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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消灭时效与保险人抗辩义务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中文关键词】责任保险;索取责任保险金的权利;诉讼时效;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参与和解的义务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的核心问题是,在理赔日之前,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请求权无法实现,或者起诉权无法行使。责任保险金的索赔消灭时效应遵循我国1995年《保险法》的规定并按时效规定。同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长期诉讼时效期限被视为责任保险时效制度的一般规定。购买责任保险的目的包括被保险人需要转移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混乱。我国现行责任保险制度并未体现被保险人的这一契约目的。应建立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认定过程的抗辩制度,以及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过程的和解参与制度。
【全文】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了责任保险制度。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的规定为出发点,对保险法的限制进行探讨。责任保险理赔是在责任保险制度的“背景”下进行的。 ,以责任保险索赔时效的明确为问题的“展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时效期间。保险人自被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之日起计算。三人的责任自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该条存在以下理论和实践障碍:一是规定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点为“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这会导致被保险人急于寻求保险赔偿。在向第三方提起诉讼之前先取得保险金。办理三人赔偿时,违法赔偿的;其次,容易造成道德风险——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串通夸大赔偿金额,从而加大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纠纷解决的合法性成本过程的;第三,这一规定超出了现行立法框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时效期限为二年,自被保险人知道之日起计算。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从计算开始。据此,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点应为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这篇文章也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有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该条没有规定长期的诉讼时效,是诉讼时效的缩短,是产权保护力度下降的表现。四、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实际情况中,保险期限内发生责任、保险期限外发生索赔的情况有很多。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从发生到责任认定往往需要一年以上的时间。例如,在天津港爆炸案中,涉案责任保险事故的理赔和调查时间大多超过一年。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点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确定之日的,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和会计年度的起止点不会以现有财政年度为基础。一旦赔偿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之外,而保险公司的责任准备金在赔偿期间被财务核销,保险理赔将难以为继,必然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灾难。
一、责任保险的法律关系结构
(一)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类型
责任保险涉及五个层次的法律关系: 1、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或者违约关系; 2、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或违约纠纷解决关系; 3.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关系第三者之间的赔偿关系; (四)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保险给付关系; (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追偿关系。
责任保险基金的诉讼时效属于责任保险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第四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 ”是责任保险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第三层。将这两级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合而为一,违背了各层次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不利于各级法律关系调整制度的发挥。
(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关系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关系需要达到以下三个平衡: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与第三者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平衡;被保险人行为过错与第三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平衡。之间的平衡;被保险人的行为属性与赔偿结果之间的平衡。本层法律关系的功能实现路径是先确认第一层和第二层法律关系,然后在功能实现点连接前三层法律关系,然后将上述综合功能延伸至前三层的法律关系。 ,作为其共同的功能方向。
(三)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保险给付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与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挂钩,直接履行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间接赔偿第三人遭受的损害。在商业保险中,对第三方的保护是责任保险合同的“次要”目的,商业责任保险的首要目的是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将这个“目的”延伸到整个责任保险体系,责任保险的契约目的与责任保险的制度功能是重叠的。
可见,第三层与第四层的法律关系功能存在差异。第三层解决第三者向被保险人索赔的权利问题;第四层解决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取保险金的权利。没有和使用问题。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主张基础,不能也不应混为一谈。否则,两级法律关系的调整机制就会失灵。
2. 责任保险索赔时效的结构
诉讼权是请求权的实现方式之一[1]。这条路径就是通过诉讼权的行使和运作来“实现个人权利或维护实体私法制度”的过程。它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私法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通过具有既判力的决定进行确认和声明”。 [2]诉权与请求权的关系本质上是“第一权利—恢复权”的演变过程[3]。
回顾权利运作的结果,诉权消灭与请求权消灭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自然债”[4]以及该“自然债”是否存在。受保护。我国1995年《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被保险人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行使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的保险事故。消灭。这里的两年不是诉讼时效而是诉讼时效。日本《保险法》第95条规定,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请求返还保险费的权利……如果三年内不行使,将因时效而消灭。 [5]
(一)消除诉讼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区别
学界对消灭时效功能的探索[6]东莞万江律师,实际上既包括消灭实体权利即请求权的时效功能,也包括消灭时效功能。程序性权利,即诉讼权[7]。基于联系的权利各有不同,指向不同类别的社会关系,体现和体现不同层次的利益保护。鉴于上述差异,诉讼时效消灭与诉讼时效的功能不能完全等同。请求权消灭时效属于实体权利消灭时效,其作用根源于个体实体权利与宏观实体权利体系的法律平衡。诉讼权利消灭时效[8]属于程序性权利消灭时效,其功能根源于“该”个人权利的保障权与个人权利的保障权之间的法律平衡。 “即”公共权力运作中包含的个人权利。 [9]
在消除时效制度中,时效流逝对债务人的影响如下:第一,如果债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债务人不能期望债务人仍然认为债权人会主张其债权。债权人的权利。其次,现代法治社会,纠纷解决依靠法院诉讼,法院诉讼依靠证据鉴定。很难指望债务人长期详细保存所有相关争议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第三,从整个社会运行来看,财富和权利都处于流通的链条中。如果诉讼时效制度不取消,第三人随时可能面临危险,即作为他人债务人的第三人可能会几十年前的债务突然崩溃,造成经济生活大范围的扰乱和恶化。 。此外,取消诉讼时效还可以使债权人能够及时主张权利,满足快速交易的需要。法院也会相应减少不必要的审判负担。 [10]总之,取消时效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其权利,避免证据丢失,防止债务人财产状况不稳定危及整体交易安全,满足快捷交易的需求,减轻审判负担。
(2)消除衰老功能分析
有学者对诉讼时效的功能和消灭时效的功能进行了比较。从结果来看,诉讼时效过后,诉讼权消灭,但该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债务人已履行债务的,因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要求返还。消灭时效就消除了实体权利,而权利本身也因时效消灭的过程而完全消失。债务人已履行债务的,可以因诉讼时效届满向债权人请求清偿。两者的功能应该区分开来。 [11]
1、消除衰老功能微观效益角度分析
“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时效制度仍然解决人类利益的冲突和分配。” [12]从个体权利的微观角度看[13],制度消灭时效的趋势是:由于个人对自己实体的权利不行使,会导致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以个体权利为探索的起点,以权利所指向的社会关系为探索的终点,可以探明个体实体权利所对应的实际利益。在社会关系的利益层面,我们观察到,一个长期对自身利益漠不关心的个体,实际上选择了放弃这种利益。回到法律规定的个人权利层面,运用法律的力量规定消灭时效的实质是权利人对自身利益处分后果的法律推定和制度确认。这个假设。
2、消除老化功能宏观价值视角分析
从宏观[14]权利制度角度看,消除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是:秩序。法律的调节是“许多个人的聚合或集体的行为和条件”,是“涉及群体生活而不是个人生活”的制度结构。 [15]“每一个社会实体,无论是组织还是整个社会,都是一个有机体。与其他有机体一样,社会系统是由不同的部分组成的。” [16] 法律的功能在于,在社会有机体中,连贯秩序的价值在于确保有机体各部分有序运作。 (秩序,“有秩序而不混乱的情况。”[17])
宏观权利制度消除时效的制度功能是通过消除个体权利和实体权利来维持社会和权利体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从而形成个体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新秩序。
(3) 诉讼时效的功能性解除和诉讼时效的消灭
诉讼时效制度的走向是通过消除个人利益诉诸司法机关的权利,实现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运行中效率与公平的博弈与平衡。诉讼时效制度的运作包括两个维度(如图):
维度一:诉讼时效制度与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相关。这个维度整合了“公平”的价值(这里所谓的“公平”,图中①标注为公平,是实体权利层面公平的体现。[18]),最终达到“时效”。消除”,以消除实质性权利。系统。
第二个维度是诉讼时效制度与司法机关、公共权力运行的联系。这个维度融合了公平(这里所谓的“公平”,图中②标注的公平万江律师,是公平在程序权利层面的体现)和效率两个价值观。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根源于运用公共权力维护个人权利的功能。
上述两个维度的交织体现了诉讼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差异:诉讼时效以实体权利的消除为基础,个人权利随时间的惰性被推定为权利主体放弃了权利,从而实现了宏观权利体系中的秩序性维护。诉讼时效是一种程序运行机制,通过消灭程序性权利,通过时间的惯性将个人权利置于公共权力运行的公平性和效率性评价之下,从而保护实体性权利。
3. 责任保险索赔权利时效的免除
(一)保险金请求权消灭的原因
观察诉讼时效消灭的作用和保险关系的特点,得出的结论是,保险金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消灭制度。
首先,督促保险理赔人及时行使其权利,有利于保护参保群体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作为保险理赔人,其经营资产的稳定性不仅涉及保险人自身的经营利润,还涉及投保群体对保险公司履约能力的合理预期,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障。受保群体。
其次,取消诉讼时效有利于保险合同目的的实现,符合投保人的根本利益。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主要目的是转移风险,次要目的是在发生危险时及时获得保险赔偿。
第三,取消时效满足了投保人的心理需求。从保险心理学的角度来看,选择保险制度作为风险转移的投保人并不是被动地等待或听天由命地等待风险的发生,而是以实际的保费支出积极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在这种心理的控制下,投保人希望在险情发生后尽快得到保险赔偿。
(二)保险金请求权的本质
保险合同关系具有公益属性,显性、个体化的保险合同关系背后的本质是投保群体与保险人之间的“大契约”关系。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极端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以下结果:虽然某些保险金的索赔期限已经届满,但保险人仍然有权选择向与其有其他利益关系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从表面上看,这种行为只涉及保险公司自身利益,但保险公司只是一个“金融媒介”,其经营活动关系到被保险群体的利益。真正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是参保群体,参保群体的利益只有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才能得到保护。
取消时效可以防止上述保险公司以履行“自然债务”为借口转移利益。一旦超过诉讼时效,就丧失索取保险金的权利。保险公司也不再向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而避免了对参保群体利益的侵害。因此,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应当适用请求消灭时效而非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混淆了第三、四层次两种法律关系,导致其法律关系混乱。各自的功能,容易触发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达不到。诉讼时效与诉讼时效混用,很容易导致权利保护不力、诉讼时效制度失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时效期限的起点确定为“理赔时”并不妥当。 ”,否则会出现以下结果:在和解确定之日之前,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而无法实现请求权,或者因以下原因而无法行使诉讼权: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诉讼无法继续进行。可以采取措施中断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因此无需超越法律规定以债权解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始日。相反,我们应该按照我国1995年《保险法》的规定,规范责任保险金索赔权的诉讼时效。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同时,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长期诉讼时效期限作为责任保险时效制度的一般规定,两阶段统筹协调、共同治理。
四、责任保险索赔时效起点的界定
(一)确定责任保险索赔权时效起点的结构依据
责任保险涉及的五级法律关系包括以下诉讼时效起点:第一级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索赔和诉讼权的诉讼时效起点;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第三级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索赔权和诉讼权时效期间的起点;第三者请求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和第四级第三者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时的诉讼权时效期间的起点;第五级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责任 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点和诉讼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点。由于这些时间节点各自的索赔依据不同,因此各自的索赔时效以及诉讼权利时效的起点也不同。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限制从哪个时间点开始?
解决问题必须回到最基本的事实: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或违约事实。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侵权或违约责任的发生相同。因为第一、二、三层组成的“基本法律关系”与第四、五层组成的“保险法律关系”之间,存在是否属于“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的问题。合同”确定这个间隔。这个区间的判断必须颠倒过来,并以“基本法律关系”为依据。然后,回到“基本法律关系”,观察责任保险结构最前端的第一层与第四层、第五层“责任保险承保类型”之间的关联性。
(二)不同类型责任保险赔付的诉讼时效起点
责任保险有两种类型:基于索赔的责任保险和基于事故的责任保险。索赔型责任保险承保因第三方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而产生的责任;事故型责任保险承保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侵权或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责任。除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自行和解的情况外,这两类责任保险均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事故原因、责任份额、责任比例等作出认定或裁决。
责任保险诉讼时效的起点和责任保险的具体险种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责任保险金的诉讼时效的起点涉及责任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两者之间存在联系。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必须根据责任范围的确定。当通过诉讼确定责任范围并归结为责任保险给付时,责任保险时效的起点需要根据责任保险的保险种类确定。在“事故型”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实施侵权或者违约行为”的时间。在“索赔型”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就是“确定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责任”的时间。
(三)保险赔偿责任限制起点的法理审视
以上述时间为节点,我们可以清晰地对争议案件做出判断。在上述天津港爆炸案中,如果是“理赔型”责任保险,诉讼时效的起点是从责任赔偿确定之日起计算,这就避免了计算“理赔和赔付”的保险金额。检验时间”纳入“责任保险保费时效”。结果。又如田某某诉北京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武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19]。 2004年7月19日,田某某以其拥有的一辆机动车起诉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宣武分公司购买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7月19日零时至2005年7月18日。2004年10月25日,刘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北京市朝阳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只有第三者徐某某受伤,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徐某某将田某某告上法庭,法院判决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辩称,田某于2004年7月19日购买了保险,2006年生效的一审法院认定田某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田某的上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20]本案中,刘某于2004年10月25日实施侵权行为,在责任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五、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缓解
(一)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结构基础
“这种认识事物的方式揭示了客观存在事物的本质,追求对事物真实性的认识。” [21]责任保险制度中保险人义务的设定忽视了责任保险关系所蕴含的保险目的。本质;对被保险人责任保险目的的探索仅停留在原始的、广泛的、事后的、纯粹经济赔偿的层面;直接导致保险人缺乏确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责任的能力。过程护理。
一、我国关于责任保险理赔顺序的规定
根据我国家的责任保险系统,保险公司在确定被保险人和第三方的责任过程中的干预具有事实上的特征。我所在国家责任保险系统给出的时间逻辑图片是:被保险人首先付款,保险公司以后支付。
在责任保险的法律关系中,形成了由被保险人,第三方和保险公司组成的三边法律关系。一侧将被保险人和第三方之间的侵权或违反合同关系联系起来;第二侧连接被保险人和第三方之间的责任补偿关系;第三方连接第三方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保险赔偿关系。我国家责任保险制度中索赔和解的法律命令是,被保险人首先付款,保险公司将付款第二。 [22]
实际上,当通过诉讼确定责任时,保险公司有动力积极参与诉讼过程,因为它涉及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范围。根据对案件处理效率的考虑,法院经常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或第三方。 ;但是,如果通过和解确定责任,则此事后事件功能将突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的不确定性。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IV)的适用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关于被保险人的责任和保险公司,如果被保险人声称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则人民法院应支持。如果被保险人就保险人声称重新评估保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第三方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的批准,人民法院应支持它。
保险人不干预被保险人和第三方之间的和解过程。两方达成和解后,他们将判断和解的结果,然后根据该判决提出保险索赔。责任保险制度的这种趋势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根据其“责任保险索赔福利”做出判决:认识到有利于保险公司利益的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并拒绝有害的和解协议的有效性为了保险人的利益。这进一步增加了确定被保险人和第三方责任的程序,并延迟了保险索赔的解决。结果通常是被保险人无法获得保险补偿的实际经济压力,迫使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公司的利益签订和解协议。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干预的事后性质导致缺乏“过程护理”来确定被保险人和第三方的责任。
2。责任保险合同目的的层次结构
责任保险包括两个级别的合同目的:首先,责任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转移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合同的主要目的可以分为三个级别。级别1:当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必就责任确定的争议参与纠纷;第2级:当被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免于与责任相关的费用;第3级:被保险人承担第三方转让该人的赔偿责任。三层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符合多层责任保险市场的需求:当发生被保险事故时,可以及时确定被保险人的责任,并且可以支付责任保险费及时地。这也是责任保险系统的功能核心。其次,责任保险的合同衍生性目的是确保第三方获得保险补偿。合同得出的责任保险目的可以分为两个级别。级别1:当发生被保险事故时,可以迅速有效地解决争议,也就是说,可以迅速有效地确定被保险人的责任;第2级:当事故发生时,可以及时补偿第三方的损失。
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只能满足责任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的第二层,也就是,当发生被保险事故时,可以免除被保险人的确定责任的相关费用[23] 。 (1)第三方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资金。如果被保险人未能要求,第三方只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资金。如果被保险人未能提出请求,则第三方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获得保险赔偿,以收到其应收到的赔偿。 (2)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中规定或被保险人要求,否则保险人无权直接向第三方支付保险福利。 (3)保险公司不干预被保险人和第三方之间的争议解决过程,以确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人民共和国(IV)应用保险法(IV)的适用的几个问题的第14条的规定”,如果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被保险人可能会要求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5条第2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了第三方的保险款:首先,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赔偿的责任已是由人民法院的有效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其次,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赔偿的责任已达成了被保险人和第三方之间的同意。第三,可以确定保险人对第三方责任的其他情况。在上一段中指定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声称应根据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则人民法院应支持。
责任保险系统应探讨责任保险的多级保险目的,并使用这些保险目的作为设置系统的基础。这样的目的取向与保险公司责任保险产品销售和市场竞争需求的商业合理性一致。它还有利于利用保险公司的专业能力解决诉讼纠纷和达成和解协议,并弥补上述过程中被保险人的专业能力。不足的。反过来,这将有助于提高在微观层面的个人被保险人和第三方案件之间解决争议的效率,并提高在宏观保险人群和第三方群体的争议解决机制下使用公共资源的效率。
(2)责任保险系统的建设
结合上述分析的结合并追溯到责任保险的合同目的,对责任保险系统进行“全景”观察,并跳出责任保险法规系统的“前景”,可以是看到:1。当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是在“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责任保险事故时,限制法规的法律后果将是消除被保险人的权利要求保险福利。 2.将上述结论与责任保险的合同衍生性目的联系起来,敦促被保险人及时行使索取保险资金的权利,这与被保险人需要确保责任保险的需求消除诉讼负担是一致的。并因处理责任事故而消除睡眠和进食的麻烦。情况。 3。根据上述结论,我们研究了我国家关于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我国目前关于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基本上对实现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施加了相反的力量,并且违反了责任保险的多层合同目的。规定“被保险人首先付款,保险公司稍后支付”基本上忽略了被保险人责任保险的基本合同目的。没有“保险人捍卫保险公司的义务”和“保险人参与和解的义务”系统,使保险人使用责任保险避免诉讼和责任纠纷的保险人的合同目的失败了。 4。删除“被保险人首先支付的规定,保险公司稍后支付”,并补充说“保险公司有捍卫保险公司的义务”和“保险公司参与和解的义务”。在此基础上,规定被保险人索取保险福利的权利的限制法规,因为限制的法规可以使整个责任保险制度清晰平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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