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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的责任划分与救济途径

时间:2025-07-04 00:0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传播法律知识 · 弘扬法治精神

若第三人采取欺诈或胁迫手段,导致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合同并遭受损失,受损当事人要求第三人赔偿的,法院将依法给予支持;若当事人自身也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法院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然而,若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有特别规定,则应依照这些规定执行。

解读

条文核心内容

本条款(参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因第三方欺诈、威胁行为而使合同成立时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如何寻求补偿以及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进行了详细阐述,其关键内容主要包括:

第三人责任优先

若合同签订过程中出现第三方欺诈或胁迫行为,导致合同一方遭受损失,受损方有权向该第三方提出赔偿要求,且法院对此应予以支持。例如:

甲遭受了乙的欺诈(乙为第三方),误信丙的房产无任何抵押,因而与丙签订了购房协议。然而,甲后来发现该房产实际上存在抵押,因此遭受了损失,甲有权直接向乙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过错的影响

若涉及方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发生——诸如故意或理应察觉欺诈行为却未采取反对措施——那么,法庭将依据双方过失的严重性来判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举例来说:

丁为了取得贷款,与第三方戊串通,虚构材料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最终被取消,丁需根据其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责任。

特别法优先原则

若其他法律法规(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证券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对责任归属有特定条款,那么应当优先采纳这些特别规定。比如:

在证券领域内,若第三方参与者,例如上市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做出不实的陈述,致使投资者遭受经济损失,那么他们或许将受到证券法规中规定的严格责任制度的约束。

法律依据与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149条

若第三方进行欺诈或施加胁迫行为,遭受损害的一方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合同,同时还有权要求责任方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

《民法典》第7条(诚信原则)

民事活动需恪守诚信原则,若当事人未充分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例如过分信任明显不合理的交易),则可能被视为违反了诚信原则的行为。

司法解释补充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第20条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若第三方在知晓或理应知晓对方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介入,那么该第三方应当与另一方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的关键争议点

“第三人”范围界定

是否包括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主体?

在司法操作中,一般而言,所指的第三方与合同并无直接的权益关联;然而,如果合同的一方与该第三方恶意勾结,那么他们可能会被认定为共同有过错的一方。

“违背诚信原则”的认定标准

当事人是否需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在签订投资合同时,若相关方未对项目真实性进行充分核实便达成协议,那么他们有可能被判定为有过错行为。

责任划分方法

过错比例如何量化?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会全面考虑欺诈行为的隐蔽程度、涉及方的专业水平以及交易中的惯例等因素,若第三方运用高科技手段伪造文件,那么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或许会有所减少。

实务建议

对受欺诈方

迅速留存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对话记录和音频资料,以证实第三方存在欺诈行为以及自身并无过失。

若合同可撤销,需先主张撤销合同再索赔。

对第三人

在处理事务时,应避免干预他人的合同联系,特别是对合同所涉标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必须持谨慎态度。

若被牵连,需举证自身无过错(如已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对合同当事人

在交易之前,务必对对方的资质和标的物的状况进行细致的审查,以避免被判定为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

一旦察觉到欺诈行为,应立即启动撤销程序(这一行为通常须在知晓或理应知晓欺诈事实后的12个月内完成)。

总结

本条款旨在协调第三方与当事人的权益,既确保受骗方获得救济的合法权益,又避免其过度运用诚信原则将责任转嫁他人。在实际操作中,必须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过错大小、因果关系等要素,并在必要时引用相关特别法律规定,以确保公正的裁决。

相关案例

(2024)冀0825民初1264号

本院认为,若合同任一方采取欺诈行为,或明知或理应知晓第三方亦以欺诈手段行事,导致对方在非真实意愿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受害方有权向法院提出撤销请求。所谓欺诈,即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应尽告知义务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当事人因错误认知而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首先,目前并无确切证据显示两名被告有意编造其母亲在北京接受治疗且健在的情况,以此对两名原告进行诈骗;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第三人王某友曾捏造不实信息对其实施欺诈。再者万江律师,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若房屋曾发生过自杀或他杀等非正常死亡事件,即所谓的“凶宅”,卖方有责任主动向买方真实告知相关情况。在本案中,两位原告在他们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仅提及“鉴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不能完全排除王某友的母亲可能遭遇非正常死亡的情况”。他们对于“非正常死亡”的推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老人的去世是生命自然规律的一部分,为社会大众所普遍接受和认同。在常规情况下,房屋的卖方无需主动透露此类信息,除非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的特别约定。在签署涉及该房屋的买卖协议之前,原告们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实地考察,通过观察房屋内的家具布置,可以推断出该房屋之前曾由老人居住。被告王某君的母亲在逝世时已接近九十岁高龄,在正常死亡的情况下,被告和第三未主动向原告们明确告知,这不构成欺诈行为。因此,两位原告以两位被告以及第三方对他们进行了欺诈行为为理由,提出的要取消涉及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原告与二被告最初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随后的口头补充协议中,都没有就若二原告未全额支付购房款,二被告是否应向二原告移交涉案房屋钥匙达成共识。因此,二被告拒绝移交涉案房屋钥匙的行为,不应被视为违约行为。此外,在房屋内有人正常去世的情况下,这并不构成无法实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目的的理由。该房屋买卖合同未涉及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对于两位原告提出的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给予支持。

二原告针对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要求,必须以他们要求解除或取消涉案合同为条件,因此对于他们提出的其他诉讼要求,不予采纳。至于二原告对第三人王某友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要求,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同样不予支持。

尽管“房屋买卖合同”与“存量房买卖合同”均按照法律规定有效成立,但当两位原告得知被告王某君的母亲在该房产中去世,并向第三方表达关切后,由于两位原告对此事产生了心理负担,在第三方王某友的介入和协调下,双方额外达成了一项新的协议。根据该协议,两位被告需向两位原告支付6万元人民币以补偿其重新装修房屋的损失,实际上这已使得房款总额降至69万元。尽管二原告因二被告未先交付房屋而取消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并拒绝执行新的协议,然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有部分执行,涉案房屋已登记在二原告名下。鉴于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继续执行新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恰当的选择。因此,二原告需要向二被告额外支付31.5万元房款,而非原先的37.5万元。尽管双方对于支付剩余房款及房屋交付的具体时间尚未形成共识,然而,依据公正的原则和双方所签署的书面合同内容,将这两项事宜安排在同一天进行似乎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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