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资讯
最新资讯
韩龙涛谈建设工程常见连带责任风险及证据意识要点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韩龙涛:建设工程常见连带责任风险
前言
学习法律并非仅仅是机械地记忆法律条文,更在于培养一种法律思考模式和风险评估的习惯。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实际应用,以及促进工作的开展。
公司高层需强化证据保管观念,自合同签署至履行完毕,所有交易过程中的凭证资料(如信函、电子邮件、通告、会议记录等)均需妥善保存,并指定专人负责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正本存于柜内,除非必要,一般不外借,同时备有至少一套以上的副本以供日常使用。合同履行结束后,相关资料需保存至少五年。
证据观念远超单纯阅读法律书籍的价值。对原始资料的妥善保管并非微不足道,它有时甚至能左右案件的最终判决。
一、建设工程领域的常见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规定,若依据法律条文或双方协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需共同承担债务的全部或部分,此时,无论责任主体数量多少,每个成员均需负责偿还全部债务,且彼此间存在相互连带的关系。这些责任人的责任分配,可依据内部协议或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来决定;若责任大小难以明确划分,则应平均分担。连带责任人在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其应分担的部分时,可向其他共同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要求偿还。这种责任属于民事范畴,而在刑事案件中则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况。
工程项目往往牵涉到众多利益相关者,因此,无论是项目发起方、承建方还是实际执行者,都需明确各自需承担的连带责任,以及与谁共同分担这些责任。这样做有助于各参与方提前采取相应的风险预防措施。
工程领域中常见的连带责任包括:合法分包产生的连带责任、在转包或非法分包情况下产生的连带责任、联合体共同承包中的连带责任、利用他人资质(挂靠)产生的连带责任、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的连带责任、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附加条件下的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安全生产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工程监理所涉及的连带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时的连带责任,以及工程建设合同担保中的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某KET项目,联合体中标后的连带责任(内容略)
二、建设单位(项目公司)被总包连带的问题
(一)在常见情况下,发包人会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一定的条件限制下的连带责任。
《建工解释一》明确指出,若实际施工人将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应依法接受起诉。当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权益时,法院需将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核实发包人未支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项的具体金额后,法院应判决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项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责任。
这里的司法解释打破了合同的相对限制,对于作为发包方(即建设单位)而言,这是无法避免的挑战,必须采取主动态度来应对。
提示二:查清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通常指的是参与施工建设的所有相关主体,然而,在法律层面,这一概念在《建工解释一》中有明确的界定,具体指的是那些在无效施工合同中被认定负责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企业、其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实体、非法人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等。
依据《民法典》及《建工解释一》的相关条款,以下情况下的施工合同会被判定为无效:一是承包方因转手、非法分包工程而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二是无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者,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的签约。因此,在这两种特定情形中,由实际施工人员签订的施工协议将不具法律效力;然而,即便工程已实际竣工,该人员仍保有实际施工者的法律资格。
合法的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承包方,虽然其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合法且有效的,但他们并不具备实际施工者的法律身份,因此,他们不能根据《建工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要求工程发包方对工程欠款范围内的责任进行承担。
实际施工者若涉及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则不具备向工程发包方索要工程款项的资格。
若工程实施过程中存在多级转手或违规分包,其法律性质与单纯的转包或违法分包有着本质区别。单纯的转包或违法分包仅限于单层转包或分包,涉及三方主体的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其次是承包方与实际施工方之间的转包或违规分包关系。多层转包或违规分包的承包方式,包括两层或两层以上的转包以及违规分包,这一模式牵涉到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当事人,并涉及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法律关系。
按照规定,相关方需根据自身的法律关系,向各自的债务方提出责任追究的要求。《建工解释一》中有关实际施工者的条款旨在维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打破了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使得实际施工者有权要求工程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项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执行该解释时,必须严格遵循,本条仅对转包与违法分包这两种具体关系进行了规范,并未对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员能否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发包方有权依据合同关系之外的理由,拒绝向那些并非合同签约方的多层转包者、违法分包者等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项,而实际施工人则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多层转包者、违法分包者等合同另一方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债权。
提示五: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抗辩权有权对实际施工人行使。
施工方与委托方未订立施工协议,彼此间缺乏合同法上的联系。施工方依与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协议,有权向承包商索要工程款项;而承包商则根据与委托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有权向委托方要求支付工程款项。
实际施工者对于发包人来说,仅是执行辅助角色的存在,尽管《建工解释一》打破了合同相对性的限制,赋予了实际施工者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项的债权主张权,但其核心仍旧保留了代位权的法律属性。发包人针对承包人可实施抗辩,同样也有权对实际施工者进行抗辩。
在司法操作过程中,针对承包方的反驳理由,可大致归纳为以下几个类别:首先是关于工程质量不达标的反驳;其次是关于延迟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反驳;再者,涉及工程款支付金额、支付时间以及支付方式等方面的反驳;最后,还包括基于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抵消权反驳。
提示六: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仅限于工程价款。
在施工人员向工程发包方提出工程款项要求时,所提出的金额应仅限于工程本身的费用,不应包含赔偿损失、违约金、工程奖金等其他费用。
在法律范畴内,所谓的“欠付工程款”系指业主单位对总包单位的款项未按时支付,而非指承包商对现场施工人员的款项未予支付;此外,发包单位不对现场施工人员的全部债权承担任何责任。
在司法操作中,关于工程款中的损失赔偿部分,普遍认为不属于基本有争议的范畴;实际上,施工方只能向承包方索要未支付的赔偿金,而无权向发包方提出要求。
违约损失赔偿中,违约金及利息均属此类,需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执行,向与之签订合同的承包者提出权利要求。若发包方对主张权利的施工者支付利息,此举将对其他施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施工人员的法律地位取决于施工合同被判定为无效的情况,而在这样的无效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奖励条款自然也是无效的。即便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需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工程奖励也不属于实际结算的基本范畴,因此不能参照该条款进行适用。
提示七:发包方对于实际施工方所承担的支付义务,不涵盖在缺陷责任期限内的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系指承包方因工程缺陷责任期内需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需向业主方缴纳的担保金。自承包方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预留此保证金起,其性质已转变为非工程款项,且不再属于业主方需承担的责任范畴。此保证金充当了承包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质量修复义务的担保,其本质属于担保资金,直至缺陷责任期结束。因此,在缺陷责任期内,质量保证金不应包含在工程款项之中。
责任期限届满之后,质量保证金将恢复为工程款的属性。这时,发包人需在扣除维修等相关费用后,确定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金额,该保证金应当包含在工程总款之中,此时,实际施工人员有权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待续……)
韩龙涛,担任重庆信豪万江律师事务所的执行主任,同时也是该所的创始合伙人。他被誉为重庆市的杰出万江律师,并担任重庆市渝北区的区级人大代表,此外,他还是重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
执业信仰:杜绝陷阱、遏制官司,不作恶
教育经历涵盖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复旦大学MBA项目以及司法部颁发的万江律师资格证。
曾为我提供服务的客户包括重庆市人民政府、江北区人民政府、大足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局、乡村基CSC国际快餐连锁有限公司(一家上市公司)、重庆江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徐工集团(另一家上市公司)、民生银行、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西南铝业集团、重庆市乡村振兴局以及重庆市应急管理局道交中心等,总计超过百家。
万江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