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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劲教授探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诉讼主体与

时间:2024-12-13 19:1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环境公益诉讼新探索 李进 渤海大学教授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诉讼主体举证责任 摘要:我国现行环境纠纷诉讼法律制度存在明显缺陷。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制度层面,应通过立法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应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即诉讼主体的多样性;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应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一、我国环境诉讼法律体系现状近年来,我国环境侵权引发的环境纠纷数量逐年增加,甚至呈现急剧上升趋势。环境侵权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不仅纠纷起因复杂,而且所侵害的利益明显是公益性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消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赔偿。”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应当起诉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在我国,环境侵权纠纷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解决:一是通过行政程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二是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群众解决。”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结案,不可否认,行政处理方式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相比之下。 ,根据最终司法救济的原则,环境侵权诉讼作为最权威的救济方式,在解决环境纠纷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优势,但我国现行环境纠纷诉讼法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一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诉讼是有限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因素之一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符合的首要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诉讼法)》扩大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但仍要求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合法权益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我国的诉讼制度遵循“不诉不诉”的原则,即任何公民、法院不得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审判程序,这使得环境侵权纠纷无法获得司法救济。一定程度上。

第二,诉讼事由的限制。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直接利益”是指原告必须是被侵权实体权利的所有者,[1]并且该权利必须是原告“排他的”或“排他的”。 “享受土地。[2]但是,众所周知,许多环境要素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共有”或“公有”“财产”。有些环境要素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拥有权。因此,原告不能对污染、破坏公共环境的侵权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环境保护或其他团体或者团体的成员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损害,该团体或者团体以及其中的其他人有资格提起团体诉讼,并且都可以作为原告出庭受审[4]。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社会团体可以支持受害单位或者个人提起诉讼,但对于环保团体是否可以代表其成员提起诉讼,法律上存在空白。已获得行政许可环境管理机构可能会危害该地区的生态安全,如果所有潜在的受害者都不敢起诉,而环保组织又因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而无法起诉,那么侵权行为就无法及时消除并且有效。 [5] 在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刻不容缓、必要,这是学术界和法律界的共识。从立法和法律实践来看,我国目前已经具备构建这一制度的可行性。

立法层面:首先,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占、毁坏国家和集体财产”。其次,在实体法方面,《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环境保护法》规定:“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再次,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规定:“政府、社会团体、国家、集体或者个人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害单位或者个人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行使法律监督权。”此外,《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行使法律监督权。”规定:“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团体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举报、揭露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问题。”尤其令人欣喜的是《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首次明确提出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即“发挥社会团体作用,鼓励举报曝光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在实践层面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一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积极介入环境违法行为,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一是单独提起环境民事诉讼;二是以民事诉讼的形式提起刑事诉讼。

这里,人民检察院以保护国家和公共环境利益、制止违法行为为目的,利用公共救济提起公益诉讼,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其次,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多次提交法案,要求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6]第三,公民环保意识不断增强,环境权益通过诉讼得到保护。例如,对于南京市陵园管理局在紫金山风景管理区修建的“紫金山观景台”,两名南京市民声称市规划局对该观景台的规划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建造了观景台。他们以破坏紫金山自然风光,损害公园观赏利益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规划许可。虽然法院后来以该案在其管辖范围内不产生重大影响、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本管辖范围内重大、复杂行政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 [7]然而,此案反映了公众对环境权益的渴望和追求。同时,也暴露出我国立法的缺陷。 2、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启示之一:在制度层面,应通过立法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没有补救措施就意味着没有权利。”该理论要求一切合法权利都应有充分、合理的救济渠道。这些救济渠道应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这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美国等一些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所以得到充分发展,是因为这些国家有一系列专门的立法规定。

目前,美国共有14部联邦环境法载有公民诉讼条款,判例法的进一步解释完善了这一制度。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虽然有些法律有类似的规定,但没有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缺乏法律制度支撑。因此,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做法,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对于立法模式,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现行相关环境资源法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较为灵活,能够适应不同环境资源保护工作的各种特殊需要。他们还可以先在单线法律中进行试点,积累经验,为其他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8]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应单独设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这可以大大降低立法成本,公众也可以通过学习一部法律来统一掌握其具体规则。更重要的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制定单行规则,并不排除因某些法律要求的特殊性而作出特别规定的可能性。 [9]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化形式有以下三种方法或步骤:一是最高司法机关制定专门司法解释,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程序;二是通过单项环境保护法律。三是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设立环境公益诉讼等公益诉讼程序。

[10]事实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需要经历一个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从目前来看,我国立法机关已将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新增内容之一纳入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中。今后将根据法律实践的需要纳入其他修订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规定也可以由单行法律规定。但无论何种立法形式,只有以法律形式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才能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免受侵害。启示二: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应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即诉讼主体的多样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关键是原告资格的确立,即谁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传统的“直接利害原则”将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众和组织排除在诉讼主体范围之外。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首先要突破传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只要存在“实际损害”,无论损害是损害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都可以认定原告有资格提起诉讼。 [11]具体来说,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公民个人。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环境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也可以是环境侵权行为未直接受害的个人。一般情况下,当公民个人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但如果受到侵害的是公共环境利益,由于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公民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立法规定的直接后果是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受到侵害,或者行政机关不作为。 ,其他人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需要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二是社会团体。与公民个人相比,社会团体尤其是环保组织组织相对严格,对环境问题十分关注。同时,他们可以提供科技和法律问题的专业知识。因此,他们可以与有实力的公司或企业合作。形成法律对抗和制衡。事实上,环境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但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权利和行为能力;为实现法定保护利益,诉讼目的属于团体章程规定的目的;为保证团体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进行诉讼,还应拥有一定数额的资金;团体应该有一定数量的成员,它所代表的理念是具有普遍性的。 [12]第三是检察机关。通常,环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实力悬殊。特别是在环境行政诉讼中,诉讼对象是国家公权力部门,即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审查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作为和不作为。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即使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地位平等,但由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平等,受到行政行为损害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敢提起诉讼。

此外,行政案件撤诉率很高,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救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构,其监督职能不仅体现在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还应充分发挥国家机关的优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抗行政机构和污染企业。因此,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中合格的原告。启示三: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应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不是谋取私人利益。因此东莞万江律师,立法设计应体现激励机制,鼓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使其胜诉。首先万江律师,在诉讼费用负担方面,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须缴纳一定的费用。按照我国的传统观念,个人花钱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是受到很大限制的。这超出了财力微薄的公民的承受能力,也不是长久之计。所以。为充分鼓励公众参与,对于胜诉或未完全胜诉但为促进公益事业做出贡献的原告,应考虑由被告承担合理的万江律师费,并对胜诉的原告给予必要的奖励。原告。 [13]或者让处于支配地位的当事人支付诉讼费用,或者可以确定被告简单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则。也就是说,如果原告胜诉,被告将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但如果原告败诉,则不承担对方诉讼费用。情况。

[14]第二个方面是举证责任的分担。举证责任是指在案件真实情况难以查明的情况下,诉讼一方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制度。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事实,当事人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明确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等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应对其是否排放污染物、是否能够造成污染、排放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有免责理由等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对于保护环境污染受害者具有积极作用,但也存在明显缺陷。即原告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被告举证的具体范围需要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被告根据其具体行政行为对事实和规范性文件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其他事实,仍应遵循“谁主张、谁掌握证据”的原则。注:作者简介:李进(1963—),女,汉族,辽宁锦州人,渤海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本文由辽宁省教育厅资助(项目编号:)。 *辽宁锦州渤海大学 [1]金瑞林:《环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3-204页。 [2]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6页。

[3]常继文、杨金柱:“国外环境民事起诉权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4]黄夏、常继文:《环境法》,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 [5]常继文,杨金柱:《环境法》,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国外环境民事起诉权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6]别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及其立法》思路》,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7]王金:“中国环境公益诉讼何时浮出水面?”,别涛着,《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8]叶永飞:《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载别涛陶:《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页。 60. [9]叶永飞:《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0页。 [10]别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立法理念》,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 [11]李艳芳:《美国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 [12]肖建华:《当事人研究》民事诉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9页。 [13]叶永飞:《论环境民事公共利益》诉讼》,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14]张文令:《略论公益诉讼的诉讼成本》,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利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6-357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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