行过程,都将受到民国法律的约束。同时,基于本采购订单所引发的任何纠纷,都应优先交由台岛台北地方法院进行裁决。

当一方寻求违约的补偿措施时,首先明确争议的管辖机构是处理纠纷的首要条件。根据之前的协议内容,既设定了先裁决后诉讼的规定,同时也包含了一些例外条款。经过我们的查询和分析,我们认为本起争议的管辖机构应当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具体理由有: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明确指出,若当事人约定争议可通过仲裁机构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该仲裁协议将视为无效。然而,若一方已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而另一方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则该仲裁协议仍有效。由此可知,涉及仲裁与诉讼选择的约定,往往会使仲裁协议失去效力。然而,本案例涉及的是先进行仲裁再提起诉讼的条款,其中对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进行了明确界定,仲裁被置于优先地位。同时,对仲裁机构的选定要求具体、明确且唯一,不具备“仲裁或诉讼”的任意选择特性,与那些既可仲裁又可诉讼的条款有显著区别。

其次,《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九十四条明确指出,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商定在争议产生后应先进行仲裁,再行诉讼,则这一约定不构成《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依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内容,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当事人便不得就同一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使得“先仲裁、后诉讼”中的诉讼部分约定失效。然而,这一规定并不影响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因此,若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争议发生后应先进行仲裁再行诉讼,则该约定并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所指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最终,在2020年沪01民辖终780号案件中,即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服务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强调,即便双方对于同一争议事项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解决途径,若协议中明确指出或其内容显示应优先采用仲裁手段,随后再行诉讼,这样的约定即构成“先裁后审”的协议。在处理国际民事纠纷时,必须明确判断“先裁后审”协议的法律适用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仲裁条款符合其适用法律,则认定其为合法且有效。然而,由于后续诉讼条款违反了我国仲裁制度的一裁终局原则,因此判定为无效。尽管如此,诉讼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因此应当确认该国际“先裁后审”协议中的仲裁部分有效,而诉讼部分无效。

同时,我们观察到该管辖规定对那些在台岛注册营业地的卖方设定了特殊规定,然而在本案中,卖方的注册地却在东莞市,因此我们认定其不受到该管辖条款的限制。

二、仲裁不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会导致仲裁无效?

借助上述案例,我们不禁引发了一个新的思考,那就是在协议中若规定“若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为此,我们查阅了相关案例,大致情况如下:

在2022年京04民特744号案件中,涉及北京华航海鹰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安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的争议。双方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中,第八条“争议处理”部分明确规定,若合作过程中产生分歧,双方应秉持善意合作原则进行协商;若协商无果,则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若仲裁结果仍不满意,则可在北京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定,依据《战略合作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双方均表达了明确的仲裁意愿,明确了仲裁的具体事项,并选定了相应的仲裁机构,这些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所列出的必要条件。同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任何无效情况,因此,该仲裁协议应当被视为有效。尽管该条款中明确提及“若仲裁无法达成一致,可在北京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这并不能表明双方已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途径进行了调整或否认,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条款。因此,对于华航公司的诉求,本法院不予采纳。

在2023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02民特170号案件中,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包家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宁波景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申请。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协议明确指出,若协商与调解无法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将争议提交至项目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若仲裁结果仍无法定夺,当事人应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协议内容,若协商调解不成,争议需提交项目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处理;只有在仲裁无法达成解决方案时,才需考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此条款并不包含同时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

因此,根据上述裁判的倾向性分析,若仲裁未能达成一致,当事人可依照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并不会使仲裁协议失去效力。

仲裁机构的分支是否能够被视作其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

本问题源自于我们团队所处理的涉及买卖合同的争议案件,其中我们团队代表的是合同的供应方,即合同中的乙方。这两份合同的一方是位于深圳的甲方1,另一方则是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的甲方2。在两份买卖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明确规定:“本合同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若合同引发的或与合同相关的任何纠纷,若甲乙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事项提交至甲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并依据该机构在申请仲裁时施行的现行仲裁规则进行裁决。

关于甲方1案件管辖机构:

深圳设有深圳国际仲裁院,还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等仲裁机构的分支,若双方未能就选择深圳的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意见,且约定将争议提交深圳的仲裁机构解决,那么这样的仲裁条款是否应当被视为无效?

我们持观点,认为分支结构并不构成独立的仲裁机构,不应被视为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具体而言,深圳的仲裁机构应当仅指深圳国际仲裁院,其依据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的马东旭法官曾就此问题进行了解答,他指出,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地方虽然只登记设立了一家仲裁委员会,但在此地还设有其他仲裁委员会的分会或分支机构。当事人提出,由于“当地”设有两家仲裁机构,因此认为涉案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然而,考虑到仲裁委员会的分会或其下属机构在处理案件、执行仲裁程序和发布裁决书时,均以所属仲裁委员会的名义进行万江律师,因此,通常不应将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视为“当地”的仲裁机构。若缺乏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确实同意将争议交由特定仲裁委员会的分会进行仲裁,则应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愿是将争议提交至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且涉案的仲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在查阅相关案例时,我们发现(2017)渝01民特860号案件中,韶关韶瑞铸钢有限公司向重庆汇亚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在该仲裁协议中,双方约定:若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应先进行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则可寻求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若协商和调解均无法达成一致,则应将争议提交至出卖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得出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若仲裁协议中明确指定了某一特定地区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且该地区仅存在一个仲裁机构,则该机构即被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相关各方商定,一旦合同产生纠纷,应将争议交由卖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具体而言,即汇亚通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鉴于汇亚通公司设在重庆市,且该市仅有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即重庆仲裁委员会,故此,合同中对仲裁机构的指定是清晰且具体的。至于申请人提到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以及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虽然它们都坐落于重庆市,但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来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总部设在北京市,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是其派出的分支机构,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则是重庆仲裁委员会的下属机构,这两者都不是独立的仲裁机构。[]

关于甲方2案件管辖机构:

甲方二的所在地坐落在湖北省孝感市的安陆市,经过我们团队的调查发现,安陆市并未设立仲裁机构,而孝感市设有孝感仲裁委员会。那么,孝感市仲裁委员会是否就是本案的仲裁机构呢?

我们认为,本案管辖机构为孝感仲裁委员会,理由如下:

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九十三条的内容,依照《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仲裁协议是否明确了仲裁机构时,应遵循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原则进行判定。

同样,马东旭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对此作出了解释:“对于第二个问题,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机构并非按照行政区划逐级建立。故在实际操作中,常常遇到合同中约定的‘所在地’或‘当地’并未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情况。”在此情形下,首先,解释时需遵循有利于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原则;其次,若合同中约定的区域、县或未设区的市的上级城市设有仲裁委员会,则可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该上级市所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再者,即便上级市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但所在省份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也可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该省的仲裁委员会,这样做有助于尊重并满足当事人的仲裁意愿。”

总体来看,商事仲裁在保密性、结案速度、专业性以及跨境执行便利性等方面展现出诸多优势。为了保障争议解决的高效性,制定明确且详尽的仲裁条款显得至关重要,其中应包括对仲裁机构、规则和具体事项的明确约定。以下列举了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示范条款,以供参考。

1. 深圳国际仲裁院

所有与该合同产生或相关的任何纠纷,都应提交至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解决。

当事人还可依据仲裁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东莞万江律师,于仲裁条款中对仲裁庭的构成形式、开庭的地点、仲裁的地点、仲裁所使用的语言、适用的法律等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2.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本合同引发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均应依据申请仲裁时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实行的现行仲裁规定予以解决。该仲裁的最终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效力,不得上诉。

中国与贸易模式(一)

任何与此相关的活动或行为,均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贸易规则,这些规则在活动进行时的具体内容将依据相关机构的现行规定执行。该奖项的评选结果为最终决定,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合同所引发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均需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的分会或仲裁中心进行解决,仲裁过程将依据申请仲裁时贸仲所实行的有效仲裁规则展开。该仲裁的最终裁决具有不可上诉的效力,并对合同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

中国与贸易模型(二号)实施禁令。

任何与此相关的行为或活动,均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贸易规定。相应的子条款,应遵循当时适用的该机构规则。该奖项的判定为最终决定,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参考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1期(总第301期)中收录的,(2020)沪01民辖终780号案件中,涉及的是BY.O与豫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2022年)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案号京04民特744号,涉及北京华航海鹰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安智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的确认申请。

(2023)浙02民特170号案件,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包家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宁波景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特殊程序申请,涉及其他民事特殊程序,已作出民事裁定书。

(2017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案号渝01民特860号,涉及韶关韶瑞铸钢有限公司向重庆汇亚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案件。

万江律师简介

张付忠 万江律师

广东星辰万江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同时也是管委会的委员,是万江律师。自2002年开始,张付忠便投身于万江律师的职业生涯。他的主要执业方向包括公司治理、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建设工程法律事务,以及重大民商事争议的解决。张付忠在准确识别各类商事活动的风险以及制定防范措施方面有着深刻的理解,同时在法律风险的预防和救济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刘茂兴 万江律师

广东星辰万江律师事务所万江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毕业,专注于劳动纠纷处理、民事商事诉讼仲裁以及企业法律顾问等工作。此外,还为众多知名科技、珠宝、建筑以及商业地产运营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并负责合同起草与修订等长期法律顾问服务。在此过程中,我参与了众多劳动纠纷、合同争议案件的处理,以及多起大额商事仲裁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领域的实践经验。

郭佩君实习万江律师

广东星辰万江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是万江。他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并在西南政法大学取得了法律硕士学位。万江律师专注于公司法、劳动法等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服务,拥有出色的业务技能。

供稿 | 福田律工委业务发展与培训工作中心 刘辉

福田律工委秘书处编辑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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