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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债务骗取执行非法牟利,王某等三人终身陷囹圄

时间:2025-07-04 00:2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案例1:虚构债务骗取执行 非法牟利身陷囹圄

2020年春季,王某得知自己提起的民事诉讼判决有胜,便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环节时,打算借助法院的公信力,通过司法拍卖平台对玉器等物品进行拍卖,以期从中赚取高额利润。王某与黄某、师某相互勾结,捏造了他们之间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王某手持伪造的债权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获得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和判决书后,他利用强制执行手段,对黄某、师某名下的玉器等物品进行了司法拍卖。到了2024年1月,王某等三人被公安机关逮捕,此案随后被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定,黄某、师某、王某基于虚构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经过法院公开审判并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严重扰乱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因此对王某、黄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分别处以罚金,同时追回他们的非法所得。

网络司法拍卖以其公开性、公正性、透明度和便捷性等特点东莞万江律师,显著提高了成交率、溢价率以及处置效率,同时有效降低了拍卖成本,成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手段。在本案中,王某与黄某、师某并无真实的债权债务联系,却频繁勾结,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他们通过诉讼获得裁判文书后,在网拍平台上销售假冒伪劣的珠宝玉石首饰,非法获利。这不仅给有意向的购买者带来了风险和隐患,引发了买受者的强烈不满,还严重损害了司法拍卖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对司法拍卖秩序造成了严重扰乱。在本案中,王某三人最终均受到了刑罚的惩处;此举不仅严厉打击了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同时也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维护诚信诉讼和司法权威的坚定立场;这对虚假诉讼行为产生了强烈的震慑效果。

案例2:买房掩盖高息放贷 虚假诉讼难逃法网

案情概述:在2020年11月6日,陈某有向周某借取50万元的打算。为了谋取高额的借款利息,周某指使尹某与陈某及其配偶杨某达成一项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尹某将出资120万元购买杨某的住宅。周某通过反复转账的手段,伪造了支付120万元房款的银行交易记录,然而实际上他只向陈某支付了44万元借款。2021年9月,周某安排尹某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陈某、杨某等人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出具了调解书,陈某等人需向尹某支付76万元。到了2023年9月4日,周某与尹某自愿前往公安机关自首。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周某和尹某基于虚构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扰乱了司法的正常运行。据此,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对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尹某则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分别对两人进行了罚金处罚。

典型案例表明,虚假诉讼行为涉及虚构法律关系、虚构证据等非法手段,企图借助法院的裁决和执行权力达成非法目标。目前,在民间借贷领域,此类虚假诉讼事件屡见不鲜,不法分子常常运用各种策略试图规避法律制裁。这种现象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和公信力。在本案中,周某与尹某借助房屋买卖的合约,将其作为掩饰高额利息贷款行为的合法掩护,企图借助司法途径达成他们的非法企图。此案的判决结果,彰显了司法机关打击虚假诉讼的坚定意志,同时也展现了其对维护司法公正、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定承诺。

案例3:清偿债务未还借据 虚假诉讼终获刑罚

2016年1月14日,吴某面临1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还款的压力,由于无力偿还,他向刘某寻求帮助,借款10万元作为过渡资金以清偿即将到期的贷款。在此过程中,吴某及其配偶付某作为借款人,而实际使用这笔贷款的王某则充当担保人,四人共同向刘某出具了一份借据。刘某据此提供了10万元资金,专门用于帮助吴某偿还那笔到期的银行贷款。2017年3月14日,该笔贷款得以续贷批准,资金随后转入吴某的银行账户。刘某随即从吴某的账户中提取了10万元,然而,他并未将借据归还给吴某或付某。到了2017年11月,刘某凭借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和付某这对夫妻偿还10万元的借款,同时要求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吴某和付某夫妇需偿还刘某10万元的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2019年6月9日,刘某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的申请。随后,执行过程中成功冻结了吴某和付某的银行存款,总额达到29175.02元。到了2021年12月15日,在吴某与刘某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法院经过审理揭露了刘某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并将这一犯罪线索转交给了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对刘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展开立案调查,随后,刘某退还了执行款29175.02元,并赔偿了吴某、付某夫妇相应的经济损失。法院审理后认定,刘某基于虚构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法院依据这些虚构事实作出判决并执行,此行为干扰了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据此,法院判决刘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典型的案例在于,民间所谓的“过桥资金”借贷活动,由于资金流动涉及众多当事人,往往容易掩饰虚假诉讼、非法经营以及“套路贷”等违法行为。在该案件中,出借人正是利用了借款人的信任以及资金流向的不对称性,精心策划了一起虚假诉讼事件。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确认借贷事实的直接凭证。然而,若借款人偿还债务后未取回借条,或者现金还款时未索要收据,又或是转账还款时未对用途进行备注,这些不规范的操作,都可能给那些不诚实的出借人制造虚假诉讼的机会。借贷双方均需对借贷事宜保持高度警惕,借款人债务结清后,务必及时取回借条或让对方提供收条并明确资金去向,而出借人在合法对外提供贷款时,亦应要求对方提供借条并详细记录资金交付细节、利率以及借款期限等相关信息。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强借助通过现金提取借款的便利,动用已偿还但尚未收回的借条,提起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恶意侵犯了吴某的财产权益。对此,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了严厉的惩处,这一举措有效地遏制了滥用司法程序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同时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坚守司法制度权威的决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需对当事人是否涉嫌虚假诉讼进行详尽审查,同时,还需与检察院、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起线索移交和信息互通的协作机制,共同构建打击虚假诉讼的强大合力。

案例4:套印证据提起诉讼 造假不成反被处罚

案情概述:在范某与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原审被告尹某、李某、史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南阳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发现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信贷业务申请书、担保人承诺书等证据,与另一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极为相似。因此,法院要求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审查结果显示,该案涉及的证据与另一案件中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贷业务申请书、担保人承诺书等均为同一份证据原件。然而,这些贷款材料在借款金额等关键信息处均为空白,未填写具体内容。本案件的贷款资料是信用社根据另一案件的贷款资料复印件填写所得,且在陈述借款人贷款情况时并未真实反映其贷出60万元后已偿还30万元,随后又贷出30万元形成本案的事实。考虑到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涉嫌伪造对案件处理至关重要的证据以及提供不实陈述,南阳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决定对该联社处以10万元的罚款。

证据构成了证明案件真相的关键,唯有那些真实、合规且具备效力的证据,方可被法院所接受,进而成为裁决的基础。任何伪造、篡改或销毁证据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必将遭受相应的法律制裁。在本案中,贷款的确已经发放,按照常规,信用社应当依据发放贷款的相关凭证向借款人追索债务,理应赢得诉讼。然而,为了掩饰其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信用社不仅做出了虚假陈述,还伪造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贷款相关文件,结果导致了一审法院错误地判决担保人也需承担案涉贷款的偿还责任。尽管二审在查清事实后对案件进行了重新判决,然而信用社的行为已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这一结果并未实现其初衷,反而导致其因该行为遭受了罚款的处罚。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需加强事实的核实力度,通过统一审查相关案件,以有效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案例5:隐匿公章转移财产 妨碍清算依法受罚

2023年10月23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对河南某人力资源公司破产清算案予以受理,并指派某律所负责破产管理事务。在此过程中,李某恒身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予配合管理人工作,私自藏匿公司另一套印章并擅自使用,借助这些私藏印章将公司资产转移。2024年2月7日,李某恒将公司32.5万元的应收账款转给了第三方。经管理人调查,发现李某恒擅自转移公司资产,遂要求其归还。然而,李某恒以这笔款项已用于支付员工工资为借口,拒绝退还。2024年4月7日,某律师事务所基于李某恒未协助管理人履行职责、对公司的财产状况作出不实陈述、隐瞒公司拥有多枚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的事实,以及拒绝交出所有印章、擅自挪用公司资产等行为,向法院提交了司法制裁的申请。该申请旨在对李某恒阻碍清算的行为予以处罚,并追回其非法转移的32.5万元公司资金。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恒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掌控者,故意隐瞒公司公章并擅自挪用公司资产,这一行为严重妨碍了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职责,并对法院的破产案件审理造成了严重影响。考虑到李某恒的行为是出于故意,属于违法行为,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惩罚违法行为,法院决定对李某恒处以罚款五万元。

破产企业(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需积极配合法院与清算人的工作,他们有责任向法院和清算人真实地提交相关文件,并移交相关财产。这些行为不仅是他们应尽的职责,更是确保破产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和有效实施的关键。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员若拒绝履行职责或故意隐瞒破产企业资产,致使破产清算过程受阻,法院将依照法律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实施惩罚。

案例6.伪造授权参加诉讼 造成诉累受到制裁

案情概述:在郑某与李某、马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某法律服务所的陶某律师担任了李某、马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代表他们出庭参与诉讼,并负责接收各类法律文件。马某在提起上诉时指出,在一审阶段,他并未委托任何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经过核实,我们发现马某和李某的签名笔迹非常相似。在询问诉讼代理人陶某后,陶某承认该授权委托书是由李某代马某签署的,并且这一行为并未得到马某本人的同意。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定,此案中并未对被告马某成功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必要的诉讼文件,导致马某未能行使答辩和应诉的权利,这一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法院决定将该案退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由于李某未经允许擅自代替马某签署了授权委托书,陶某又利用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代表马某参与了第一审诉讼,这种行为严重干扰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因此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对李某和陶某各自处以5000元的罚款。

授权委托书作为代理人代为行使委托人权利的证明文件,代理人需凭此合法有效的文件参与诉讼。若向法院提交虚假的他人代签名授权委托书,将使被代签当事人丧失诉讼权益,进而引发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这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诉讼上的困扰。作为委托人或代理人,都必须保证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诚实地参与诉讼活动,否则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7:提供虚假情况说明 妨碍诉讼受到严惩

案情概述:在张某起诉某制衣公司、黄某昌、黄某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第三方某纺织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指出其与某制衣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联系,同时确认张某并非该公司员工。张某曾在某纺织公司的业务员那里购买过棉纱和纱布,并且相关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一审法院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判决某制衣公司需向张某支付货款,同时黄某昌和黄某隆需承担连带责任。某制衣公司以与张某个人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理由,提起了上诉。南阳中院在审理后认为,张某不符合本案原告的资格,因此裁定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之后,该纺织企业以原告身份对同一笔货款提起诉讼,要求制衣企业、黄某昌、黄某隆共同偿还债务。经法院审理,最终确认纺织企业是该笔款项的实际拥有者,并批准了其诉讼要求。考虑到某纺织公司在另一案件中提供了不实的情况说明,导致诉讼程序复杂化,耗费了司法资源,并干扰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南阳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处罚决议,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五万元。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恪守诚信原则,依据实际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张某并非买卖合同的另一方,某纺织公司为张某提供诉讼便利而出具了虚假的情况说明。随后,在张某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后,该公司又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这种行为不仅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了诉讼上的困扰,还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惩处。

案例8:串通出具虚假证言 原告、证人双双受罚

案情概述:在惠某与孔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惠某在诉讼文件中提到,孔某为了经营需求向其借取了30万元,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在一审审理阶段,惠某请求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作证称,惠某曾分两次取出26万元和4万元现金,并在郑州的一处家属院将这笔现金交给了孔某。在案件二审阶段,惠某更改了说法,声称实际借款数额达到了25万元,同时他还提供了与孔某及其他人之间的对话录音作为证据。此外,证人李某也在二审中提供了证言,指出孔某所出具的借条及其支付情况与之前他所作的证词存在差异。鉴于惠某在初次审判过程中提供了不实言论,且故意未提交一审阶段应提交的证据,同时证人李某在审判过程中提供了虚假证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处罚决议,决定对惠某处以两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对李某处以一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当事人和证人必须真实反映他们所了解的情况。诚信参与诉讼是每位当事人应尽的基本职责,任何企图通过不实言论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严厉制裁。案件的真实性是唯一的,任何虚假的陈述最终都会被揭露。在本案中,惠某某为证实借条所载款项已实际贷出,与证人李某某在初审阶段共同作出不实之词。尽管在二审阶段,他能够迅速提供新的录音资料并向法庭如实陈述与借款事宜相关的真相,从而促使法庭作出公正裁决,然而,他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法,严重干扰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依照法律规定,理应受到相应的法律惩处。

案例9:伪造证据对抗执行 欺骗不成反被处罚

案情概述:在本案中,张某及其子张某甲对某信用社与某置业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中,张某甲声称自己在2023年4月和5月对涉事房产进行了装修并开始居住,同时出示了张某与某装饰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双方均表示,该装修合同是在2020年1月19日与装修公司达成的。法院核实后确认,该装饰公司正式注册成立于2023年11月20日,然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签署日期却是2024年5月,这表明合同日期存在逆向标注的问题。张某甲和张某二人对于涉案房屋的实际入住时间是2024年6月,但他们提供的证明装修完成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却是不真实的证据。张某甲与张某在诉讼活动中违背了诚信原则,进行了不实的陈述并提交了伪造的证据,从而干扰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南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对张某甲和张某各处以5000元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明确指出,当事人必须对案件的事实进行真实且全面的陈述。在本案中,张某和张某甲对案件的核心事实进行了不实的陈述,并提供了虚假的证据和材料,这不仅干扰了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还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此案的惩处结果彰显了司法机关对违背诚信原则的严格立场,捍卫了司法的尊严,同时亦对其他诉讼参与者产生了应有的警醒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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