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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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三十余年发展,优势显著却因承租人违约纠纷频起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图源网络 侵删)
融资租赁,这一融合了贸易、信贷、融资与物品租赁的综合交易方式,在我国已走过三十余年的发展历程。在这种模式中,出租方会依据承租方的需求,挑选供货商和租赁物品,进而购买相关标的,并将其交付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则需要定期支付租金。这种模式具备两重优势:一方面,它助力资金不足的承租方获取关键设备的使用权;另一方面,也为出租方开辟了收益稳定的投资途径。
经济迅猛增长带动了融资租赁市场的不断扩张,这一现象在航空、船舶、医疗设备等多个行业均有体现。但市场的扩张同时也带来了纠纷的增多,尤其是承租人违约现象日益突出,主要表现为租金拖欠和租赁物的擅自处理。租金拖欠直接影响了出租方的资金回笼,打乱了他们的财务安排;而擅自处理租赁物则可能侵犯出租方的所有权,提升资产风险。此类违约行为不仅对出租方的经济收益造成损害,而且有可能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稳定增长带来不利影响。
一、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方式
1.请求支付全部租金。
在涉及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争议时万江律师,出租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要求承租人偿还所有租金债权的诉求,这被视为一种常见的救济手段。一旦承租人在接到催告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便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尚未支付的租金。在实际操作中,计算租金的方法通常是累加剩余租赁期内应支付的租金总额,而实现这一诉求的途径则涵盖了协商、调解以及诉讼等多种方式。在实际操作中,承租人往往以履行合同困难或租金计算存在分歧等理由进行抗辩。为了有效规避这类风险,出租人需在合同签订初期就明确租金的计算方法和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妥善保管催告的相关证据。此外,还应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诉讼做好充分准备,包括但不限于保存付款记录、合同文本等,以全面证实违约行为和租金计算的合理性。该风险防控体系全面覆盖整个流程,不仅能够有效维护出租方的正当权益,而且对保持融资租赁市场的交易环境稳定也大有裨益。
2.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在融资租赁合同发生争议时,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主要补救手段是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品。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和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若承租人在接到催告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且满足合同中规定的解除条款,出租人便可以采取向承租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来结束双方的关系,一旦该通知送达,即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一旦解除,承租人需即刻停止对租赁物的使用并予以归还,而出租人则依法拥有收回租赁物的权利。特别要指出的是,如果租赁物的残值超过了承租人所欠的租金和其它费用的总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超出部分的金额。在实际操作中,出租人可以选择通过协商自行收回,或者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然而,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坚守诚信原则,并采取适宜的手段,以防对承租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伤害,从而确保交易环境的公正性。这一制度安排不仅保护了出租人的物权权益,同时也兼顾了承租人的财产权益,充分展现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独特性。
3.以租赁物价值优先受偿。
在融资租赁的法律操作中,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制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这一机制有效地保障了其债权的顺利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出租人可依法要求,将租赁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债务或支付租金。此权利的实现,既可通过常规的民事诉讼途径,亦能依照民事诉讼法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进行。
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其权益通常包括承租人未付的租金及其利息、违约金以及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费用,然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必须遵守特定的规则:首先,租赁资产的价值需通过一个合理的评估流程来确定;其次,在实现权利的过程中,必须充分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出现关于租赁资产价值评估标准的争议,以及承租人提出权利异议的情况。在处理价值评估的相关问题时,法律确立了逐步推进的解决途径:首先,需依据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判断;若合同中缺乏明确的规定,则需参考合同中关于折旧的规定以及合同到期后的残值估算;如果上述方法仍旧无法解决问题,那么就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来进行价值的评估。为了保障优先偿还权的顺利执行,出租方需重视相关证据的搜集与妥善保管,这包括但不限于债权金额支付的相关凭证、以及证明优先偿还权合法性的合同条款等,以此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此制度安排不仅体现了对出租方债权保障与租赁物担保功能的协调,同时也揭示了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与“融物”两种特性相结合的独特法律架构。
二、特殊情形下的出租人救济策略
1.非租金逾期违约。
在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中,除了租金拖欠之外,擅自处理或违规使用租赁物品等非租金方面的违约行为也较为普遍。尽管这些违约行为不会直接影响到现金流动,但它们可能会对租赁物品的安全和合同的执行造成威胁。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和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旦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便有权选择要求租金立即支付或者终止合同。在案件审理阶段,需重点审视违约行为是否真正对合同目标造成实质性影响。以医疗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例,若承租人擅自将设备转租,此举不仅触犯了合同中的禁令条款,还扰乱了设备的管理秩序,理应被判定为根本违约。针对此情况,出租方应在合同中详细规定违约等级的划分,并设立动态监控体系,对违约的严重程度进行慎重评估,进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租赁物强制执行问题。
在融资租赁的买卖过程中,若承租方同时卷入其他债务争端,其所租赁的物品有可能遭受第三方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在这种特定情形下,出租方能否成功阻止对租赁物品的强制执行,关键在于是否已经完成了相应的登记手续。若出租人已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等地完成登记手续,鉴于登记信息的公示作用及法律对抗效力,一般情况下,该登记行为有助于出租人抵制强制执行的申请。针对未完成登记的个案,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判定,重点核实出租方是否能够出示充足的所有权凭证,同时确认第三方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了解租赁物的真实产权状况。在具体操作中,部分法院持观点认为,即便出租方未完成登记程序,但凭借提交的完备的购买协议、支付证明以及租赁物品交付的凭证等证明材料,足以证实其对于租赁物品的合法所有权。在这样的前提下,出租方有权利阻止对租赁物品的强制执行措施。因此,为了有效遏制这类风险,出租人必须及时完成租赁物品的登记程序,并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指出承租人需履行的信息披露责任,并要求其在遇到重大债务纠纷时立即通知出租人。另外,在租赁物品上设立醒目的所有权标志,并建立定期的检查机制,这些同样都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手段。
三、融资租赁承租人违约的审判思路
作者认为,在处理融资租赁合同争议的审判过程中,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来确立审判思路。首先,必须核实出租人提出的救济措施是否遵循了“选择其一行使”的原则;如果出租人同时提出了租金提前到期和合同解除两项主张,则应向其阐明变更诉讼请求的必要性,以防止出现双重索赔而造成利益的不平衡。
出租人若主张租金应提前支付,则可依据非诉讼程序或常规诉讼途径,运用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着重审查租赁物的登记情况,以明确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若出租人已进行登记,则可就变卖所得优先获得偿还;若未登记,则仅能对普通债权人提出抗辩;如租赁物涉及其他担保权的竞合,需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和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偿还顺序,同时审查是否满足《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关于“超级优先权”的要求(例如,在交付后十日内完成登记)。若因承租人擅自处理租赁物导致争议,应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评估其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若承租人已缴纳大部分租金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则可认为合同目标尚未落空,故不支持解除合同的诉求。
若出租人提出解除合同,则需加强对其清算义务的实质性审查。合同解除后,出租人的所有权将恢复至完整的物权状态,然而,根据不当得利原则,法院应主动对租赁物的价值与未支付租金之间的差额进行清算。在实际操作中,应优先遵循合同中约定的评估方法;若无相关约定,则需结合租赁物的折旧残值或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核定。同时,评估的时间点应以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为准。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明确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各自适用的具体情境:当出租人提出租金应提前到期时,可以依据特别程序对租赁物进行变价以实现担保物权,然而,合同解除后租赁物的处理则不能依照担保规则进行,其所有权应当回归到传统的物权法理,从而彰显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交易中“担保功能”和“所有权绝对性”的双重保护机制。
本篇文章是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关于重庆市公民法治素养提升的价值理念及其基本内涵研究》(项目批准编号:)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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