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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加强反兴奋剂法治化建设,体育法修订有何亮点?

时间:2025-07-06 00:0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二级高级法官 喻海松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的副庭长,以及一级法官,名叫达赖。

我国近年来一直在强化反兴奋剂法规的建设,尤其是同时推进行业规范管理和刑事打击两项措施。2022年修订的《体育法》特别增加了“反兴奋剂”这一章节,明令禁止在体育活动中使用任何兴奋剂,力保体育竞赛的纯洁性、健康性和公平性。体育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组织、强制、误导、煽动或诱导体育活动参与者使用违禁药物,亦不得向体育活动参与者提供或以任何形式变相提供违禁药物。此外,在“法律责任”部分,对组织、强制、误导、煽动、诱导、提供违禁药物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而且,体育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还进一步强调,若行为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的新条款,即设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这标志着我国刑法在兴奋剂犯罪方面实现了从以往通过其他罪名进行间接处罚到直接定罪处罚的转变,从而进一步加强了我国反兴奋剂斗争的法律保障体系。2025年4月,我国首宗涉及兴奋剂管理违法的刑事案件判决正式生效。考虑到该案例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该判决已被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具体为《杨某、刘某妨害兴奋剂管理案》(入库编号:2025-18-1-367-001)。这一参考案例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规则指导。

一、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行为方式认定

依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的相关规定,构成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行为主要包括“使用兴奋剂”或“提供兴奋剂”两种。在这其中,兴奋剂的身份认定至关重要。鉴于对兴奋剂这一概念存在较大分歧,无论是国际上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还是各国针对反兴奋剂的法律法规,均未能对兴奋剂给出全面且明确的定义。国际上一般采用定义“使用兴奋剂”的形式来解决这个难题。

“使用兴奋剂”这一表述对应于英文中的“”。自古以来,滥用兴奋剂的现象便存在,而进入现代社会后,此类事件的发生频率呈现出上升趋势。早期运动员为了提升成绩所服用的药物大多为刺激剂类兴奋剂,因此国际奥委会后来宣布的禁用药物种类已经远远超出了刺激剂的范畴。尽管如此,这些禁用药物并非全部都具有兴奋作用(例如利尿剂,它可以通过大量排尿来减轻体重,同时稀释尿液中的兴奋剂成分),甚至有些药物还具有抑制作用(比如β-阻断剂,它能够减缓心率,稳定情绪)。尽管如此,国际上依然普遍使用“兴奋剂”这一称呼。“兴奋剂”这一名称早已约定成俗,在使用时我们不应仅从字面意思去理解,而应考虑其实际的适用范围。

兴奋剂是对禁用物质和手段的一种泛称,它不仅涵盖了那些具有提升兴奋度的药物,还包含诸如利尿剂、具备镇静作用的阻断剂等其他类型的药物;它不仅指代药物本身,还涉及将含有兴奋成分的物质以非正常剂量或非正常途径注入体内的“生理物质”等手段。

国际体育组织依据实际情况,对兴奋剂的定义持续进行修订并定期予以公布。自20世纪60年代起,奥林匹克运动便开始着手反兴奋剂工作,国际奥委会将违禁药物划分为四大类,并随时间推移逐步扩充。依据《兴奋剂目录(2025年)》的记载,被禁止使用的物质涵盖了七类共计400种。伴随着科技的进步,预计未来兴奋剂的范畴和种类还将继续扩大。鉴于兴奋剂的作用范围具有不确定性,且这一范围可能因科技进步而持续扩大,因此,我们应当参照前置法中的目录来进行判断与确认。

在我国境内,国际间的公约不能直接作为定罪的依据,需经过转换才能被采用。这一观点同样在前置法律中得到了确认。根据体育法第五十六条的内容,国务院的体育管理部门将联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商务以及海关等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兴奋剂名单,同时对这些名单进行实时更新。《反兴奋剂条例》的第二款规定指出,兴奋剂的清单是由国务院的体育管理部门联合药品监管、卫生管理、商务管理以及海关总署共同负责编制、修订和发布的。这一规定实质上为国际公约在中国的实施设立了一个转换流程,即由国务院体育管理部门牵头,联合相关机构共同完成。鉴于这一前提,对于涉嫌违反兴奋剂管理法规的兴奋剂物质,不应直接参照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每年发布的禁用清单来判定,而应依据我国国务院体育管理部门联合相关部门所制定、修订并公开的兴奋剂目录来进行判断。依据《兴奋剂目录(2025年版)》的规定,共有七类禁用物质,总计达到400种。这些禁用物质包括蛋白同化制剂95种、肽类激素75种、麻醉药品14种、刺激剂(包括精神药品)84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3种、医疗用毒性药品1种,以及其他类别128种。禁止的手段涵盖三大类别,其一为对血液及其成分进行篡改,其二涉及化学与物理手段的篡改,其三则是通过基因与细胞兴奋剂的应用。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与刘某对运动员实施了“血液回输”操作,向其体内注入了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即红细胞悬液。这一行为构成了对血液和血液成分的篡改,而这一做法在案发前已被明确列为禁止使用的手段。因此,根据相关规定万江律师,该行为应当被定性为“使用兴奋剂”。所以,对于涉及此行为的认定,应当是“使用兴奋剂”。在本案例中,裁判的核心理念之一强调,依照相关法律条文,我国对兴奋剂实施目录式管理机制。具体判断某物质是否构成兴奋剂,需参照国务院体育管理部门联合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共同编制的兴奋剂清单来做出判定。

二、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罪量要素把握

关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的条款,对组织或强迫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行为,它被定义为行为犯,即一旦该行为发生,即可构成犯罪,无需进一步探讨入罪的量度问题。至于该法条第一款所涉及的行为,其入罪标准则是“情节严重”。因此,“情节严重”这一概念,实际上属于罪量要素的范畴,它用于区分相关行为是行政违规还是刑事犯罪。在本案例中,关于“情节严重”的判定,裁判者提出了第二个关键观点:需综合考虑兴奋剂的使用对象、参与人数、非法所得金额、造成的危害以及行为人的身份等因素,从而作出恰当的判断。

首先,在判断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时,必须从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进行综合评估。这一点与司法审判的常规做法相吻合,即在考虑构成情节犯的“情节严重”时,通常会从犯罪对象、行为方式、行为主体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等多个维度进行全面分析。尤其是针对那些干扰兴奋剂管理的行为,是否可以依据所引起的后果或产生的影响等因素来判断“情节严重”,在实际情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提出,鉴于行为人在主观上很难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带来的社会效应,因此,不应将行为导致的不良社会影响作为“情节严重”的判断依据。然而,这种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尽管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妨害兴奋剂管理的行为是故意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必须对具体的行为结果抱有直接的故意,也就是说,他们不需要期待或希望这些行为会导致特定的后果。观察实际情况,行为人在执行干扰兴奋剂管理措施时,尤其是当其行为发生的场景涉及“国内外重大体育赛事”,他们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包括社会影响程度,有着较为全面的了解。因此,将此类行为归类为“情节严重”,并未违背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鉴于这一情况,本案件被判定为“情节严重”,这正是因为充分考量了使用兴奋剂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尤其是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此外,本案例的判决更是将“危害后果”明确纳入“情节严重”的评判标准之中,作为重要的考量要素之一。

其次,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并不仅局限于实际造成的损害。这一观点与近期刑法中日益增多的非实害犯立法趋势相一致。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针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并未采纳以结果为立法依据的模式,而是选择了“情节犯加上行为犯”的立法方式。在评估“情节严重”时,我们不应仅仅考虑实害后果。一方面,由于具体造成的损害后果难以确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便;另一方面,这样的限制实际上将兴奋剂管理罪视为结果犯罪,这与立法的初衷并不相符。

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中,法院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是基于对多个维度的综合评估,包括但不限于兴奋剂的使用对象、涉及的人数、非法所得的金额、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个人身份。具体分析如下:(1)在主体身份方面,被告人杨某是吉林体育学院的教学科研人员,而被告人刘某则是内蒙古体育职业学院的教练员。二被告人理应切实履行职责,努力促进我国体育事业持续进步,然而他们却诱使参与我国重要体育赛事的运动员服用了违禁药物。具体来看,这两名被告人对众多运动员进行了多次欺骗,让他们服用兴奋剂,而这些运动员所参加的都是国内的重要体育赛事。在这其中,杨某一人独自实施了两次欺骗,而杨某与刘某则共同实施了四次,涉及两人四次。就非法所得金额而言,杨某非法所得达到了20万元之巨。从危害的后果来看,二被告人的行为不仅对运动员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而且对竞赛的公平公正性以及体育科研团队的风气都带来了极大的破坏,其社会影响极其负面。

三、妨害兴奋剂管理罪适用的行刑衔接

妨碍兴奋剂监管的案例是典型的执法衔接案件,因此在处理此类刑事案件时,必然要面对兴奋剂违规调查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对接问题。鉴于此,本案例的第三个裁判要点明确指出:“对于诸如‘兴奋剂’、‘国内或国际重要体育赛事’等难以明确界定的问题,可以参照国务院体育管理部门及有关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等进行判断。”

在处理涉及兴奋剂管理的刑事案件时,往往需要确定诸多专业性问题的性质,例如“兴奋剂”的定义以及“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界定。然而,对于这些复杂问题,目前尚难以仅依靠司法鉴定手段得出明确结论。针对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 号)第一百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在没有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或者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若指派或聘请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的特定问题进行鉴定并形成报告,该报告则可被视作有效证据。需留意的是,本案例中谈到的“认定意见”实际上是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所提供,但它并不属于行政证据的范畴。相反,它是在刑事程序中,针对特定问题由相关部门所编制的报告,其作用与鉴定意见相仿。

在本案中,鉴于涉及“篡改血液及其成分”的禁止手段在性质判定上存在一定难度,因此选择了由反兴奋剂中心进行相应判断的途径。实际上,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兴奋剂物质或手段的判定通常并不繁复,可直接参照兴奋剂清单进行确认;若确实难以判定,则可由相关部门提供意见。

本案件需对所涉体育赛事是否归类为“国内或国际重要体育赛事”进行判断。鉴于这是全国首宗涉及妨碍兴奋剂管理方面的刑事案件,我们缺乏现成的处理经验可供参考,因此决定由相关部门进行确认。实际上,对于“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界定,可以参照《体育法》第四十九条中提到的“国际、国内重大体育赛事”来进行。目前观察,依据体育赛事的显著程度,我们将“国内及国际重要体育赛事”定义为涵盖奥运会、青年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决赛、亚洲运动会、全国运动会、学生(青年)运动会、全国锦标赛以及省运动会等赛事。当然,在具体案件中有必要且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案例的裁判准则,并依据国务院体育管理部门提供的鉴定意见来进行判断。

作者所属机构为最高人民法院,且其工作地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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