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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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民法院案例选看:刑事骗取贷款中刑民交叉举证责任探讨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1)分类重批版(2016-2020)》一书,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纂而成。
关键词
刑事 ?骗取贷款 ?刑民交叉 ?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获得提单后,向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并提供了担保措施。金融机构在核实提单的真实性后,向提单的出具人发放了贷款。这一过程属于民事借贷范畴。金融机构并未对被告人提起刑事指控,且缺乏证据表明被告人通过欺诈手段骗取了贷款,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若通过欺诈手段获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况,将面临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可能被处以罚金;若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况,则将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东莞万江律师,并需缴纳罚金。
若单位触犯了前述条款所规定的罪行,则该单位将面临罚金的处罚,同时,对于该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承担责任的个人,也应按照前述条款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案例索引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发布的(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文件,为一审案件。
二审案件由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审理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的(2017)粵刑再6号案件,在2018年5月10日进行了再次审理。
基本案情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的检察机关对黄某某提出指控,称其涉嫌实施骗取贷款的违法行为。
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在申请贷款时已提交了真实的提单作为质押,并提供了相应的保证担保,金融机构并未对其提起刑事指控,因此不应认定其犯有骗取贷款罪。
法院审理后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广东省珠海市红旗管理区水电公司农业服务站(以下简称农业服务站)的负责人,同时也是聚群甘蔗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聚群合作社)的实际操控者。他与广东省珠海市粤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侨公司)之间有着长期的蔗糖加工委托、甘蔗购销、蔗糖储存保管以及资金借贷等经济联系。此外,他还多次利用粤侨公司提供的提单作为抵押,从广东省珠海农村信用合作社金湾分社(以下简称金湾农信社)获得借款。2009年3月,黄某某代表聚群合作社向金湾农信社提出了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申请,这笔资金旨在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贷款的有效期为一年。为了这笔贷款,黄某某以农业服务站的身份提供了质押担保,质押物是其所拥有的、由粤侨公司出具的2100吨白砂糖的提单。此外,黄某某本人、其女儿黄某以及女婿郑某某还共同为这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金湾农信社在核实了粤侨公司质押提单的真实性之后,已发放了贷款。黄某某将这笔贷款全部用于了约定的用途。然而,在同一个月内,粤侨公司向金湾农信社提出,黄某某所质押的提单系伪造,因此无法提取货物。黄某某在获得金湾农信社的批准后,作为农业服务站的代表,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他要求粤侨公司按照提单上的指示交付白砂糖。在同年的7月份,粤侨公司以黄某某的行为涉嫌贷款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紧接着,在8月20日,公安机关对黄某某进行了刑事立案,理由是涉嫌骗取贷款。在同年10月27日,珠海市金湾区的法院判定此案并非经济纠纷,而是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因此驳回了原告农业服务站的诉讼请求。自同年9月份起,聚群合作社除了偿还了部分借款的利息之外,便停止了对金湾农信社的还款。
裁判结果
2014年12月5日,珠海市金湾区的法院发布了(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显示,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有骗取贷款的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同时获得三年缓刑,并需缴纳人民币20万元的罚金。
宣判落幕,被告人黄某某随即提出上诉。2015年6月11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颁布了(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变。
判决生效之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选择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随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5月10日发布了(2017)粵刑再6号刑事判决,内容如下:首先,依法取消了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其次,也一并取消了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的最终裁决指出,原审被告黄某某将涉案提单作为抵押物向金湾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这一行为并不满足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相关条件。从行为方式分析,依照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应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存疑利益归被告的原则,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实粤侨公司所提供的提单系虚假的,因此也不足以确认黄某某运用了“欺诈手法”,即明知提单为假却仍将其用于质押贷款这一核心事实。在本案中,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并声称遭受诈骗的主体是粤侨公司,该公司与黄某某之间存在加工承揽等民事法律关系,并为黄某某提供了质押提单。值得注意的是,粤侨公司并非金融机构。鉴于此,指控和原判决认定金湾农信社为本案受害者,在事实和法律上均缺乏依据。此外,从行为性质的角度来看,本案并不属于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在本案中,由于犯罪事实尚不清晰,尤其是金湾农信社并未提出刑事指控,司法机关对黄某某以骗取贷款罪进行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此举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依法撤销了原判,并宣布黄某某无罪。
案例注解
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内容,所谓骗取贷款罪,即指当事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取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导致这些机构遭受重大损失,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况的行为。此罪行主要侵害的是金融机构,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益。粤侨公司作为出具提单的一方,是本案的报案主体。其报案的核心内容是黄某某通过欺诈手段骗取了提单,并以此作为质押物进行贷款。值得注意的是,粤侨公司主要从事生产与加工业务,因此它显然并非骗取贷款罪的直接受害者。金湾农信社作为本案的金融机构,坚持其向聚群合作社提供的贷款在调查、上报、审批及发放等环节均严格遵守了相关规定。在聚群合作社与粤侨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之前,粤侨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了提单的真实性,并在其中明确指出提单“仅限凭单提货,不得挂失”,这构成了典型的借贷法律关系。至于黄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应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进行判决,这一点与借贷法律关系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司法事项。考虑到黄某某实际上控制着聚群合作社及农业服务站,对其定罪与否可能会对聚群合作社偿还债务的能力及其质权行使产生影响。所以,明确金湾农信社是否为该案受害者,是判断被告人黄某某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重要依据。在此问题上,控方与原审法院均保持公正的评判态度,坚持即便受害者未承认受害事实,也应依据实际发生的损害状况进行判定。他们认为,由于黄某某的行为,金湾农村信用社在客观上遭受了巨大损失,因此应被认定为受害者;而辩护方则采取主观判断的立场,强调被害人的感受最为直接和清晰,受害者若不承认受害,即意味着其放弃了法律对其权益的保护,这一点应当得到尊重。金湾农信社未认为自己遭受了贷款诈骗,因此不应当被视为本案的受害者。作者认为,在判定犯罪侵害的权益性质,即公共或私人权益(公共权益不可被转让,私人权益则可转让),需从主观和客观两个维度进行细致的评估。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指向金融机构,对于金融机构而言,这关乎其财产权益的维护,属于私人法益范畴;同时,考虑到金融机构所承担的社会职责,这关系到金融领域的安全与秩序,属于公共法益,兼具公私双重特性,因此,在判断时需从主观和客观两个维度进行全面考量。从主观角度分析,金湾农信社在案件处理中并未选择报案或行使所谓的“被害人”诉讼权益,他们坚持认为自身办理贷款的程序完全符合规定,并主张通过行使质押权来确保债权得以实现。与此同时,该社还认为,对黄某某的定罪可能会对其债权和质押权的正常运用造成影响,因此,在主观上并不将自己视为受害者。再者,从客观情况分析,黄某某所主导的聚群合作社与金湾农信社所签署的《借款合同》规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3日,需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除了以涉案提单作为质押担保外,黄某某、黄某、郑某某等自然人还提供了保证担保。公安机关于2009年8月20日对黄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进行刑事立案。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裁定,此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是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因此驳回了原告农业服务站的起诉。尽管聚群合作社尚未达到还本期限,但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前,其已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利息。因此,在刑事立案时,公安机关认为聚群合作社届时无法归还贷款本息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尽管后来聚群合作社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这并不能排除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可能导致的民事权利受阻。考虑到黄某某以往贷款从未违约,将金湾农信社无法收回贷款本金的责任完全归咎于黄某某,从客观角度出发,这种做法并不公平,同时也难以将金湾农信社视为黄某某行为的受害者。
在本案中,依据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无法找到确凿且详实的证据来证实所涉及的提单系伪造。
公诉机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应承担举证责任,确保案件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无需自证清白,对于案件事实的疑点,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断。在本案中,存在两个引发争议的事实:首先是关于提单开具的原因(即为何要出具提单)。检方及粤侨公司均提出,黄某某与该公司口头达成协议,黄某某将借出420万元人民币给粤侨公司,而粤侨公司则以2500吨白糖的调拨单及相应的提单作为抵押。黄某某对此指控不承认。调查发现,指控该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粤侨公司的报案文件以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的陈述。粤侨公司作为涉案提单的签发方,与本案存在直接的权益关联,而提供证词的均为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他们所代表的利益同样与案件密切相关。据此,粤侨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以及相关人员所提供的证词,均应被视为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然而,这些陈述的内容本身需要其他证据来证实其真实性,方可作为最终判决的依据。二是针对提单的出具结果(即提单是否系虚假开具)。检察机关提出指控,粤侨公司亦持此观点,称提单系应黄某某之请虚假开具,并提供了众多书面证据、证人陈述,以及司法鉴定和审计报告等材料作为证明。黄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出示了粤侨公司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据、大量证人证言及书面材料等,以证明提单的真实性。
关于指控所依据的证据,本研究者认为,经过对客观证据的剖析:首先,粤侨公司在报案时提交的《甘蔗来料加工协议》、《当日共入蔗量合计》、《产品寄存提单》、《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以及《证明》等文件,与黄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其次,这些文件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足以推断出黄某某所持有的涉案提单存在虚开的情况。粤侨公司在报案时提交的《委托协议书》以及发票,仅能证实粤侨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确实存在代扣甘蔗和收购甘蔗的行为,但并不能推断出涉案的提单是伪造的。一审法院收集了黄某某与粤侨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涉及的《加工糖明细表》、《甘蔗生产经营部(收、付)款结算单》、白糖调拨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这些材料证实了黄某某在08-09榨季提取的白砂糖数量和相应的手续,但不足以推断出黄某某在粤侨公司08-09榨季的白砂糖已全部提取,亦不能确定涉案提单存在虚假开具的情况。公安机关提取并归还了相关物品和文件清单,这一行为仅能证实公安机构对粤侨公司和农业服务站进行了相关书证、物证的提取与归还,却无法证实涉案提单存在虚假开具的情况。证人钟某等人所提供的书证,仅能证实他们在08-09榨季以黄某某的名义将一定数量的甘蔗直接运送至粤侨公司,但无法证明黄某某在该榨季向粤侨公司提供的甘蔗总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揭示,公安机关从粤侨公司提取的两台电脑主机中存储的08-09榨季磅码数据,存在大量篡改行为。粤侨公司及公诉机关未能对此提供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基于此,可以断定粤侨公司的磅码系统所显示的数据真实性和完整性存在严重疑点。专项审计报告所列磅码单数据与粤侨公司在黄某某与其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提供的08-09榨季进蔗汇总表数据相比,差额达3万吨以上。粤侨公司及公诉机关未能对此显著差异给出合理的解释,故无法排除粤侨公司提交的审计财务资料可能存在不完整或不真实的情况。在主观证据的层面分析,首先,证人郑某等人的陈述,经核实,这些证人皆为粤侨公司的管理人员或业务人员,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尽管他们的证词中存在相互印证的部分,但内容表述较为笼统,细节不足,且缺少客观证据的支持或证实,这无法排除他们之间可能存在串通的可能性,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考证。林某等证人表示,他们所提供的证词指出磅码系统的“毛重”和“实重”等重量数据是不可更改的,然而这一说法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结论并不相符。钟某等证人虽然能够证实他们各自向黄某某提供甘蔗的事实,但无法证明黄某某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的总数量。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黄某某所持提单系虚假形成的结论。
三、根据刑法谦抑原则,本案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黄某某以聚群合作社的名义向金湾农信社申请贷款,同时以他负责的农业服务站为依据,利用粤侨公司出具的并经其验证为真的提单进行质押担保,并以他本人及其亲属的名义提供担保。金湾农信社对贷款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还款能力进行了审查,且所借资金均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据此,黄某某与金湾农信社之间的往来应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再者,考虑到提单所具备的法律属性及其作为抵押物的效力,它本质上是一种物权证明,并具备指示物品交付的作用。在提单质押的情况下,债务人或第三方会将所持有的物权证明交给债权人保管,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手段。若提单由出具人(如加工方、仓储方、运输方等)签发,则该出具人便承担着将提单所涉货物交付的职责;至于该提单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或是提单所指向的货物是否实际存在,对于善意债权人而言,这些因素并不妨碍提单作为质押担保的有效性。金湾农信社已对质押提单的格式及真实性进行了审查,粤侨公司承认该提单确实由其签发,并额外提供了“仅限提货、不得挂失”的凭证。据此,粤侨公司对金湾农信社承担了交付质押提单所涉货物的法定责任,金湾农信社有权依据质押权寻求法律上的救助。除此之外,观察黄某某与粤侨公司之间的互动,依据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明资料以及所掌握的情况,可以明确黄某某与粤侨公司之间存在着加工承揽、买卖、保管、拆借等多种民事法律联系。涉案的提单作为双方民事关系的证明,其真实性尚存争议,是双方民事纠纷中的一个争议点。这一事实的确认,理应通过民事审判程序来进行,而司法机关直接运用刑事手段介入此事,既缺乏合理性,也缺乏必要性。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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